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违章停车)行政复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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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违章停车)
申请人:***,男,****出生,住址****。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浙江省***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依法进行审查。
事实与理由
2011年**月**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县****路体育馆路段,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照。2012年**月**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当日,申请人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行政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150元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简易程序进行罚款时,依法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因为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阶位和效力等级来看,前者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而后者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前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上位法,后者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前者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适用《行政处罚法》。同时,根据《立法法》规定,由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立法主体和两者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之特例(该两种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显属不同机关。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明确,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可以撤销或监督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违背)。
(二)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12年****
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停放地点“***县****路体育馆路段”已设置停车位允许停车(申请人复议机关到该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当时申请人停放的地点也正是在现在允许停放的范围内。因此,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的事实不清。二是即使该地段原来没划定停车位,而现在已划定停车位,也证明原规定不得停车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问题,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查。根据行政法律规范适用原则和精神,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当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内容与前后的变化,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当前该路段已允许停车的规定,免除对此次违章停车的处罚。
(三)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予以行政罚款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车辆处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为“违章行为现场无法及时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然而2011年***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在同一路段——***县****路体育馆路段设置停车位允许停车,该行为证实,申请人2011年**月**日在该路段停车并不会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能或结果,否则后来交警部门也不可能在该同一地段设置停车位;再者,被申
请人未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等规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驶离或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也证明当时申请人的行为出未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否则被申请人只顾罚款而不依法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放纵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显属执法动机不正当,有悖立法精神,且有故意行政不作为之嫌。
(四)行政执法主体等诸多问题存在错误。
一是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地点在***县交警大队一楼办事大厅,办理处罚事宜的是***交警大队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协警员,现场没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在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二是2011年**月**日对停车现场进行取证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没有参与现场检查,本案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的,不应作为其处罚的证据使用。且当时抄告单上的执法人员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盖章的执法人员“王**”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不能以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
的行政处罚,也应由2名执法人员进行,向申请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由执法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中签名,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而本案仅有1名执法员,且该名执法人员如前所述还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在编的执法人员。该行政处罚书不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当场作出并交付的,而是在距发现违法行为一年后才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是由于处罚现场没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交警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场,申请人在受到处罚前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也没依法履行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因此,本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归于无效。
六是本案涉案行为发生的***县辖区内,依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交警部门)进行管辖。而被申请人从未参与该案的执法检查和调查,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且本案不存在案情重大等依法应提升到由被申请人直接管辖的法定情形,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的行为,大大提高了申请人的行政救济权的难度和经济成本,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
六是申请人缴纳罚款后索取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显示,罚款接收单位是“行政机关:***县交通巡警察大队”。首先在***辖区内根本不存在该名称的行政机关;其次,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