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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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院尹田教授发言:中国的法人制度
尊敬的各位来宾,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介绍一下中国的法人制度。

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我们将在比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并且吸收各国的研究成果,我们还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的来吸收中国过去颁布的和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我们的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一个单章在中国《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这包括一般性条款,包括法人的设立,机关,法人的变更、解散、清算等。

下面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们主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有关法人制度的一些立法考虑。

一部分我们基本达成共识,还要谈一下目前我们存在的重大争议的问题。

第一方面关于在法人的基本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

法人的本质,法人是什么?我们知道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了法人理智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等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的主流疑问,我们采用法人实在说其中的一种叫组织体说的观点。

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间,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的利益,并且为实现利益的这样组织体。

依照我们法律价值的判断而被赋于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就是法人,因此我们现在有关的草案建议基本上保留民法通则的规定,把法人第一人具有人事权利的利的社会组织。

最近修改的中国的《公司法》我们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样有关法治的认识,我们又面临一个挑战,也就是说这种组织体说,在一人公司法人形态中可能会寻找新的解释。

第二个问题,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点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多数大陆法的国家,对于法定代表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的看法,所以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面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就形成了所谓代理说,代表说。

这两个的区分,或者他采用了法人的理智说这样的立法,他不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能由他的代理人来代理,所以法定代表人就是代理人,而凡是采用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这种立法因为承认了法人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实体,有行为能力,所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某些实物上的差异,我们中国采用是法人实在说。

在法定代表认定上采用相应的代表说,只不过我们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太一样,根据我们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单一的制度,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而不能够是数人或者是数人的整体。

对这个问题,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把法人代表人确定为一个人,就是法人主要的负责人,这样比较适合法人对外经济的活动,也能够比较好的保护安全,对我们现行的做法,我们《民法典》建议稿基本上采用的是肯定了这个做法。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有不同的立法。

有一些国家,比如说瑞士,他们对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他们对于代表权一般规律的解释和司法的判例,似乎他们对于法定代表人认为有一种管理上无限制的代表权。

但是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就明文规定,法人的代表权要受到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等的限制。

但是对于这种限制可以不可以发生对第三人对抗效应,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人可以不可以用章程对代表人代表的权利限制。

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
定合同的效率问题做了规定,这仅仅是指法人的经营范围,而不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的限制。

我们考虑怎么处理这个问题,从实物的角度来看,我们多数人认为法定代表人限制代表权限,有一种利益考虑,现在我们这一稿借鉴日本国家的《民法典》,对法定代表权的对抗不可以限第三人。

关于法人活动范围问题,各个国家的民法规定了,法人他能够享有的权利范围,除了受到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性质以外,还要受到法人目的范围限制。

这方面中国的民法通则也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担任法人超越目的范围,是不是一律无效,这个问题是另外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里面涉及到不同性质的法人,法律限制他目的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中国机关、事业单位这样一些法人或者说社会团体这些法人,我们限制他的活动,禁止他进行活动,这个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必须。

而盈利性法人实施超越经营范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是属于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这个就必须加以限制,超过范围实施范围本身并不被法律禁止和限制是属于一般的经营行为,只是不被他所经过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这对于相应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法人特别是经营型法人,目的的性质问题,我们看到目前世界各国,有一种放松和从宽解释的倾向,我们国家颁布合同法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反映。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比较统一的认识的打算就是,一方面我们要规定法人超越目的原则上无效,但同时规定法律规定除外来达到平等。

关于法人的分类。

我们《民法典》的建议稿有一些变化,其中表现为取消了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而采用赢利法人与非盈利法人的分类方法,这方面也考虑到传统的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赢利法人的分类。

这没有办法包括既属于公益和赢利的法人组织,叫中间法。

在一些建议稿中间保留了关于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分类基本思路,借鉴了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做法,在赢利法人中间不区分权利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等,这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立法选择。

在人力法人中间,增加了过去现行立法所没有的捐助法人和财产法人。

关于法人设立的程序,这方面由于法人经过不同的历史发展,在各个国家形成了不同设立的一种立法模式,包括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等。

到现在为止各个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干预的程度有不同的做法,在中国对于法人设立不采用自由设立的方式,任何法人设立都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在具体安排方面,我们分别采用了一些不同的做法。

比如说我们采用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不需要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我们要采用特许设立的方式,或者是行政许可设立方式,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我们就采用准则设立的方式等等。

第二方面,我想简单的介绍一下在法人制度的安排方面,我们民法理论和立法存在一些比较大的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其实也很多,比如涉及到非法人团体的问题,非法人团体是不具有法律资格的组织、团体。

这种非法人团体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民法中的地位如何,这个历来都是有争议的,其他国家也是一样的。

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取决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发展。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里面,已经出来了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我们的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等一些现行的法律承认了非法人团体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间,不规定非法人我们还没有达成共识。

有一些人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应当承认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另外一些人就认为非法人团体他不能够享有财产权利和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不能赋予他法律的目的,他不是真正的民事主体,这个问题我们还在讨论。

最后我想重点说,关于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问题,这是我们争论最大的问题。

法人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因此其他一些国家,他们的民法甚至对这个问题无须作出任何规定。

但是在中国法人对财产是不是享有财产权,这是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正在制订的《物权法草案》在这个中间根本不承认法人对于财产还有所有权,这个问题在中国主要涉及到的实际上是国有企业,有很多人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属于国家。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国家只享有投资的权利,也就是股权,这个争议非常大。

在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性质上,经过长期的论争,现在并没有确定。

这样一个问题,和我们在法人制度中间,我们没有明确划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某种关系,在中国民法领域对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从来就不是很重视,这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划分标准历来认识不统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和私法本身区分标准已经日趋模糊了,所以有一些法人组织,比如说工会、社会福利法人,以及其他一些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商业性法人,究竟属于公法人还是私法人问题很难解决。

在中国很多人认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分类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对于实践似乎无关紧要,但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实际上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这方面西方的发达国家,尤其是法国,有关立法和理论上的一些做法,正在被我们重视和参考。

其中我们注意到,涉及到法国的国有企业,也就是财产权性质问题,我们知道法国的国有企业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种叫公共机构,这是公共地位,这种国有企业具有公法人资格,比如说法国的电力公司、煤气公司。

第二种是公司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国有公司,另外一种叫经济混合公司。

这些企业特统统都具有一种私法上的法律资格,这些有国有企业是急需行业的竞争企业,他的资本构成后来发生的变化,这些公共企业中间有些资本全部都是国有的,实际上既是我们所谓的国有独资公司。

另外一些是混合型的,是公私合营的,也就是说有私有资本的进入,但是国有的资本占主导地位,把他称之为经济混合公司,比如说著名的雷诺汽车公司。

现在法国的立法和理论,对与国有财产和所有权是怎么看的呢?我们看一些资料表明,凡是作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管你是国有公司还是混合型的公司,财产情况都属于公司,这个是非常确定的。

但是对于这些企业进行了清算以后,剩余的资产国家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说确定与归属的一些权利,这个是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太一样。

另外一种作为公共机构的国有企业,他的财产国家是不是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在立法上比较模糊,但是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公共机构法人仍然对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法国的财产被他们分为了公法地位的财产和私法地位的财产。

在立法、私法上安排了一些不同的法律效果。

总而言之公司法的活动目的,他的权限中间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有某种公权利和行政权利的进入,他在某一些方面不适用或者是不完全使用的规则,这样的一些规则在我们中国的法律制度中间,甚至到我们的公法人的安排是特别注意的,而涉及到我们国有企业的问题,有关这
个方面由于《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是我们公司法的一个基础,而我们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一个经济制度,所以国有企业存在的方式和它的民法地位,国有企业的财产地位等等这些问题都特别重要。

那么在这个方面包括法国在内的一些欧洲国家的理论立法对我们国家的立法具有非常重大的借鉴的作用,所以在这个方面我们了解的不是很充分,非常的不足。

我们现有的资料都是比较陈旧的,我们并不太了解法国在过去的优化政策也会转向私有化政策的过程中间,这样的一些不担负公共职能的企业不管是国有公司,还是经济混合型公司,他在现在的法律地位上,财产权的认定方面,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我想法国同行会给我们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参考的资料,我们期待着这一天,我的发言完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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