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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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10.10.29•【文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开发和运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第五条内部评级体系应能够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

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三)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五)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验证体系,确保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和稳健性。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IT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就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与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与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与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与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与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与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与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与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7]2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7]2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28施行日期2007.02.28文号银监发[2007]24号主题类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7]2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稳步推进新资本协议在我国的实施,推动商业银行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升资本监管有效性,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在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

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

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推动银行监管技术进步,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增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性。

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动新资本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近百个国家/地区明确表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

为稳步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新资本协议,准确划分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参照《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结合中国银行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银行账户风险暴露是指银行账户中受交易对手信用变化影响的表内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表内外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

交易账户包括: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五条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重要性原则。

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

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

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

银行账户的所有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根据潜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和合格购入应收账款风险暴露六大类别。

第二章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第七条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原则、标准、流程和内部控制程序。

在本指引框架下,银行可自行细化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的分类。

银行内部政策和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银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

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共同负责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第九条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的实质性特征,及时调整风险暴露类别。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第四章 券款对付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券款对付是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凭证 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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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应事 先向清算所明确资金结算方式,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
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以指定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 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也可以申请在清算所资金管理系 统中开立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选定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 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的,应填写《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 户授权书》(附 1),提供具体的资金账户信息,并授权清算所对 该账户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纯券过户是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 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结算成员选择纯券过户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结算日,根据纯券过户结算指令直接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的结算日,根据见券付款结算指令锁定卖方应付的凭证,并在 买方发送付款确认指令后,办理凭证过户。
第二章 成交指令和结算指令 第四条 成交指令是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交易平台或管 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达成,并向清算所发送、要求清算所办理 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有效通知。 第五条 清算所实时接收由全国同业拆借中心或管理部门认 可的方式传送的成交指令,经指令合法性检查后,发送结算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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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第六条 结算指令是成交指令在结算双方确认后,由清算系
非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和不选择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 行资金结算的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资金结 算专户,用于办理凭证交易的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并授权清算 所对该账户直接进行借记或贷记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须授权其结 算代理人代为办理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

《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提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提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0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按计量复杂程度从低级到高级排序):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高级计量法。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使用更高级的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初次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必须事先向银监会申请使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或高级计量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银监会审查不符合高级计量法资格标准的,应采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不符合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资格标准的,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基本指标法第六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应按照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框架,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七条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总收入中不扣除各项损失准备和营业费用,但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证券实现的损益、非正常项目收入和保险业务收入(总收入计量参考规则见附录一)。

基本指标法关于总收入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也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中各业务条线总收入的定义。

第八条基本指标法下,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银行前三年中各年正的总收入之和乘以15%的算术平均值。

最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指引》

最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号)————————————————————————————————作者:————————————————————————————————日期: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我国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有关思考

我国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有关思考

文 /田继敏 石智勇 罗友丰 王俊鹏
商 业 银行 要用 资本 来全 面 覆盖 风 险 ,用 资 本 来 约束 业务 规模 的扩 张 ,确 保 有多 少 资 本 就做 多 大规 模 ,有 多少 资本 就 承担 多 少
没 有 加 以考虑 。 第二 ,老 协议 对 信用 风 险 的计量 方 法还 是 标准 法 ,对信 用 风 险的分 类 过于 粗糙 ,这 导致 资本 的要 求 对风 险 的 变 化不敏 感 、不 准确 。
低资 本要 求 。 明确提 出 :商 业银 行要 全 面 计量 其信 用 、市 场和 操作 风 险 ,并需 持有
确 的实 施路 径和 时 间表 。 当前 ,工 、农 、 中、建 等七 家新 资本 协议 银 行均 已完成 了 新 协 议 和 内部 评 级 法 的 基 础 建 设 ;下 阶
段 ,如何 进 一步做 好 新协 议 和 内部评 级法
机构认识到 ,虽然新协议已经形成了一个
比较 全 面、合 理 的风 险监 管 框架 ,但 并 非
完 美 无 缺 :一 是 资 本 充 足 率 为 8 标 准 %的
Mac 0 1f rh2 1 农村 金 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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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 0 巴塞尔Ⅲ的出台 三 2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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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协议对风险的考虑不全面,最初仅
要求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持有资本 ,虽然
在 19年 补 充增 加 了对市 场 风 险的 资本 要 96 求 ,但对 操 作 、流动 性 、集 中度 等 风 险还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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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指引合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者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者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普通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者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合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者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标准法第七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匡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臵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采集、整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定期根据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操作风险监测和控制。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8-09-18【生效日期】2008-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银监会制定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5个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5个监管指引是新资本协议实施配套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将陆续发布其它监管指引。

5个监管指引中,有关监管资本的计量方法自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有关风险暴露分类、内部评级体系、专业贷款评级、信用风险缓释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和技术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监管指引进行达标评估,确保监管合规。

5个监管指引确立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标准是新资本协议银行应达到的最低要求。

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指引逐条进行合规性评估,对未达标的领域和环节,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限期达标方案。

对监管标准尚不明确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主动和监管部门沟通,尽早达成共识。

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发布的相关监管指引按季进行达标评估,建立详细的达标评估文档。

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于2008年底前向银监会提交首轮5个监管指引达标评估报告。

?三、加强相关培训工作,为新资本协议实施提供人才保障。

监管部门、银监局和新资本协议银行要以5个监管指引发布为契机,加强对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为加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能力,保证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近日,中国银监会公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目前仅适用于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新资本协议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参照执行。

作为我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制度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引》是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的具体体现。

《指引》包括5章、105条,确立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应当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审慎评估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表内和表外要紧风险,实施资本规划治理,并坚持与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一章明确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差不多原则;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规定了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总体要求和差不多内容;第三章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即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核心内容和差不多方法;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规范了监督检查程序,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连续监管;第五章附则,进一步明确了非新协议银行须参照执行以及文件的生效日期。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银监会将按照《指引》要求,对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各类要紧风险及其治理能力进行独立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等因素,确定监管资本要求,确保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能够充分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指引》的实施,将有效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体系,推动商业银行提升资本治理水平;有利于强化资本监管,完善资本监管制度,有效爱护我国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和健康进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09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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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

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

(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

(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

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

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

(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

第八条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理要求:(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

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

(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

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

(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

定期重估应保证估值按照抵(质)押方式、模型的时间、报废状况及抵(质)押物实物的报废状况或恶化状况进行适当的向下调整。

对商用房地产和居民住房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五)银行接受的抵(质)押物(权)的种类、适当的抵(质)押率及抵(质)押物(权)的重新估值的频率,必须在内部信贷政策和程序中清晰地记录,并且可以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可以审核。

(六)抵(质)押物(权)的收益必须反映优先留置权(即成为债权的所有法律要求都已经完成)。

银行必须连续监控允许列在处置抵(质)押物(权)之前债权(如是否有欠缴的税款或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等)的范围。

(七)银行必须采取步骤保证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足额保险,以防损害和恶化。

(八)银行应当定期检查抵(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押物应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九)在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抵(质)押物发生贬值、毁损或灭失,足以危害银行权利时,应当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补充相应的担保。

(十)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清晰且健全、及时清收抵(质)押物(权)的程序。

(十一)对存货(如原材料、在建工程、成品、交易商的汽车存货),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

2.要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从而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

存货作为风险缓释的价值评估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

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的检查。

(十二)应收帐款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1.确定应收帐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合理的坏帐准备。

2.必须建立确定应收帐款信用风险的合理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借款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如经济周期的影响)、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类别等。

依赖借款人确定应收帐款风险的银行,必须检查借款人的信用行为,确保其信用行为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帐款的监控制度,如帐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

此外,对是否遵守贷款合约、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也应进行常规性检查。

4.银行对经济困境情况下清收应收帐款应该有成文的过程,即使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进行清收,有关清收的各项必要措施必须完善。

第九条 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的处理。

(一)初级法对金融质押品的处理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LGD )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有效违约损失率(LGD *):()E E LGD LGD **⨯=其中LGD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高级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① 。

对无认定担保的公司、主权和银行的高级债权,标准违约损失率为45%;对公司、主权和银行的全部次级债权,不区分有无风险缓释技术,标准违约损失率为75%。

本指引以下的内容均针对高级债权的处理。

E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E 是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1()1([,0max{*fx c e H H C H E E --⨯-+⨯=其中:e H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C 为风险缓释前抵押品价值; cH 为抵押品的折扣系数fxH 为处理抵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E 的概念只用于计算违约损失率。

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应当在不考虑任何抵押品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风险暴露。

(二)若回购交易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可不考虑净额结算效应,而采用本条中的方法来处理。

(三)折扣系数e H 、c H 及fx He H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如果风险暴露和金融质押品是现金或符合零风险权重条件的主权、公共部门发行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经e H 调整后的风险暴露数值增大。

c H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经c H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①高级债权是还款顺序排在其他贷款之前的债权。

如果贷款没有抵押,而借款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用来抵押其他贷款,这种贷款应作为次级债权处理。

fx H 币种错配折扣系数,经fx H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折扣系数e H 、c H 及fx H 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折扣系数,也可以自行估计。

e H 和c H 的标准折扣系数详见附件2,fx H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基于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须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银监会批准。

商业银行必须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四)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将为∑=i i i H a H ,其中i a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i H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五)期限错配如果风险缓释的期限比当前的风险暴露的期限短,则产生期限错配。

如果存在期限错配,那么风险缓释的原始期限必须大于等于1年,并且风险缓释的剩余期限必须大于3个月。

否则从资本角度不承认风险缓释的作用。

当运用公认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进行期限错配,提供的信用保护将按以下公式调整:)25.0/()25.0(--⨯=T t P P a其中:a P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过后的信用担保价值;P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担保价值;t 为min (T ,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T 为min (5,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第十条 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初级法对金融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体现为有效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在使用单种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的情况下确定有效违约损失率的方法如下:(一)抵(质)押物(权)当前值(C)和贷款的当前值(E)的比率低于标准水平*C(贷款的最低抵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二)C和E的比率超过了另一个较高的标准水平**C(超额抵押水平)的贷款,根据抵押物采取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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