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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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

乡镇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

乡镇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乡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宗教活动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乡镇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障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第四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宗教活动管理机构,加强宗教活动人员管理,确保宗教活动秩序正常。

第五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宗教活动服务,维护宗教团体正当权益,促进宗教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第六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由地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宗教活动档案资料,记录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活动内容等信息。

第八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宗教场所管理规定,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时间等具体规定。

第三章宗教活动人员管理第九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合格的宗教活动人员,具备相应的宗教文化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宗教活动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维护宗教活动秩序,保障宗教活动安全。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人员应当尊重信仰自由,不得侵犯公民宗教信仰权利,不得传播宗教极端思想。

第四章宗教活动秩序第十二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宗教活动秩序,严禁宗教活动场所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做到消防安全、用电安全等各项维护措施。

第十四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宗教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宗教活动服务第十五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各类宗教活动服务,丰富宗教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设宗教图书室、文化交流中心等设施,促进宗教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乡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参与当地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升社会形象。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章由地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寺院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寺院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寺院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一、绪论
寺院乃是宗教场所,也是僧侣修行的地方,为了维护寺院的正常秩序,保障僧侣的修行,特制定本条例。

二、入寺规定
1. 凡欲入寺参观者,需遵守寺院规定,保持肃静,尊重寺院内的僧侣与信徒。

2. 未经寺院许可,禁止私自进入僧舍、禅房等禁区。

三、僧侣修行规定
1. 僧侣应遵守佛门戒律,遵循佛法教义,不得违背佛教教义行为。

2. 僧侣应分戒履行,恪守僧规,尽善尽美修行自我的境界。

四、经济管理规定
1. 寺院经济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私自挪用寺院资金。

2. 寺院严格管理募捐、香火等收入,用于寺院修缮、僧侣生活等合法用途。

五、设施维护规定
1. 寺院设施为僧侣修行、信徒参拜所用,不得随意破坏。

2. 寺院设施损坏需及时修复,维护寺院整体形象。

六、僧侣日常生活规定
1. 僧侣应保持戒定慧,修身养性,遵循清净、自律、修行的僧众生
活方式。

2. 僧侣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寺院和谐氛围。

七、违规处罚规定
1.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寺院有权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

2. 违规者经教务部门调查属实,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书面警告、停职检查、责令离寺等处理。

八、附则
1. 本条例解释权归寺院牧师团所有,对条例内容享有最终解释权。

2.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须由寺院牧师团提出
后经寺院主持批准后生效。

以上为寺院规章制度管理条例,凡在寺院内活动者,务必遵守,如
有违反,将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愿寺院依法规范管理,维护佛教正
统传承。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2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2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2第一篇: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 2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1、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指其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文物、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2、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3、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财产管理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内的各类财产。

4、购置重大物品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财产管理要求帐、物分管,财产帐册、实物分别有两人负责管理,定期核实。

6、场所内购置的物品,应与财产管理人员核对后方能入库,并登记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消防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防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制度:1、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安全消防小组,小组人员进行明确分工,责任到岗、到人。

场所内要确定长期值班或轮流值班人员。

2、宗教活动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全消防小组人员要学习安全、消防知识,掌握正确使用消防器材的方法。

3、经常或定期检查火险隐患、电器线路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定期鉴定、更换消防器材。

要按照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台账。

4、自觉接受安全、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落实安全、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

5、宗教活动场所内如有被盗、失火等突发事件,必须立即报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人事管理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1、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可在其所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到场所以外传教或主持宗教活动。

2、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教职人员因事外出国,应事前向本宗教团体请假,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返回后及时销假。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4.10•【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4.04.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白清才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第一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等,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等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指其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文物,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三、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财产管理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内的各类财产。

四、购置重大物品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五、财产管理要求帐、物分管,财产帐册、实物分别有两人负责管理,定期核实。

六、场所内购置的物品,应与财产管理人员核对后方能入库,并登记造册。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财产,必须逐件编号、登记造册,定期核查更新。

宗教活动场所人事管理制度一、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本宗教团体按规定认定,并报市民宗局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可在其所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到场所以外传教或主持宗教活动。

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得到相应宗教团体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三、建立常住和暂住人员登记册。

非瑞金籍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无论是常住或临时居住的,都应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

场所内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者。

四、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教职人员因事外出离开瑞金,应事前向本宗教团体请假,并报市民宗局备案,返回后及时销假。

五、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工作人员,应经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卫生防疫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卫生防疫小组,卫生防疫负责定期组织学习卫生防疫知识,进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

二、宗教活动场所餐饮从业人员符合卫生防疫方面有关规定,做到每年体检一次,合格后方可上岗。

工作时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作业前要洗手,要勤剪指甲,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三、严禁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得使用变质、有毒、过期的食品原料,餐饮用具做到“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

四、厨房内做到清洁无油腻,物品堆放整洁。

宗教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场所管理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管理制度1、各宗教场所要按本教的教规、教仪,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活动次数由场所负责人决定。

2、组织本宗教活动场所外的教职人员到本场所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报经县民宗局批准。

3、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4、一切宗教浩动,必须由本地本宗教场所的教职人员主持。

信众可以到开放的宗教场所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主持宗教仪式。

5、宗教场所的殿堂、教堂,是教徒、信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庄严场所,一切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宗教场所教职人员管理制度l、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宗教团体根据本教章程、教规的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报县民宗局备案。

2、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教教规、教仪和所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因病或因事外出均应请假。

3、教职人员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认定其身份的宗教组织解除其职务,并报县民宗局备案。

4、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本教的教规、教仪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5、本县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县外或县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县主持宗教活动,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场所民主决策制度l、宗教活动场所实行以法人代表为主的民主管理制度,场所实行法人负责制,对县民宗局负责。

2、重要事项由法定代表人组织管理小组成员,按宗教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研究后形成报告、请示,报县民宗局审定后组织实施。

3、在决策议事内部事务前,法定代表人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发扬民主,广纳良言,科学决策。

4、实行寺务公开,接受教职人员、信众的监督,广泛听取意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把宗教场所管理建设好。

宗教场所教职人员学习制度1、学习负责人:宗教场所法定代表人。

2、学习对象:场所管理小组全体成员。

3、学习时间:每季度或半年学习一次。

4、学习方法:集中学习与个人学习相结合,并采取召开座谈会、交流学习体会、演讲等形式,提高学习效果。

山西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山西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山西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逐渐受到了重视。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国家对此出台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全文进行分析和解读。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是对该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其中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义和分类,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目标。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本章主要是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审批管理。

其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改建、扩建、重建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了场所的审批、验收、备案等程序和要求,保证了场所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本章主要是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

其中规定了场所的日常管理、安全保障、消防安全、卫生管理和文化活动等事项,以及对于宗教活动的规范要求和禁止行为,保证了场所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本章主要是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规范和原则。

其中规定了场所对外活动的审批、安全保障、宣传工作和交流方式,同时对于场所与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的交往与合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和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本章主要是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

其中规定了对于场所和宗教活动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处罚和惩治措施,以保证场所管理和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六章附则本章主要是对本条例的解释和补充进行了说明和规定。

其中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同时明确了各级宗教事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综合来看,该条例全面严格地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了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有助于推动我国宗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该条例的出台也反映出我国政府在维护宪法法律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决心和信心,对于各级宗教事务机构和宗教活动人员来说,更加强调了自觉践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宗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障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以场所负责人为组长、安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条场所应设门卫值班室,配备x人以上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昼夜轮流值班,白天对外来人员和进出车辆及所有物资进行登记,夜闸值班巡逻,不得随意离岗。

第四条在场所明显的地方公布场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部门的联系方式、方法,并做到信息畅通。

第五条每月组织信教群众进行一次安全保卫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治保会议,定期组织治安检查。

第六条不经场所负责人同意不准在场所内出售物品;对重要库房设施要指定专人管理,设置防盗、监控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偷盗案件。

第七条严禁在场所内饮酒、吵闹、打架斗殴,外来人员有侵犯本场所合法权益的行为,报告宗教工作部门解决。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

第九条场所内发生治安、刑-事犯-罪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要立
即拨打110报-警,并及时上报当地宗教工作部门。

第十条对未按规定履行治安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

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族宗教局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民族成分变更和核发清真标识的监督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促进宗教活动的和谐开展和场所的有序发展,保障全市群众的信教和不信教权利,贯彻好宗教工作促和谐的工作方针,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全市宗教活动及场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已登记宗教活动及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1、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2、是否存在未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行为;3、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行为;4、是否存在未依法举办宗教活动的行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巡查;(二)局对乡镇(街道)上报情况进行评查;(三)局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事后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局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宗教活动及场所法制监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乡镇(街道);(二)工作人员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听取宗教活动或场所相关情况的汇报;(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履行行政许可法定义务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等情况实施核查并制作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五)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六)向宗教活动或场所负责人下发《整改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措施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宗教活动或场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

六、监督检查处理宗教活动或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以及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3、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4、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5、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7、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8、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信徒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宗教寺院、教堂、清真寺等。

宗教场所包括场所内外的所有区域。

第三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热爱祖国和教义,拥护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爱民、勤俭、公正、诚信,保证安全、祥和、有序、优美的宗教环境。

第四条宗教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应当充分保障信徒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第六条宗教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具备进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条件。

第七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编制宗教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信徒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四)负责对宗教场所的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五)负责调查和处理宗教场所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的职员应当具备安全管理、消防、急救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宗教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宗教场所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第十条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管理制度的遵守要求。

(二)宗教场所的安全责任分工。

(三)宗教场所的安全检查和巡视制度。

(四)宗教场所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使用规定。

(五)宗教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经过信徒和工作人员共同讨论通过,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的正常运行,特制订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权限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备和物品管理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维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宗教团体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禁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管理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文化教育活动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
总结: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出台,为宗教信仰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宗教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宗教团体和相关人员应当认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共同为宗教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做出贡献。

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合法的宗教信仰基础,有稳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有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

2.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3.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1.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由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实行民主管理。

2.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宗教活动管理等。

3.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1.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宗教活动的规定,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非法活动。

2.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场所内进行,不得在场所外进行。

3.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不得强迫信教。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与收入1.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侵占。

2.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与终止1.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2.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后,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为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管理、活动、财产等方面提供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指导,以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1月26日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规范宗教活动管理行为,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及地方宗教管理部门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管理、公正服务的原则,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宗教活动管理是国家对宗教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基本方式,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第五条宗教活动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宗教活动的登记、审批、监督、服务、法制教育等方面。

第二章宗教组织第六条宗教活动应当以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道观等宗教场所为主要依托进行,举办禅修、法会、学经、宗教教育等宗教活动。

第七条宗教团体及宗教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登记号码,并于登记后规范运行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宗教组织可以组织巡礼、朝山、善举、宗教节庆等宗教活动,但必须经过相关宗教管理部门的审批批准。

第九条宗教组织在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保证活动的安全,不得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进行非法传教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章宗教僧尚第十条佛教、道教、基督教等各宗教派别应当依法依规派任僧尼、道士、牧师等宗教人员,具有相应的宗教资格和宗教道德。

第十一条宗教人员在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恪守教规,不得进行不当宗教行为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宗教人员应当依法宣扬宗教教义,进行宗教教育,不得进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十三条宗教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法制教育,增强国家观念和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章宗教活动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教义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保证场所的清洁、整洁和安全,符合宗教活动的要求。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宗教极端活动,不得进行非法传教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的用途和管理责任1.1宗教活动场所的用途应当为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服务,禁止将其用于其他非宗教目的。

1.2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责任由宗教组织负责,应建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设施和安全保障2.1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基本的场地、建筑设施和设备,满足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需求。

2.2宗教活动场所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宗教信徒和参与宗教活动的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管理3.1宗教活动场所应制定宗教活动时间、地点和方式的管理制度,避免活动冲突和场地滥用。

3.2宗教活动场所应制定场内秩序规定,规范参与者的行为,维护宗教信仰的尊严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4.2宗教活动场所应进行财务公开,向社会公布年度财务报告,接受监督。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器物与文物管理5.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宗教器物和文物的登记制度,明确存放、使用和保管要求。

5.2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对宗教器物和文物的保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其管理和修复。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公众开放和宣传6.1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公众参观和参与宗教活动,但需遵守场所的规章制度。

6.2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宗教文化宣传,但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秩序。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环境保护和文明礼仪7.1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环境保护,保持清洁、整洁和安静的宗教氛围。

7.2宗教活动场所应制定文明礼仪规范,引导宗教信徒和参与者文明参与宗教活动。

八、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应急管理8.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安全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预案和组织机构。

8.2宗教活动场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事务公正管理9.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公正管理机制,保障各教派和信仰群体的平等权益。

9.2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遵循民主、公正、透明的原则,处理宗教事务的各项事宜。

总之,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维护宗教信仰的自由、促进宗教活动的健康有序进行,同时也能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安全和宗教事务公正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地位: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同时,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确保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共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用途:宗教活动场所应以宗教活动为主要目的,不能用于其他非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以满足宗教活动需要为主要考虑,同时要符合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秩序。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放时间: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放时间应根据宗教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

开放时间一般应符合宗教活动的时间要求,并兼顾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范恐怖袭击等方面的工作,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保健:宗教活动场所应保持卫生清洁,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管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信众的健康。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文化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开展丰富多彩的宗教文化活动,传承和发扬宗教文化,提高信众的文化素质。

同时,也要保护宗教文化遗产,修缮和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和文化遗址。

八、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财务的透明和合法性。

同时,也要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监督,防止出现违法经济活动。

以上就是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宗教事务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信众提供了良好的宗教环境和服务,增强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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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
开办相关的社会服务业。

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团体、个人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不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除本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表演说,散发、张贴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定或解除,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由宗教团体指定,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应当在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确需跨地区进行的,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宗教团体指派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进行教务指导,应当持有该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培训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
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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