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集下载

“两面针”案例

“两面针”案例

“两面针”撤销“俩面针”未果“一口好牙,两面针。

”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语,让“两面针”成为家喻户晓的牙膏品牌。

因遭遇他人在鞋、帽、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俩面针L.M.ZHEN LIANGMIANZHEN及图形”商标,一字之差,引发了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面针公司)的异议。

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这场历时近10年的商标纠纷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

2002年11月,自然人洪少伟提出第3376170号“俩面针L.M.ZHEN LIANGMIANZHEN及图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2004年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两面针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

随后两面针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两面针公司表示,其“两面针”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两面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易耗品,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而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在先注册的“两面针及图”“LIANGMIANZHEN”“两面针LIANGMIANZHEN”等系列商标几乎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和摹仿。

据了解,两面针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分别为于1997年获准注册的第1074953号“两面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和1993年获准注册的第629998号“LIANGMIANZH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

商评委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性质、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两面针公司的利益。

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 Electric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罗森路8000号(8000 West Florissant Avenue St. Louis, Missouri USA)。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Dale A. Kubly),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强张肖钦张峰田君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行政阶段,养生堂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合同显示“广告发布内容:养生堂产品”; 2.网页截图打印件,包括养生堂的天然维生素E等系列产品截图、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招聘信息等;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出具的《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其上显示,商标局认定养生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 4.荣誉获得情况复印件; 5.许可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上显示,养生堂公司许可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诉争商标,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 6.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监测服务合同复印件;“养生堂”《平面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该报告监测的内容为,养生堂品牌系列产品、养生堂独家冠名的“12道锋味”节目以及农夫山泉天然水广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实际投放情况;7.相关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8.行政判决书;9.养生堂内刊页面、活动照片,会议照片;10.《会议合同》、培训费用申请表、会议签到表、合同审查会签单、培训照片、培训费用结算单、打款清单、发票复印件,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分别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内容为酒店住宿及会议接待等,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发票专用章等,发票名称分别为“场租费”“会议服务”“摄像机租赁”“餐费”等;11.杭州养生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睒睒;12.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与食宿合同复印件,最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营销会议预算单、会议签到表、宾客账单、会议议程,会议相关发票复印件,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发票项目名称分别为“会议服务”“横幅”“餐费”“标签制作费”等;13.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蓝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企业广告歌曲创作、企业MV制作合同书》,发票复印件,视频截图打印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05.19)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10.03.19)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10.01.15)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09.12.20)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09.11.09)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09.08.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08.17)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09.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09.07.06)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09.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09.05.2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9.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9.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09.03.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03.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09.02.27)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09.02.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09.02.04)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02.0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8.1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的意见的通知2008.12.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29)2008.08.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8)(2008.06.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8.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统一送达的通知(2008.04.10)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02.29)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07.08.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04.2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2007.04.20)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04.05)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2007.04.02)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2007.03.30)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7.01.12)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2)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2006.11.20)关于规范复制卷宗相关工作的通知(2006.11.10)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2006.10.16)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6.09.26)关于涉公证纠纷受理问题指导意见(2006.08.01)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2006.04.2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03.07)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2006.02.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2006.02.13)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2005.12.31)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2.14)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5修订)(2005.12.14)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18)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01)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07.27)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7.25)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2005.07.19)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3.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通知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1.27)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01.11)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01.10)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2005.01.10)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01.10)1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2004.12.2910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12.161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151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1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 1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2004.03.011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02.241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2004.02.181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4.02.181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02.161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01.061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3.12.241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12.021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11.271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9.291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2003.06.1713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06.121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03.0513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3.02.121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71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12.27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414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12.101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振清的讲话--认真贯彻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2002.11.071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2.10.1114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试行)2002.08.1914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08.131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2.08.061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3115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2002.04.041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11.06 1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2001.10.30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2001.10.2915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10.0915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1.09.291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2001.09.2916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09.171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06.251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彩票管理规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1.02.2616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执行案件立案和执行问题的通知2001.02.192000.12.18 16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2000.11.021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8.151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07.1817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07.1117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07.031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通知2000.06.192000.05.29 1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需要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情况的通知》的通知1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0.05.2318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2000.03.1019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1999.12.0319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1999.12.0319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1999.12.0319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12.0319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11.2919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1999.11.2919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11.2919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1999.11.1919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9.10.292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举报人能否作为证人写进判决书的请示的复函1999.10.202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赔偿案件公开宣布决定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42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32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1999.08.302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1998.12.242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的通知1998.12.182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1998.12.01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决定1998.11.162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3号等三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批复的通知1998.09.292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北京市拍卖行《关于贯彻对拍卖罚没物品实行拍卖估价的办法》的通知1998.08.042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改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通知1998.04.232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8.03.24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10.202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12.092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1996.03.132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1995.11.292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1995.11.242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6.212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04.102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04.252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试行)1993.08.0125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案卷挂号问题的通知1993.06.102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1992.09.0126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91.09.012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90.08.3026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我驻外使、领馆转递诉讼文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06.2026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被羁押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1990.01.312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1989.08.2526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的说明1988.08.202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1988.01.0527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1987.12.152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1987.12.012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1987.10.2027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1987.10.062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1986.08.1228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06.012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1986.04.012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1983.01.15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公司】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鹏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鹏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祥鹏潘勇赵思禹【代理律所】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中置盛京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但盛京医院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在原审程序中,中置盛京公司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故本院对中置盛京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置盛京公司。

2.注册号:20395622。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医院、保健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简称盛京医院)。

2.注册号:3800085。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4日。

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审理法官】谢甄珂马军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当事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凯德置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振坤谯荣德王惠【代理律所】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凯德置地有限公司;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饭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RafflesCity”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Raffle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RAFFLES”“RAFFLES”“RAFFLES”除字母大小写差别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莱佛士”在呼叫、含义上亦相近,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刚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刚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刚孙晓青【代理律所】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三快公司提交了美团网网站页面打印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2年度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3年度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黑马网报道2012年度创业家奖获奖名单,显示“美团网创始人王兴”;光明经济网报道“美团网CEO王兴获南方都市报年度创新人物奖提名”;百度网“美团点评帝国创始人—王兴”的报道;搜狐网站“我眼中的王兴和张一鸣”;国内网络媒体/网站对三快公司的公益活动的报道;华夏经纬网2011—2018年品牌传播新闻报道;三快公司“美团”“美团外卖”微博页面截图;三快公司2015—2018年审计报告;三快公司2014—2017年完税证明以及部分网站报道三快公司获奖情况等21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与三快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商标行政诉讼案由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商标行政诉讼案由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商标行政诉讼案由的意见为贯彻实施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涉及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由作如下规范:一、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的案由(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含部分驳回)的决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对其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包括部分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是指,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于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后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包括部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四)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是指,商标注册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宣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效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效(包括部分无效)的决定,商标注册人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五)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是指,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争议商标专用权有效或者宣告争议商标专用权无效(包括部分无效)的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林海燕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林海燕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琳林海燕【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三、十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华润万家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具体而言,诉争商标系由汉字“万家"和字母“Mart"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排列次序、呼叫发音等方面接近,若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其不应获准注册。

此外,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但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数量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基础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案号: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二审合议庭:焦彦萨日娜周波裁判要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

......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产业园主楼6楼。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

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

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确认•【案号】(2012)知行字第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

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借用商誉的意图,客观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所形成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是依靠自身经营结果,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正文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诉人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淮海鸭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北京鸭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秉、马翔,上海淮海鸭王的法定代表人范臻,委托代理人吕淑琴、汪正到庭参加,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向本院申请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4•【字号】京高法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尹良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王红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良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王红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良王红【代理律所】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凯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信息; 2.诉争商标在深圳卫视“2021凯叔魔幻童话之夜”中的使用情况,包括现场照片、新闻报道及收视率数据。

再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凯声公司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查。

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9【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琴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琴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琴蔡爽【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基于该事实,诉争商标在“卫生间台面洗涤槽;马桶用冲水手柄;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清洁室(卫生装置);马桶水箱;马桶水箱球”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怡和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卫生间台面洗涤槽;马桶用冲水手柄;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清洁室(卫生装置);马桶水箱;马桶水箱球”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怡和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其他行政行为•【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9.29裁判规则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在一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即可仅因其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而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当然获得显著特征。

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之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

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硙,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9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璞宋永琛孙晓青【代理律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保全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波罗/劳伦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场调查报告;在先生效判决书;行政裁决书;相关在先案例;专家意见书;波罗/劳伦公司曾赞助的重大赛事公证书及总结等,用以证明“POLO”在服饰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及马球骑手图形品牌已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4•【字号】•【施行日期】2019.04.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 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 13.3 【申请主体】2513.4 【原属国在先保护原则】26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4 【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 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 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被诉通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书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6:59:40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铠,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娇,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上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亿华公司)因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崔丽静【当事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崔丽静【当事人-个人】崔丽静【当事人-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王妍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王妍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东宇庞磊王妍【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崔丽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婷婷【代理律所】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1:46:58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尔迪,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梅特·梅里特·安德森,公司顾问。

授权代表人安妮·梅特·勒姆·劳森,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628640号“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光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商品。

引证商标一为第135134号“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公司)于1980年1月5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二为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公司申请注册,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三为第206919号“樂高”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公司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

商标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65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

乐高公司及其“LEGO”、“乐高”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玩具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被异议商标是对乐高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德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乐高公司的商标权益。

综上,乐高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LEGO”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全球注册一览表;2、《世界最驰名品牌》一书相关页及摘译;3、乐高公司产品销售城市列表、产品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4、“LEGO乐高”产品中国总代理和各地商场出具的证明;5、2005、2007、2010年商标许可协议;6、乐高公司认刊和广告合同;7、电视节目广告监测报告及相关图片;8、国家图书馆1994至2001年间报刊杂志报道;9、2006-2010年报刊杂志相关报道;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1、国家玩具协会授予乐高公司的荣誉证书;12、1997年7月17日法制日报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3、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域名的裁决;15、台湾地区相关裁定书等。

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456号《关于第7628640号“LEG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下: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乐高公司“LEGO”商标在“玩具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此外,乐高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乐高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乐高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

主要包括: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涉及“LEGO”商标媒体报道的《文献检索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认定“LEG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裁定;《乐高大电影》、《乐高星球大战》等影视作品在豆瓣网站上的评分及观影评价;《乐高气功传奇》、《乐高幻影忍者》、《乐高好朋友》等动画影视作品在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上的播放记录等。

乐高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LEGO”系列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此外,乐高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乐高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销售方面,乐高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开设专卖店及商场柜台销售等方式,于北京、上海、深圳、成都、昆明、乌鲁木齐等数十个大中型城市经销其“LEGO”、“樂高”品牌玩具,销售总额持续增长。

在广告宣传方面,乐高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电视、杂志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北京青年报》、《广州日报》等报刊对“LEGO”、“樂高”品牌玩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此外,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括《乐高大电影》、《乐高气功传奇》在内的多部以乐高公司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及角色拍摄制作的动画影视作品,在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及电影评论网站播放、宣传,平均播放量上千万次,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

乐高公司提交所获荣誉证据材料显示,2005年、2006年乐高公司玩具商品曾获得中国玩具协会授予的“最佳教育类玩具”、“最佳婴幼儿及学前玩具”荣誉称号。

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于在先行政裁定中对“LEGO”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已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玩具”商品上,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方面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亦较为一致,已构成对乐高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及翻译。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据以驰名的“玩具”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普通日常消费品,且考虑到商品主要消费对象均为儿童及青少年,而广为传播的乐高公司拍摄制作的动画影视作品也使得“LEGO”、“樂高”商标的知名度在其他普通消费者中进一步扩展。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品可能来源于乐高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LEGO”、“樂高”商标与乐高公司及其“玩具”商品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

故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及构成元素并不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乐高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乐高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上诉理由为: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乐高公司“LEGO”商标在“玩具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并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乐高公司、德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