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 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 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 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有2 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 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普通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一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 至少配备2 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 相对应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 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 万元以上。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20〕1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9〕49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开展培训活动。
营利性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市)设立分支机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市)设立培训点,需经所在区(市)教育部门批准。
营利性培训机构跨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部门负责审批;跨区(市)分支机构由培训机构总部所在区(市)和分支机构所在区(市)教育部门共同监管,以分支机构所在区(市)教育部门监管为主。
校外培训机构主动申请终止办学的,由其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注销登记;被行政处罚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实施处罚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函告审批部门。
(责任单位:市行政审批局、市教育局,各区、市政府)二、规范培训行为(一)细化培训安排。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须向所在区(市)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市)中小学同期进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集中的教室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技能训练条件符合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
第四条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配备有与办学规模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该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各2名以上。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七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审批设立学校时,学校的固定资产不少于2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山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第一条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
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各区、市教体局,各民办学校:现将《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青岛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中等、初等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其中,专职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不低于1:13;职员、教学辅助人员不超过教职工总数的15%;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职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专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独立产权的校舍,校园总体设计、占地面积、建筑标准等应当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50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等费用),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15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四条设置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普通高中教育,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青岛市2020版)
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2020年月说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二、此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民办学校制定章程提供范例。民办学校制定章程,应包括此章程示范文本涉及的全部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内容作适当的补充和细化。三、【】内的文字为制定要求,()内的文字为可选择项。青岛××××××××章程第一条总则(一)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自主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二)本单位的名称是(全称)。【学校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应当以已核准的名称为准。】(三)本单位的性质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宗旨应当充分体现单位设立的目的,体现办学属性】(四)本单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五)本单位的登记机关是青岛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全称】;本单位的管理机关是青岛市区(市)民政局【全称】;本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是青岛市局【全称】,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双重管理表述)(六)本单位的住所是。【如:青岛市××区(市)××路××号××室】(七)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第二条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八)本单位的举办者:【一般填写出资人或者出资单位】。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1. 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 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3. 有权查阅理(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本章程省略号处,可根据需要添加相应内容;所有省略号,在拟定完章程之后,均应删除】(九)本单位的开办资金:元人民币;(其中:国有资产元)出资者:,出资金额:。【注册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举办者,应分别载明每位举办者的出资金额。以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为准。】出资者所出开办资金,在本单位依法登记后,成为本单位的独立法人财产,由本单位独立支配。该资金属于社会捐赠资金,出资者对以上捐赠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出资者不得抽回出资,出资后不享有该资产的财产权,盈余不得分红,不能进行出资转让。本单位资金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本单位依法注销的,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十)本单位的业务范围:1. 办学内容:;2. 办学层次:【中等级以下学历(或者非学历教育)】;3. 学制:;4. 办学形式:【全日制或者业余】;5. 办学规模:;6. 招生区域:;……(业务范围必须注明: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第三条组织管理制度(十一)本单位按照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制定议事程序和规则。(十二)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人。理事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会成员一般在5-25人之间,单数为宜,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4年。】(十三)理事的资格:1.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下选项供参考,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补充、自行确定:①在本单位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②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③有积极参与本单位工作的意愿,确保充足的工作时间;④认同本单位的宗旨、发展方向、机构文化,有公益精神;⑤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⑥诚实守信、乐于奉献、尽心尽责;……)(十四)理事的产生和罢免:1. 第一届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提名并协商确定;2. 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本届理事会推选产生新一届理事;3. 罢免、增补理事由理事会表决通过;4.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十五)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 制订、修改章程;2. 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3. 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提名的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是理事会聘请的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表述为:院长、校长、园长等】4. 审议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5. 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6. 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7. 决定增加注册资金的方案;8. 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事项;9. 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10.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11. 依法核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12.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十六)理事会每年召开次会议【至少2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十七)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十八)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1.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2.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3. 变更注册资金;4.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十九)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存档保管。(二十)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具体职数)。(二十一)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2.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3.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上述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二十二)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为专职。行政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1. 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2. 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3. 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4. 拟订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5. 拟订内部管理制度;6. 提请聘任或解聘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7. 决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8.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行政负责人是理事的,不用此款)(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行政负责人:1.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2.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3. 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4.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二十四)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应该载明具体职务。如: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副理事长、行政负责人等,且应是理事会成员。当副理事长的职数大于2名的,应确定常务副理事长。】(二十五)本单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其成员为人。(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任期为年,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监事长。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二十六)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有关单位主要是指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监事中应当至少有1名举办者以外的人员。】本单位理事及其近亲属、行政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二十七)监事会(或监事)的权利和义务:1. 列席理事会会议;2. 检查本单位财务和会计资料;3. 监督理事会、行政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4. 发现问题时,有权对理事会、行政负责人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二十八)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设监事而不设监事会的不用此条。】第四条教育教学管理(二十九)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且学有所长,使学生在道德情操,品行意志,体魄心理,兴趣特长等方面都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三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大力开展教学研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探索考试改革办法,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1. 鼓励和支持教师加强教育理论、教学业务和现代教育技术的学习,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2. 加强教改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教改成果,大力推广本校教改经验。加强学生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注意发现和培养学生特长,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三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在执行国家课程方案的前提下,学校有教材选用、课程设置自主权。(三十二)加强教学管理,认真组织教学质量评估活动,认真抓好备课、上课、课外辅导和考试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第五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三十三)本单位经费来源:1. 注册资金;2. 政府资助;3. 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4. 利息;5. 社会各界的捐赠;6. 其他合法收入。(三十四)本单位的注册资金由举办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者可以继续投入。(三十五)本单位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除符合规定的支出外,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注销时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三十六)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三十七)本单位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三十八)本单位接受捐赠时如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在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单位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三十九)捐赠人有权向本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单位将及时如实答复。(四十)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四十一)本单位在年度检查、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时,进行财务审计。第六条劳动用工制度(四十二)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理事和监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四十三)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十四)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四十五)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业务管理和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四十六)本单位按照行政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四十七)本单位按照行政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第八条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四十八)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 筹建期超过三年;2. 连续两年未招生;3.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4.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5.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6. 其他事由。(四十九)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双重管理的表述)(五十)清算组织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双重管理表述)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组织应提交清算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双重管理的表述)(五十一)清算工作的顺序:1. 退还应退的服务性收费;【主要指已经收取但因注销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服务性收费,但不包括举办者的投入和接受的社会捐赠。】2. 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3. 偿还本单位债务;4. 开展终结审计;5. 处理剩余财产;6. 撰写清算报告。(五十二)本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遇民事诉讼的,由清算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五十三)剩余财产的处理:1.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2. 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3. 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双重表述)(五十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五十五)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第九条附则(五十六)本章程经年月日第届第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五十七)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五十八)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双重管理的表述)(五十九)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六十)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单位(落款、印章)年月日【申请成立登记时制订的章程草案由全体理事亲笔签名代替印章】第11页 / 共11页。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程序一、审批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学校。
二、审批条件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赁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当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实习操作场所和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在居民楼或居民院举办民办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各培训专业(职业、工种)技能训练条件符合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
4、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5、学校理(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理(董)事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6、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7、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8、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所开设的每个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并达到相应职业标准要求的任教条件.9、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基本要求
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基本要求一、基本条件设置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须有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书、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书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安装电子监控和报警系统;提供住宿、餐饮的须提供卫生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学校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在商务沿街房或商务楼内办学的,原则上使用1-3层独立的楼层。
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1)地下室、车库、违规建筑;(2)临时性简易建筑;(3)危房、厂房、居民住宅、宿舍楼内和转租的场所;(4)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学校的校舍;(5)其它不适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
2、举办者要有合法、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将不少于50%(户口属青州以外的100%) 的注册资金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金归培训机构所有,主要用于出现办学风险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及其他应急费用。
3、举办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所聘教师须具备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
教职工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5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专职保安不少于3人。
4、分校设立。
在本市内另设机构的可称为分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办学与法律责任由原学校负责。
跨地区设立的分校须达到独立学校的办学条件,经当地教育部门批准方可举办,实行一校一证。
二、提交材料申请举办培训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拟举办教育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举办者须先到民政部门预先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然后向拟设地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2、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电子版)。
3、办学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含电子版)。
4、拟举办教育机构的章程(一式3份,含电子版),(体现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等)。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青劳社〔2009〕106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与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将审批情况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胶南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将审批情况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职业技术培训研究室负责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监督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民办学校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办学条件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办学设施和财务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菏泽劳动保障网 2007-12-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4〕10号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 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方法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标准办学行为,日前,青岛市出台了《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旨在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监视和管理职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开办、教学、运行等情况均被纳入行政部门监管范围。
为确保学校的建立水平、师资水平和培训水平,开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到达5个硬杠杠:固定资产应到达20万元以上,资本不低于10万元;根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理论教学场所应到达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历;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构造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同时,青岛要求加强监视管理,杜绝不标准行为发生。
在监视、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在违规现象的,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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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有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 300 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2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
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应有办公用房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在居民住宅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教学场所应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他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
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学校所开设培训项目的最高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职业或技能至少配备1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专业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原则上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或具有本职业(工种)最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至少设置2个以上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并具有与培训职业、技能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
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分教学点。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其拟设立的分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所设分教学点自有或租赁教学场地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2年。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拟举办消防安全专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同时符合本设置规定和《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10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设置与评审》(GA/T1300-2016)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