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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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第305条(研究)
(a) 目的。——技术评估局(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将承担一项研究工作以决定(1) 残疾人对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适用需要;和 (2) 为残疾人特别是使用轮椅的残疾人通过各种登临选择方式进入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获得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提供最有成本效益的方法。
(b) 内容。——在最低限度上,该研究应当包含如下分析:
(1) 残疾人使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可能需要。
(2) 该类汽车和服务,包括第304条(b)(4)和第306条(a)(2)规定之汽车和服务,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程度。
(3) 该类汽车和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的各种方法的效果。
(4) 考虑到在装备与装置方面的最新技术与成本节约的近期发展,为残疾人提供适用的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成本。
(5) 包括不会导致座位容量减少的适用的休息室配备在内的,能够增强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无障碍的可能之设计变化。
(6) 关于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无障碍规定对其持续运营之影响,特别要考虑该类服务之规定对乡村社区的影响。
(c) 咨询委员会。——为开展(a)款规定之研究,技术评估局可以建立一个有下列成员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1) 从私人营运者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制造商中挑选出来的成员;
(2) 在残疾人特别是使用轮椅的人中挑选出的、属于该类汽车的潜在乘客的成员;
(3) 本研究所涉及问题之技术专家,包括登临辅助装置和设备的制造商。依据(1)项和(2)项挑选的成员数量应当相等,并且依据(1)项和(2)项挑选的成员总数应当超过依据(3)项挑选的成员数量。
(d) 期限。(a)款规定之研究与技术评估局的建议,包括对立法行为的任何政策选择,应当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6个月内提交于总统和国会。如果总统认为,按照依据第306(a)(2)(B)颁布之法规或者早于(a)(2)(B)指定使用期限将导致城际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重大变化,总统可以延长该相关期限一年。
(e) 审查。——为进行(a)款规定之研究,技术评估局应当向依据1973年康复法第502条(29 U.S.C. 792)建立的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提供该研究的初步草案。该执行局应当有机会评议该研究草案,在收到研究草案后120天内由该执行局所作之书面评议,应当被吸收为依据(d)款提交的最终研究结果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