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 附:判决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翟玉仁不予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翟玉仁不予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慧卿侯晓静博赫张艳包鸣飞【审理法官】任慧卿侯晓静博赫张艳包鸣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翟玉仁;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翟玉仁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翟玉仁【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明德王伟【代理律所】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翟玉仁【本院观点】喀旗政府在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林权证的情况下,依据赤政字〔2013〕200号等相关文件认定案涉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应归国家所有,决定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作出喀政字〔2017〕98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锡泊河喀喇沁旗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项目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本补偿方案仅适用于锡伯河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防洪及环城水系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河堤内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林木补偿,有无林权证同等对待,补偿标准与河堤外林木补偿标准相同;河滩地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
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于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于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民周磊于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于德利【当事人】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于德利【当事人-个人】于德利【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黑龙江省丰禾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德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丰禾种业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二审期间其提出此项主张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于德利在受丰禾种业雇佣期间身体受到损害,丰禾种业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于德利明知不得酒后上岗,仍然坚持饮酒后回单位工作,明显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过错。
丰禾种业为锅炉工提供的工作环境、休息环境缺少足够的安全保障,且在春节期间未对司炉工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及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
王文生、被中央储备粮太谷直属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生、被中央储备粮太谷直属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2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明韩敏张媛【审理法官】胡晓明韩敏张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袁国清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贾凯昇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袁国清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贾凯昇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马袁国清贾凯昇【代理律所】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偿上诉人从内退之日起与在岗员工的收入差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偿上诉人从内退之日起与在岗员工的收入差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文生与太谷直属库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太谷属库根据中储粮山西分公司要求,制订了《太谷直属库三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经中储粮山西分公司批准后公布实施,该方案符合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相关国家政策。
该方案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提供了岗位竞争、双向选择、内部退养、内部待岗、自谋职业等选择去向方式。
王文生选择了内部退养,并提交了《选择去向申请书》和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
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文生在签订协议时,太谷直属库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印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印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印【当事人】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印【当事人-个人】李国印【当事人-公司】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国印【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果园财产损失,经过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WL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方正司评报字(2019)第019号评估报告,确定了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害数额,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印国果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WL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方正司评报字(2019)第019号评估报告、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退耕还果合同书、位置示意图、照片、鉴定费收据(两份)、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两份)、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
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果园财产损失,经过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WL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方正司评报字(2019)第019号评估报告,确定了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害数额,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喀左德隆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印国果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证收购玉米”案被改判无罪的系统解读
“无证收购玉米”案被改判无罪的系统解读作者:宁利昂邱兴隆来源:《现代法学》2017年第04期摘要: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被改判无罪,是通过个案正义推动法治和社会进步的示例。
从实质层面来看,王力军的行为并未造成有形或无形的损害,相反有利于当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缺乏构成犯罪所应具备的社会危害性。
从形式层面来看,王力军的行为既在行政违法性上存疑,又因附属刑法条文的空心化而根本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而也就不符合构成法定犯所必需的“二次违法性”。
从责任层面来看,对于王力军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引导、教育来加以规制,即便要对之进行处罚,亦只应启动行政处罚而非刑罚处罚。
从错案成因来看,在涉及非法经营的场合,一审法院对于逐级请示制度的忽视是首要原因,行政查处与刑事追诉的程序倒置为次要原因,机械司法、司法不谦抑和人性关怀的不足亦为重要原因。
从司法责任来看,应结合当下司法改革的背景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实现权责统一,避免今后重现类似的司法错误。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错因;司法责任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4.14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来推动刑事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下法治建设的一种常见做法,富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在诸多典型案件中,“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即为最近备受各界关注的一个示例。
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行为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从个案角度观之,无论是法律意义还是社会意义,该案的再审改判都得到了充分肯定“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被收入了本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陈某与高某、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高某、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内22民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高某;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某高某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高某【当事人-公司】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刘某2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刘某2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1刘某2【代理律所】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乌兰浩特市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对于双方或多方合同,须各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形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转换意思表示变更法律关系的,应根据相应证据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理,以此传达契约严守、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对于双方或多方合同,须各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形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转换意思表示变更法律关系的,应根据相应证据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理,以此传达契约严守、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旺业公司本拟向陈某借款800000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旺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苑车库预告登记于陈某名下。
李彩霞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彩霞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蒙艺任艳芳王颖【审理法官】冯蒙艺任艳芳王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彩霞;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李彩霞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彩霞【当事人-公司】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军北京市振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军北京市振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军【代理律所】北京市振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彩霞【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人民政府;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李彩霞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纠纷,为争取补偿款,其于2017年10月向镇政府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申请书。
该申请的实质是请求镇政府处理其与李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十六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王茂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茂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茂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王茂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茂林【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茂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废止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9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收到王茂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是否将该机关在2010年1月19日所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征地其规范性文件按期给予废止或者修改了;被申请人是否将该规范性文件其清理结果而按期报送给了国家发改委了;同时应当向申请人王茂林明确国家发改委是否将该规范性文件其清理结果汇总后而按规定于2018年12月底前报送给了国务院这一全程相关信息”。
同年5月5日,国家发改委作出信息公开〔2019〕2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王茂林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信息公开请求”所提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已修订)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 书
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
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
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3.21正文大连某公司、农某等其他(农业)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某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负责人:张兴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国,男,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品种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衣某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品种权人为衣某、名称为“强硕6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
针对某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1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国、陈猛,一审第三人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品种是名称为“强硕68”、品种权号为CNA20090802.7的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
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力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力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迎春王玉敏毕莹【审理法官】田迎春王玉敏毕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金力辉【当事人】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金力辉【当事人-个人】金力辉【当事人-公司】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枫【代理律所】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力辉【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中载明,被上诉人金力辉的上岗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
该信息卡为上诉人天成公司制作,且经一审出庭的证人对该信息卡辨认,称公司每名员工均有信息卡。
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具备客观真实性,其上面标注的被上诉人上岗日期应认定为上诉人天成公司自认,一审判决基此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成公司主张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开始时间,即2015年7月1日,计算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与其公司发放的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中载明内容相矛盾,且未能说明理由,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四平神农医院2020年2月4日开具的诊断书,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肺炎、肠炎,建议休息治疗",并提交与单位微信群及微信内容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向单位请假的事实。
“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 附:判决书全文
“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附:判决书全文
引言: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动辄动用刑罚应对违法行为的做法是不足取的,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本意所在——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刑法谦拟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有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解决;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无可避免性条件,刑罚才能成为必要。
“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体现了这一司法理念。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时指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
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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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案件法律判决(3篇)
第1篇案号:(202X)X刑初X号公诉机关: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良,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市XX区人,大学文化,XX公司员工,住X市XX区。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X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XXX书记员:XXX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2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X年X月X日,被告人王中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三发生争执。
当日15时许,双方在XX公司会议室再次发生冲突,王中良持水果刀将张三刺伤。
张三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张三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中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三、证据认定1. 被害人张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中良持刀将张三刺伤的事实。
2. 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三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3. 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中良与张三发生争执及持刀伤人的经过。
4. 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 被告人王中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王中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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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广华李国辉牛占龙【审理法官】陆广华李国辉牛占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张永【当事人】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张永【当事人-个人】张永【当事人-公司】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兴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兴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兴【代理律所】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雨润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张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质证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雨润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张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雨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宾爱平不是雨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权。
案涉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相对人张永非善意,因此宾爱平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雨润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之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无代理权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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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宏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内03民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锦曦高美兰韩小东【审理法官】任锦曦高美兰韩小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宏飞【当事人】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宏飞【当事人-个人】高宏飞【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宏飞【本院观点】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所达成的协议,是提供劳务者以劳动形式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民事服务性质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所达成的协议,是提供劳务者以劳动形式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民事服务性质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宏飞事实上给被上诉人提供并完成了相应的劳务,现其有权向接受劳务的上诉人追索劳务报酬。
上诉人否认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森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8:3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月间,森泰农业公司雇佣原告等12人给其企业厂房更换门窗、贴瓷砖、铺地,修建渗水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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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不予答复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内04行初15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王文忠有权就松山区政府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行政赔偿。
上诉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松山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松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后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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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民种子商店是上诉人五谷公司的种子经销商,被上诉人朱忠华与利民种子商店之间买卖玉米种子的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利民种子商店是上诉人五谷公司的种子经销商,被上诉人朱忠华与利民种子商店之间买卖玉米种子的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上诉人负有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质量、品性等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五谷公司对案涉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均有异议,并向佳木斯市司法局对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投诉,案涉鉴定意见书并未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五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未能提交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或依据不充分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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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韩勇上诉主张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项抗辩主张与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行为相悖,韩勇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欠款人处签字前应当审慎阅读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内容,其签字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对借据内容及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同时周建华亦自认其与韩巴图、韩勇为共同借款人,继而综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来看,韩勇为适格的债务承担主体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王坤作为出借人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交付借款,亦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韩勇、周建华与王坤存在借贷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属共同借款人,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典回顾】王力军收购玉米案聚法案例
【经典回顾】王力军收购玉米案聚法案例来源/聚法案例案情回顾2016年4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的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一案进行再审。
法院最终宣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案件简介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8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又名王长在,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
辩护人:王殿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二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鉴于被告人王力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内蒙古-农民无证收购玉米被判刑
内蒙古-农民无证收购玉米被判刑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经营管理》
【年(卷),期】2016(0)8
【摘要】据新华社报道,2016年4月5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王力军贩卖玉米涉嫌非法经营案,在临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当庭作出了-审判决: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法院认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总页数】1页(P48-48)
【关键词】非法收购;内蒙古;玉米;农民;非法经营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判刑;粮食主管部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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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无罪案附:判决书全文
引言: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动辄动用刑罚应对违法行为的做法是不足取的,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本意所在——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刑法谦拟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有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解决;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无可避免性条件,刑罚才能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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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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