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法规,于2011年3月1日实施,旨在保护和管理古生物化石资源,促进科学研究和公众教育。
以下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主要条文及其阐释:第一条:为了保护珍贵的古生物化石资源,促进古生物学的发展,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该条款明确了本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即为了保护珍贵的古生物化石资源,推动古生物学的发展,并加强对该类资源的管理。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中国境内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该条款规定了本法规的适用范围,即中国境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独特性。
该条款明确了国家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要求,即保护其完整性、真实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不得进行非法采集、破坏、出售、走私等活动。
该条款对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要求其保护这些资源,禁止进行非法采集、破坏、出售和走私等活动。
第五条: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国家建立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
该条款规定了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即国家和地方政府,国家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对发现的重要古生物化石资源和其他有重要科学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可以予以保护或者拨付专项资金用于收购、勘探、研究和保护。
该条款对发现的重要古生物化石资源和有重要科学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提供了特别措施,可以提供专项资金进行收购、勘探、研究和保护。
第七条:从事古生物化石资源的采集、修复、保护、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申请手续。
该条款对从事古生物化石资源的采集、修复、保护、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评审标准
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评审标准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2、引用文件2.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2.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3、国家重点化石产地应符合的条件3.1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3.2 有国家级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3.3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3.4具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3.5化石保护工作成绩突出。
4、评价标准认定国家重点化石产地,重点是对其基础工作、资源条件、保护价值和保护管理等进行评定,即对下列11项具体指标进行评分,总分为100分。
评分总分小于60分的不能认定为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5、评价指标和赋值5.1基础工作(20分)5.1.1调查评价(5分)a 做过详细的化石资源专项调查评价(5分)b 做过化石资源专项调查评价(3分)c 未做过化石资源专项调查评价,但做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1分)5.1.2 科学研究(10分)a做过系统的科学研究(10分)b做过较系统的科学研究(7分)c只做过零星的科学研究(4分)5.1.3 典型剖面(5分)a产地中具有完整的典型剖面(5分)b产地中具有较完整的典型剖面(3分)c产地中无典型剖面(0分)5.2资源条件(35分)5.2.1化石级别(15分)a.产地有一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5分)b.产地有二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0分)c.产地有三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5分)d.无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票否决)5.2.2化石组合(10分)a.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多样、物种类型多(10分)b.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较多样、物种类型较多(7分)c.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简单,并且物种类型单一(4分)5.2.3产地潜在赋存化石状况(10分)a.地层中化石潜在赋存量大(10分)b.地层中化石潜在赋存量较大(7分)c.地层中化石潜在赋存量小(4分)5.3保护价值(25分)5,3.1科研价值(15分)a.科研价值高,在国际SCI期刊上发表过学术成果,具有国际影响或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科学进步奖(15分)b.科研价值较高,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过学术成果,在国内具有重要影响或获得过省部级科学进步奖(12分)c.科研价值一般,发表文章为一般期刊,学术成果影响力不大(8分)5.3.2科普教育(10分)a.对产地科研成果进行了系统地科普转化,有较为成熟的科普材料,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10分)b. 对产地科研成果进行了较系统地科普转化,有科普材料,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6分)c.无科普宣传材料,基本不开展科普活动(1分)5.4 保护管理(20分)5.4.1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10分)a.具有管理机构和适宜的人员配备,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人员(10分)b.具有管理机构和适宜的人员配备,管理人员中无专业技术人员(6分)c.没有建立管理机构,只有兼职人员管理(2分)d.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0分)5.4.2保护管理制度与执行效果(5分)a.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分)b.建立了管理制度,但执行效果一般(3分)c.管理制度不完备,而且执行差(1分)5.4.3保护规划(5分)a.制定了保护规划,已全面实施(5分)b.制定了保护规划,部分得到实施(2分)c.没有制定保护规划(0分)。
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献 研 究 、 立 法 调 研 和 条 款 修 改 ,特 别 是
门规 章 立 法 权 限 的 制 约 , 《办 法 》无 法
设 定 古 生 物 化 石 采 掘 和 出入 境 的 行 政 许 可 、 缺 少 对 古 生 物 化 石 乱 采 滥 挖 、 收
了全 面规 范 。我 相 信 《 例 》将 有 力 地 条
促 进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保 护 、科 学 研 究 和 合
理 利 用 , 严 厉 打 击 古 生 物 化 石 乱 采 滥
藏 、 出入 境 监 管 内容 的 制 度 规 定 等 ,使 得 古 生 物 化 石 保 护 面 临 的 形 势 依 然 十 分 严 峻 ,存 在 一 些 突 出的 问题 。
龙 、 鸟和 鱼 龙 化 石原 址 博 物馆 , I 1个地质 公园古生物 化石博物馆 ; 7 专 门成 立 国 家 古 生 物 化 石 专 家 委 员 在 有 关 部 门 的协 助 下 ,先后 从 澳 : 亚 、美国 、加拿大、 意大利追回我 I 失 国外 的 古 生物 化 石 50 多 件 , 00 圳 、 上 海 、 天津 、 北 京 等 海 关 截 获 :
化 石 集 中 产 地 建 立 了5 国家 级 保 护 个
则 和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指 出要 充 分 发 挥 专
家 在 古 生 物 化 石 保 护 中 的 作 用 ,加 强 古 生 物化 石 发 掘 、 收藏 和 进 出境 管理 。
《 生 物 化 石 保 护 条 例 》( 下 简 称 《 古 以 条
心 。 我 部 配 合 国务 院 法 制 办 到 辽 宁 、贵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9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1999年4月9日国土资发[1999]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我国古生物化石比较丰富,特别是近年来先后发现的河南西峡、湖北郧县、内蒙古二连恐龙蛋及骨骼化石,辽西的鸟化石,云南澄江动物群化石,受到国际国内特别是科学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多次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重要批示。
近年来,各地滥采乱挖、倒买倒卖,走私贩运古生物化石现象严重,许多古生物化石产地与化石遭到严重破坏,甚至一些珍贵化石流失国外。
为切实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工作,特通知如下:一、古生物化石是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赋存于地层中的生物遗体和活动遗迹,包括植物、无脊椎动物等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是我国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海域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都属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古生物化石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工作,切实落实地质遗迹保护职责,制定保护规划,对重要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为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国家珍贵的自然遗产,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发掘、销售、出境重要古生物化石。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重要古生物化石进行发掘和国际合作需要出境的,必须制定挖掘计划及出境名单和数量,送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境。
三、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挖掘古生物化石的,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非法采集、挖掘活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保存完 整或者较 完整的 古脊椎动物 实体化石 ; 二 ( )大 型 的或 者集 中分布 的 高等 植 物化 石 、 无脊 椎 三 动 物化石和 古脊椎 动物的足 迹等遗迹化 石 ; ( ) 国务院 国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确 定 的其 他 需要 重 点 四
总理 温家宝
第七条
按 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 概况区 自然生 态 条
度 ,将古生 物化 石划 分为 重点保 护古 生物化 石和 一般 保护 件 恢 复 方 案 :
Z I U A N DA O KA N Y
( )有3 以上拥 有古 生物专 业或 者相 关专 业技术 职 一 名 第十 八条 单位 和个 人在生 产 、建设 等活动 中发 现 古 称 ,并 有3 以上 古 生物 化石 发 掘 经历 的技 术 人 员 ( 中 生 物化 石 的 ,应 当保护 好现 场 ,并立 即报告 所在 地县 级 以 年 其 至少 有 1 技 术 人 员具 有 古生 物 专业 高级 职 称并 作 为发 掘 上地 方人 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 部 门。 名
化 石进 行抢 救性 保护 等需要 ,方 可发 掘古生 物化 石 。发掘
第五 条 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 门主管 全 国古生 物化 古生物 化石 的 ,应 当符合本 条例 第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条
石保 护工作 。县 级以 上地方 人 民政府 国土资 源主 管部 门主 件 ,并依 照本条例 的规定取 得批准 。 管本行政 区域古生物 化石 保护工作 。 本条 例所称 发掘 ,是 指有 一定工 作面 ,使 用机械 或者
护 区建立 的咨询 、古 生物化 石发 掘 申请的评 审 、重 点保护 府 国土资 源主管部 门提 出 申请并取 得批准 。 古生 物化石 进 出境的 鉴定等 工作 ,具 体办法 由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门制 定。 申请 发掘 古生物 化石 的单 位应 当符合 下列 条件 ,并在 提 出 申请 时提 交其符 合下 列条 件的证 明材 料以 及发掘 项 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正文:----------------------------------------------------------------------------------------------------------------------------------------------------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03•【文号】国土资规〔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和进出境管理,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登记建档,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工作,以此为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
目前还未完成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的省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部完成。
本次统一登记建档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各收藏单位将新发掘和流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完善化石数据库相关信息,全面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制度。
二、认定化石产地,编制产地保护规划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简称“国家化石产地”)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认定。
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进行一次。
认定产地申报材料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当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及条文说明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发布机构:国土资源部;发布时间:2012-06-06)第一条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属种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第三条按照在生物门类起源与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演变研究中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以及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四条对研究生命起源、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及演化,探讨全球或洲际地层对比和关键古地理、古环境演变等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正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或近于完整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保存特殊埋藏状态、或关键部位特征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四)具有关键演化价值、我国特有或数量稀少且保存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五)在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和演化研究中具有极为突出科学价值的、保存完整的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六)保存较清晰结构或构造、完整程度很高的巨型木化石;(七)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且蛋壳完好的脊椎动物蛋化石,单枚或多枚具有分类学意义的含胚胎蛋化石;规模较大的或集中分布的、特征清晰且指示运动特征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规和规定,旨在保护和管理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交易和利用。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的内容:
(1)定义古生物化石的范围和种类。
条例应明确古生物化石的种类、定义和分类标准,确保对于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保护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和界定。
(2)规定古生物化石的收集和发掘程序。
条例应明确古生物化石的收集和发掘程序,包括发掘资质、申请许可、工作方式、工作安全、保护措施等,以确保发掘和保护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3)制定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条例应规定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包括采取防护、加固、封闭、定期维护等方法,以确保古生物化石的完整性和保存期限。
(4)规范古生物化石的交易和利用行为。
条例应规范古生物化石的交易和利用行为,包括合法交易程序、交易合同、价格规定、知识产权等,以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5)规定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保护机构。
条例应规定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保护机构,包括国家、地方、博物馆、学术机构等,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和权责。
总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是保护和管理古生物化石的法规和规定,旨在确保对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交易和利用有一个严格的管理和保护制度,以保障古生物化石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
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考古工作
【发文字号】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3.08.26
【实施日期】2013.08.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重要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迹资源,部决定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化石资源丰富、化石组合和赋存特征清楚、化石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当地地方政府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二、申报条件
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关于认定古生物化石产地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一)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
(二)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及条文说明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发布机构:国土资源部;发布时间:2012-06-06)第一条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属种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第三条按照在生物门类起源与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演变研究中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以及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四条对研究生命起源、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及演化,探讨全球或洲际地层对比和关键古地理、古环境演变等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正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或近于完整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保存特殊埋藏状态、或关键部位特征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四)具有关键演化价值、我国特有或数量稀少且保存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五)在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和演化研究中具有极为突出科学价值的、保存完整的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六)保存较清晰结构或构造、完整程度很高的巨型木化石;(七)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且蛋壳完好的脊椎动物蛋化石,单枚或多枚具有分类学意义的含胚胎蛋化石;规模较大的或集中分布的、特征清晰且指示运动特征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2.27•【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2012年12月27日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重要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迹资源,部决定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化石资源丰富、化石组合和赋存特征清楚、化石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当地地方政府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二、申报条件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关于认定古生物化石产地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一)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二)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三)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四)具有在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五)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
三、申报材料(一)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申报书;(二)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报告;(三)古生物化石产地重要科研成果汇总表(包括科研报告、公开出版的专著、国家级和世界级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四)古生物化石产地分布图。
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模板】
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产地”)。
2.引用文件2.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3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
3.国家化石产地应具备的条件3.1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3.2 开展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3.3 已发现数量较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3.4 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3.5 具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3.6 具有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基础。
4.认定产地申报材料认定产地申报材料包括:4.1 化石产地综合调查报告(报告提纲附后);4.2 化石产地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4.3 化石产地主要科研成果汇总表(样式附后);4.4 古生物化石产地分布图(要有明确的地理拐点坐标)。
5.评审专家组从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随机抽取11-15人组成。
6.评价标准认定国家化石产地,重点是对其资源条件、基础工作、保护价值和保护管理进行评定,即对上述四方面的10个具体指标进行评分,总分100分。
得分60分(含)以上者为同意认定(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评分表附后)。
三分之二(含)以上专家同意认定的,确定为评审通过。
7.评价指标与赋值7.1资源条件(40分)7.1.1 重点保护化石级别(15分)a.产地有一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5分);b.产地有二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0分);c.产地有三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5分);d.无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票否决)。
7.1.2化石组合(10分)a.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多样、物种类型多(10分);b.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较多样、物种类型较多(7分);c.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简单,并且物种类型单一(4分)。
古生物化石标本保护管理制度
古生物化石标本保护管理制度嘿,朋友们!咱今天来聊聊古生物化石标本保护管理制度这档子事儿。
您想想,古生物化石那可都是历史的见证者啊!它们就像是一部部沉默的史书,记录着远古时代的种种秘密。
要是不好好保护它们,那岂不是对不住那些早已消逝的生命?咱先来说说为啥要保护这些宝贝。
您瞧,古生物化石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有的东西,它们经历了漫长的岁月,好不容易才留存到今天。
这就好比是历经千辛万苦传下来的传家宝,能不珍惜吗?而且,这些化石能让咱们了解远古生物的形态、生活习性,甚至能推测出当时的环境变化。
这不就像是给咱们开了一扇通往过去的神秘大门嘛,如果不好好保护,这扇门可能就关上啦!那怎么保护呢?首先得有个严格的采集规定。
不能谁想挖就挖,那不乱套了吗?得有专业的人员,用专业的工具和方法,小心翼翼地把它们从地下请出来。
这就跟请一位尊贵的客人一样,得有礼有节。
采集回来的化石标本,存放也得讲究。
不能随便扔在一个角落里,得有专门的库房,温度、湿度都得控制好。
这库房就好比是化石的家,得让它们住得舒服、安心。
还有啊,对这些化石标本的研究也得有规矩。
不能乱折腾,要像对待易碎的珍宝一样,轻拿轻放。
每一次的研究都得抱着敬畏之心,可别把好不容易得来的宝贝给弄坏了。
再说说管理方面。
得有详细的记录,哪个化石是什么时候采集的,从哪儿来的,都得一清二楚。
这就跟咱们的户口本一样,身份信息明明白白。
而且,还得防止有人偷偷摸摸地把化石给弄走。
这就像是家里的宝贝得看好,不能让小偷给惦记上了。
总之,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保护管理制度那是相当重要!咱们得像保护自己的眼睛一样保护这些珍贵的历史遗产,让它们能继续为我们讲述远古的故事,为科学研究提供宝贵的线索。
您说,要是这些化石因为咱们的疏忽而受到损害,那得多可惜呀!所以,大家都得重视起来,一起把这份保护的责任扛在肩上,让古生物化石永远闪耀着历史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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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分为总则、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出境、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5条。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
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第十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收藏第二十条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第二十六条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
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