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法管理条例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7.18•【字号】青财建字〔2007〕633号•【施行日期】2007.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字〔2007〕633号各州、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有关单位: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于今年3月转发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并明确了省内各级政府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二)资源保护支出,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年月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9•【字号】青政办[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7]4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安监局关于《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安监局二00七年四月)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调整矿业结构、实现矿产资源规模集约开发、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对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增强矿产资源对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的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编制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3•【字号】青政办[2006]177号•【施行日期】2006.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6]17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 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 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 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青政办〔2021〕9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青政办〔2021〕9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已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省委、省政府和自然资源部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旨在阐明“十四五”期间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思路、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是指导“十四五”时期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文件,是制定相关专项规划、部署年度工作和指导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十三五”期间主要工作成效“十三五”期间,全省自然资源系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省情定位,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化解重大风险,全面深化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自然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更加科学有效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圆满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彰显了生态文明建设主力军作用,为推进“一优两高”战略和“五个示范省”建设提供了重要支撑和保障。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25•【字号】黄政办〔2018〕66号•【施行日期】201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现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4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按《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纳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青海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四条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青政[2014]80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4]8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管理,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的长效机制,从源头防治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一)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要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方面因素,科学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强度,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点区域。
矿产资源规划要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重点勘查开采区、允许勘查开采区、限制勘查开采区、禁止勘查开采区。
(二)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
切实发挥矿产资源规划的管控作用,在禁止勘查开采区,严禁一切勘查开采活动;在限制勘查开采区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要严格论证,达到准入条件方可进入;在重点勘查开采区、允许勘查开采区,要严格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等有关规定,做到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发。
要依据规划严格审核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矿业权,不得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
(三)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原则上只安排国家出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查明的矿产地作为国家战略资源进行储备。
在地勘项目立项、实施、考核验收等环节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和措施。
尽量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方式开展勘查工作。
地勘工作结束后,严格落实回填、植被恢复等工作。
矿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10.22【实施日期】1994.10.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采矿权人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矿或精矿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不宜折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12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 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3.11•【字号】•【施行日期】2021.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各市(州)、县(市、区、行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西州盐湖管理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依据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发展要求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三个最大”省情定位,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绿色勘查开发的理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三条控制线”等空间管控要求。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调控政策,加强和完善矿产资源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一)全面停止申请在先方式出让矿业权,严格控制协议出让矿业权。
除下列两种情形外,其他矿业权全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2.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二O一O年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矿产资源现状及其形势 (3)一、经济社会发展概况 (3)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 (4)三、矿产资源面临的形势及需求预测 (14)第三章规划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20)一、指导思想 (20)二、基本原则 (20)三、规划目标 (22)第四章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 (29)一、矿产资源调查评价 (29)二、矿产资源勘查 (32)三、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有序规范发展 (38)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43)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 (43)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 (46)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 (54)四、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59)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64)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64)二、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 (66)三、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工程 (67)四、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71)第七章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 (73)一、法律法规保障措施 (73)二、行政保障措施 (73)三、经济保障措施 (76)四、技术保障措施 (78)五、社会保障措施 (79)附表目录附表1:青海省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分区表 (62)附表2:青海省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项目表 (64)附表3:青海省矿产资源勘查分区表 (65)附表4:青海省主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表 (74)附表5:青海省矿产资源开采分区表 (82)附表6:青海省主要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区块表 (88)附表7:青海省矿业经济区规划表 (90)附表8:青海省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91)附表9:青海省主要矿区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93)附表10:青海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 (95)附表11:青海省矿山土地复垦规划表 (103)附图目录附图1:青海省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分区图附图2:青海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分区图附图3:青海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图第一章总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工作,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促进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精神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的目标任务,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55号)要求,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特点及其勘查、开发现状,制定《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源头控制。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达到以下几点:1. 保护青海省的地质遗迹、地质景观和地质矿产资源,维护地质遗产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2. 防止地质灾害,减少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
3. 保护地下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 防治地质环境污染,减少地质环境对人民健康的危害。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为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局,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规划、管理、监测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局应当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的措施第八条加强地质环境的监测工作,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系统,及时掌握青海省的地质环境状况。
第九条加强地质灾害预防与治理,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采地质矿产资源,违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
2. 地质遗迹:指地壳演化和地质过程遗留下来的自然地物,具有历史、科学、教育和观赏价值。
3. 地质灾害:指地质原因造成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自然灾害。
附件:附件一: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附件二:青海省地质环境监测报告附件三: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手册。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保护管理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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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四)加强监督管理,打击违法采矿、规范矿业活动。建立以县(市、行委)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内以“三率”指标为主的矿山企业资源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和考核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查处无证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已经勘查、开采的矿区,要全部标示到1/5万或1/10万地形图上。重点打击非法采矿,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维护正常的矿业开发和矿产品流通秩序。淘汰落后的采矿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补偿费征收责任制,稳定征收面,提高实征率。
三、检查办法
各地要加强对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和矿产资源保护及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检查工作采取州(地、市)自查,省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工作分年度进行。省上每年抽查部分地区。州(地、市)自查由各地自行安排。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措施。
一、工作目标
(一)巩固治理整顿成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要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全面纳入法制轨道。今年着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调处矿业纠纷;对新发生的矿业纠纷,要在3个月之内依法处置。在矿业开发活动集中的县或有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埋设界桩,到2002年埋桩率达到50%。对新受理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
合理开发和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1〕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监督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四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自然资规〔2020〕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为加强我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组织实施,现将《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2020年5月29日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加强自然资源系统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持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为强化项目组织实施,落实工作责任,依据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等相关规范规程,结合青海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以消除或减轻次生地质灾害隐患,修复土地资源功能,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功能,提高与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度,促使地貌景观协调一致性,提升项目实施区域受益人群满意度为目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投资实施的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包括方案编制、审查、工程实施、工程验收、监督检查、资金管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遗留矿山指无恢复治理责任主体的各类矿业活动遗弃地、政策性关闭且明确恢复责任主体为地方政府的矿山,含废弃的农村砖瓦窑、历史遗留砂金过采区及因城镇、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时遗留的采砂、采石等料场等。
第五条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相关部门通过积极争取中央专项支持等方式予以补助。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青海省位于中国的西北地区,是全国第二大面积的省份,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矿产资源大省。
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青海省政府于近年来积极推进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一、总体规划的目的和意义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布局省内的矿产资源,在高效利用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利用。
同时,该规划还要在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安全监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促进青海省矿业产业升级和转型,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1. 开发和利用目标。
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旨在发挥青海省矿业资源的优势,强化资源的合理开发,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形成具有区域特色和矿种特色的矿业发展格局,保持煤炭、铜、铝、锂、钾等主要矿种优势,培育发展一批新兴矿种。
2. 开发和利用方向。
规划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向作出细致布局,提出了以钾肥、铜铝、锂电、纯净金属、特种矿产品、新型建材等为主导的产业发展方向,优化青海省矿产资源的结构,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3. 产业布局优化。
规划明确了青海省矿业产业各地区的发展战略,优化了产业的布局结构,提高了产业的集聚效应。
重点发展了煤电一体化、铜铝以及黄金、锂的产业布局。
4. 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资源的开发模式,转变发展方式,绿色发展。
保护和修复矿区生态环境,对矿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维护提出具体要求。
5. 安全监管强化。
规划强调了矿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加强对矿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确保矿业活动的安全。
三、总体规划的实施与保障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已于2019年正式印发,是浓墨重彩的一部文件。
政府各级部门应根据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任务,积极参与规划的实施工作。
同时,应加大对矿业发展和服务的投入,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缓解矿业企业的资源密集型经营和环保压力。
青海省探矿权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探矿权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探矿权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范勘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探矿权。
第三条: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前,应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青海省探矿权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探矿权,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应当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合同书。
第四条:合同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勘查项目名称、勘查许可证号、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勘查面积、勘查阶段、勘查矿种等;2、探矿权取得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有偿、申请在先);3、探矿权价款及使用费缴纳情况;4、勘查资金来源、勘查资金投入数额、工作进度、主要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总结或成果报告提交等方面的有关约定;5、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6、违约责任;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合同书应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授权代表人签字的,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注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有效期等。
第六条:合同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双方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同时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年度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向省国土资源厅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人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勘查资金投入和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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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四章矿业权转让第五章矿业活动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
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编辑本段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者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第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者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物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编辑本段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九条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又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矿区范围确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