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是矿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堆积而成的一种人工堆积物,其安全监督管理关乎着矿山生产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1. 尾矿库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2. 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技术支持,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和可靠性。
4. 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
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 定期开展尾矿库的安全检查,做好尾矿库的日常巡视和定期检测工作,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2. 加强尾矿库的水文地质监测,及时掌握尾矿库的水位、渗流量等关键参数,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稳定。
3. 加强尾矿库的环境监测,定期对尾矿库周边的环境进行监测,确保尾矿库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内。
4. 加强尾矿库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尾矿库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
1.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 尾矿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好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稳定。
3.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四、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宣传教育。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全员参与、共同维护尾矿库安全的良好氛围。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5篇)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____-____)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____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本规定自2006年 6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五、尾矿库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 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 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 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 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 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 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 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 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 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 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以及不以筑坝建库方式堆存尾矿的尾矿坑(尾矿池)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和回采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投产前验收和闭库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投产前验收和闭库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五条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原则。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等以上(含,下同)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等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打击取缔非法尾矿库,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尾矿库。
第二章尾矿库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尾矿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尾矿库的安全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预案演练,将尾矿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告知周边居民。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全部尾矿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外资所有、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尾矿库。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
第二章:尾矿库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第四条:尾矿库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必须具备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尾矿库的运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立日常巡视、清洁、养护等工作制度,确保尾矿库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尾矿库的运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持有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尾矿库的安全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尾矿库的安全监测应当包括地质勘测、水文地质调查、地震监测等,确保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八条:尾矿库应当配备完善的监测设备和预警系统,确保能够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预警。
第九条:尾矿库应当建立灾害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和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演练。
第四章:尾矿库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尾矿库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围堰方式、固液分离、尾矿浓缩、防渗墙等,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尾矿库应当定期组织对固液分离、围堰、防渗墙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安全运行要求。
第五章:尾矿库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十三条:尾矿库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运营人员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操作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尾矿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尾矿库的事故处理和调查第十五条:尾矿库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和处理工作,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第十六条:对于尾矿库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尾矿库是由矿山废弃物形成的,为确保尾矿库安全管理,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规定和标准。
以下将探讨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尾矿库设计规定1. 对新建尾矿库的规定- 尾矿库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布局和容量,并考虑防洪、抗震、防渗漏等因素。
- 尾矿库必须具备足够的围堰和溢洪道,以应对长时间或大降雨的洪水威胁。
- 尾矿库的堆积方式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减少环境污染的风险。
2. 对现有尾矿库的规定- 定期进行尾矿库的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复和改进。
- 需要严格控制尾矿库的高度和坡度,以保证其稳定性和安全性。
- 针对存在的缺陷和隐患,制定具体的改进措施和时间表,并监督执行。
二、尾矿库运营规定1. 尾矿库日常管理- 建立尾矿库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尾矿库的围堰、溢洪道、底板等重要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 强化尾矿库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尾矿库堆积情况、水位变化和安全隐患等信息。
- 严格控制尾矿库的堆积速度,合理安排排泄和搬运工作。
2. 尾矿库应急管理- 制定尾矿库应急预案,包括尾矿泄漏、天气恶劣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步骤和责任划分。
-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响应能力和处理技能。
- 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如泵车、沙袋等,以便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三、尾矿库水管理规定1. 对尾矿库排水的规定- 对尾矿库排水进行严格监控,确保排水渠道的畅通以及排泄的废水符合环境标准。
- 定期进行尾矿库的水质测试,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异常情况。
2. 对尾矿库防渗漏的规定- 采用适当的防渗漏措施,如铺设防渗地膜和防渗岩土等,减少尾矿渗漏的风险。
- 建立地下水位监测系统,实时掌握地下水位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调整措施。
四、尾矿库安全培训和督导规定1. 员工培训规定- 对从事尾矿库管理和维护的员工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 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并在业务层面和操作层面上进行指导和督促。
2. 安全督导规定- 指定专门的尾矿库安全督导人员,负责监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营。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风险管控”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尾矿库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合作,提高信息公开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尾矿库设计和建设第五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充分考虑地质条件、气候情况、水文地质、生态环境等因素,确保尾矿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尾矿库的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并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八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设计施工风险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
第三章尾矿库运营管理第九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立尾矿库运营管理台账,记录和监测尾矿库的运营情况。
第十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和设备,定期对尾矿库的水位、坝体变形、围护结构等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建立尾矿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尾矿库废弃处置第十三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制定详细的废弃处置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十五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完成后,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停止监测和管理。
总局令第38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39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是指对尾矿库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旨在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稳定运行,防止尾矿库事故的发生。
下面是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 尾矿库设计和建设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尾矿库进行设计和建设,确保尾矿库的安全可靠。
包括尾矿库的选择、设计容量、坝型选择、建设工艺等方面的要求。
2. 尾矿库运行管理要求:对尾矿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包括尾矿库的巡查、监测、检修、记录和报告等方面的要求。
要对尾矿库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3. 尾矿库安全监测要求:对尾矿库的安全监测进行要求,包括尾矿库地质、水文、渗流、变形、压力等各项监测内容的要求。
要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4. 尾矿库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尾矿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层级的责任和任务,并进行演练和评估。
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和人员,及时响应并处置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周边环境和人员的影响。
5. 尾矿库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对尾矿库周边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防止尾矿渗漏和污染。
要对尾矿渗流水进行处理,保证排放达标。
要进行尾矿库周边的植被恢复和生态修复,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6. 尾矿库信息公开要求:对尾矿库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尾矿库的建设、运行、监测和事故等信息。
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增强社会对尾矿库安全的信任和支持。
总而言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旨在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稳定运行,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
相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加强对尾矿库的管理和监督,做好尾矿库的安全工作,防止尾矿库事故的发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关于最新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最新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4篇)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保障尾矿库的安全运营,防止环境污染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尾矿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涉及尾矿库设计、施工、维护保养、用地使用、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等各方面内容。
第三条安全管理原则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将安全放在首位,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2. 预防为主:强化预防,主动发现和处理潜在风险和安全隐患。
3. 全员参与:尾矿库安全管理应实行全员参与,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安全。
第二章设计与建设第四条设计程序尾矿库的设计程序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包括以下步骤:1. 工程勘测:充分了解地质地貌、水文地质和环境条件等信息。
2. 设计方案论证:综合考虑尾矿的性质、规模和周边环境等因素,进行多种设计方案论证。
3. 设计审查:经过设计单位的审查,确保设计符合法规和标准。
4. 审查备案:设计文件应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条设计原则尾矿库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1. 目标导向:根据尾矿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合理的设计标准和指标。
2. 工艺合理:设计应充分考虑尾矿的处理工艺和设备选择,确保尾矿能够得到安全地处理。
3. 结构稳定:尾矿库的结构设计应考虑地质地貌和水文地质条件,保证结构的稳定性。
第六条施工管理尾矿库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施工组织:按照设计要求,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明确施工工序和施工流程。
2. 质量控制: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3. 安全防护: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三章运营与管理第七条运营管理机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机构应有专业人员组成,包括技术、安全、环保等方面的人员,担负以下职责:1. 监督运营:负责尾矿库的日常运营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2. 收集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尾矿库的运营数据,提供科学依据。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评价单位、施工单位都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矿库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尾矿库库址应考虑多方面因素后再进行选择,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 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做好记录;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二.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⒋ 水文、气象监测和排水构筑物检查
库水位监测
库水位测点应设置在基本 能代表库内平稳水位,并 能满 足工程管理和监测资 料分析需要的地方;水尺 零点高程每隔3~5年应校 测一次。水位计应 每年汛 前检验。测次除按水文、 气象方面规定外,泄水前 后应各增加监测一次、汛 期还应根据需要调整测次。
二.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⒈ 位移监测
一般规定
位移监测包括坝体和岸坡 的表面位移、内部位移。 位移监测用的平面坐标及 水准高程,应与设计、施 工和运行诸阶段的控制网 坐标系统相一致;人工监 测方式在监测设施安装初 期每半月进行一次,当坝 体的变形趋于稳定时, 可 逐步减为每月一次。监测 基点应设在稳定区域内; 测点应与坝体或岸坡牢固 结合。
干滩长度
视坝长及水边线弯曲情况, 选干滩长度较短处布置 1~3 个断面;测量断面应 垂直于坝轴线布置, 在几 个测量结果中,选最小者 作为该尾矿库的沉积滩干 滩长度;应在干滩设立干 滩长度标尺,干滩较长时 以 10m 为间隔,较小者以 10m 为间隔;汛前必须检 测一次干滩长度。
干滩坡度
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监管管一字[2003]112号2003.7.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工作,保障尾矿库闭库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怯》、《矿山安全怯》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闭库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闭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评价、闭库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
第五条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
对解散和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和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并报审批闭库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章闭库前的安全评价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
第八条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尾矿库现状地形图及下游有关资料(二)水文气象资料;(三)尾矿库(坝)工程地质勘探报告(含堆积坝物理力学指标);(四)尾矿库工程设计资料;(五)尾矿库运行管理(含环境保护、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资料,(六)尾矿的化学成分资料;(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评价机构向企业出具的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尾矿坝安全评价l.不良地质现象对尾矿坝(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2.坝体结构、构造的情况;3.坝体沉陷、裂缝、明塌、位移的情况;4.坝面渗流破坏情况(包括管涌、流土等现象),5.执行尾矿堆积坝安全超高和沉积滩长度规范的情况,6.尾矿堆积坝坡比及坝面防护的情况,7.坝内排渗设施效果及坝体漫润线观测的情况;8.尾矿坝静力、动力和渗流稳定分析结果。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4篇)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尾矿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运营。
尾矿库运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尾矿库建设、设计、运行和管理规范。
第四条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信息的透明化。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和设计第五条尾矿库的建设和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尾矿安全处理和环保要求。
第六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证环境影响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地质、水文、气候等环境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九条尾矿库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章尾矿库运营管理第十条尾矿库的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
第十二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尾矿库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并组织人员进行应急演练,确保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定期向地方环保、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尾矿库运营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五条地方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涉及安全环保的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建设违法;设计不符合要求;运营不当;隐瞒尾矿库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等。
第十八条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暂停运营,并责令整改。
2023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尾矿库的安全运营,防范和化解尾矿库事故,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减少灾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尾矿库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行为控制,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
第二章尾矿库设计与建设第五条尾矿库的设计应满足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确保尾矿库的结构稳定、安全可靠。
第六条尾矿库建设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合理的工程规模、布局和选址,确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尾矿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尾矿库可能引发的安全风险。
第八条尾矿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安全防范设施的要求,建设、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尾矿库安全监测第九条尾矿库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地质监测、水文监测、渗流监测等。
第十条尾矿库的运营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监测岗位,确保监测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十一条尾矿库安全监测数据应及时报送至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接受监督和审核。
第十二条尾矿库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识别和评估。
第四章尾矿库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尾矿库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做好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尾矿库应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定期开展演练。
第五章尾矿库事故处置第十七条尾矿库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补救和处置事故。
第十八条尾矿库事故发生后,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尾矿库事故后,应及时组织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
尾矿库坝体。
尾矿库坝体 、扩大尾矿库库容 。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
第十六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图施
并做好施工记录。
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且 程且单项工程、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生
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尾矿库试运行。试运
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 行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提交下
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
级或者特级资质;
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有岩土
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综
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
矿山、非金属矿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施工
单位 应当 具有 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
程施工 总承包一级 及以上 资质 ;工程 监
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者
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二章 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
(第一款前移为第三条第一款)
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
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款前移为第七条第三款)
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第十二条 尾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
第十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
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 评价资质,评价成员中应当有土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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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NextPage]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
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八)施工监理报告;(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