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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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

一.信托制度的起源

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我们都知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13 ,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 Land)上设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 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丁则一无所获。在1634年著名的 Sambach V. Dalsto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从此积极受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这就是关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

(一)内容

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比较权威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托。

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韩国信托法中的定义外延相对较宽,其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为其它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

我国新颁布的《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与韩国相似,包括了没有受益人而为一定目的设立的信托。同时已经剔除了英国信托法中特有的特征,如属于衡平法的义务,可以强迫受托人采取行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各国在归纳信托含义时往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理解信托制度,但是对信托的基本原理的继受则是一致的。

(二)特征

1、由三方主体构成。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称为信托当事人。委托人是移转财产进行委托的人,受托人是受让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不过也有例外,如自益信托、宣言信托、目的信托、推定信托等,都是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我国《信托法》承认自益信托和目的信托,未规定宣言信托和推定信托。

2、以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为核心。信托财产是为实现信托目的而设立的财产,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设立。一般说来,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信托制度富于活力的根本源泉就体现在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设计上。

第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极为特殊。按照英国信托法的传统,将之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根据普通法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根据衡平法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然而在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所有权是一个含义确定而完整的权利,即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极大地冲击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故有学者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或者有学者将之划分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Benificial Owner)。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也是信托得到广泛发展与应用的旨趣之所在。

第二、信托财产的有效性。从理论上讲,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知识产权、股东的表决权等等。但是,信托财产也并非毫无限制,各国对信托财产的有效要件一般有如下规定:首先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流通性,法律禁止流通和转让的,不得为信托财产;再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确定性,主要指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确定存在,并且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也可以确定。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的另一特色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笼统地讲,就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了某种“法主体”的色彩,具体表现在:(1)、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由财产,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不是信托的标的;(2)、破产的禁止,同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类似,作为法人的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或者新的受托人应以取回权取回信托财产;(3)、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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