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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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72第326期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

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对于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有股东的情况就需要进⾏出资,但是在实际中也有没实际出资的情况。

这对于企业来说肯定会受到很⼤的影响,那么针对没有出资的情况再法律上应该怎么进⾏处理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追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公司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全⾯履⾏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要求该股东将未出资的股权内部转让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与该股东协商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之后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看了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就需要根据上⾯的内容来处理。

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希望本⽂的内容对⼤家有更多的帮助。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作者:唐青林李舒赵越(北京律师)阅读提示: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类常见的公司纠纷,对外涉及公司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对内涉及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部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也有股东“另辟蹊径”,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呢。

那么这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审判要旨1. 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2. 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后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是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反诉后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案情简介1. 2008年11月17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其中(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

(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2.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株)圃木园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

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提示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股东出资义务届满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即使转让了股权,公司仍有权追究其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晖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晖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俊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

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

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晖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2017)陕民申59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较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3、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受到了诉讼原告的起诉,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现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庭前阁下提交答辩状如下:一、案件背景和事实经过(在这一部分中,陈述引起纠纷的具体事实,包括相关合同、出资协议等涉及出资纠纷的文件,并列举与纠纷相关的双方行为或事件。

清晰地描述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以及任何关键事件。

此外,要确保不夹杂个人情感或观点,以事实为基础。

)二、争议焦点(在这一部分中,陈述纠纷的核心问题。

解释双方对纠纷的看法和主张,并列举支持自己立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有必要解释为什么自己的立场是合法和合理的,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先例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诉讼请求(在这一部分中,阐述对原告的主张回应。

如果原告提出了任何赔偿要求或其他救济措施,请在此部分提出回应并解释自己的立场。

同时,对于自己可能有的任何救济要求,也需要在此部分指明)四、法律适用和法律依据(在这一部分中,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先例进行详细阐述,并具体说明为什么该法律适用于当前案件。

引用相关法条和先例来支持自己的立场,并解释为什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适用法律。

同时,如有必要,指出相关法条中的解释和解读)五、证据清单(在这一部分中,列出所有可以证明自己立场的相关证据,包括文件、合同、协议、证人证言等。

清单需要详细列出每个证据的名称和编号,并简要描述其与案件的关联。

)六、陈述结束(在这一部分中,总结自己的答辩意见,并再次强调自己的合法合理性。

同时,表达对法庭公正判断的信任和尊重,并希望法庭能综合各方陈述进行公正裁决。

)敬请庭前阁下查阅,并期待庭审。

答辩人:[你的姓名]日期:[日期]。

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

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
权利 是 一 个 权利 的集 合 体 , 包 括请 求 权 东 行 使 有 关 表 决 权 、 润 分 配 权 、 资扩 既 利 增 ( 润 分 配 请 求 权 、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股等股 东权利均应当作 出限制 , 利 除非股 东
权) 新股认购权 、 、 表决权、 知情权 、 东代 之间存在共 同的除外约 定, 股 否则应 一律 以
, 本 已经 于 2 0 年 1月 1日起 正 式 实施 , 06 成 资 问题 ) 因此 , 文所 论 及 的股 东 出 资 不 出资比例确认 ,公 司法对 此没有予 以明
如果按照章 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 为公 司运行的新准则。但是 , 于股 东出 足是指公 司股 东在 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 确 。 对
司股 东 的 足 额 出 资 以对 公 司 对 外 债 务 作 质 询 权) 可 按照 公司 法 或者 公 司章 程 的 例享有有关表 决权、 仍 利润 分配权 、 增资扩 出保 证 , 以公 司股 东 出资 作 为 公 司 自己 的 规定行使, 在其补足前只 能以实际缴 而关于财产的利润请求权和剩 股等股东权利, 财 产 承担 对 外 债 务 , 展 生 产经 营 业 务 。 余财产分配请 求权等股东权利应 当按照 付 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 开
违 未 认缴 ” 比例足额地行使权 力, 就会得 出 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并未做全面的规制, 资 本 时 , 反公 司 章程 规 定 , 足 额 出资 , 的“ 实 个“ 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 出资或是其实 践 中因出资不足 导致行使股 东权 利及对 以及在 出资 后 抽逃 出资 的 行 为 。
司可 以在 五 年 内缴 足 。 同时 , 八 十 一 条 条规定。 第 但该条仅规定 了分红权和优先认 部责任 , 即由出资不足 的股东对公司 以及 也规 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 发起设立方式 购增资权 , 二是问接法律 对于其他权利 的行使并没有明 其他股东承担 的民事责任; 设立 的 , 司全 体 发起 人 的 首 次 出资 额 不 确 规 定 。根 据 立法 者 本 意 , 当适 用 于对 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 由出资不足 公 应 即 得 低 于 注 册 资本 的百 分 之 二 十 , 余 部 分 公 司重 大 事 项 的决 策 参与 权 ( 决 权 ) 其 表 和 的股 东与其 他股 东对公 司债 权人 的民事 由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 两年内缴足 ; 剩 余财产分配权等请求权 的财产权利 。 责任 , 即公 司股 东违 反出资义务 , 公司 对 其 中,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 内缴足。从以 投 股 ( ) 二 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 则, 债 权 人造 成 损 害 时 , 东 对 公 司 债 权 人所 上 规 定 可 以看 出 : 新公 司法 已经 废 除 了法 股 东未完全履行 出资义务 ,其有 关表决 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本文主要讨论股 定资本制而 改为授权资本 制。 权、 利润分配权等重要股 东权 利应 受到 限 东 出资 不足 的对 外 责任 。 由于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可 制 。一 般 而 言 , 无论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还 是 公 司因生产 经营活动 或其他 的侵 权 以分期缴付 , 因而实践 中出现股 东实际出 有 限责 任公司,均采纳 的是 资本 比例原 行为而产生对外债 务, 由于公司具有 法人 资与认缴 出资不一致的现象 ,具体表现 则 。 但对于资本 比例的确 定到底是应按照 地位 , 当然 应 由公 司 以其 自身 财 产承 担相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简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前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股东不实际缴纳出资,且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

笔者最近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在收购业务过程中、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这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就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有什么法律风险、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研究,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进行分析。

欢迎交流。

本文除有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概述: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可区分为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实质违法形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几种具体的违法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指有限公司责任发起人没有履行程序上的出资手续,以完善自己出资行为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三种形态法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对瑕疵股东的影响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的资格,只是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但瑕疵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面临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危险;程序上分为两点:其一,公司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类似条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对于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杜绝有些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以公司利润来弥补其出资;诉请主体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那么由谁向其主张补足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及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并未规定,理论上也曾有争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本解决该问题,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均可向瑕疵股东主张,如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亮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合法的主张权利,譬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为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资格,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如出一辙,但更进一步突破“相对性”;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因为代位权还要等待“怠于”,而公司债权人是直接即可绕开公司、其他股东而直接进入诉讼;事实上,若非特殊目的,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到期届满前,主动启动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尤其是瑕疵股东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债权清偿逝;举证责任债权人若欲主张瑕疵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鉴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提供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譬如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出资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和出资凭证;股东以货币出资后,以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为据,以实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者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须区分情形:1.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个常见问题其一,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虽然已经丧失了股东地位,但是鉴于其出资存在瑕疵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效力认定对于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瑕疵股东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股东的权利如何区别?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如何确定?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股东的权利如何区别?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如何确定?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股东的权利如何区别?在股东会的
表决权如何确定?
感谢邀请:
一、未实缴与实缴区别如下:
首先,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一般指的是没有根据章程约定在认缴期到之后,没有出资到给公司行为。

实际出资顾名思义按照章程约定已经出资给公司了。

其次:公司有关原则“同股同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有所突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例外就给“不同股不同权”一个依据。

第三:重要权利的区别1,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有可能会丧失表决权甚至是分红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重要区别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来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有可能面临成为被告的风险,因为股东对章程约定认缴金额范围承担法律责任即有限责任。

二、股东会的表决权如何确定?
前面已经提到,原则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自由约定的规定,即通过章程进行表决权的重新分配。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能否转让股权未作明确规定,当然也即无明文禁止。

因此,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下也可以转让股权。

未实缴出资,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达,股东尚不需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能承担以下责任:1.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以下简称“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可能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前述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二、认缴出资实际未出资,股权原值如何确定工商显示实际未出资是否就视为股权原值为零?现实中,大多数股东多少都有出资,都不出资公司怎么开业经营?只是未进行验资,也未进行实缴出资的登记,导致垫付了很多钱,甚至超过了应缴出资额,工商显示还是实缴出资为零。

补缴出资法律规定(3篇)

补缴出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股东可能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者缴纳的出资不符合法定要求。

为此,我国法律对补缴出资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稳定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对补缴出资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

二、补缴出资的法律依据1. 《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的出资证明。

”3. 《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对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三、补缴出资的条件1. 出资义务未履行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是补缴出资的前提条件。

2. 股东存在过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存在以下过错:(1)故意拖延缴纳出资;(2)以欺诈、隐瞒等手段不缴纳出资;(3)未按照出资期限缴纳出资;(4)未按照出资额缴纳出资。

3. 公司合法存在补缴出资的公司应当合法存在,即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

四、补缴出资的程序1. 公司内部处理(1)公司董事会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告;(2)催告期限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股东发出缴纳出资的通知;(3)股东在通知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法院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清算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股东在清算时应当履行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清算组予以追缴。

【案情简介】A公司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出资到位。

清算组成立后,考虑到刘某出资压力较大,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清算组会议,决议在8月12日前由刘某按照应补交金额的30%缴纳部分注册资本。

刘某至今尚未履行出资的补缴义务,故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股东刘某补缴出资280000元。

法院认为:因A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应当补缴剩余280000元出资,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280000元。

【律师点评】一、清算公司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及一般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主要在于缴纳出资和经营管理,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出资,使得股东的投资转化成公司的财产。

2.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案例中,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其尚有280000元未实际缴纳,A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

由于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经清算组依法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清算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发现存在股东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清算组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

案例学习: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五个案例

案例学习: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五个案例

案例学习: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五个案例一、学习要点:现实中,股东不足额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

对于以现金出资而言,股东往往在验资、完成工商登记后便将现金转出,后期很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将与承担相同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而言,股东往往仅将房屋、货物、商标、股权、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但未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数做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则该情况不能视为实现对公司的出资,一旦该等非货币性资产发生贬值后,再将该等财产过户转移至公司名下,则无法像先前出资一般获得足额出资的效果。

二、五个案例所有法院均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二仅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案例三、四、五则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可见,虽然都是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范围的界定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仍有差异。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德龙、谢华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湘民终48号]认为,本案中,港越公司认缴510万元、实缴255万元,毛敏认缴40万元、实缴20万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判决:一、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龙、谢华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东方红公司在235万元范围内对刘德龙、谢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如东方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不能清偿,港越公司应在235万元(255万>235万)范围内、毛敏应在20万元范围内对东方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二审一案中[(2015)苏商终字第00393号]认为,友谊胶鞋厂在出资设立鸿福鞋业公司时,其用于出资的房屋40600平方米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该房屋已登记至友谊鞋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其用于出资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友谊鞋业公司未办理,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友谊鞋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即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IPO出资不实问题处理

IPO出资不实问题处理

IPO出资不实问题处理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其具体形式主要如下:1、未及时出资;2、虚假出资,例如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非法律规定资产出资;4、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5、出资资产实际价额明显低于规定或者约定;6、抽逃出资,例如,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或者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出资不实的主要处理方式是补足出资、替换问题出资或者减资。

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如下几点:1、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由出资不实的股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出资不实的部分(补足出资额、置换出资方式、减资)并及时办理出资资产的过户手续等;2、如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自公司取得分红,则该股东应将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红利返还给公司;3、由相关验资机构进行复核,出具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验资复核告;如果公司计划IPO,还应该关注非货币出资评估机构的资质;4、就相关出资不实的补救措施取得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认可;5、弥补出资之后或者运营一段时间之后,经各中介结构确认,股东出资已足额到位,不存在产生股权纠纷的潜在风险,不存在申请首发的实质性障碍。

在IPO实务中除了要考虑规范出资不实的问题外,还需要考虑时限问题。

根据保代培训(2010年):出资不到位比例〉50%,补足并等待36个月;出资不到位30-50%之间,补足1个会计年度;出资不到位以金麒麟为例:2002 年1 月25日,金麒麟有限召开股东会并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00 万元变更为5,699.16804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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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不实一、出资不实的概念一、出资不实的概念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很多人采用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对此,笔者以为实有商榷的必要。

所谓瑕疵出资,从字面意义理解,指出资时存在的各种各样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要求的行为,瑕疵出资的概念在内涵上大于出资不实。

事实上有一部分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某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依章程出资50万元,但因故未能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这属于一种出资瑕疵,但在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下,该股东并不需要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仅需要从验资程序上予以补正。

因此,在探讨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时,舍弃股东瑕疵出资概念,有助于确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的范围,避免对承责范围的扩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符合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如实、足额、适当的缴付注册资本且无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称为如实出资股东。

这是不用足额出资股东的概念,一是以如实出资概念与出资不实概念前后呼应,另外因为足额出资可能还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如实出资表明出资前和出资后均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行为,笔者力图以此从概念上做出更准确的界定。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分类出资不实的基本分类。

出资是股东依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至于股东因出资时间、形式或不符合章程、法律规定而出现的股东未正当出资的情形,应根据股东最终对公司是否出资或出资额多少而分别归为根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二种情形中,不应与上述三种情形并列。

因为无论股东如何未适当出资,其结果应可以做出最终认定。

而这一最终认定即可确定股东是出资还是未出资,以及出资额是多少。

事实上,出资不适当情形,通过程序上的补正,完全可以修正其不适当的形态,而成为完全适当的出资行为,这一观点与前述瑕疵出资的股东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范围是一致的。

三、股东出资不实的再分类如上,股东出资不实分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而前二种情形可归结为出资不足,后一种情形可以归结为抽逃出资。

有人依《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规定,将股东出资不实分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二大类并不十分科学,因为抽逃出资亦是股东虚假出资的一种方式,属于以出资后又抽逃的方式,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虚构了其已出资的事实,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概念上互有重叠,以此分类并不准确。

出资不足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3、24、25、26、78、80、187条规定的行为,抽逃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93条规定的行为,二者本质均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实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出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一)股东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为其自身所有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记载,并且在公司成立时足额交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从公司转移出资。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份,但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不实事实在实践中的认定一、认定原则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明确,而对于股东以公司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投资是否予以认可,直接关系到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

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作为出资,但亦不能简单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种类而予以否定。

理由如下,首先是现实社会中,以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为政府认可,如债转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条仅是列举性规定,并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财产不得投资于公司的立法本意;第三,从西方国家规定来看,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西方各国对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通常并不作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应是以下几个方面:(一)确定性。

即以何种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标的物替代;(二)标的物的现存性。

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标的物,那些将来才产生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必须能进行评估并折算成现金,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出资;(四)可独立转让性。

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力,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

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股东不能以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如股东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作为出资后,还应当证明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其已拥有了所有权,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

二、对几种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财产或者权利出资的具体分析(一)关于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

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上亦较难确定。

笔者亦不赞成劳务可以作为出资。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发生的劳务,只要数额确定,应当允许股东以此抵作出资,并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

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

事实上,劳务分为股东对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股东对他人提供的劳务。

股东对公司提供劳务时,如双方事先已确定劳务报酬,则股东可以用已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务报酬抵扣其未出资部分,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而股东用已向第三人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动报酬入股公司,这本质是一种债权入股行为,所以不论是哪种情况,这都不是以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或债权出资行为。

(二)关于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作对公司的出资。

由于债权出资就其本质而言,是以第三人的偿债信用为担保,必然导致这种出资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承认债权出资将损害资本确定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出资,但如出资人所出债权事实上已由公司得以收取,应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本身并不是认为债权可以出资,而是认为出资者以实现了的债权补正了自身出资不实的行为。

(三)关于债转股。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包括债权的消失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下债转股仅是改革的一种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目的是化解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同时,对国家政策许可以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

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依这种观点,已发生的债转股公司,公司债权人可因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出资不实追究民事责任,这对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将非常不公平,因其本身原先也是债权人,基于挽救公司而将债权转股权,事实上是为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做出了权益上的牺牲,结果反而因债转股构成出资不实,成为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积极性。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2年12月9日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债权转股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债务问题。

对于商事领域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无须由有关行政机关特别审批,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行为是认可的。

(四)关于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出资。

在大多数国家,上述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物的绝非土地使用权一种,因为究其本质,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无本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一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农户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东作为入股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被收回或未能按章程约定的期限行使则视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股权出资。

股权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股权出资应以经审计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出资额,并且应在入资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三、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

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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