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与单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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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名词解释:1、渊源:即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是指法的来源,发源,源泉,根源即法的发生原因)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2、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关系。

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4、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5、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行为,就能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6、法定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7、约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8、委托监护: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无监护资格的人监护。

(只能在近亲中)9、指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或相互推诿监护人),实行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范围内中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10、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制度,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11、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机构的总称。

12、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

13、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总和。

14、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组织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5、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在外的,能够为人所支配和控制,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

16、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不能移动货经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益或经济价值的物。

17、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物质状态的收益。

(天然和法定)18、有价证券:是设定或表示持劵人具有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

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3篇)

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行使后,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应用。

二、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概述1. 形成权的行使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2. 形成权行使后,权利人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3. 形成权行使后,相对人可能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4. 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明确。

三、形成权行使后的具体法律后果1. 形成权行使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1)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权行使后,债权人取得债权,债务人承担债务。

(2)物权关系:形成权行使后,权利人取得物权,义务人承担物权义务。

(3)知识产权关系:形成权行使后,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义务人承担知识产权义务。

2. 形成权行使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更(1)合同关系: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2)继承关系:形成权行使后,继承人取得遗产份额发生变化。

(3)共有关系:形成权行使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份额发生变化。

3. 形成权行使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消灭(1)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权行使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物权关系:形成权行使后,物权关系消灭。

(3)知识产权关系:形成权行使后,知识产权关系消灭。

四、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侵权责任: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不当得利责任: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受损方。

4. 损害赔偿:形成权行使后,当事人因行使形成权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形成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1. 撤销权:形成权行使后,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形成权的行使。

2. 请求权:形成权行使后,相对人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权利人履行相应义务。

3. 抗辩权:形成权行使后,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

形成权论(一)

形成权论(一)

形成权论(一)关键词:形成权/隶属权/法律关系内容提要:民法上形成权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在私权体系中属于变动权之一种,与隶属权相对。

形成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和对交易利益的终极关怀。

形成权的客体不止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有着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性。

基于此,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一、形成权的历史缘起及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一)历史缘起。

形成权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把如何对这类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加以体系化当作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予以讨论。

其中,著名学者泽克尔(Scekel)的研究令人瞩目。

泽克尔(Scekel)认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二:“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

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

”1]基于这些认识和后来对齐特尔曼(Zitelmann)主张的“法律上能为之权”概念的批判,泽克尔(Scekel)最终于1903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

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2].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

”3](二)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尽管有学者认为,“形成权只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并不须有相对的义务人存在,任何人亦不得而侵害之,因之不得谓为权利。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介绍形成权的基本含义、特征、行使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并探讨未来形成权的发展趋势。

一、形成权的概述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行为,使他人或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能力。

形成权具有单独行为和单方意思表示的特点,即权利人可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形成权的行使可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效果。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主要包括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均由权利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二、形成权的行使条件形成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人须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

2、权利人应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3、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4、行使形成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条件的设立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形成权的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法律效力,可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

具体来说,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包括:1、创设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如合同订立、遗嘱设立等。

2、变更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等要素,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

3、终止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如合同解除、债务免除等。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四、案例回顾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形成权的重要性及其影响。

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

半年后,甲因急需用钱,欲以原价将房屋出售给丙。

丙同意购买,甲遂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经过协商,乙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与丙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这个案例中,甲对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同时,甲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合同,体现了形成权的单独行为特点。

形成权法律后果(3篇)

形成权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形成权是指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从形成权的概念、特征、类型、行使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形成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形成权,是指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独立性、单方性、溯及力和相对性等特征。

2. 特征(1)独立性:形成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独立性,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存。

(2)单方性:形成权只需一方当事人行使,即可产生法律后果。

(3)溯及力: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即形成权的行使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从形成权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4)相对性:形成权是相对权利,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

三、形成权的类型1. 请求权形成权:如请求解除合同、请求终止合同等。

2. 撤回权形成权:如撤回赠与、撤回撤销权等。

3. 请求变更权形成权:如请求变更合同条款、请求变更合同主体等。

4. 请求消灭权形成权:如请求解除合同、请求终止合同等。

四、形成权的行使条件1.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形成权存在。

3. 形成权未丧失。

4. 形成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五、形成权法律后果1. 产生法律关系:形成权的行使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如赠与合同的成立、撤销权的成立等。

2. 变更法律关系:形成权的行使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如合同条款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等。

3. 消灭法律关系:形成权的行使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如合同的解除、撤销权的消灭等。

4. 产生法律责任:形成权的行使可能产生法律责任,如违反形成权行使条件、滥用形成权等。

六、案例分析1. 请求权形成权法律后果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支付货款,乙向甲交付货物。

后甲以乙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分析:甲行使请求权形成权,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无需再向乙支付货款,乙也无需再向甲交付货物。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定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定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变更、消灭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公平原则:在民事生活领域,应当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其最大程度的实现。

民法学名词解释

民法学名词解释

民法学名词解释1、民法学:是指以研究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

2、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4、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5、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6、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7、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8、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9、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10、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规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1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1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1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1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15、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16、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17、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8、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9、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关于形成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关于形成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关于形成权的相关问题探讨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形成权概念及其理论上的初步建构来源于德国。

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伊始,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区划过程中,德国法学家们发现实体上的某些权利如撤销权、终止权、解除权等和诉讼上的一些诉讼类型如撤销收养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以已有的权利体系和法学理论没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1903年,德国法学家泽克尔Scekel经过系统的研究后,在《民法上的形成权》的论著中创造了“形成权”的概念,即凭借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同时也指出,这类权利的共性有两层内涵:“一是他们通过私法意义的法律行为上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二是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有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

一句话,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

”这一“法学上的发现”,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高度赞誉,也丰富了权利体系的内涵。

由此可见,“形成权”这一概念是学者运用智力思维,通过归纳分析和抽象概括得出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理论性,但仍然存在分歧。

二、形成权的内涵分析:定义、性质与特征一形成权的定义通说认为形成权的行使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

可见,形成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于是,形成权一般被定义为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经分析,笔者认为形成权的定义以“单方民事行为”为核心要素更具合理性。

原因有三:其一,民事行为才是形成权的行使方式,而非意思表示。

其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原因事实包括行为和非行为事实。

可见,民事行为才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而非意思表示。

而形成权的主要功能也恰恰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其三,有些情形下,形成权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并非仅仅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达到。

如形成权人作出单方民事行为后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形、形成诉权行使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权利人还需为其他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才能达到形成权的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形成权的存在合理性及其行使与限制

形成权的存在合理性及其行使与限制

形成权的存在合理性及其行使与限制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黄银扬唐鑫伟【内容摘要】民法上形成权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

形成权与意思自治、公平原则并不矛盾,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形成权权利人可以单方面使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基以此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关键词】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变更权、选择权等等。

形成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我们知道私法的精神是自由、意思自治,而形成权的目的在于赋予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第三人的权利。

法律何以赋予形成权如此强大之效力,使得无须形成权人之相对人的同意即可使法律地位发生变迁或丧失殆尽?因此在论及形成权时我们必须弄清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价值的关系问题,同时还需明白其行使的限制,本文将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及理论基础(一)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形成权的概念及理论上的初步体系化肇始于德国法学,它是德国法学家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之前,民法理论通常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将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抗辩权三种。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正处于法学家们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划分的努力中,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一些权利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一些诉讼形式如撤销婚姻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无法用既有的权利体系或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i于是法学家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探索。

1903年,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以创造性的文字,简要地将其称之为“形成权”。

至此,形成权的概念得以形成,被用来指称那些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

形成权的提出,扩张了权利的范畴,使权利体系更加完整,被德国法学家HansDolle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并将其与拉班德(Laband)关于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突破代理权与委任一体的传统看法)的发现、耶林(Jhering)关于契约上过失的发现、基普(Kipp)关于法律上双重法律效果的理论、萨维尼(Savigny)关于国际私法上法律关系本据说等理论相提并论。

【司考】民法概述之民事权利分类

【司考】民法概述之民事权利分类

民法概述之民事权利分类一、民事权利的分类(一)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1)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种责任方式,通常是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适用。

(2)当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①侵害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有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侵害财产权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是特殊财产,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通常认为,是正常人觉得有精神价值者。

如考试中曾经出现过的结婚仪式纪念照、定情信物等。

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能继承或者让与,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

1.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1)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2)人身权:人格权(3)知识产权属绝对权,但著作权特殊考虑。

(4)综合性权利:继承权、社员权。

2.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

(1)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2)物权请求权也属于相对权;(3)身份权:如生育权、扶养权、抚育权。

(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这是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下文详细介绍)(四)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1.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2.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二、支配权1.主体:支配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特点:①支配性;②排他性;③优先性;④权利实现具有直接性;⑤公示性。

【注意】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没有排他就没有支配。

【注意】共有,虽是两人以上所有,但实际上只有一个所有权。

【司考】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分类(星考点)

【司考】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分类(星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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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1.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

2.民事法律关系: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指只有一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就某物形成的所有权关系;约定赠与某物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

4.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指由两组以上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5.主民事法律关系,指相互依存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6.从民事法律关系,指相互依存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成立、效力、消灭上的)从属性,主法律关系无效、消灭的,从法律关系亦无效、消灭。

7.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指因合法行为而形成、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所有权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之债。

8.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指因不合法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9.支配权: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0.请求权: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12.抗辩权: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3

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3

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3)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由于在决议中,多个意思表示之间通过表决所形成,而在表决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不适用,单个意思表示几乎被淹没了,甚至于连单个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瑕疵也几乎不能影响到决议。

在决议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到决议的不成立或无效。

决议的表决本质上是一个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关注于程序正义。

因此,程序要求在决议中显得更加严格。

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即其团体意思形成阶段的程序包括规定会期、选举代表、通知、确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议案、公开讨论和修改议案、记录、表决等;[15]违反决议的相应程序将构成决议的程序瑕疵。

对于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构成决议的内容瑕疵,导致其无效或被撤销。

实质上,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总体形成过程来看,它们的瑕疵均包括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阶段还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内容瑕疵。

而对于决议,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并不能必然影响到决议。

在决议中,决议的瑕疵不仅发生在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包括决议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瑕疵。

三、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责任比较联系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是人们考察事物、分析问题的基本原则。

根据事物之间的联系,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三者的形成过程并不相同,由此而产生的瑕疵也不相同。

再进一步我们也不难推断出,瑕疵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不同。

下面笔者对此予以分析。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责任”分析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现为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抵消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委托授权、继承权的抛弃、订立遗嘱、遗赠、接受遗赠、放弃受遗赠、时效利益的放弃、抛弃物权、债的免除(即抛弃债权)等。

形成权基本问题之再反思

形成权基本问题之再反思

形成权基本问题之再反思翟寅生;姜志强【摘要】形成权概念诞生于19世纪末,其本由程序法上一些撤销、解除之诉产生而引发对应的实体法上相关权利集合之统称.依通说,其所包括的撤销权、解除权等都因为其单方意志性而在法律关系变动中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自泽克尔提出形成权以来,关于形成权的内涵与外延就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形成权究为权利抑或仅仅为一种权能,物权取得权、抗辩权、减价权、先买权等是否属于形成权.另外,关于形成权有无客体,即权利的客体可否为法律关系(即拉伦茨所言之第二顺位客体),形成权是否确实如通说所言具有不可侵性.此外,关于形成权之行使是否受到诉讼遮断效之限制,法律未规定除斥期间之形成权是否有权利失效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之适用,也都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发而讨论甚少的问题.【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5)005【总页数】7页(P70-76)【关键词】形成权;第二顺位客体;不可侵性;遮断效;权利失效【作者】翟寅生;姜志强【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一:甲(9岁)父母双亡,并无兄弟姐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监护有争议,后由其父所在单位指定其祖父为监护人,问该指定权为什么性质?案例二: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货物重大瑕疵,甲主张合同法第94条之解除权,派使者丙通知乙,丙为乙好友,故迟迟未为通知之送达。

问甲之解除权行使何时对乙生效,丙是否侵权?案例三:甲取得某片水域的渔业权,后甲命其子(15岁)驾船在该水域捕鱼,问捕得鱼之行为性质?案例四:甲乙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诉讼,甲作为债务人败诉,获判决后甲又主张抵消权(在诉讼中未提出)而拒绝给付,可否承认其抵消权之行使效力?案例一中所谓的父母所在单位的监护人指定权究属什么性质权利,引申开来,我国法上的其他许多条文中的权利都有类似形成权的性质,如监护人的撤销权等,往往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定位。

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

名词解释:民法:(1)形式意义上:指民法典。

(民法典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律。

)(2)实质意义上: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3)我国《民法通则》中,民法的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人身关系: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经济法:即经济行政法,是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

民法解释: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性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

(1)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

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的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

(2)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3)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

(4)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5)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就是通过对历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资料以及对立法过程中的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的考察,来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所要实现的目的。

(简言之:就是根据各种历史性的因素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从而对法条做出妥当的解释。

)(6)合宪解释:是指依据宪法以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含义。

(7)比较法解释:在确定现行法上某项法律规范含义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法方法的运用,参考域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妥当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

形成权的种类包括哪些

形成权的种类包括哪些

形成权的种类包括哪些正文: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根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虽然债权人可以依据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某项给付。

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给付,债权人通常就须通过国家机关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权利。

与请求权相反,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一、什么是形成权什么是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1、形成权的类型:(1)财产法上的形成权:a《民法典》合同编上的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选择之债中债务人的选择权、法定抵销权、债务免除权、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可权、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的选择权。

b《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形成权:典物回赎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2)身份法上的形成权:a《民法典继承编》继承编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受遗赠权抛弃、遗产分割请求权。

b《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的撤销权、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

(3)单纯形成权:指无须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又称间接形成权,指无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的形成权。

2、形成权的特点:(1)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形成权无对应的义务。

(3)形成权具有从属性。

(4)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均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5)行使形成权可采用明示、推定、单纯沉默的方式。

3、形成权的行使:(1)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

个别形成权不适用除斥期间,例如: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

(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作为例外,如果条件的成就与否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的,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

4、形成权与除斥期间的区别:(1)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

(2)并非所有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均为形成权。

例如:a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但其适用的是债权请求权;b占有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但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

法考《民法》总则考点归纳

法考《民法》总则考点归纳

法考《民法》总则考点归纳一、民法基本原则: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①【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②【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概念:公序指的是国家或者社会共同要求的公共秩序(有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伦理秩序),良俗指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一般的伦理和道德。

2、常见违反公序良俗的总结:第一:破坏社会伦理:儿媳嫁公公、人工代孕、子女在父母在世时预立分割遗产契约。

断绝亲子关系、约定子女和父母不能生活在一起。

第二:破坏家庭婚姻关系:性交易契约、通奸约定、换妻契约。

第三:破坏经济秩序:大股东和小股东达成协议投票一致,控制股东会、赌博约定、竞价价格串通的行为。

第四:破坏社会公益秩序:花钱换选票的协议。

二、民事法律关系:掌握概念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基础点)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2、客体:物、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3、内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利用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我们可以将民事案件分析的十分清楚透彻,这就是民事案件的基本分析方法: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法。

1、分析思路: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案件处理结果。

2、图形化表示三、民事权利:重点掌握民事权利根据权利作用进行分类的权利内容整个民法分则编都是围绕着民事权利体系展开的。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中,可以引导出请求权。

每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最终都可引导出一个请求权。

1、支配权:权利人对财产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2)范围: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2、请求权: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浅析形成权概念中的单方意思表示说

浅析形成权概念中的单方意思表示说

浅析形成权概念中的单方意思表示说作者:林艳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2期摘要持单方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即仅通过单方意思便可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但当前许多形成权问题,并不是依简单的单方意思表示说即可阐述说明,单方意思表示说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

鉴于此,本文将着力点放在分析、阐述单方意思表示说,试修正和完善形成权概念。

关键词单方意思表示形成权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35-01一、形成权概念的提出现今,按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理论,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形成权这一概念的发展较迟,在形成权概念之前,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抗辩权三种。

对形成权概念的具体论述,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当时德国正在进行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体系划分,在此过程中,人们认识到有些诉讼形式对应的实体权利无法为支配权、请求权这些原有权利类型所包容,德国法学家开始从实体法上研究这种权利。

对此种权利的研究,成为当时法学的重要课题,但对这种权利一直没有统一名称。

直至1903年,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创造性地将这种权利概括为“形成权”。

至此,形成权这一概念得以正式形成,被用来指那些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

二、单方意思表示说与形成权形成权的核心要素是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自泽克尔以单方意思赋予形成权开始,“单方意思表示说”占据了形成权概念领域的半壁江山,其它学说势单力薄。

对单方意思表示说,赞不绝口并推崇备至的德国学者HansDolle也说形成权系属一种辅助的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①此种概念,在日本也被遵为通说。

②持单方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即仅通过单方意思便可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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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与单方法律行为
权与单方法律是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对于法学研究者和法律从业者而言,了解这两种立法方法的概念、特点和优劣势,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权与单方法律是法律的两种不同形式的体现,权法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立法方式,即立法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废除或修改权法需要通过该国家权力机关进行。

与之相对应的是单方法律,其主体可以是个人、社会团体或其他非国家权力机关。

权法的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权法具有强制性,即其规定必须被人遵守和执行。

权法所制定的规则和规定是法律的基本准则,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其次,权法具有普遍性,它适用于全国所有地方和所有社会成员,包括国民和外国人。

最后,权法具有有效性,它能够维持社会秩序和公正,并为国家决策提供保障。

相比之下,单方法律的特点也有明显的差异。

单方法律具有灵活性,由于其立法主体可以是个人、社团组织或其他非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特定情况制定法律规则。

单方法律也可以快速地反映社会需要,因为其立法程序相对简单,不需要通过复杂的国家权力机关审议和批准。

此外,单方法律还能够更好地保障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和利益,因为它的制定过程可以更直接地考虑到特定群体的诉求和意见。

权与单方法律各有其优劣势。

权法的优势在于其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可以统一和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公正执行。

权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经过详尽的讨论和评估,能够较为全面地考虑各种因素,并且可以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迅速和有效地执行。

然而,权法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权法的立法程序较为复杂,需要经过多轮的讨论和审议,时间较长。

其次,权法可能缺乏具体的细节规定,需要依赖行政机关的二次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和解释。

单方法律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快速反应能力。

由于其立法主体可以是个人、社团组织或其他非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其立法过程相对简单、快速,能够更好地满足特定社会群体的需求。

此外,单方法律能够更好地保护和维护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和利益。

然而,单方法律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制定单方法律的立法主体较为有限,其法律规则可能存在缺乏普遍性和强制性的问题。

其次,单方法律可能缺乏统一和协调性,因为不同的立法主体可能出台相互矛盾或重复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权与单方法律通常是相互关联并相互补充的。

权法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体现,主要负责制定和修订基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准则;而单方法律则突出了社会多元性和特殊性,更好地满足了特定社会群体的需求。

两种立法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促进,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总而言之,权与单方法律是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

权法以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体,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而单方法律以个人、组织或非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体,具有灵活性和快速反应能力。

了解和运用这两种立法方法,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两种方法在实践中相互关联并相互补充,对于完善法律制度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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