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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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作为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是材料供应商与工程的承建商(或总承包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常见的是承包人的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建材买卖交易,而纠纷的起因是承建商的项目部管理混乱,或者推卸责任的承担,导致建材供应商诉至法院,而如何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和合法,这是该类案件的关键。项目部作为承建商的临时部门,更多的对外行使项目的权利,其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作为项目的一把手、二把手,作为承建商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其职务代表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职务的授权不明或者违反权利约束,法律明确规定都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这类案件,可以为建材供应商维权提供更好的思路和方法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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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玉兰阁*号。
法定代表人雷大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大智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钢材用量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2、钢材为天贸网价格表中所公示的钢厂产品,价格为送货当日《天贸钢材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础,遇市场行情涨跌,基准价同步同幅涨跌;3、交货地点:供货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4、供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最长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垫资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120元,直至垫资款全部付
清为止。垫资之外采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5、需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所欠供方货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钢材供应,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此后供应钢材,被告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垫资的钢材款,2014年2月12日经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共欠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未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继续供应钢材至2014年6月14日止尚有新供应的钢材款390469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核算后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付,都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54578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钢材款全部付清止(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4日至起诉日为2855220.5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岳麓山公司辩称:一、岳麓山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签订合同,所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合同只有项目部的盖章和江龙、江文斌的签名,而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江龙、江文斌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们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间笔写增加的内容只有鸿宇房产公司工程部的盖章,故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二份对帐函只有江
龙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章,且对帐时江龙已被撤销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二、原告大余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仍然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大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函、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通讯录,拟证明江龙是项目副经理,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江林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江龙、江林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钢材款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材料钢材入库往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钢材往来确认函,拟证明经双方财务对帐,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共计15457846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合同中的项目部章不是公司章,合同中签名的江文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手写的部分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材料三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通讯录上的公司章不是真实的。证据材料四、五的入库明细和确认函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签名的江龙在2014年7月9日已被公司撤职。被告岳麓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关于同意调整福鑫南郡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回函》,拟证明江龙于2014年7月9日被岳麓山公司解除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公司为加强项目管理,项目经理签名必须配合项目部唯一的项目部印章使用。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上只有原告、江龙、鸿宇工程部的签字,而没有盖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江龙系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第二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是签订正式合同前的一份草稿,与本案没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