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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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有保险利益。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拥有一种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关的。

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保。

这样可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原则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因为只有在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他们才会对被保险财产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从而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总的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拥有经济利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是指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

在保险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

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处于亟待出台阶段中,故对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相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的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确保补偿功能,并且可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

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的这种趋向特别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前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三、 行法律规定在 财产 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 问题 现 首 先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规定 ” 《 投保 人 对 保险标 的应 当具 有保险利 益。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 的, 保险合 同无效 。” 界定不明确 , 逻辑不严谨 。 第一 ,该 条仅 规定 了 ” 投保 人 ”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 险利 益, 但是 财产保 险合同补偿 的是被保险人损失 , 而被保险人 既 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 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 险人受保险保障, 是享受 保险金赔偿 的唯一请求权人 。 若投保 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 险利益 ,则 保险公司可 以 ” 保人对 投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 进行抗 辩 ,可 能导致被保 险人 不 能获赔 , 不符合立法 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 对保 险标的具 有 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而且 实务 中也会 因法律关 系不 明 而不易操作 。 第二 , 从文义上解 释 , 国法律 要求投保人在 订立合同时 我 以及保险合 同的效 期 间内 , 了 对保 险标的都应具有保 险利益。 但是 , 现代保 险理论认 为 , 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 , 投保 人、 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 的是否具有保 险利益并不 十分重要 ,只有 在保险 事故发生 时, 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 国{ 96年海上 保 险法》 6 规定 , 被 保 险人在保 险合 同 10 第 条 ” 生 效时 , 对保险标的可 以不具 有利害关 系, 但是在保险标 的发 生损失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必须 具有利害关 系。” 这样规 定 , 于合 同的订立 , 便 而且只有 保险事故发生 时有 保险利益存 在, 投保人或 被保 险人才有实际损 失发生 , 保险人 才据以确定 补偿的程度 , 比较合理。 其 次 ,保险法》 《 第十二 条第二 、 三款规定 ” 保险利益是 指 投 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 律上承认 的利益 。保险标 的是 指 作 为保险对象 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 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 ” 三 十三条 规定 ” 财产保 险合同是 以财 产及其有关 利益为保 险 标 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 混不 清 , 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 ,第十二条未将 财产保险合 同与 人身保 险合同的保 险利益区分开来 , 只给出了一个概 括性 定义 , 那么何为 ” 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 ” ?实践 中缺乏可操作性 。 第二 , 合第三十三条对 财产保险标 的界定 , 结 仍不能 明确 在 财产保 险中, 哪些情形可认定 为具 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 来, 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 保险利益 : 、 1 享有一般 财产权 的 人对其享有 的财产 ;、 2 保管人对 于其所保管 的财产 ; 、 3 投保人 基于对标 的物 的占有事 实对标 的物 ; 、 4 股东对公 司的财产 ; 、 5 基于合同而产生 的利益 ;、 6 期待利 益。但法律未 明确规定 , 使 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 保险产品 , 而妨碍保 险业 的发展 , 进 限 制了人 们对保 险产 品的需求 。 而且 发生保 险事故后 , 对保险利 益任意解释 , 使得解决投保 人 、 被保 险人与保险人解 决纠纷无 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 ,保 险法 》第三十 四条 第一款 规定 ” 《 保险标 的的转 让应 当通知保 险人 ,经保 险人 同意继 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 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 险中标的物发 生转 让后 , 险合 保 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 中财产 保险标的的转让非 常普遍 , 受让 人往 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 ( 例如转让机 动车 )导致 合同无效 , , 转让 人亦因丧失保 险利益而无 法获赔 。而且 转让双方 办理相 关手续 可能需要一 定时间 ,其 间保险标 的依 此规定处 于中保 险利益原则与保 险合 同效力

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保险利益原则

作者: 夏庆锋
作者机构: 中国民商法律网网站,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5-14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责任保险
摘要: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点分别进行了规定,相对于之前的保险法而言更为细致、合理.但该法只是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合同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其他时点是否仍需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变化对合同效力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并没有作出说明.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三个方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已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已生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持续性的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则失效.。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解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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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范围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告知义务
市场经济体制一直在不断完善之 中,国内保险市场也在这一背景下得到 了进一步的优化,民众的保险意识正在 逐渐增强,保险市场呈现出了逐年上升 的趋势。但由于国内财产保险利益(以 下简称为保险利益)立法时间相对较短, 在一些方面还处于不断调整阶段,难免 会在实践过程中出现问题,对财产保险 行业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1] 范玮.浅议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 险利益[J].法制与社会,2014,07: 246-247.
[2] 卢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 探讨[J].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14,06:46-48.
[3] 陈志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问题探讨[J].经营管理者,2015,27: 13-14.
结束语 虽然现行的《保险法》在财产保险 利益方面的规定还处于调整阶段,一些 规定与条例都需要进行提升,但只要立 法人员能够对不足之处的产生原因进行 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利益的有关 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与完善,就可以切实 对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进行强化,从 而达到切实促进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 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利益以及期待利益三种。其中现有利益 就是指受益人的实际保险利益,像担保 物权、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等等;而期 待利益值得就是,受益人可以在未来获 得的保险利益,像利息以及租金等等, 这种利益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受到法 律保护的。
(3)对保险利益“消灭规定”进行 完善
通常财产保险利益出现“消灭”的 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就是保险人在保 险事故出现时,会按照财产合同中的相 关规定实施赔偿,履行了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需要承担 的相关义务,从而致使合同终止;另一 种是出现了承保范围外的事故,导致被 保险人出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这时财 产合同会因标的物受损而终止。这两种 情况都是因为标的物原因,而导致保险 利益消灭。现行法律对于“利益消灭” 的规定还处于调整阶段,并已经做出了 规定:未来《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 要对财产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与“履 约终止”的相应问题进行明确,切实对 保险利益“消灭规定”进行完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这条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

其二,有否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

以《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虽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约定保额来确定。

二、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3个要素:(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适用要求。

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

就人身保险而言,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

52006.9法制园地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陈玉梅[1]贺银花[2]([1]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4;[2]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重庆401120)摘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

何人对何物具有保险利益,该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应该是多长等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与解决,将决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而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种类、确定以及确定的条件四个方面阐述了笔者的看法。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确定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54-0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要件之一,可决定投保人的资格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利益的理解与适用一直以来就是我国法学界和保险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

何人对何物具有保险利益,该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应该是多长等等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与解决,将决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而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对何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200多年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定义。

①虽然,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条常常被作为保险利益的成文法定义来引用,但实际上,保险利益原则,在英美是经过数世纪以来无数的判例演变而来的。

②德国、法国的商法及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日本立法亦不知保险利益为何物。

③我国国民政府于1919年制定《保险法》,1937年修订该法时,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

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应当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的保险利益。

这个保险利益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经济上的,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真正享有保险利益,并能够从这种利益中获得实质性的保险保障,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

保险利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经济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因事故或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时,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保险保障,即保险公司承诺对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予以保障,使被保险人获得在一定程度上的安心感;三是作为被保险人,其权利和义务都由保险合同所规定,可以获得依法保障的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贯彻与执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至关重要。

二、财产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

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综合保险、火灾保险、盗窃保险、车险等,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执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例如房屋、车辆等。

2.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例如因突发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等。

3.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方案,提供必要的保险信息和咨询服务。

4.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理赔安排和服务。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手段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的审查制度。

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具有真实的保险利益和保险需求。

2.规范的保险合同模板。

保险公司应通过制定合理的保险产品、完善的保险条款和服务协议等,确保保险合同能够充分体现保险利益原则。

3.有效的监管机制。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要大力加强对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内容,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二是被保险人 , 三是赔 偿项 目, 四是投保人 。 在保 险合 同
上 , 投保人 以及被 保险人 首先要确 认投保 财产保 险利益 , 说 明保 险利益 的合法 性 。其 次 , 要 掌握保 险利益种 类 以及
地保 护 了社 会 经 济 生 活秩 序 。
( 二) 对保 险利益存在的要求 ,有利于 防范道德 危险的 诱 发 。虽然保 险法 规定 ,以欺诈方式 骗取保险赔偿 的 ,保 险 人 可 以拒赔 。正是 保险利益 的存 在 ,确定了保险人给付 的范 围 ,使得投保 人实施 的这种 自害行 为所能获取 的赔偿 与其 所 丧失 的利益相等 ,从而有效地遏 制了这种行为 。 ( 三 )对 保 险利 益存在 的要 求 ,有助 于 限制保 险责任 范围 。通过确定保 险利益的范 围,可以确定保险金额 ,这样
移 , 保 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 , 为了确保 保险人利益 , 要及 时告 知保险人保 险利益转移状 况 。 再 者 , 要掌握保 险标 的 转让 时间。 标的物在转移前 , 标 的物所有人 承担风险 。 而 标 的物发生转移 时 , 风 险也将会发生 转移 , 买受人 承担风 险 ,因此要 明确保 险标 的转让时间。
财产保 险合 同中 星 谈绍雅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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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楠
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 院 河 北 保定

要 :保 险合 同是投保人 与保险人 约定保 险权利 义务 关 系的协议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所具有 的法律上
承认 的利益, 是保 险合 同有效 的必要 条件 。保 险利益 制度 是保险制度 的核心 内容 ,对 维持保 险秩序具有 重要 的意 义。本 文首
先 阐述 了财 产 保 险 合 同 中保 险利 益 的 立 法 意 义 以及 保 险利 益 的 产 生 方 式 , 同 时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 中保 险利 益 原 则 的 适 用 问题 进 行 了说 明 ,最后 提 出 了适 用 于财 产 合 同 中保 险 利 益 的 完 善 策 略 。 关 键 词 :财 产保 险合 同 ;保 险 利 益 ; 问题 ; 完善 策略 。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1 保险利益原则2 最大诚信原则3 近因原则4 损失补偿原则5 代位求偿与委付原则6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比例赔偿方式(1)不定值保险若为不足额保险: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100%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2)定值保险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00%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1. 减少理赔环节。

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定值保险适用范围✓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1)财产保险费财产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财产保险费率又被称为保险价格,指每单位保险金额的保险费,通常以每百元或每千元保险金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来表示,符号是%或‰。

财产保险费率=纯费率+附加费率损失概率(保额损失率或保险财产平均损失率)附加费率=费用率+营业税率+利润率财产保险费=纯保费+附加保费厘定财产保险费率的基本原则✓充分性原则✓公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稳定灵活原则✓促进防损原则财产保险费率的厘定1.确定纯费率2.确定附加费率3.确定毛费率毛费率=纯费率+附加费率财产保险责任准备金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二、未决赔款准备金三、保险保障基金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大都由保险标的的权利发生转移而引起。

⏹新保险法: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经保险人批改后变更有效⏹货运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自动进行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a.合同主体不合格:无行为能力人b.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欺诈、胁迫、乘人之危c.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最大诚信原则d.客体不合法:投保人对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高百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摘要:财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种类,它能够有效的分散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依法保障投保人的经济利益。

同时,财产保险也能够帮助投保人规避各种风险因素,为投保人的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在保险实务中发挥着不可代替性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根据法律将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关系有效的界定,既能够有效的保障保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的助推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国民生活质量逐渐提高。

与此同时,人们对财产安全愈发重视。

在这一发展形势下,保险行业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好契机,保险市场环境也进一步开放。

但是,分析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运营状况可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法律纠纷大多来自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丧失或残缺。

保险利益作为财产保险中的核心部分,倘若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将失去法律效益与自身价值意义。

由于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效的运用法律保障着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合法关系,因此,需要将保险利益原则贯彻到整个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有效的助推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向前。

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我们从保险利益原则重要内涵入手,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应性问题,进一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完善策略,为我国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石。

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与主体关系(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财产保险旨在保护投保人的财产安全,并在投保人的财产发生损失和风险时,进行相对应的补偿与赔付。

因此,控制财产损失赔偿程度是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功能之一。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发生财产损失时,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性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合同所规定的意外的损失主体则不给予补偿。

财产保险 投保 原则

财产保险 投保 原则

财产保险投保原则
财产保险的投保原则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必须有一定的利益与所保险的财产相关联,不能为无关的财产投保。

2. 保险价值原则: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必须能够明确确定,并且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

3. 保险诚实原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能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否则保险合同可能无效。

4. 保险充分披露原则:保险公司必须充分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赔额、保费等信息,并确保投保人理解并同意。

5. 保险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剥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也不能违背公平原则拒绝支付合理的理赔请求。

6. 保险合法原则:投保人在投保财产时必须确保所保险财产的合法性,不能投保非法、违规的财产。

7. 保险利益分散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分散原则,合理分散保险风险,避免过度集中风险。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财产保险的公平、公正、合法性,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仔细了解这些原则,并遵守相应的规
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欲 进 行 投 保 的保 险 标 的 的合 法 附条件 的 给付 合 同 , 投保人 ( 即债 合 意将合 同的权利 义务转 移给第 由第 三 人 继续 享 有 合 同权 性 , 否产 生 确 定 利 益 以 及 是 否 权人 ) 是 转让 合 同 的权 利 义 务 必 须 三人 , 体现 为经济利 益 。若保 险标 的为 通 知债 务 人并 经 其 同意 , 同才 利并 承担 合 同义务 。对 于保 险标 合 外 非法取 得 , 保 险 合 同 无 效 。若 能对债 务人产 生法 律上 的效果 。 的的转 移 与保 险合 同 的影 响 , 则 财 产保 险合 同很 多 纠纷案 例 国保 险法 一般 区分 不 同原 因并作 英 济利益 , 么 其 一 般 也 不 能 作 为 都 是关 于 保 险标 的转 让 后 , 险 不 同 的规 定 。关 于 法 定 转 让 , 那 保 即 保险标 的而 进 行 投 保 。当然 , 为 人明知 保 险 标 的转 让 , 原 被保 美 法 系采 绝 对 当然 继 受 主义 , 但
保 保 险合 同成 立 。依法 成立 的保 险 规 定却 不 尽 相 同 。对 我 国《 险 保 险人 是指 其财 产或 者人 身受 保 相关 规 定 的理解 , 目前 存 在两 险合 同保 障 ,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享 合同, 自成 立 时 生 效 。投 保 人 或 法 》
者保 险 人可 以对 合 同的效 力 约定 种 观点 , 部 分 学 者 根 据 该 条 款 的人 , 保 人 可 以为 被 保 险人 。 一 投 ” 附条 件 或者 附期 限 。 的文义 理 解 , 订 立 该 条 款 的立 从 这一 条 款 的规 定 可 以看 出 , 从 保 保 险利益 的转移 是指 在保 险 法 目的出 发 , 同保 险利 益 的传 险 合 同保 障的是 被保 险人 的财 产 赞 我 合 同有效 期 限 内 , 保 人 或 被保 统 观念 。而 另外一 些 学者从 保 险 或 者人 身 。在 实 务 中 , 国财 产 投 保 险保 单 规 定 保 险 标 的 为 “ 有 具 险人 将保 险利 益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 实务 出发 , 认 为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则 具有 保 险利益 是保 险合 同有效 的 时 ,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可 以 不 具 法 律上 承认 的与 被保 险人 有经 济 投 前提 要 件 , 是 保 险 承 保 和理 赔 有保 险利 益 , 也 但保 险 事故发 生 时 , 利 害关 系 的财产 ” 也 是认 为对 保 , 环 节 中 必 须 严 格 审 查 的 关 键 问 被保 险人 必须 对保 险标 的具 有 保 险标 的具 有保 险利益 的为 被保 险 人 。 由此 看 来 , 保 险 法 》 1 新《 第 2 题 。本文 针对 我 国法 律对 于保 险 险利 益 。 利 益转 移 与保 险合 同效 力之 问关 系规定 不完 善 之处 进行 剖 析 。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保 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 “ 投保人对 保险标 的 应 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 人对保 险标 的不具有保 险利 益 的, 保 险 合 同无效 。 ” 界定不明确 , 逻辑不严谨 。 ( 1 ) 该条仅规定了“ 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财 产保险合 同补偿的是被 保险人 损失, 而被保 险人既 可 以与投 保人 为同一人, 也可 以与投保人 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 险人 受保 险保 障, 是享受保 险金赔偿 的唯一请 求权 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 丧失 保 险利益, 则保险公司可 以“ 投保人 对保险标 的不具有 保险 利益 ” 进行抗辩 , 可 能导致被保 险人不 能获赔, 不符 合立法 目的 。因此 法 律要求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 保险 利益没有 实 际意义, 而且实 务 中也会 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 作。 ( 2 ) 从 文义上解释, 我 国法律要求投保 人在订立合同 时以及保 险合 同的效力期 间内, 对保 险标 的都 应具有保 险利益 。但 是, 现代 保险理论认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 的是 否具有保 险利益并不 十分重要, 只有 在保险事 故发生 时, 被保 险人 对保 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 险利益 。例 如英 国《 1 9 0 6年 海上保 险法 》 第 6条规定, “ 被保 险人在保险合 同生效时, 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 利害关系, 但 是在保险标 的发生损 失时, 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必须 具有利害关系。 ” 这样规定, 便于合 同的 订立, 而且 只有保险事 故发 生时有保 险利益存在, 投保 人或被保 险人才有 实际损失 发生, 保 险 人才据以确定补偿 的程度, 比较合理 。 2 、 保 险合 同内容定义不清晰 《 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 二 、 三款规 定“ 保 险利 益是指 投保人 对 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保险标 的是指作 为保 险对象 的财产及其有关利 益或者人 的寿命和身体 。 ”第 三十三条规定 “ 财 产保险合同是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合 同。 ” 内容 含混不清, 规 定 过 于抽 象 : ( 1 ) 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 险合 同与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 险利益 区分开来, 只给出 了一个 概括性 定义, 那么 何为 “ 法 律上 承认 的利 益” ?实 践 中缺 乏 可 操 作 性 。 ( 2 ) 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 的界定, 仍不能 明确在财产 保险 中, 哪些情形可认 定为具有 保险利益 原则。一般说 来, 以下六 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 险利益: ①享 有一般 财产权 的人对 其享 有 的 财产 I ②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 的财产; ③ 投保人基 于对标 的物 的 占 有事实对标的物; ④ 股东对 公司的财 产; ⑤基 于合 同而产生 的利益; ⑥期待利益。 但法律未明确规定, 使得保 险人无法设 计更新保 险产 品, 进而 妨碍保险业 的发展, 限制 了人们对保 险产 品的需求 。而且发 生保 险事故后, 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 使得解决投保人 、 被保 险人与保险 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 四、 结 语 综上所述 , 在实现保险利益的过程 中, 必须要严格的按照 国家 相关法规来进行 , 保持保险业务的市场秩序 , 促进保险业务能够在 中国市场更好 的发展 。 【 参考文 献 】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履行以下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履行以下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履行以下原则
一、合同自愿原则
二、互惠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惠关系。

被保
险人将其财产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则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和赔偿。

双方的权益应该相对平衡,保险人获得保险费,被保险人获得财产保障,
以达到互惠的目的。

三、合法性原则
四、公平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
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相互信任,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风险
信息,不得以欺诈的手段获取保险赔偿。

六、重视事实原则
七、异常风险原则
八、依法核保原则
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核保。

核保的目的是评估
被保险人的风险,合理确定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等要素。

保险人有权根据核
保结果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和条款。

九、及时赔付原则
十、公开透明原则
总之,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基于自愿、互惠、合法、公平、诚实信用、重视事实、异常风险、依法核保、及时赔付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双方的权益,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二)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

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

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

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

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

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三)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合同的成立要求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财产保险赔偿或人身保险金的给付是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保险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标的的受损对他们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还可以获得保险赔款.这就容易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道德风险2、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浅析保险利益原则

浅析保险利益原则

浅析保险利益原则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立法的重要问题,保险利益对于海上保险法而言是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而我国《海商法》对此原则却未加以规定。

本文概括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进而提出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学说,并总结了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最后论述了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及例外情况,对海上保险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关键字:保险利益学说时间效力一、保险利益产生的历史发展保险利益的概念起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的海上保险单与今天的保险单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大有不同。

到16世纪出现了以填补损害为功能现代意义的保险,此时人们发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损失赔偿。

当时发生这样一个案例:商人与保险人约定,若货物沉没,保险人支付商人1000元作为补偿。

结果此商品沉没了,在赔偿时保险人发觉该商品仅值500元。

而对于保险人该赔500元还是1000元,学者之间意见不一。

在赔偿1000元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但可以挽回损失而且还可以额外获得利益,此时可能引发被保险人放任或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

这样,保险就无异于赌博。

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商人只能就其所有权部分请求赔偿;而其他学者则更进一步的提出,决定赔偿金额的是保险利益,而且唯有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在它的保险利益下,即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即保险利益和所有权是合为一体的。

由于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货物投保,或者以超过船舶、货物实际价值的金额投保的情况出现,使保险变成了一种赌博行为,为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禁止赌博的要求。

在”损失赔偿”的观念和禁止赌博要求的影响下,产生了”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规则①。

这一规则在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中都有所规定,1919年民国政府吸收英美法的经验,在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

二、保险利益定义及构成要件(一)保险利益定义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各学者的论述各有千秋。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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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
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

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

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

”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

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

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

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

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

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

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XX,(1).
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XX.
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
郑云端.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手册).江苏人民出版社[M],20XX,(5).
论文在线::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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