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勤勉、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医德、医德、职业操守,保持适度保健,细心负责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按照职责履行一般急救、危重病人护理等急救技能。
第六条护士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护士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八条护士不得泄露与病人有关的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取得、使用、泄露病人的通信、信息资料;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传播、非法销售病人的信息。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加医学、护理技术、卫生管理等培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护士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章护士职业资格第十一条护士职业资格分为初级护士、中级护士、高级护士三个级别。
第十二条初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初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初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三条中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中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中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四条高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高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高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五条护士职业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护理实习经历,是指护理专业学校规定的护理实践教学和临床实习。
第十七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十八条护士职业资格的审核、颁发、使用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举止,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护理是指护士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护理诊断、护理干预和护理评价的过程。
第四条护士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为患者提供个体化的全面护理服务;(二)维护患者的安全,防止并发症和医源性损伤;(三)参与医疗团队的护理计划制定和实施;(四)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和科研工作;(五)开展护理教育和培训;(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护理伦理的规范。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护生学历;(二)通过国家承认的护士资格考试,并获得护士执业证书;(三)具备相应的护理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护理规范进行护理操作。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护士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二)保障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三)获得职业发展的机会和培训机会;(四)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和医院决策。
第八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护理伦理的规范;(二)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三)按照医嘱进行护理操作;(四)接受护理质量评估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护士的执业管理第九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和标准进行执业,不得擅自离岗或跨专业执业。
第十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做到:(一)保证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二)积极与医疗团队合作,共同完成护理任务;(三)保护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利益;(四)及时记录护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护理操作规程,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第四章护士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参加由医疗机构组织的护理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护士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新的护理理论和技术;(二)最新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三)护理研究和科研方法;(四)沟通和协作技巧等。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维护护士职业形象,规范护士行为,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取得护理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维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尊严。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职业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护理专业资格第五条护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取得护理专业资格:(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护理专业相关专业毕业;(二)通过国家规定的护理专业资格考试;(三)具备健康的身体条件,满足从事护理工作的要求;(四)具备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六条护士的专业资格证书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护士必须按照规定周期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护士的职责和权利第八条护士的职责包括:(一)负责护理患者,提供优质护理服务;(二)负责护理记录和护理文书的填写和管理;(三)参与卫生教育和健康宣教工作;(四)协助医生进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五)参与护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六)参与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护士的权利包括:(一)接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专业水平;(二)获得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三)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权益;(四)获得工作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
第四章护士的职业道德第十条护士应当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以下职业道德责任:(一)尊重患者的人格和权益;(二)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三)诚实守信,确保护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四)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和其他医务人员;(五)积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护士不得从事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虐待、侮辱、歧视患者;(二)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三)瞒报、谎报或者篡改护理记录;(四)擅自改变医嘱或者私自给患者使用药物;(五)参与非法医疗活动。
最新《护士条例》全文
最新《护士条例》全文引言概述:《护士条例》是我国对护士从业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旨在保障护士的权益,提升护士的职业地位和水平。
最新的《护士条例》于近期颁布,对护士从业行为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以下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内容。
一、护士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1 护士的基本权利:《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有权利获得公平的职业发展机会,有权利享受与其从事职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有权利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
1.2 护士的基本义务:《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恪尽职守,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医疗机构和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1.3 护士的权利保障:《护士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护士的工作条件和安全,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机会,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二、护士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2.1 护士的执业资格:《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护士工作。
2.2 护士的行为规范:《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医疗工作的安排和指导,不得擅自行医或者违规操作。
2.3 护士的执业范围:《护士条例》还规定,护士应当在自己的执业范围内从事护理工作,不得超越自身执业能力范围从事医疗工作。
三、护士的责任和义务3.1 护士的职业责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医疗团队开展工作,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3.2 护士的安全责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关注医疗安全问题,积极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3.3 护士的职业道德:《护士条例》还规定,护士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预医疗纠纷,不得对患者进行歧视和伤害。
四、护士的职业发展和培训4.1 护士的职业晋升:《护士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职业晋升的机会和条件,鼓励护士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技能。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护士的权益,根据《护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职业道德,恪守职业操守,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第四条护士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患者的护理工作,维护患者的权益,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护士应当保守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滥用患者的信息。
第七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遵循患者的治疗决策,不得强制患者接受治疗。
第八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医疗质量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护理职业不相符的活动。
第十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
第二章护士的权益第十一条护士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享受与工作量和质量相适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护士有权获得职业发展的机会,参加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护士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护士有权获得必要的工作保障,包括合理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护士有权获得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不受歧视和侮辱。
第十六条护士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投诉和申诉。
第三章护士的义务第十七条护士应当按照医嘱和护理计划,提供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素质,与患者和家属友好沟通,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
第十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护理质量评估和改进工作,提高护理质量。
第二十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滥用患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医疗质量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工作。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活动是指在医师指导下或者按照医师诊疗方案,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护理、基础护理、特殊护理等服务的活动。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护士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保障护理事业的发展,提高护理服务水平和能力,保障护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护理服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登记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在首次执业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未经登记或者登记信息失效的,不得从事护理活动。
第九条国家实行护士职称评审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取得相应职称证书,并按规定进行职称注册。
第十条国家实行护士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合理设置和使用护士专业技术岗位,并按规定进行岗位管理。
国家实行护士考核评价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所属护士进行定期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岗位调整、职称评审、绩效考核、奖惩等的依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护理专业发展和社会需求,制定和发布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护士职业道德建设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护士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护士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和考核评价,引导和督促护士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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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
引言概述:
《护士条例》是我国规范护士执业行为的重要法规,旨在保障患者权益,规范护士执业行为,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本文将全文解读《护士条例》,详细介绍其内容和要求。
一、护士的基本要求
1.1 护士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相关资格证书。
1.2 护士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尊重患者权益。
1.3 护士应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
二、护士的执业范围
2.1 护士应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履行好护理工作。
2.2 护士应遵守医疗纪律,不得擅自行医或变相行医。
2.3 护士应积极配合医疗团队,确保患者得到全面的护理服务。
三、护士的权利和义务
3.1 护士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伦理的工作安排。
3.2 护士有义务保守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3.3 护士有义务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
四、护士的责任和违规处理
4.1 护士应当尽职尽责,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4.2 护士若违反《护士条例》,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4.3 护士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五、护士的发展和监督
5.1 护士应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水平,积极参加各类培训和学习。
5.2 护士的执业行为应受到监督和评估,确保医疗质量。
5.3 护士应积极参与医疗改革,为提升医疗服务质量贡献力量。
结语:
《护士条例》是规范护士执业行为的重要法规,对提高护理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护士们应当严格遵守《护士条例》的规定,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为患者提供更优质的护理服务。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规范护士行为,保障患者权益,保障护士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具备医学、护理学知识和临床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履行护理职责,维护患者权益,提供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也可以从事护理教育、科研、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护士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行业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护士执业第七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设施和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护士编制。
第八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护理服务质量。
第九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落实患者知情权和隐私权,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加强与其他医疗卫生人员的协作。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职业风险防控机制,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护士权益第十二条护士有权依法获得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享受劳动保护。
第十三条护士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行使工会权益。
第十四条护士有权依法参与护理质量管理和工作评价,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护士有权依法参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和调查,维护自身和患者的权益。
第十六条护士有权依法获得培训和进修机会,提升专业技能。
第四章护士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七条护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违反护理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二)严重侵害患者安全和权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虐待、遗弃患者的;(五)故意隐瞒或者伪造医疗卫生信息的;(六)进行非法行医的;(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加强护士队伍的管理,加强护理工作的质量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有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接受过护理专业培训,并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行使职业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护士专业规范,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四条护士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全面、连续的护理服务,维护病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参与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三)参与护理质量管理和护理研究,提高护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四)开展护理教育和培训,培养和挖掘护士专业人才;(五)参与卫生应急工作,保障公众的应急护理需求。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承认的护士执业资格;(二)具备相关的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四)具备与相应护理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体格和心理素质。
第二章护士的执业管理第六条护士的执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护士专业规范;(二)严守职业秘密,保护病人的隐私权;(三)保障病人的知情权和自主权;(四)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的护理原则和操作规程;(五)增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护士执业能力。
第七条护士应当履行执业登记、继续教育等管理制度,确保护士执业水平和质量的持续提高。
第八条护士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护士专业规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护士执业资格的审核、注册和管理;(二)组织护士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三)监督护士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提供有关护士执业的咨询和指导。
第三章护士队伍建设第十条护士队伍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规模和结构的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护士队伍应当建立科学的岗位设置,在各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学校及其他单位合理分布和合理配置护士的职位。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活动是指在医师指导下或按照医嘱,对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过程中的患者或其他需要护理服务的人员进行健康教育、生活照料、基础护理、特殊护理、急救等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理事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事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事业的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保障护理事业的发展,提高护理服务水平和能力,保障护士的职业尊严和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护理事业。
第七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尊重患者或其他需要护理服务的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提供安全、有效、优质、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九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注册制度。
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执业注册,并按期更新注册信息。
未经执业注册或者超出注册范围从事护理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国家实行护士职称评审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护士按照规定授予初级、中级、副高级、高级职称,并进行定期考核。
职称评审应当以实践能力为主要依据,注重考核专业知识、技能、素养和业绩。
第二章护理活动(一)以患者或其他需要护理服务的人员的健康和利益为首要考虑;(三)根据患者或其他需要护理服务的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护理计划,实施个体化、全程化、连续性的护理;(四)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发生;(五)尊重患者或其他需要护理服务的人员的意愿和选择,保护其隐私和保密性;(七)与医师、药师、技师等其他医疗卫生人员协作,形成有效的医疗团队,共同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护士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护士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和护理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取得护士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登记后,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护理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维护患者的隐私和尊严,提供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护士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的教育培训、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提高护理水平和质量。
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重点专科、艰苦边远地区等特殊岗位或者特殊领域的护士给予优先培养、聘用和奖励。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八条取得护士资格证书的条件如下:(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四)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五)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护士资格考试。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护士资格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试办法等,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护士资格考试。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条护士资格考试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
初级考试面向具有高中(含职高)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中级考试面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高级考试面向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
具体的学历和教育培训要求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护士资格考试每年至少举办一次。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引言概述:《护士条例》是规范护士行为、保障护士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条例对护士的职责、权利、培训、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提高护士的职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一、护士的基本职责1.1 履行护理职责:护士要按照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护理操作规范,认真履行护理职责,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1.2 保护患者隐私:护士要严格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确保患者的隐私不受侵犯。
1.3 提高专业水平:护士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护理服务。
二、护士的权利保障2.1 享有合法权益:护士有权享受与其职业身份相适应的待遇和福利,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
2.2 职业保护:护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或者侵害时,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2.3 参预管理决策:护士有权参预医疗机构的管理决策,对护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维护护士的权益。
三、护士的培训要求3.1 专业培训:护士应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提升自身的护理水平和技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3.2 继续教育:护士要参加定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跟进最新的医疗知识和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3.3 职业发展:护士应根据自身情况和兴趣选择合适的职业发展方向,不断完善自身的职业规划和发展路径。
四、护士的管理规定4.1 职业操守:护士要遵守职业操守和道德准则,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职业操守。
4.2 工作纪律:护士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时上班、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玩忽职守。
4.3 队伍建设: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护士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建立健全的护士管理制度,提高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五、护士的监督与评价5.1 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护士监督机制,对护士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5.2 评价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护士评价标准,对护士的工作表现和服务质量进行客观评价,激励优秀护士,促进整体服务水平的提升。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提高护士的职业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有相应的医学及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并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护理伦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守医疗秘密,提高自身素质,努力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权益包括以下内容:(一)获得公平、公正、公开的职业发展机会;(二)享受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和待遇;(三)获得与其身份和职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四)获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五)享有言论自由和参加职业组织的权利;(六)获得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劳动条件;(七)享受国家法律、法规等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护士应当保守医疗秘密,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和病情。
第六条护士应当遵守护理伦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并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章护士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护士有权依法参与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护理服务。
第九条护士有权依法获得护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护理水平。
第十条护士应当按照职业要求,完成所负责的护理工作。
第十一条护士应当保持职业操守,遵守护理伦理,不得从事危害患者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经常进行自我评估,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照顾患者的身心健康。
第三章护士的执业与管理第十四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护理规范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范,确保患者的安全。
第十六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根据患者的需要,制定个性化的护理计划。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与其他医护人员密切配合,共同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不断学习科学知识,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四章护士的培训与继续教育第十九条护士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护理培训和继续教育。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护理服务质量,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护士执业活动。
第三条护士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保持职业操守,恪守职业秘密,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和尊严。
第四条护士执业应注重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护理实践,提供个性化的护理服务,促进患者的康复和健康。
第五条护士执业应遵循医学伦理原则,尊重患者的意愿,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权。
第六条护士执业应积极参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适应护理领域的发展和创新。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护士执业应建立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与医疗团队和其他卫生人员密切配合,共同为患者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护士有享受平等待遇和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受性别、种族、宗教、国籍等因素的歧视。
第十条护士有依法获得合理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支付护士的工资和奖金。
第十一条护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福利计划的权利,医疗机构应为护士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福利。
第十二条护士有依法参预职业协会和学术组织的权利,享受学术交流、培训和学术研究的机会。
第十三条护士有依法参预医疗质量评价和护理质量控制的权利,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障护理质量。
第十四条护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如遭受侵权或者不公正待遇,可以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护士有依法参预护理研究和科研项目的权利,医疗机构应支持和鼓励护士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护士有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应积极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
第十七条护士有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的义务,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护士有维护医疗机构声誉和形象的义务,应积极参预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护士有维护护理专业声誉和形象的义务,应积极参预学术交流和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准则,提高护理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循医德、护理伦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提供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和能力:(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保持专业形象;(二)具备扎实的护理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三)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四)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判断能力;(五)具备自我学习和不断提高的意识。
第六条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升自身专业水平。
第七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严守患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安排。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护士有权享受以下权益:(一)获得公平合理的薪酬待遇;(二)获得必要的培训和进修机会;(三)享受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四)获得应急救援和安全保障;(五)获得法律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二)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三)提供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四)保护医疗机构的财产和设施;(五)积极参加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活动。
第三章护士的行为准则第十一条护士应当遵循以下行为准则:(一)尊重患者的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二)保守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三)与患者和家属进行有效沟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指导;(四)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和药品;(五)积极参预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活动,提供合理化建议;(六)不得参预医疗纠纷和非法活动;(七)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策权,尊重患者的选择。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确记录和报告患者的病情和护理情况。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履行好护士的职业责任,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条护士的执业范围包括临床护理、健康教育、护理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资格和职业精神,不得擅自从事与其执业范围不符的工作。
第五条护士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提升自身的服务能力。
第六条护士在工作中应当团结协作,与医生、患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为患者的康复和健康服务。
第七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严禁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
第八条护士在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不得违反医疗纪律,造成不良后果。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与卫生保健宣传,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护士,将依法追究其责任,依据《护士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护士有权依法享受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履行正确的护理操作程序,确保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关于护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共同改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积极参加医院的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十六条护士应当关心患者的心理健康,为患者提供精神抚慰和心理支持。
第十七条护士有权向患者和家属解释相关的医疗知识和护理措施,帮助他们了解疾病治疗过程。
第十八条护士在工作中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和尊严,提供专业、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患者提出的合理诉求,护士应当耐心听取,及时解决并反馈情况。
第三章护士的职业素养和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护士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从事有损医德、护理品质和职业形象的行为。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承认的护理教育培训并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医嘱或者协助医师进行诊疗活动,并提供预防、保健、康复等护理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生命,尊重患者的人格、意愿和隐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责任,提高职业水平,促进社会和谐。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信息管理系统,对护士的基本信息、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记录等进行登记、更新和公示。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开展科学研究和创新活动,推广先进适用的护理技术和方法,提高护理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艰苦边远地区服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护士及其家属给予慰问和补偿。
第二章护士执业资格第九条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方可获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
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
初级为注册护士(RN),中级为主管护师(PN),高级为主任护师(SN)。
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在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后的两年内,到具有护理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习,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期满,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一)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二)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证明;(三)拟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和护理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培养并取得护士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经国家承认的外国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的人员。
第四条护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护理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科研机构等。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维护患者的隐私和尊严,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护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领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注册制度,规定注册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注册信息。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职称评审制度,规定评审标准、程序、方法等事项,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执业范围制度,规定不同层次、类别和专业方向的护士可以从事的护理活动,并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执业标准制度,规定护理活动的质量要求、操作规程、安全措施等事项,并根据科技进步和临床实践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考核评价制度,规定考核评价的目的、内容、方式、频次等事项,并对考核评价结果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奖惩制度,规定奖励和惩戒的条件、程序、措施等事项,并对奖励和惩戒情况进行公示。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质量和水平,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聘用,从事护理工作的具有护士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生命,保护人权,以患者为中心,以科学为依据,以安全为前提,以质量为保证,以效率为目标,提供优质、高效、安全、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的教育、培训、科研、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国家对从事护理工作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侵犯或者妨碍护士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七条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并通过国家统一考试,获得护士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护士资格。
第八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长期从事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续期,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时,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接受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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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