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蔡代理词、答辩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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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和元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蔡国庆、陈红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的当事人是在与歌曲的词曲作者签有协议的前提下才使用该歌曲的,经过了合法的授权。原告主张自己对该歌曲只是进行了编曲和配器,主张的是编曲权,而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用一个明确的编曲权的规定,编曲权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有待论证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有类似的规定条款,只有修改权、改编权两种。而编曲权显然是不同于这两种权利的。
第二,原告明确确定的是享有编曲权,但编曲权并不是一项著作权,第一被告王培新是该歌曲的曲作者,是著作权人,我的当事人与歌曲的词作者、曲作者签订协议完全合法,因为王培新作为曲作者完全具有这项权利。
恳请法庭能够考虑代理人的意见,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苏永滕
2003年3月18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受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
职务:
姓名:工作单位:
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受委托人:
年月日年月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红,女33岁汉族海政歌舞团专业演员蔡国庆,男35岁汉族总政歌舞团专业演员被答辩人:李丽霞,女29岁汉族中国铁路文工团专业演员。现住海淀区复兴路83号26楼11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著作权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2002年12月20日,答辩人作为乙方与歌曲《常来常往》的曲作者即本案第一被告王培新以及词作者张玫同共同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取得该歌曲三年内的独占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费用。答辩人认为,甲方分别作为歌曲的词曲作者,完全有权利做这样的一个授权。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了该歌曲的独占使用权,这是基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的约定,并没有对任何人的权利构成侵犯。被答辩人主张对歌曲进行了编曲和配器工作,认为自己有编曲权,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的编曲权的规定,编曲权这个用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有待论证的问题。
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明确规定了类似条款,包括修改权、改编权两种,但是修改权、改编权都是指对原作进行修改或者改变作品的含义,是一个新的创作。例如如《西游记》被改编成《大话西游》,这属于修改和改编,而编曲是完全建立在原曲的基础上的,是不能进行改变的。编曲权本身不能套用在这个修改权和改编权的范围之内。
再退一步讲,如果我们明确确定有编曲权,这个编曲权也完全应该在王培新,也就是这个曲作者身上。因为曲作者完全有权利根据自
己的作曲来授权他人进行编曲工作。事实上原告李丽霞并没有这项权利,因此李丽霞没有原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临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合同书
甲方
姓名:王培新住址:中央音乐学院男生宿舍
姓名:张枚同住址:中央音乐学院男生宿舍
乙方
姓名:陈红住址:海政歌舞团宿舍
姓名:蔡国庆住址:总政歌舞团宿舍
甲方与乙方经平等协商,关于歌曲《常来常往》的使用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授权乙方享有三年之内对歌曲《常来常往》的独占使用权,除乙方以外任何人都不得用任何形式再次使用演唱出版此作品。
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作为该歌曲的使用费
本合同一式四份,每个当事人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