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股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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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摘要:公司司法解散通常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但由于其成本高、损害大、牵涉广,往往不能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文从公司僵局的特点以及缺陷出发,论证非诉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诉讼机制与费诉讼机制的相互关系与衔接,寻求能够妥善处理各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机制,避免司法解散公司后出现的新”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一、公司僵局概述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

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公司解散情形有哪些

公司解散情形有哪些

公司解散情形有哪些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停⽌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从⽽使公司法⼈资格消灭的法律⾏为。

那么,公司解散情形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解散情形有哪些公司解散⼀般有三种情况:⼀是,⾃然解散;⼆是,强制解散,三是,股东要求解散。

下⾯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下公司解散的情形。

⼀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出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运营、终⽌的根本依据,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或者事由,在公司章程都可以明确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公司⾃治的契约本性,所以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中都可以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予以规定,当发⽣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则就进⼈解散程序。

⼆是股东会议解散,即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在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规定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解散是公司存续重⼤事项,所以根据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以上通过。

三是法定解散。

公司出现合并、分⽴事由时,也需要解散。

当发⽣合并事由时,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的原公司解散;在新设合并情况下,合并双⽅原公司解散;当发⽣分⽴事由时,解散分⽴时,原公司解散;存续分⽴时,原公司并不发⽣解散。

上述三种情形属于公司⾃愿解散。

四是公司⾏政强制解散。

是指公司因⾃⾝的违法⾏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可能因违反法律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被⾏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也可能因此就失去法律存续的资格。

公司⾏政强制解散以前散见于各有关的法律、⾏政法规或规章中,新公司法对此在公司解散事由中做出了统⼀明确的规定。

五是司法强制解散,指法院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个重要问题本⽂为作者向⽆讼阅读供稿⼀、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概述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主体予以消亡。

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愿解散、法定解散、⾏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

⽽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称“法院裁判解散”,⼀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个独⽴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了进⼀步细化,但实践中对于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法原意及法条适⽤不仅是本类纠纷的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公司法》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严重”是⼀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的标准均不⼀。

为了给予裁判者⼀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进⼀步对于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进⾏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运⾏发⽣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机构和管理机构⽆法正常运⾏,⽆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

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

(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

)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

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docx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的财务投资人来说,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

针对现实中很多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九民纪要试图在债权人保护和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本期内容为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张奇《结合九民纪要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义务》,结合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义务责任进行探讨,尝试回答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小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小股东对此享有哪些抗辩权等问题,并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及外部债权人提出一些风险控制建议。

公司〃死亡"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否则公司股东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1]的规定,公司〃死亡〃路径之一为岀现解散事由——清算——注销登记一一法人终止。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分为法人约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三种类型,自解散事由岀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 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投资人来说,其往往只占有小部分股权且不参与实际经营,当出现解散事由,控股股东失联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作为小股东的投资人应否承担清算义务、如何承担清算义务?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其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权清收时,能否、如何对有清偿能力的小股东主张连带清偿等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小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未进行有效制度设计,过去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过错较小甚至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引发了学者和公众广泛的思考和讨论。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065法制时空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

司法解散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认定标准、事由和替代性措施等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司法解散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衡量,要有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相关制度中,商法的理念是鼓励投资,公司从设立到交易都占据大量社会资源,解散是不经济的解决方式,而且又有公权力干预平等的商事主体,更应当慎重。

司法解散有相当多的利益衡量: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公共利益。

实际上大量的公司解散事由存在双方势均力敌以至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也就是一般被称为“公司僵局”的情形。

因此,该制度实质是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只倾斜中小股东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没有将控制股东侵犯非控制股东利益规定为要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自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之后,立法者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补充完善。

但是我国在初次引入司法解散的时候,只规定了182条这一个条文,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本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公司问题被判决司法解散,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解散的条文进行了解释,为实践中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但是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释为股东会、董事会冲突,忽略了股东压制的事由;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也只是规定了收购和减资两种,不够完备。

另外还有指导性案例8号,将经营管理困难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状态盈利还是亏损不是裁判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司法解散的替吴宛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法定原因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归于消灭的情形,公司法引入司法解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写在前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算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负有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登记,以转移财产、终止公司等方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又仅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

为解决这种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不失为救济途径之一。

除“清算责任纠纷”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甚至是“合同纠纷”亦可作为案由选择,结合不同案由下举证责任的要求、管辖法院及该法院以往审判案例的认可度,综合分析后,最终确定以何种案由起诉,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以北京地区审判案例为主、部分参考其他地区审判案例,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时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因公司已经注销,故三种案由下,被告均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三种案由下均无异议。

但实践中,股东住所地可能与债权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为节约诉讼成本,债权人有时希望在原公司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依据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在三种案由下,便未必都能实现。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管辖法院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为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股东,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股东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呢?(一)争议焦点一: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解读新公司法的司法解散制度

解读新公司法的司法解散制度

Vo . 4 15 No.J1. u 解 读 新公 司法 的 司 法解 散 制度
郭 霞
( 州 大 学 法学 院 ,江苏 扬 州 2 5 0 ) 扬 2 0 9
摘 要 : 公 司法增设 司法解散制度 . 新 具有 非常重要 的现 实意义。新公 司 法规 定 了司法解散 公 司诉讼 的提起 主体 、 由及程序 等方 面. 有些 内容 仍需在 以后 的 司法解释 和 实践 中加 以完善 。 事 但
求人 民法 院解 散公 司 。 一规 定无 疑是新 公 司法 的亮 点之 这 受 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 界 的一 致赞 许 . 由 于该 条 只 是 一 但 个原 则性 的 规定 . 以在 具体适 用 时会 出现 一些 问题 。 所


司 法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的 主 体 依据 新公 司法 第 1 3条 . 权请求 人 民法 院 解散 公 司 8 有 的是持 有 公 司全 部 股东 表 决权 l %以上 的 股东 。对 原 告 0 资格 作 了两个 限制 : 是 只有 股 东 才享 有 此权 利 , 是 股 一 二 东 必 须代 表 l %以上 的表 决权 。国外 多数 国家 对 公 司 司 0 法 解散 请 求权 主 体 范 围 的规定 是 比较 广 泛 的 .除 股 东 之 外 , 括公 司 、 事 、 包 董 债权人 、 有关 国家 机关 都有 请求 权 。 如 在英 国 .请求 法 院强 制解散 公 司可 以由下 列人 员 提 出 : 公 司 、 司 的债权 人 、 连带偿 还 责任者 、 公 负 任何 债权 人 或负 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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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卷 第 4期
20 年 06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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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不同意解散如何解决

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不同意解散如何解决

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解散是基于一定事由,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行为和程序。

学理上一般将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

合意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行政强制解散是因公司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而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公司;判决解散则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裁决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其中,第(一)至(三)项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

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

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公司解散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个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组织机构和人员等由董事会、总经理等高管商议决定,股东会并不参与决策,只有当公司出现生死存亡或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才会召开并进行决议,那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法院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清算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股东在清算时应当履行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清算组予以追缴。

【案情简介】A公司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出资到位。

清算组成立后,考虑到刘某出资压力较大,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清算组会议,决议在8月12日前由刘某按照应补交金额的30%缴纳部分注册资本。

刘某至今尚未履行出资的补缴义务,故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股东刘某补缴出资280000元。

法院认为:因A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应当补缴剩余280000元出资,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280000元。

【律师点评】一、清算公司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及一般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主要在于缴纳出资和经营管理,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出资,使得股东的投资转化成公司的财产。

2.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案例中,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其尚有280000元未实际缴纳,A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

由于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经清算组依法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清算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发现存在股东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清算组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

股东怎么样才能进行强制解散公司

股东怎么样才能进行强制解散公司

股东怎么样才能进⾏强制解散公司
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新《公司法》第⼀百⼋⼗⼆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对中⼩股东的最后⼀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彻底催跨控制股东和公司⾼管剥削和压迫中⼩股东的“吸⾎管”,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管通过关联交易、⾼薪回报、过度的奢华的物质基础。

但由于,解散公司的负⾯作⽤也是⾮常明显,因此,股东强制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第⼀百⼋⼗⼆条的规定。

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

该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不仅不仅理解为公司财务困难。

常见的重要情况为:
(1)股东会失灵;
(2)董事会失灵;
(3)经营层失灵。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4、股东⼈数要求: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

在法院采⽤强制解散公司之前,应当组织股东、经营者、⾼管尽量协商找到解决严重困难的途径。

只有股东⽆法通过查账、转股、退股等⽅式缓和、有效的救济途径解决重⼤困难时,才能要求强制解散公司。

实践中,法院也应当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严重困难,⽽不能以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其他解决途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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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九、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
(一)相关概念
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和注销登记而终结。

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

2.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结束公司事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理资产,并分配剩余财产,终止消灭公司的过程。

【提示】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便进入清算程序。

所谓清算,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应当得到的人。

公司应先清算,再注销。

(二)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解散公司诉讼法定条件经典迷惑选项。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提示】公司应先解散,再清算。

【例题·2016年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的是()。

A.公司最近3年未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且无其他途径解决
B.公司连续3年亏损,累计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2
C.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不分红
D.公司无故拒绝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
【答案】A
【解析】(1)选项A: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选项B:公司出现连续亏损情形,不是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

(3)选项C: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非解散公司。

(4)选项D:侵犯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以知情权受到损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三)诉讼地位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调解
1.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2.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新增)
(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4)公司减资;
(5)公司分立;
(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3.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五)判决
1.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2.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股东义务
1.出资义务
2.善意行使股权(不得滥用权力)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组织清算
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例题·2018年多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的有()。

A.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
B.善意行使股权的义务
C.出资义务
D.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组织清算的义务
【答案】BCD
【解析】股东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出资义务,即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二,是善意行使股权的义务。

第三,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有组织清算的义务。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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