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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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引言江苏省是中国东部沿海地区重要的经济大省,公路交通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超限运输问题一直困扰着江苏省的公路交通管理。

超限运输不仅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还给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带来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江苏省制定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条例,以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管和惩处,并促进公路交通的良性发展。

条例内容1.第一条: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和加强对江苏省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

2.第二条:超限运输是指车辆的总重量、轴重、车高、车宽、车长等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运输行为。

3.第三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的公路运输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获得超限运输许可证。

4.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进行运输,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管理措施1.第五条: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管。

2.第六条:对于违反超限运输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超限运输许可证。

3.第七条: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必须对超限运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第八条:江苏省将建立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信息库,并与其他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测和打击力度。

支持措施1.第九条:江苏省将加大对公路设施的投资和维护力度,提高公路承载能力,减少超限运输对公路的损害。

2.第十条:江苏省将加强对超限运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自觉遵守规定的意识。

3.第十一条:江苏省将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建立跨省市的超限运输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超限运输的联合监管。

结论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的出台,为解决超限运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措施。

通过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管理和监管,可以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江苏省将继续努力完善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措施,建设一个安全、高效的公路交通网络,为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李震(宜交道运罚〔2022〕00140号)

李震(宜交道运罚〔2022〕00140号)

李震(宜交道运罚〔2022〕00140号)【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宜交道运罚〔2022〕00140号【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430440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690130【处罚日期】2022.03.14【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宜兴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宜兴市【处罚对象】李震【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0 15:31:05处罚相对人名李震称行政处罚决定宜交道运罚〔2022〕00140号书文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2-03-14处罚内容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罚款金额(万0.02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违法事实2022年03月08日17时00分,当事人李震驾驶苏B3F1B5(蓝)小型轿车从阳泉西路送1名乘客到安顿酒店,收取出租车费20元。

在宜兴市安顿酒店,因涉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被乘客投诉举报。

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处罚机关宜兴市交通运输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499C数据来源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499C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游庆仲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2001年8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3年6月、2004年10月作了两次修改。

《条例》的公布实施,为规范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规依据,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一)促进了道路运输业繁荣发展。

2001年至2011年,我省公路客、货运输发展迅速,尤其是公路客运已在客运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2011年,我省完成公路客运量23.6亿人、公路货运量14.1亿吨,分别比2001年增长124%和139%。

至2011年年底,全省拥有营业性载客汽车4.1万辆,载货汽车65.6万辆,分别比“十五”末增长16%和104%,道路运力总规模位居全国前列。

(二)提升了道路运输服务能力和水平。

10年来,我省道路运力结构不断改善,运输主体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断提升。

至2011年年底,全省班车客运经营业户844家,比“十五”末下降了51%;客运班车户均车辆达48.6辆,比“十五”末上升138%,位居全国各省区第一。

全省拥有100辆以上货车的业户数达到446家,比“十五”末增长95%。

全省共拥有一、二级公路客运枢纽站110个;拥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超过2.2万家,覆盖各种品牌车型的4S店和特约服务站近1500家,年维修能力达2654万辆次,是“十五”末的1.77倍;驾驶员培训学校650家,年培训能力达224万人次,是“十五”末的2.96倍。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推动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管道交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保护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不得在道路上行走或者站立;一定要走斑马线过马路,不得越过道路隔离设施。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应当遵守右侧先行原则,禁止倒车穿过路口。

第七条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九条船舶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船舶。

第十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锚地制度,明确锚地位置和船舶锚泊期限。

锚泊期限届满时,应当立即腾离锚地。

第四章: 管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管道、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管道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道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管道。

第十三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道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排查并解决。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信号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1
他职责。
业人员质量信誉考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 年 12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8 号)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
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 年 11 月 23 日交通部令第 9 号)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
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
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备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
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
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公共客运的资质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设施管理规范;(三)制定公共汽车乘客则;(四)建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
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运经营者并建立信用档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业务经营者及其从
常用
属地行使

蒋健(宁交罚【2021】11167号)

蒋健(宁交罚【2021】11167号)

蒋健(宁交罚【2021】11167号)【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宁交罚【2021】11167号【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430410【处罚日期】2021.07.16【处罚机关类型】交通部/厅/局/委【处罚机关】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南京市【处罚对象】蒋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13 15:46:34行政处罚决定宁交罚【2021】11167号书文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1-07-16处罚内容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罚款金额(万0.09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违法事实2021年07月08日17时00分,当事人蒋健驾驶苏AB8168(蓝)小型轿车在禄口机场到天隆寺地铁站的营运中使用计价器作弊器(小表),导致公里数增加和车费增加,因涉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被乘车人投诉至96196交通服务热线。

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处罚机关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0310H数据来源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0310H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交通运输管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管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运输)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壹,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且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第五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第六条道路运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之欧阳法创编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之欧阳法创编

路途运输条例(11月29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6月3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处所性律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路途运输平安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路途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令责任第八章附则2021.03.09 欧阳法创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途运输市场,包管路途运输平安,呵护路途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路途运输业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路途运输经营以及路途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路途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办事的活动,包含路途旅(乘)客运输经营和路途货物运输经营。

路途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含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路途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含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年夜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路途运输相关业务包含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路途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办署理、货运信息办事等经营业务。

2021.03.09 欧阳法创编第三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路途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路途运输与其他运输方法协调成长,优化调整路途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办事的结构,完善现代路途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成长,为增进国民经济成长和改良人民生活提供运输包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成长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成长、路途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成长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搀扶。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路途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务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包管。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江苏省道路运输(修订版),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2001年8月24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这是我省出台的第一部道路运输管理地方性法规,为规范我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运输组织化程度较低、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服务水平不高、节能减排推进难度大、汽车租赁业及物流经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逐渐凸显,这些新的问题亟待规范解决。

另外,随着国家大部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有关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设定等,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大部制改革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其部分内容也与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迫切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全面修订。

2011年3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被列为省人大首个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项目,经过近五个月的全面评估,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组在充分肯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用的同时,提出其设定的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建议予以全面修订。

2011年11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列入了省人大2012年立法计划。

经过近一年的调研、起草并经多次修改,2012年11月29日,新修订的《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全票通过,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张劲松(连交道罚字【2022】00560号)

张劲松(连交道罚字【2022】00560号)

张劲松(连交道罚字【2022】00560号)【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连交道罚字【2022】00560号【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00000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90000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90100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650000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650300【处罚日期】2022.06.21【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连云港市【处罚对象】张劲松【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8.22 16:11:46处罚相对人张劲松名称行政处罚决连交道罚字【2022】00560号定书文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2022-06-21期处罚内容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违法事实2022年06月13日10时11分,当事人张劲松驾驶苏GF280X(蓝)小型轿车在盐河路开元曼居门口,因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被我执法人员查获。

经查当事人张劲松驾驶苏GF280X(蓝)小型轿车在连云港火车站带了一名乘客到花果山机场的,谈好收取九十元钱车费。

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处罚机关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0014252524C数据来源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0014252524C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浩泊(盱交道罚字[2022]00105号)

张浩泊(盱交道罚字[2022]00105号)

张浩泊(盱交道罚字[2022]00105号)【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盱交道罚字[2022]00105号【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1805766490100【处罚日期】2022.01.29【处罚机关】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盱眙县【处罚对象】张浩泊【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0 15:31:37处罚相对人张浩泊名称行政处罚决盱交道罚字[2022]00105号定书文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2022-01-29期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金额 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违法事实2022年01月21日21时20分,当事人张浩泊驾驶苏N082BK(蓝)小型普通客车在盱眙县马坝治安卡口处被检查,经查当事人张浩泊驾驶苏N082BK(蓝)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日1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南京高铁南站北广场招揽四名乘客到泗阳县去,后在南京冯泰路附近招揽两名乘客到泗阳县去,都是约定到达目的地收取每人一百三十元车费。

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有效营运证明;当事人张浩泊表示本次运输受益人是他自己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经“江苏运政在线"系统查询,当事人张浩泊(身份证号码******************)未取得经营许可(出租客运),车辆苏N082BK(蓝)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出租客运)。

当事人涉嫌因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被我运政执法人员查获。

处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处罚机关盱眙县交通运输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300143459234数据来源盱眙县交通运输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30014345923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4.14【实施日期】1995.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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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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