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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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 31 445-2009 上海污水排放标准

DB 31 445-2009 上海污水排放标准

GB 18466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0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CJ /T51
城市污水水质检验方法标准
CJ 3082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9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HJ/T347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和滤膜法(试行)
DB 31/19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以及饮食业潲水油及固体废弃物质。
4.2 标准限值
4.2.1 所有排入城镇下水道系统的污水不得超过表1所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要求。
表1 排入城镇下水道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分析方法
单位:除特别注明外,均以mg/L计;pH值为一个允许范围。
序 项目名称

排放限值
分析方法
方法来源
1
PH
6~9
电位计法 玻璃电极法
GB/T13194 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1
GB/T14204 水质烷基汞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5505 水质硒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6488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GB/T16489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T17133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直接显色分光光度法
2
序 项目名称

8
石油类
9
总氮(TN)
10
氨氮(NH3-N)
11
总磷(TP)
12 色度(稀释倍数)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13
(LAS)
14
水温
粪大肠菌群数(适用
一般医疗机构)(个
/L) 15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接入市或者区、县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受理市属排水系统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受理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第四条(排水许可申请)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新、扩、改)建设项目排水许可管理信息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排水许可初审)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运行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第六条(办理接通手续)市或者区、县排水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排水接管许可审批表》进行接管;并在10日内将接通手续文件的副本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七条(试排水监测)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达到核定排水量70%的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试排水水质监测。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郑忆宁;宋志伟
【期刊名称】《城乡建设》
【年(卷),期】2022()13
【摘要】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在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49-51)
【作者】郑忆宁;宋志伟
【作者单位】上海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70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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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水污水处理的法律研究——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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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为了操纵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爱护水体水质,保证人体健康,爱护生态平稳,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形,特制定本标准。

1范畴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不、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GB12997-91采样方案设计GB12998-91采样技术指导GB12999-91样品的储存和治理技术规定3定义3.1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2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截了当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

4污染物操纵内容4.1污染物分类按照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 项,第二类63项。

4.2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4.2.1专门爱护水域专门爱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爱护区范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爱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

4.2.2爱护水域爱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爱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爱护区;淡水养殖水域。

4.2.3一样水域一样水域指:除以上专门爱护水域和爱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2.4长江口、杭州湾4.2.5污水总管4.2.6污水处理厂4.3标准分级4.3.1标准分级原则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不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城市之一,污水排放管理一直是一个备受
关注的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水质,上海市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管理。

本文将就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上海市对污水排放的标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污水综合排
放标准》,各类企事业单位在排放污水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包括污水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对于不符合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整改要求。

其次,上海市对污水排放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管理。

相关部门建立了完善的监
测系统,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放进行定期监测和检测。

对于违反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将会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确保污水排放符合标准要求。

此外,上海市还加大了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投入。

通过加大投入,提高污
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确保污水能够得到有效处理,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同时,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污水处理效率。

最后,上海市还注重加强对污水排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各
类宣传活动,提高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对污水排放标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大家的环保意识,共同保护好我们的环境。

总之,上海市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严格规定和管理,为保护环境、改善水质
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希望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都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共同建设美丽的上海。

让我们的城市更加清洁、宜居。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 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 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 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 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 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 编制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 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 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 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1 / 15精品文档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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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4-15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8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钱富兴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排水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对本市排水管理体制改革后市与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未作具体规定,为了有利于执法,建议予以明确。

同时,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虚写为宜。

经研究认为,市与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当由市政府明确,修正案草案可以不作具体规定。

具体职责如何划分,市政府将向常委会提交书面补充说明。

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般采取虚写形式,如果虚写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或者难以确认主管部门的,则应实写。

考虑到市政府机构改革后,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政局改为市水务局,而市水务局作为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负责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外,还负责其他水务工作。

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建议仍采用实写形式,规定“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要求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因为本市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年代各不相同,设计的污水处理标准有高有低,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如果都要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需要大量投资进行改造,目前还做不到,只能先规定符合设计的污水处理标准。

DB31 199-1997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 199-1997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为了控制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别、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GB12997-91 采样方案设计GB12998-91 采样技术指导GB12999-91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3 定义3.1 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

4 污染物控制内容4.1 污染物分类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项,第二类63项。

4.2 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4.2.1 特殊保护水域特殊保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

4.2.2 保护水域保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淡水养殖水域。

4.2.3 一般水域一般水域指:除以上特殊保护水域和保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2.4 长江口、杭州湾4.2.5 污水总管4.2.6 污水处理厂4.3 标准分级4.3.1 标准分级原则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别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1年7月10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范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

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务面积达417平方公里;污水处理厂21座,日污水处理量近32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率近55%。

与《条例》实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长度增加约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处理能力增加近45.5%。

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其是对水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

排水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管理主体的变动。

2000年5月市政府机构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市水务局。

(二)排水设施运行的市场化运作。

为了实现政企分开、竞争运营,市水务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重组,并且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

(三)《条例》部分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如罚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过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待完善等。

综上所述,修改《条例》,对于加强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3)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10
【实施日期】2003.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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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本市地方国库,纳入本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本市市和区(县)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分级管理。

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区(县)级国库。

第九条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单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2023年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6.04.12•【字号】沪水务〔2016〕465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水务〔2016〕465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排水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户水质的监测,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户排水水质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水质监测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具体负责对排入市属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区、县排水水质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条(年度监测计划)总队及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户开展全面检查,于每年一月底前编制当年度排水水质监测计划,确定排水户名单及监测项目,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监测项目应当包含《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中所列明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包括: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硫化物、总磷、动植物油、石油类,并根据不同行业排水情况增加特征监测项目。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排水户,应当在年度排水水质监测计划中明确通过增加飞行检查等方式进行水质监测:(一)在排水水质监测中,发生严重超标行为或者屡次超标的;(二)以回避、阻扰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开展排水水质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的。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9.04.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相关区水务局、城投集团、各城镇污水污泥处理管理和运行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提升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努力改善水环境,市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编制了《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2018年11月2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保障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实现污水与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评价标准》(CJJ/T228-201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设施(不包括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电厂、砖瓦厂等协同处理设施)以及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市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4.1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一)城市污水处理厂;(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涵洞及其附属设施;(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

第五条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

第八条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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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

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范围;(二)规划目标与标准;(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要求;(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设施。

其他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建设方案应当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污水截流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和初期雨水治理装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第二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建设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六条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内部排水设施接入手续,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对于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内部排水设施的接入,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内部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排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化单位实施维护和管理。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并建立管理档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排水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市、区水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排水泵站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泵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并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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