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

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

关于加强测■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情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部、省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有关要求,建立以统筹管理、属地化保护为主,分级负责、分类保护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强化测量标志保护监管,及时查处损毁测量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时效性和精准性,确保全市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安全有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准确、更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

二、主要任务在全市测量标志普查和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基础上,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点位进行现场确认;明确各县(市、区)保护范围和保护数量,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档案,加强测量标志保护。

三、职责分工市局负责全市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管和业务指导;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按职责落实测量标志巡查、维护、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市测绘院负责全市测量标志成果保管,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四、实施步骤(一)市局印发《市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

时间:2020年3月10日前(二)市局组织市测绘院等有关单位整理完成县(市、区)测量标志保护资料(一式三份)。

时间:2020年3月10日前(三)市局向各县局分发测量标志保护资料;组织市测绘院、县局对测量标志点位进行现场确认。

时间:2020年3月25日前(四)在对测量标志现场确认的基础上,市局与各县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时间:2020年3月31日前(五)各县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11.25•【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由于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保护措施不到位,部分测量标志遭到损毁,严重影响了测绘活动的开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赋予的重要职责,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以属地化保护为主的分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管,推动建立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实行分类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见附件),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分类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办法

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办法

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办法
《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针对政府部门在所辖区域内所有行政权力、行政执法活动和公共服务职能需要测绘标志的,依据我国的国家标准、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的一种对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的相关制度。

一、法律基础
本办法适用我国有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目的和原则
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政府部门对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以保障政府部门按时、准确、规范地进行测量标志点的管理,保证测量标志点seq精度和安全性。

为此,本办法规定了以下原则:
①合理性原则:测量标志点的委托管理必须坚持合理、经济、有效的原则;
②安全性原则:测量标志点的委托管理要确保信息安全。

三、测量标志点的的委托管理
1.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政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对测量标志点统一进行委托管理,政府部门有权和义务负责维护和更新委托管理测量标志点。

2.政府部门应在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项目筹备、方案招标等环节中实行比价评估、选择性胜任的方式,确定测量标志点管理的委托方。

3.政府部门要规范测量标志点管理的委托过程,对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的企业进行管理,确保测量标志点管理符合我国有关法规和监管要求,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4.政府部门应制订管理测量标志点委托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方案的程序,解决纠纷时应由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当场出席调解。

四、其他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政府部门解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9•【字号】自治区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0.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自治区主席列确二000年十月十九日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政府规章(1件)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163号1981年11月26日)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1984年8月15日)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19号1984年8月16日)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拔、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45号1989年11月13日)d27920--011219cjk。

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_secret

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_secret

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一、制定目的为了更好的使用和保护本项目现场的测量标志及控制点,保证能更好的为本工程服务,达到规范要求的测量精度和为后续的施工工作提供准确的测量依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测量工作1、在每一个施工部位的垫层浇注完毕后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及时配合项目测量人员将主要控制轴线放样至垫层上面,并按项目测量标志规定做好标记和做好保护工作(标记样式见附图)。

2、在每一个施工部位的砼浇注完毕后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及时配合项目测量人员将主要控制轴线和标高放样至砼表面并按项目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做好标记和保护工作(标记样式见附图)。

3、所有测量工作必须符合GB50026-2007工程测量规范要求。

三、测量标志的使用1、在施工现场的成品或半成品上面所标记的测量轴线及标高点,所有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所标记符号及数据施工操作,不得随意更改使用。

2、现场所有的测量标志点符号在测量及复核准确做好标记后第一时间移交给劳务公司测量员使用并保护,现场的测量施工将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具体负责施工放样细部轴线和细部标高,测量组对劳务公司的细部线进行复核,如有发现错误将通知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及时更改,所有轴线及标高复核准确无误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3、其他要使用现场轴线和标高标记的管理人员也同样必须严格按照标记数据使用,不得更改使用;如有不明白的地方要及时通知测量部人员进行解释。

四、测量标志的管理1、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对测量标志及控制点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如因为被破坏或被涂改后使用所造成的质量事故将由当事人负责。

2、测量部将对所有轴线及标高标志点原始准确性负责。

3、如由于现场的施工需要将对标志点及控制点造成破坏,在施工之前请及时通知项目测量组进行处理,不得在未经允许和处理的情况下进行毁坏。

4、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对现场的所有测量控制点(附图一)进行保护,文明施工和使用控制点的数据,控制点周围三米范围内严禁挖土、严禁堆放大体积物体、严禁重压且不得蓄水。

测量标志点管理要求

测量标志点管理要求

测量标志点管理要求
测量标志点(或称为测量控制点)是测绘工作中的基础设施,它们用于标定和参考地理位置,确保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测量标志点的管理要求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标志点的设置和标识:测量标志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进行设置,标志应明显、耐用,能够长期保持其位置和标识的清晰性。

2.标志点的保护:测量标志点应得到适当的保护,防止因自然因素(如风化、侵蚀)或人为因素(如破坏、盗窃)而损坏或丢失。

3.标志点的记录和档案管理:测量标志点的位置、类型、设置日期、维护历史等信息应被详细记录,并建立档案,以便于查询和管理。

4.标志点的维护和检查:定期对测量标志点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于损坏或丢失的标志点应及时修复或重建。

5.标志点的使用和访问:测量标志点应方便使用者访问,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或破坏。

6.法规遵守:测量标志点的管理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

7.责任制:明确测量标志点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
部门、测绘机构、土地使用者和周边社区等,确保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得到履行。

8.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测量标志点重要性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测量标志点的保护和监督。

9.应急响应:建立测量标志点损毁或丢失的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测量标志点的功能。

10.技术更新:随着测绘技术的发展,测量标志点的管理也应不断更新,采用新技术和新方法,提高测量标志点的管理效率和精度。

测量标志点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和协调,以确保这些基础设施能够为测绘工作提供稳定和可靠的支持。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测量设备标识管理制度

测量设备标识管理制度

测量设备标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测量设备的管理,确保测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测量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识管理体系第一节标识要求1.测量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标识。

标识内容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单位、生产日期等信息。

2.测量设备的标识应当清晰、完整、准确,不得混淆或擅自更改。

3.测量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损坏或需要更换标识,应当及时通知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节标识管理流程1.标识管理流程应分为申请、审批、颁发、变更、注销等环节,明确责任人和具体操作步骤。

2.申请标识的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测量设备信息,并经过评审和审批后方可颁发标识。

3.标识的颁发应当由专门负责标识管理的单位进行,标识格式应当统一,颁发标识前应当进行校对。

4.标识的变更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涂改标识。

5.标识的注销应当在设备报废、损坏或无法维修等情况下进行,应当在标识管理系统中做好记录。

第三章标识管理制度1.制定测量设备标识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测量设备标识的管理,加强对测量设备的监管,保障测量工作的正常开展。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测量设备的单位,对测量设备的标识进行管理。

3.各单位应当建立测量设备标识管理制度,明确标识的内容、标准和流程,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和操作细则。

4.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负责标识管理的人员,建立标识管理的档案和台账,对测量设备的标识进行跟踪和监管。

5.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测量设备的标识进行检查和核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测量设备标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标识管理的责任1.单位应当分工明确,强化标识管理的责任意识,明确标识管理的责任人和具体任务。

2.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标识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标识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3.标识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履行标识管理的职责,确保标识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4.单位领导应当重视标识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确保标识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西藏自治区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定稿

西藏自治区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定稿

西藏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西藏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的提供、使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供、使用涉密成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西藏自治区涉密成果,依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涉密成果是指以下资料:(一)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国家及省级布设的四等以上控制点数据、重力测量所获取的各类控制点数据;(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对地观测所获取的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区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密成果资料。

第三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二)申请的涉密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四条涉密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涉密成果的,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批同意,到涉密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办理手续,领取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五条西藏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密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测绘局测绘资料档案馆为涉密成果的具体提供部门,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受理工作。

第六条西藏自治区测绘局负责用户申请使用自治区辖区内涉密成果的审批、提供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9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属地保护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无人值守的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当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30•【字号】市政府令第30号•【施行日期】2000.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二000年九月三十日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10•【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使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测绘成果、成图及各类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队测绘部门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区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测绘科研、和平和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区外测绘单位承担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21•【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9.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1999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干扰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各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觇标,移动、震动和损坏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20000930(颁布时间)
20000930(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文号)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七章 附则
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