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产资源法若干解释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产资源法若干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事实和受让人
第三部分 第八条 矿业 权转让合同 依 法第成九立条后, 矿转 业 让权人转无让正 合当 同理约 由定拒受不 让履 人行支报付 批全义 人转部请让务 或求款,者解后受部除办让分合理 同报、批返手还续,已付转 转让让人款在及办利理报息, 并批由手转续让前人请承求 担受违让约人责先任履行的, 人付民款法义院务应的予, 支人民持法。院应予 支持,但受让 人有确切证据 证明存在转让 人将同一矿业 权转让给第三 人、矿业权人 将被兼并重组 等符合合同法
【问题解答】
【法规链接】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 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 定。 【条文主旨】
【问题解答】
【法规链接】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 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 案为【由条文请主求旨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闻发布稿
适应矿业权 市场发展需求, 保障矿产资 源合理开发利 用——最高人 民法院环境资 源审判庭负责 人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闻发布稿
一、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及解除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强制履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
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作为出让 人与受让人签订的 矿业权出让合同, 除法律、行政法规
证、采矿许 可 人证未载按明照的出 有让 效 合期同起的始约
第三部分 交其日勘 探定 确查矿移认作权业、区采 或 矿者 权矿的区,、人颁民 发 法矿 院产应资予源支勘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和鉴定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高法公报2007第4期(总第126期)
高检公报2007第2号(总第97号)(来源)
司法解释(类别)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解读
《矿产资源法》是我国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于1986 年 3 月19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 年和2009 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现将《矿产资源法》的解读如下:一、总则总则部分主要包括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法律适用范围涵盖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应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部分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均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此外,规定了勘查、开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合法性。
三、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部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的要求、程序以及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
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单位应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地质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部分阐述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原则、审批程序、生产规模、资源利用率等方面的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开采审批程序分为:矿区范围划定、开采矿种审批、开采规模审批等。
此外,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环保、安全、卫生等措施。
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部分明确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主体的权益保障。
矿产资源法解读
矿产资源法解读矿产资源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来解读一下矿产资源法,并提供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矿产资源法是我国专门规定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于1986年首次颁布实施,2001年、2019年分别进行修订,已经成为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矿产资源的归属和管理、矿区的开发、矿山的安全生产、矿产资源的勘查等内容,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归属和管理制度。
根据该法,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并将其管理和监督下放给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可以依法许可和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等活动。
参考资料:《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一条至第五条。
其次,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原则和条件。
根据该法,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的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开发者必须获取矿产资源的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参考资料:《矿产资源法》第三章第六条至第九条。
然后,矿产资源法明确了矿区的开发和管理程序。
根据该法,进行矿区开发必须经过规划、审批、评估、验收等程序,确保矿区的开发和利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矿区开发者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并承担因矿区开发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矿产资源法》第四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此外,矿产资源法还明确了矿山的安全生产要求。
根据该法,矿山开发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保证矿山的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的发生。
同时,矿山必须进行消防设施建设、安全设施配备等措施,并在矿山进入、工作面开拓等环节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参考资料:《矿产资源法》第五章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
最后,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作了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矿产资源的勘查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进行。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近年来,随着矿业市场活动的繁荣,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频繁,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本文笔者将以矿业权出让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对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进行区分,并通过梳理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规避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什么是矿业权出让纠纷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以合同的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让予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价款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出让矿业权,并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因此,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出让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同时,受让人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后,还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并由此产生纠纷。
本文所分析的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指受让人通过协议的形式从政府处取得探矿权以及在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在此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在矿业权人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再对矿业权予以流转,属于矿业权的转让,不在本文探讨的矿业权出让纠纷范畴内。
二、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笔者以“探矿权出让”为检索条件筛选案例后发现,在矿权出让引发的纠纷中,超过75%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以矿业权出让合同类纠纷为基础,笔者对纠纷类型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按照主体划分,矿业权出让纠纷可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和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的合作纠纷。
(一)出让人(政府)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1.合同效力纠纷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法释〔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是对矿产资源法第42条的具体解释和说明。
矿产资源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42条是该法中的一条关键条款,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执行。
根据矿产资源法42条的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法律定义,包括各种自然产生的矿产资源以及经过开采后获得的矿石、矿砂等矿产产品。
这些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国家依法管理和分配。
其次,解释了矿产资源的管理原则。
按照法律的规定,国家实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即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时必须缴纳相应的费用。
这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资源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
此外,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还详细阐述了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规定。
依照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使用权可以通过授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使用权人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而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则属于国家,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最后,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处罚也进行了解释。
根据矿产资源法,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等行为均被视为违法行为,并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总而言之,矿产资源法42条的司法解释为矿产资源的规范管理和合法开发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说明。
这些解释细化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管理原则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助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资源环境的保护,以及确保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6]2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6.11.28【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释义一、引言矿产资源法是指导和规范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其释义对于正确理解和适当应用有关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我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深入解读,以期能够全面、深刻地理解其中的重要内容和规定。
二、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1. 矿产资源的定义矿产资源法中对矿产资源的定义是指的地壳中的矿物、固体矿产、液体矿产、气体矿产和地热资源等物质。
还包括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所具有的附带矿产和伴生矿产。
2. 矿产资源权的保护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保护矿产资源权。
矿产资源权包括勘查权、采矿权、抽采权、综合利用权、地质调查评价权等。
国家依法保障矿产资源权的合法权益,保障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 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还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生态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规定,保障地方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健康。
4. 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明确了国家和地方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规划、保护、利用等工作,并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5. 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在矿产资源法中,对矿产资源的利益共享和分配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相关收益的占有和分配原则,保障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合理收入。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深入研读和解读矿产资源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为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矿产资源的规范开发和有效利用对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益分配和环境保护也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在合理、公平、可持续的前提下,矿产资源才能够实现其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总结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的深入解读和理解,我对矿产资源的相关内容有了更为全面、深刻和灵活的认识。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是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42条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
首先,第一条明确了矿产资源法的适用范围。
该条规定,矿产资源法适用于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可以确保该法律的实施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接着,第二至第十三条主要围绕矿产资源权属问题进行了解释。
这些条款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问题,为各方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例如,第二条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第十三条明确了矿产资源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等内容,确保司法机关有效处理此类案件。
此外,第十四至第二十六条涉及矿产勘查权的规定。
这些条款明确了勘查权的性质、许可条件以及勘查权的行使等问题。
其中,第十四条明确了勘查权是勘查申请人在获得矿产资源许可前对勘查区域进行勘查工作的权利。
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了勘查权的有效期和续期等问题,为勘查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三条主要解释了采矿权的规定。
这些条款明确了采矿权的申请条件、行使要求以及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等问题。
例如,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同时需要通过审批程序才能获得采矿权。
此外,第三十三条还明确了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益转移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指导。
最后,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对违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这些条款明确了违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同时,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
矿产资源法42条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福祉至关重要。
为了明确矿产资源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司法解释,下面就来详细解读一下。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所有权。
这意味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的财产,不属于个人或单位所有。
它的出让或者使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条件进行,并且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首先,矿产资源法第42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问题。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所有权,这就意味着任何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使用都必须经过国家的授权和许可。
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开采矿产资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司法解释要求矿产资源的出让和使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条件进行。
这是为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只有经过审批程序和达到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才能够获得矿产资源的合法使用权。
此外,矿产资源法第42条司法解释还强调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这是为了防止矿产资源的非法流失和不正当竞争,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矿产资源出让和使用必须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所有参与者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最后,矿产资源法第42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和使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为相关部门和个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底线,保证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合法利用。
同时,它也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了矿产资源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
总之,矿产资源法第42条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指导。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个人和单位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擅自开采和使用矿产资源,共同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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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