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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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ppt

篇一:合同买卖的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XX年第1期

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

XX年第1期

法务与资产管理部XX年第1期案例分析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验收及违约条款》,共由五部分组成:

一、案例背景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三、法院裁判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XX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

2、为何买方主张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

五、风险警示

1、明确验收期限,举一反三示例;

2、应约定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处理案件时应注意各项权利行使时间;

4、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常用期限归纳整理。

一、案例背景

XX年7月23日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以

下简称中船公司,卖方)与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第一条:合同总金额424650元;

第二条:卖方应在XX年8月5日前交付货物至攀枝花学院项目现场;

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

第五条:若延迟交货,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第七条:本产品将应用于买方生产的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备产品,最终验收地点在用户现场,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

合同附则第五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验收合格2年;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一项: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1%/天的违约金。卖方在接到买方所索赔通知后7日内将违约金汇付买方或者由买方在卖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核减;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五项: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分别于XX年8月9日将光伏汇流箱49台,于XX年8月30日直流配电柜2台和交流配电柜17台送至四川攀枝花市。自货物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XX年10月9日中船公司开具金额总计

424650元的发票,并交付中电公司。

中电公司以没有验收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迟迟未支付任何货款,并

要求追究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XX年9月中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中电公司未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中船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

三、法院裁判结果

XX年9月9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电公司应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中电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XX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XX年8月31日期计算?

案件中货到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不能确定何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验收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船公司XX年8月30日交货

完毕,期间未提质量异议,XX年8月30日视为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故法院判决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违约金自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1 年内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为XX年8月31日前。

涉案法条:--------《合同法》第158条: XX年第1期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2、为何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中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从货款中直接扣减,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则本案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五、风险警示

1、付款节点中明确验收期限

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验收期,法律默认2年后视为

篇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XX年7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即万元),货到付至80%(即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即156750元),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供货,被告B公司收货后共付货款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万元。

原告A公司认为,其于XX年7月26日交货,依约被告B公司应支付货款至万元,然而被告B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万元,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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