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0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完善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增强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和获得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您在提案中提出的“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状况还不乐观:一是,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不平等;二是,公权力侵害民营企业产权的现象仍然存在”的问题确是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您所指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产权司法保护中也收到民营企业家的类似反映。
近年来,为解决民营企业家反映强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
一是高度重视,出台规范指导意见。
为切实将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各项要求落地落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准确把握、严格执行《产权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推进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机制建设。
二是抓住牛鼻子,力争重点工作取得突破。
为做好《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抓住做好甄别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这项重点工作的牛鼻子。
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提起再审三个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2、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3、李美兰与陈家荣、许荣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并公开阐明再审这三个案件的重大意义,引起一定社会反响,有力提升企业家和产权人的信心。
目前,张文忠已被宣告无罪,社会反响强烈,企业家投资创业的信心得到提振。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20、广东法院诉讼指引(2013版)
广东法院诉讼指引(2013版)目录第一部分小额诉讼指引一小额诉讼的范围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三小额诉讼程序须知四小额诉讼答辩须知五小额诉讼判决须知第二部分民事诉讼指引一诉讼风险提示二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三起诉须知四管辖须知五举证须知六保全须知七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八诉讼代理须知九涉外民事诉讼须知十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须知十一诉讼费缴费须知十二诉讼费速算公式十三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须知十四诉讼费退费须知十五特殊程序诉讼须知(二)破产案件立案须知(三)督促程序案件须知(四)公示催告案件须知十六常见民商事案件举证须知(一)婚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二)继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三)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四)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九)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二)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四)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六)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八)合伙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九)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七上诉须知十八民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十九民事案件判后答疑须知二十判后答疑流程图二十一诉讼期间提示二十二案件的审理期限和审限的计算第三部分刑事诉讼指引一刑事自诉案件须知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三刑事诉讼辩护和代理须知四刑事案件申诉须知第四部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指引一行政诉讼须知二行政诉讼上诉须知三行政赔偿诉讼须知四司法赔偿须知第五部分执行指引一申请强制执行风险告知书二主动执行告知书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须知四申请先予执行须知附件一诉前联调指引一什么是诉前联调二诉前联调有什么好处三诉前联调流程图四诉前联调范围五诉前联调程序六诉前联调与司法确认七诉前联调文书样式附件二常用诉讼文书样式一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民事起诉状(二)民事答辩状(三)民事反诉状(四)民事上诉状(五)民事撤诉申请书(六)民事再审申请书(七)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八)诉讼保全申请书(九)财产保全担保书(十)公示催告申请书(十一)公示催告程序票据记载事项确认书(十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十三)授权委托书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刑事自诉状(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刑事上诉状(四)刑事申诉书三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一)行政起诉状(二)行政上诉状四国家赔偿诉讼文书样式国家赔偿申请书五执行程序文书样式(一)执行申请书(二)先予执行申请书第一部分小额诉讼指引一小额诉讼的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
详
解
1、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况,有利于减少实践 中大量存在的股东滥用决议撤销权的情况。 2、但该条并未明确何为轻微瑕疵,从文义可以理解为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法官对此自由裁量权空 间较大。
法
条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 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详
解
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 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有利于帮助中小股东行使 知情权,且许可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也是对股东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小贴士
1、查阅权常常被认为包括有权获得技能熟练的代理人 的帮助,比如律师、会计师或速录员,因为有相当一部 分股东看不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等财务 资料,这与不懂某一语言的人需要请翻译帮助的道理类 似。
详
解
2、首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 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小贴士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 1、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 分法”与“三分法”的分类,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 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美国),后者则在此基础上 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韩国、日本)。
详
解
强调了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可被随意剥夺。
法
条
第十条(固有权)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 材料的名录。
法
条
第十条(固有权)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 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 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向把握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 向把握
一、谁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公司or股东?
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为直接的权利被侵犯者,其当然有权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按常理而言,公司应当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第一顺位主体,但问题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 本身并不具有生命,亦无法如普通自然人一般“能说会道”,特别是当公司内部董事等侵害其利益,而公司又被董事所 操控怠于行使救济时,又应当由谁来为公司声张正义呢?
2. 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认定时,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虽然相关主体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 劳动合同,但若能根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实际承担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仍应认定其为 适格被告【见(2019)鲁民再81号案】。具体而言,法院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2.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3. 被告行为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 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特别提示】
原告应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亦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 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二)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1]。基于上述关系的相关交易,即关联交易作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公司法》第21条并未对其明令禁止,而是仅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据此,原告在进行此类 诉讼时,应主要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关键点为: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单选题(共45题)1、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基于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原则,应当尽量减少审前羁押B.审前羁押是临时性的状态,可根据案件进展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变更C.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院应及时释放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D.案件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的,应当解除羁押【答案】C2、下列关于法律解释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B.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C.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D.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答案】C3、王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局处以5天行政拘留,王某不服,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
王某上诉,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的行政拘留是违法的。
二审法院该作何判决?()A.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拘留决定,并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其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B.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拘留违法,告知赔偿另行起诉C.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拘留违法,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将全案发回重审D.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拘留决定,并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答案】A4、下列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A.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系统化的法治意识形态,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B.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C.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在法治意识形态领域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D.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法治建国的重大方针,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开端【答案】D5、2002年2月23日,清华大学四年级学生刘海洋为了“考证黑熊的感觉是否灵敏”,在北京动物园用硫酸泼向了几只黑熊,导致黑熊大面积烧伤。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编者按为提高我院商事审判庭及辖区法院商事审判能力、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进一步完善适法统一机制,我院商事审判庭对于在部分商事案件中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进行了类型化调研和探索。
本期刊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为辖区法院商事审判提供参考。
作者简介张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朱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李非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商事速裁团队负责人,二级高级法官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一、常见审理要素及审查路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审查要素集中在行权主体、行权事由、行权范围、行权方式、阻却条件五个方面。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就每个类型的要素都发生争议,个案焦点往往会因案情不同而集中在某一两个要素上,故在审判中可采用要素式审理的方式,以上述五个方面要素的查明为基本路径和线索,收集案件要素,梳理争议要素,并据之展开审理。
(一)行权主体行权主体的审查关乎由谁来行使知情权的问题,通常表现为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委托他人行权的许可问题。
1.关于原告股东资格诉讼双方对于原告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1)前股东或新股东能否行权问题。
对此种情况,应当对原告持股情况进行查明。
一般情况下,新股东行权不受影响。
对于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前股东只能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
(2)瑕疵出资问题。
原则上,瑕疵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基本权利的丧失,应审查原告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被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在原告未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告行使知情权通常不因瑕疵出资而受影响。
(3)股权名实不一的问题。
部分案件中会出现原告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主张知情权,或被告抗辩原告系替他人代持股权,有时甚至存在被冒名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情况。
无讼阅读公司实务:监事(会)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董事或高管?
无讼阅读公司实务:监事(会)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董事或高管?文/赖冠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导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之一,一般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本案由的侵权主体(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为公司利益。
关于本案由的原告,根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若被告为董事、高管,通常应先由监事(会)提起诉讼;若被告为监事,通常应由董事(会)提起诉讼;在紧急情况下,公司股东亦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监事作为被告时,由于公司董事、高管往往控制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往往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即以公司作为原告,实践中鲜有争议,此不赘述。
但在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由于监事(会)不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此时监事(会)应如何提起诉讼,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意见颇不一致。
笔者就遇到一宗相关案件,愿与各分享些许办案心得。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A公司共有张三和李四二名股东,张三持股70%,系控股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持股30%,系是A公司小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未设监事会)。
A公司实际由张三负责经营,李四不参与公司经营。
由于环保不达标,A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营业。
某日,张三擅自指使A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货款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李四认为该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欲诉请张三向公司返还货款。
在立案过程中,李四遇到下列难题:1.如何确定本案原告,即李四应以自己名义还是应以A公司名义起诉张三?2.如李四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张三,是以监事身份还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3.如以A公司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由于公司公章、证照由张三控制,公司无法以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的形式成为原告,法院是否接受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诉讼文书?李四在诉讼中又处于何种地位?三、相关法律规范《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郑中法〔2020〕103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郑中法[2020]103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公司决议指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表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意志,其内容一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对股东、董事等权益影响较大,故司法实践中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申请撤销决议等诉讼较多,且原告多为中小股东。
为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标准,制定本指引,供两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参考。
1.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立案受理。
涉及公司决议类的公司诉讼主要为两类,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以上均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可以将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以公司股东、董事为被告的,应当驳回起诉。
3.公司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立案受理,但是经审查如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决议侵害其利益且公司决议具有对外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
4.多名股东分别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可以合并审理,多名股东列为共同原告。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期货纠纷裁判指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期货纠纷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郑中法〔2020〕220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期货纠纷裁判指引郑中法〔2020〕220号为妥善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统一相关案件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期货纠纷(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二)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
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四)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五)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23•【字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确保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审判要求】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促进自贸试验区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的率先建立。
规范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优势,加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有效应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符合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定位的审判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第三条【依法审判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
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尊重商业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鼓励先行先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审判质量与效率统一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原则。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
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新公司法还存有许多争议之处。
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年之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
但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从发展趋势上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两点: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
在案件数量方面,不仅是其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间接权益诉讼,以及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有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宋:一般而言,公司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关系的协调及价值冲突。
第一,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第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两者利益既相对独立又互有关联。
深圳律协:承办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案件操作指引
深圳律协:承办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案件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提高深圳律师办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对于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的期待,同时规范律师在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行为,减少相应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释义本指引所指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当事人(可能是股东,也可能非股东)因向公司股东支付价款购买其所持公司股权(股份)而发生的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向标的公司支付对价并将按约定取得公司股权(股份),无论当事人是与其他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还是与其他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或是签署具有上述类似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应按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或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等主张权利。
第三条适用范围1、适用的案件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涉及股权转让(含股权回购)的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
2、适用的案件当事人范围本指引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亦适用于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3、仲裁案件的操作参照本指引本指引系以诉讼的角度编写完成。
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件,可参照本指引的对应部分。
第四条承办基本原则1、以法律为依据:律师承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基本法律依据,综合其他相关部门法及诉讼法综合分析操作案件。
2、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律师应本着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态度,认识、评价、判断和处理争议。
3、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诉讼方案的选取、裁判与和解的选择等问题上,除委托人另有明确指示外,律师应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第五条本操作指引的结构本指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操作要点为基础,综合考虑非公众股份公司、国有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公众公司等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从律师代理角度和诉讼仲裁的流程顺序着手,系统编撰而成。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21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21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8•【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4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浙江省涉外司法高质量发展交流会上发布了2023年度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域外法查明、出口信用保险、外商投资、侨胞权益保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船舶碰撞、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等方面,反映了浙江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坚决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积极践行能动履职理念,不断健全多元解纷机制;聚焦法治营商环境建设,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积极提升涉外司法水平,推动国际经贸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等五方面司法实践。
我们期望,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准确提炼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全省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案例一严格把握“不方便法院”适用标准积极行使涉外海事纠纷管辖权——运悦航运有限公司(LUCKY JOY SHIPPING PTE.LTD.)诉扩展拓展公司(EXPAND TRADING COMPANY)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运悦公司所有的“运悦”轮在新加坡东部加油锚地锚泊期间,与拓展公司所有的“勇敢水手”轮碰撞,“运悦”轮船体遭到严重损坏。
为此,运悦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拓展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等损失360余万美元。
拓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波海事法院不方便管辖和审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勇敢水手”轮扣押地和最先到达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中国公民系运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勇敢水手”轮被扣押后,拓展公司在中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与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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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
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条件的,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
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九、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十、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根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十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在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股东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十五、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十六、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七、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一、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1、第一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裁判指引。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
当以侵权股东或董事为被告时,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为多人及多处住所的情形,因此,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适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发生地”管辖原则,而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确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也可以限制企图干扰公司经营的恶意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八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中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管辖原则应理解为专属管辖,排除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适用。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而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就是公司住所地。
如果出现公司住所搬迁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导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地。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外部的“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此种代表诉讼的范围与公司对外诉讼的范围是相同的。
如果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实行专属管辖,则有可能出现公司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故意安排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这对作为被告的“他人”是不公平的,且可能动摇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根基。
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可参照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地域管辖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2、第二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级别管辖的裁判指引。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审理的实体争议是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不法侵害,这种实体争议存在于公司与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之间,故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的标的金额依法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解散公司诉讼,故不宜按照解散公司诉讼的级别管辖标准(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第一审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3、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影响的裁判指引。
在因他人不履行对公司的合同义务,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要注意审查公司与他人是否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如有仲裁协议,即使原告股东符合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法院仍应不予受理。
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诉讼机制的问题,即当公司受到控制怠于起诉时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启动诉讼的权利,而他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内容,并不因公司自行起诉和股东代表起诉的诉权行使不同而发生变化。
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下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程序上的不当利益。
对于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不予立案登记。
4、第四条是关于原告股权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
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成为滥诉的工具,阻止无意义及恶意的诉讼,各国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均规定“股东持股”原则,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量和时间加以限制。
我国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股东持股规则,并不要求在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时原告即应具有股东身份,只要提起诉讼时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
根据各国的通例,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其股东身份。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出让股权导致自己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则意味着原告对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利益,如果仍允许其提起诉讼或继续参加诉讼,就违背了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