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宁政发[2008]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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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2. 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主管部门委托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3. 招标
经济适用住房的招标以市级主管部门发布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方式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

4. 分配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应当优先享有,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优先,分配比例以每户70%为住户所购房款优先,30%按照每户人数平均分配给住户。

5. 购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依法缴纳所需的购房款,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才能入住。

6. 租赁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把空置的房屋委托给市级主管部门的代理机构出租,合同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准,租金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7. 维修
经济适用住房在住房维护和装修建筑中的改变性变化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非改变性变化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8. 违规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取消其购房资格,并依据合同处理所持房产。

以上为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城市建设、市民居住质量与生活标准。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宁政发[2004]2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11页(P15-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2.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含产权调换房)工程建设免收费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J],
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5.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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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9•【字号】宁政规字〔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保障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财产状况、车辆拥有量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含单亲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权威解读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权威解读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权威解读6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将于月日起实施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经适房细则”)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则细则》以下简称“廉租房细则”)。

两部细则明确经适房、廉租房保障对象由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扩大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为750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据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党委副书记、新闻发言人黄长安介绍,南京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保障对象仅江南八区约有3万户。

“供应对象从‘低保’扩大到‘低收入’虽然一字之差,但保障人群却扩大不少,那么这部分人群究竟有多少呢?”黄长安表示:“去年底,我们进行住房调查时,预估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江南八区大概在6.5万户,占南京市总人口的6.8%。

但这个数字最近可能会有点变化,因为当时调查主要采取登门入户、做抽样的评估分析。

此次在建邺通过低收入家庭的试点,从试点数字上有可能低于预估的6.5万户。

目前我们估计在3万户左右,这只是初步分析,准确的数字要等全面启动这项工作以后才能得出。

”为了更为详尽解读两项细则内容,本报特邀南京房管部门、民政部门有关负责人进行权威解答。

上市增值部分将按一定比例交政府“经适房细则”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

经济适用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

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另行制定。

解读:昨天发布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最显眼的,当数经适房上市交易得到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两证后,可上市交易的条款。

南京市房改办负责人表示,我市年2002—2003年交付的经适房目前已经逐步具备上市条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5•【字号】宁政发[2009]303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3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市房产局2009年12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改善广大市民居住条件,继续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一)加大和优化保障性住房建设,进一步统筹规划布局和综合配套,努力扩量增速、提升品质。

2010年新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650万平方米。

(二)加大廉租住房的保障力度,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和低收入无房家庭纳入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三)将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调整为家庭人均收入1000元/月、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四)加快推进危旧房片区改造,力争到2010年底基本完成100万平方米剩余危旧房片区改造任务。

(五)建设部分公共租赁房和青年人才公寓。

二、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机性购房(六)在贯彻执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395号)基础上,继续支持自住型住房消费,在本市首次购买普通住房(144平方米以下,容积率1.0以上,不含酒店式公寓,下同),给予房款总额0.5%的购房补贴。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qqq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qqq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b5E2RGbCAP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p1EanqFDPw第三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DXDiTa9E3d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RTCrpUDGiT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

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5PCzVD7HxA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工程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

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jLBHrnAILg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计划,指导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监督工程法人招投标,核发施工许可证。

xHAQX74J0X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为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

第三条各单位在分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时要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符合单位分房规定经批准的,可按届时的成本价换购。

第五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第六条下列公有住房暂不自售:1、已列人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以及旧城区房屋在三层(含)以下的;2、地处临街宜改作为营业用房的;3、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4、具有纪念意义或列人文物保护的;5、别墅、庭院式的;6、有险情的;7、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承租房有下列情况的暂不出售:1、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转让或转借的;2、改变房用途的;3、全家迁离本市的;4、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第二章售房价格第八条向家庭年收入超过5万元且人均年收入超过1.66万元的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高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成本价由市房改、物价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混合二等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40元。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

由购房青所购买的套内筑面积与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两部分组成。

第十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执行下列控制标准一般干部、职工为75平方术;科级为90平方米;县处级为l1O平方米;厅局级为140平方米。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导意见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导意见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指导意见(试行)南京市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二〇一〇年六月目录1 总则·22 规划与配套·33 建筑与景观设计·64 住宅装修与设备设施·135 材料与施工要求·206 验收与交付·241 总则1.0.1 为加强对我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房屋品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1.0.2 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是指政府按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各种保障性住房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等类型。

全市所有统筹的保障房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均由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1.0.3保障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住宅适用性、经济性、安全性、耐久性的居住标准要求。

应与居民的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及条件相结合,与南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区域周边环境以及居民生活习俗相协调。

成片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应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干扰。

1.0.4保障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充分考虑项目周边的交通现状与发展,结合城市交通尤其是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统筹组团建设的交通组织;应充分考虑和利用项目周边各类市政配套设施,按区域新城的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1.0.5保障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绿色建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建设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低碳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顺应国内外保障性住宅产业化发展趋势,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工业化技术;选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采用通过质量认证和能效标识的产品,确保工程质量。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是针对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一项具体规范性文件,旨在进一步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管。

以下是对该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一、总则该实施细则的总则部分明确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其中包括基本公平、激励机制、规范管理、风险防范、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等重要内容。

这些原则和目标旨在促进住房市场稳定发展,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公平合理,并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二、管理程序三、住房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细致规定。

其中,包括住房的购买和居住要求、使用权的转让和限制、房屋维修和改造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对住房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措施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住房管理的秩序和权益。

四、监管和维权实施细则还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和维权提出了详细要求。

具体包括建立健全住房监管机构,加强对住房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以及加强对住房维权的支持和保护等。

此外,还规定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以确保住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居民权益的保护。

五、执法和责任实施细则明确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的执法和责任要求。

要求明确住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设立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确保住房管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

总之,《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通过对住房申请、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增加了住房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效提升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水平,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了南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宁政发[2008]166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9.16【实施日期】2008.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08)16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市民政局2008年9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宁发改字〔〕号.doc

宁发改字〔〕号.doc
宁教财〔2017〕22号
宁财教〔2017〕408号
3
殡葬服务收费
涉民
民政
行政事业性
详见文件
(一)免费对象。在我市各殡仪馆办理遗体处理事宜,且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费的人员:(1)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2)父母一方为南京市户籍,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的婴儿,(3)由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及收养、救助的人员,(4)我市公安机关经办处理的无名尸)以及驻宁部队现役军人。
宁价服〔2018〕219号
22
2019年3月
关于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免费进入景区的通知
宁发改服价字〔2019〕173号
附件2
南京市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减免与优惠政策清单(2019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涉企或涉民
主管部门
项目性质
收费标准
减免、优惠政策内容
减免、优惠政策文件
备注
1
幼儿园收费
涉民
教育
宁民规〔2010〕5号
宁政规字〔2012〕22号
4
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
涉民
建委
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
详见文件
各供气企业依据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提供的困难群体名单,经确认后一律按第一阶梯价格执行。
宁价工〔2015〕313号
5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费
涉民
建委
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
详见文件
对老旧居民住宅(不含别墅)申请使用管道天然气的居民用户,按1700元/户标准执行,地下共用低压管延长管不得另行收费;符合“两气”转换条件的,按《关于实施“两气”转换的批复》(宁公用字〔99〕352号)规定执行,但不同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行政事业性
详见文件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实施细则对于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实施细则第⼀条为进⼀步规范租赁型保障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的通知、《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管理⼯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市⽞武区、秦淮区、建邺区、⿎楼区、栖霞区、⾬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并轨运⾏⼯作适⽤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保障对象,是指本市江南六区范围内,家庭收⼊、财产、车辆、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和个⼈。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推进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作的牵头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并轨运⾏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常⼯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民政、税务、物价、⾦融等部门和**集团应当根据各⾃职责,协助做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的有关⼯作。

对不履职或履职不⼒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应坚持统⼀房源筹集、应保尽保,统⼀分配管理、分类配租,统⼀租⾦⽔平、梯度补贴的原则。

第六条在全市范围内全⾯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市属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委托部门或机构统⼀管理。

第七条全市“⼗⼆五”住房保障规划确定的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统⼀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统⼀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已列⼊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建成后统⼀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条新建(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地可采取划拨、出让多种形式供应。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 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 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申请条件(一)家庭经济状况申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须不高于南京市城镇低保标准的三倍。

(二)家庭人数申请人的家庭人数须符合以下要求:1.市区:2人及以上,单身最高为3人;2.外区:3人及以上,单身除外。

(三)家庭住房面积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面积不足当地保障性住房标准且已缴纳社保或个税满2年。

三、申请流程(一)申请方式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自助终端、现场咨询等方式进行申请,具体操作方式由房管局另行规定。

(二)申请材料申请人需准备以下资料:1.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或离婚证,配偶身份证复印件;3.本人及配偶的收入证明:工资总收入证明、社保或个税缴纳证明、股票、基金及财务报表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4.本人及配偶的个人银行存折或银行流水账户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审核流程1.预审:由房管局进行申请人的资料初审。

预审结果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2.资格复审:对已通过预审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复审。

资格复审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3.摇号:资格复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证摇号。

摇号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公布。

4.选房:摇号选房期间申请人选择房号并交纳购房款。

选房时间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住房购买(一)住房质量经济适用房的设计、施工和住宅质量应符合国家、省、市建筑法规。

(二)住房成交价款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款不高于当地同类商品房价格的70%。

(三)住房权属住房产权属申请人名下。

五、管理和监督(一)监督机构房管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和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二)违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活动,房管局将依法处置。

对申请人有违规行为的,将在5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汇总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法律)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经批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行政法规)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部委规章)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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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协调和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

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纳入全市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应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免收事项见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含独立运作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局或有关区政府、区房产局牵头组织,市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区房保办具体负责。

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纪录、开标结果由市房保办备案。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

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1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2人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

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0.5%计算的供应管理费;(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五章供应管理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满5年;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当多个家庭共同居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有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了本市的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仅确定一个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二)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2、货币补偿金额在当年规定的标准金额以下;3、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4、本市他处无住房。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四)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申购办法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条件和标准,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标准的调整,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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