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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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
收容救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家林业局颁布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法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或非法收容(藏)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科学、就近和防病防疫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成立相应的救护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为法定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单位,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包括动物园),经自行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护的相关设施、落实人员和编制预算经费,依法履行收容救护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区域予以协助的,双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相互支持和配合。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因受伤、受困、患病等野生动物需要收容救护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野生动物疫病监测机构。
志愿者或野生动物保护公益组织需要参与野生动物救护和相关宣教工作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救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参与。
第九条各级执法机构扣押或查封的野生动物,应随同扣押单或执法证明一并及时移交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结案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文书,依法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没收和作出处理决定,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部门无权处理。
第十条救护单位在接收野生动物时,必须如实出具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隔离饲养、检疫,对受伤或者患病的野生动物进行治疗。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收容救护过程要建立健全救护档案、实物档案、防疫档案等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帐册、专人管理,建立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并定期向由其批准设立救护机构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情况。
第十三条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活体,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野生动
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放生报批表》(附表1),选择适合该物种生存的环境放至野外。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救护中心根据收容救护情况提出放生方案,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广西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级救护中心提出放生方案,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
(四)本自治区有自然分布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放生方案,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宜的地点放生。
(五)外来物种禁止放生,确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需要放生的,提出放生的单位制定实施方案,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至少3名相关专业的专家论证通过后方能放生。
(六)对执法部门查扣数量较大、且为当地物种的活体野生动物,为避免造成大量死亡,在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简化程序由现场执法人员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选择适宜地点放生(简化程序包含保存图像证据、品种鉴定、基本检疫等)。
第十四条无放生条件的野生动物活体,经检疫合格的,填报《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报批表》(附表2)。属CITES 附录保护物种的,原则上退回原产地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处置;其他物种经专家组论证容易造成生态危害的,予以销毁;对生态危害甚微的,按照野生动物活体种质基因库建立的原则,留置救护单位饲养或调拨给具资质的野生动物养殖单位作种源,合法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制品),填报《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报批表》(附表2)。有利用价值的,用于制作标本、科研宣教等;需按照规定保存的,应当采取妥当措施予以保存,并由本级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造册登记,建立救护档案;无利用价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自治区救护中心收容救护和负责管理。需要处理的,由自治区救护中心提出处理方案,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也可以由所在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广西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收容救护或处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或处理由县级或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检疫不合格的,由收容救护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具管理权限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防疫的要求进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五)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直接流入消费市场或作食用处理。
(六)处理执法机关查扣后移交且未完成罚没程序的野生动物,事先应当征求原执法机关的意见,还应当遵守查扣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收容救助单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有关各方须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调配作种源的,调出单位要进行监督指导,具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要进行监管,确保处置方式和后续的救护饲养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将处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全过程予以记录,制作书面记录材料;必要时,还应当制作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第十七条收容救护或处置野生动物的过程,必须有两名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或救护人员参加,并做好现场监督和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