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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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一、对扬价证车【2006 】709 号车损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1、合法性的异议

首先,按照国家发改委的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2006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在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但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没有在扬州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不具有价格评估等级(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因此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其次,进行该次涉诉讼类鉴定的人员许东和唐磊仅仅是价格鉴证师,没有其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参与评估。

再次,该鉴定结论其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缺乏立法的合法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江苏省赃物罚没物无主物纠纷财物估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4年4月30日公布、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本无对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的规定,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也就是说,该《办法》原本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而《办法》的规定又与现行的行政规章不符。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地方行政部门只能在上位法规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没有权力增设权利义务。那么,该《办法》将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擅自扩容成“凡在江苏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使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其损失价值由处理该其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

2 、真实性的异议

首先,该鉴定结论书第十项第二条载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这充分说明,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并未经双方确认或法庭的质证,认证。而且该鉴定的委托人黄雨晴又不是车主,其提供的材料很难真实、可靠。

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立即会同当当地公安部门,进过充分的勘察和评估,核定本次车损数额为:30876元。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并充分征求了几方的意见,鉴定依据经双方共同认可后,确定车损数额为:48485元。同时,公估公司和江都市人保公司和有关人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5836元。但事后,原告在未通知其他几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委托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征求被告认可确认,擅自增加鉴定项目20项。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窗是完好的,但鉴定的全市侧窗,某些单项价格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比如后挡风玻璃只需要1000元,但评估报告却是4500元;行李仓门只是搽伤,修理也就需要几百元,但鉴定报告却是6000多元。另外该鉴定报告没有计算损坏件的残值。所以,前三次的鉴定更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是几方当事人在场,且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后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鉴定结论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再次,考虑本案车损的几份评估报告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因素,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30876元)、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35826元)、江都市价格认定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48485元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这几份证据关联程度更高,更接近与事实本身。

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扬价证【2006】709号鉴定书缺乏真实性

3 、关联性的异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7条、28条、29条中涉及到鉴定委托人,无论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都明确指明是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该鉴定书的委托人是黄雨晴,但黄雨晴又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也不是实际车主季晓忠)。因此该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明显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扬价证鉴[2006]709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

二、对扬价证鉴[200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质证意见

(一)、合法性的异议

首先,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按照国家发改委的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2006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在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首先,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没有在扬州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不具有价格评估等级(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因此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

其次,该鉴定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协商同意委托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尊重,虽此后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此项鉴定不予受理,但鉴定室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委托鉴定,鉴定室直接委托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的自主处分权,该程序是违法的。

鉴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

2、真实性的异议

首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委托鉴定的材料。但该鉴定结论是基于委托人单方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和法庭的质证、认证,特别是鉴定所依据的关于上座率、托运收入、停运期间的材料。

其次,鉴定结论未考虑半票因素、线路成本,鉴定结论也自相矛盾。一方面鉴定结论认定是按照营运淡季估算,另一方面又按照90%—95%的上座率计算(按行业惯例,70%以下才能算是淡季),这是明显的相矛盾。

再次,停运期间的确定也缺乏真实性,我们认为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1月13日的停运期间是基本合理的。但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20日的期间,完全是由于原告恶意违反程序单方委托鉴定所导致的,原告对这部分停运损失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过失的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否则,假设原告一直无限期、多次单方委托鉴定而导致停运时间的增加,而让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对2006年11月21日-12月22日停运期间也缺乏真实性,鉴定对此期间的确定是依据原告与修理厂的合同(合同期间为:2006年11月21日-12月22)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完全有可能缩短,也就是实际修理完成时间有可能提前,对此停运期间应当依据进厂时间和实际出厂时间来确定。

此外,如果按照该鉴定结论推算,该车的每天净利润高达6735元,年利润为2458275元。而该车型新车成本也不到2000000元,也就说,不到一年就收回成本了。这显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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