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和《东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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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公布《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和《东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市政府6—6次常务会议研究的意见,近日市物价局、市房管局联合下发通知,公布了《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和《东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住宅小区以及非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其他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三级收费指导标准,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小区的实际服务水平对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协商确定。今后,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东营区物价局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县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可参照执行。

附件:1、《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2、《东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1:

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序号内容收费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级二级三级

1 综合管理 0.10 0.08 0.06

2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0.09 0.07 0.05

3 秩序维护 0.22 0.18 0.13

4 卫生保洁 0.1

5 0.12 0.10

5 绿化养护 0.14 0.10 0.06

合计0.70 0.55 0.40

注:1、上述标准最高上下浮动幅度10%;

2、业主委员会的经费按实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2%与物业服务费一并收取;

3、非独立使用的阁楼部分减半收取;住宅小区内的非盈利性公益公用设施按50%收费;住宅小区内的经营设施按150%收费;

4、业主可在上述五项服务项目中根据具体情况及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级别、不同种类的服务标准;

5、本办法未涵盖或未有的服务内容所增减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及达不到服务标准等级要求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同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6、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对实际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考评确定,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附件2:

东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市住宅及非住宅房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菜单式管理。按照完全达到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实行可自由组合的三级收费指导标准。其中的服务项目共5类,每个类别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业主可根据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水平和质量选择相应的等级,经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协商后,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力争达到“质价相符”。例如,服务达到三级的按三级的标准收费,达到一级的按一级的收费。也可具体选择各服务收费项目,比如可选择一级的秩序维护、二级的保洁、三级的绿化等,由广大业主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除外)。

1、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2、其余住宅小区以及非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其他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公共性服务基本项目和内容包括综合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管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三级收费指导标准,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小区的实际服务水平对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协商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的商品房在销售时,建设单位或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物业买受人通过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内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合同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合同管理期限届满时,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对政府组织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其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时,应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4、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的收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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