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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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

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

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2.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3.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等财产;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等财产;6.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10.限制出入境等。

二、特殊标的强制执行1.执行唯一住房2.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3.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4.执行配偶财产5.未成年子女来历不明巨额财产强制执行6.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手机号三、特殊行为禁止1.禁止出入境2.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上高速3.禁止失信被执行人某些驾驶行为4.冻结驾驶证,限制驾驶证年检四、全方面限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2.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3.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4.任职资格限制a) 担任国企高管限制。

b) 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

c) 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

d) 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

e) 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

f) 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

g) 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

h) 入伍服役限制等。

5.准入资格限制a) 包括海关认证限制。

b) 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

c) 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

6.荣誉和授信限制a) 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

b)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

c) 授信限制。

7.特殊市场交易限制a) 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

b) 使用国有林地限制。

c) 使用草原限制。

d) 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8.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9.限制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招投标活动10.限制支付宝,芝麻信用等网络支付工具和授信五、方便快捷强力执行行为1.面向社会公布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网络快速查询及执行查控3.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财产六、其他限制1.通信限制2.“失信人彩铃”措施3.执行中手机定位4.老赖可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5.跑到国外亦将被追责6.APP标注老赖号码7.公告悬赏提供财产线索8.对老赖在今日头条APP弹窗9.执行悬赏保险七、终极大招: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刑事责任的具体事项,并且规定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公诉转自诉。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摘要: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通常遇到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的情形。

究竟是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还是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问题。

如何平衡债权人的权益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处置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可行性一、唯一住房的概念唯一住房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供被执行人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

但是该如何定义“唯一”和“住房”,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这也就造成了在执行过程中,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界定“唯一”和“住房”的标准时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单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唯一房产证明即认定被执行房产是唯一房产,当被执行人有宅基地、小产权房,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但是实际可以居住的房屋时,法院不会认定争议的房屋是“唯一”的。

同时,在认定“住房”性质时,也不仅仅以房产登记信息中房屋产权性质认定是否为住房。

二、唯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困境2.1法律规定的困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1]法院不得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

此规定一出,即引发了轩然大波。

被执行人以该规定作为规避执行的依据对抗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针对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执行作出规定,确认设定抵押的房产可以强制执行拍卖,但需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必要时可以给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2]。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一次规定了要保留被执行人和其扶养人的生活必需品[3]。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往往误解该法律规定,以唯一住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强制执行。

2.2法律理解适用的不一致现行法律对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唯一住房不等于生活所必需的房屋。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1. 引言1.1 什么是老赖的唯一住房老赖的唯一住房是指老赖在法律意义上所拥有的唯一一处居住房产。

在执行偿债时,法院通常会对老赖的财产进行清查和执行,以弥补债务的欠缺。

但老赖的唯一住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涉及到老赖的生活居所,对于老赖本人和其家庭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老赖的唯一住房通常是其家庭的根本生活所在,不仅是居住的地方,更是其生活起居、家庭团聚、亲情交往的重要场所。

一旦老赖的唯一住房被执行偿债,将对老赖及其家庭产生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其无家可归,生活困境,家庭破裂等问题。

法律对于老赖的唯一住房有一定的保护规定,以确保老赖在执行偿债过程中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权益。

1.2 为什么会有执行偿债的情况执行偿债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未履行的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有些人会成为老赖,即拖欠债务很久不还的人。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申请法院对老赖进行执行偿债,以追讨欠款。

为什么会有执行偿债的情况呢?执行偿债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债务人无力或不愿意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要求债务人还钱。

有些老赖可能是因为经济困难、缺乏资金来源导致无法偿还债务,也有可能是出于不良目的故意拖欠不还。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通常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讨债务,执行偿债就成为了一种必要的手段。

执行偿债的出现,既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是对无良老赖的一种惩罚和警示,促使其尽快履行债务或者改正错误的行为。

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约束债务人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的信用秩序和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 正文2.1 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在执行偿债程序中,涉及到老赖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时。

在我国法律中,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偿债时,法院通常会根据老赖的财产情况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这个体系中,仍有大量的老赖存在。

老赖指的是因违约或其他不良行为而被法院判定应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人。

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老赖的唯一住房,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老赖的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的规定,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而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

因此,老赖的唯一住房理论上可以被执行。

但在具体实践中,是否可以执行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在执行中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法院会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例如,在执行房屋时,法院会通知老赖提出异议,如老赖的住房是其唯一生活来源,该房屋是其居住的唯一场所等,并充分听取老赖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判断。

在判断后,法院也会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对房屋进行保护。

此外,根据《个人破产法》的规定,老赖可以以个人破产方式终止其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债务偿还。

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也可以申请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财产,其中包括唯一住房。

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老赖的唯一住房也得到了保护。

综上所述,老赖的唯一住房是可以被执行的,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会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并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执行可能带来的损失,老赖可以尝试采取其他方式,如申请个人破产,以实现债务的偿还。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作者:吴夏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摘要唯一住房问题,加剧了法院的“执行难”,影响了司法的公信与权威。

本文拟从探究其认定标准与程序出发,探索其操作模式与配套制度,以期进一步破解唯一住房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思路操作模式作者简介:吴夏青,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67-02厘清认定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标准与程序,是从理论和程序上澄清实务界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的误解,为执行实践提供处理唯一住房的理论依据。

一、各地法院解决唯一住房问题的尝试解决唯一住房问题的根本之策和必由之路,是切实可行的执行操作模式以及可供强制搬迁的房源。

为解决此问题,各地法院进行了许多实践探索与尝试。

上海闵行区法院提出将廉租房引入解决“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困难”的方案,即:在执行程序中,先由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律性质判断,如满足“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标准,则引入廉租房评价体系对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进行预估,若满足廉租房的承租条件,则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廉租房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从而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浙江嵊州法院采取了从拍卖房款中提取安置费的形式,主要做法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签订房屋腾退以及拍卖款项分配协议,在房屋拍卖后提取一定比例价款的安置费作为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安置费一般控制在10万元左右,对于生活确实困难的被执行人,可酌情适当提高安置费标准。

对多次做工作仍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强制腾退拍卖。

还有人提出“由城市回农村”的执行思路。

被执行人为农村居民,在原户籍地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市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

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宅基地予以查封,对城市内房产予以处分。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我是XXX,系本案被执行人。

我与家人居住在位于XXX的唯一自有住房内。

该房产系我唯一的居住场所,也是我的全部家当。

如果沦为无家可归,将给我和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住房、生活必需品等。

”我谨此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护我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居住房产的合法居住权,不强制拍卖该房产。

我保证会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通过合法途径清偿债务。

如法院同意保护我的居住权,我将感激不尽。

否则,我和家人只能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恳请法官审慎裁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如果本申请获准,我愿意提供更多证据和文件佐证。

谢谢法官的时间与关注。

此致
法院名称
被执行人:XXX
年月日。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干货】一人失信,牵连全家!

【干货】一人失信,牵连全家!

一、老赖自己受限1、老赖唯一住房法院可拍卖比如说,被执行人50岁,其子25岁且有房产,即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也可以被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按照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小面积房屋,用于维持其生活必需,那么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就可以被执行;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平均租房价格,为被执行人提供5到8年的租房费用,则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也可以被执行。

2、老赖虚拟账户法院可查封、冻结支付宝、移动支付、微信支付等网络虚拟交易账户中的资金,也属于法院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

3、法院可网上冻结、划扣老赖财产2016年2月起,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将通过网络方式发送电子法律文书,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等的结果数据和电子回执。

执行法官足不出户,鼠标一点就能对被执行人在全国40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财产查得到、冻得住、扣得了。

4、老赖名单同步芝麻信用,网购受限最高人民法院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

芝麻信用会同淘宝、天猫、神州租车、趣分期等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通过网络等渠道,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

5、老赖不得担任老板、高管等人生赢家从2015年12月起,凡因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即“老赖”),将受到信用惩戒,不得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老赖车辆上不了高速“老赖”名下的车出行也将受到限制,进出高速路收费站将被暂扣,由高速执法移交法院处理。

7、老赖水陆空出行均受阻买不了飞机票;买不了列车软卧和轮船二等以上的舱位;买不了高铁和动车一等座;买不了代步私家车,老赖们水陆空出行各种受阻!8、老赖高消费通通驳回老赖不能在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任性地消费;想买房子、装修房子也不允许;想去旅游、度假也不行;想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和贷款,审批通过难上加难!9、限制老赖炒股、买房、出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外发布。

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一、执行程序中“一处住房”的含义?本解答所谓“一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一处住房”的执行仅限于城镇房屋,农村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涉及国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执行,不属本解答范畴。

二、执行程序中不能被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有哪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5、—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三、如何认定“一处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下列情形虽属于“一处住房”,但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1、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

四、执行“一处住房”时,如何解决临时住房?为使房屋拍卖后顺利交付给买受人,拍卖前宜先解决好临时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

地段选择上可尽量满足被执行人根据其生活、工作需要提出的合理要求。

解决临时住房可选择采用下列方式:1、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不低于六个月;2、由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30•【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编者按: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兑现,也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疑难问题较为集中。

为深入践行能动司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推进执行工作现代化,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参考,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以高质量执行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

一、关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1.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起拍价?参考意见:当事人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并明确要求将议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降价后确定起拍价。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网络询价报告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低于或高于实际价格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四类情形,即针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提出的异议。

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的计算方法或询价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

当事人如以涉案财产上存在装修、添附未评估等遗漏财产为由,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评估。

关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执行问题的思考

关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执行问题的思考

——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可供执行,是禁止执行的。

为何如此规定,我们先来看看立法者的解释,黄松有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载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现为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

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还有个问题要有必要讲一讲,即对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有不为人所知。

唯一住房执行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初探

唯一住房执行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初探

唯一住房执行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初探作者:吴军良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近年来是社会各界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发布和施行后,越来越多的唯一住房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本文就唯一住房执行的几种方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唯一住房的执行提出若干见解,以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程序;问题;法律一、唯一住房执行程序中常见的几种执行方法(1)攻心为上法。

俗话说“用兵之道,攻心为上”。

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大的心理攻势,让其产生巨大心理压力,通常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执行案件往往得以迅速化解。

以前被执行人经常以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为由对抗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发布后,通过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唯一住房可以强制执行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以此为契机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心理攻坚,被执行人往往会放弃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固有观点,主动履行义务或通过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等方式化解案件。

(2)旁敲侧击法。

执行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抱着负隅顽抗的心态,拒不配合法院对其唯一住房进行执行。

此时可以对其采取拘留、带至执行现场等旁敲侧击的方法,让其认识到拒不配合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以达到促使被执行人主动配合的效果。

(3)先卖后迁法。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住房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执行人积极配合的案件,可以采取先行处分待成交后再腾空的办法。

此种方法既降低了执行成本,又提高了执行效率。

(4)先迁后卖法。

对于部分拒不配合迁离房屋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先行腾空再进行处分的办法,以避免成交后可能导致的交付不能的后果。

此种方法虽然需要做大量的前期工作,但可以有效避免成交后因交付不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5)租金激励法。

针对被执行人在唯一住房执行过程中是否配合法院执行,可在租金支付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被执行人主动配合或经劝说后愿意配合,在房屋处分前即迁出房屋或者房屋成交后主动迁出房屋的,可以适当提高租金支付年限,直至按照八年的标准支付;如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在房屋成交后经强制清空的,可仅向其支付五年的租金。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范文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范文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范文在咱们的生活中,房子可真是个大问题。

说到住房,那简直是人生的根本,哪怕是一砖一瓦都是心血。

想想看,拼了命攒下的钱,辛辛苦苦买来的唯一住房,有一天被强行执行,谁能忍受得了?那简直是天塌下来了,心里五味杂陈,像喝了醋一样。

很多朋友在这个时候就会问,咱该怎么应对这事儿呢?别急,咱慢慢来聊聊这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

唯一住房这事儿,真的是个法律保护的小宝贝。

法律说了,咱们的唯一住房不能随便被执行。

这是个什么道理呢?因为这关系到每个人的基本生活嘛。

想想,如果连家都没了,那生活还有什么意思呢?所以,法律上就给咱们留了个后路。

如果碰上执行,咱可以提出异议,坚决捍卫自己的权益。

说到底,就是告诉对方,“嘿,这可是我唯一的家,不能就这么给我拿走!”咱说,提出异议可不是随随便便的事儿。

得准备一些材料,像是购房合同、身份证明、还有相关的财产证明,反正就是得把自己的情况捋清楚,理顺了再说。

找个专业律师,那更是保险,毕竟“术业有专攻”,别让自己在法律面前掉链子了。

记住,越是重要的事儿,越要小心翼翼,不能马虎大意。

提到提出异议,咱还得说说这个过程。

你得先写个异议申请,简单明了地告诉法院你不同意这次执行。

申请里可得有你的基本信息、房子的详细情况,最好还能加上一点情感色彩,像“这房子承载了我多少年的心血啊,我在这里有多少美好的回忆啊”。

这样一来,法官也能感受到你的诚意,不至于像一块冰块儿一样冷冰冰的。

在递交异议申请后,咱们要耐心等待。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进行审查。

这个时候,不要着急,心里得有点底。

就像做菜,火候掌握好了,才能出好菜。

法院会查看你的材料,考虑你的请求。

如果觉得有道理,可能就会停止执行,给你留个家。

想想,这可是多么美好的结局!不过,生活总是充满了意外。

有的时候,法院也可能不采纳你的意见。

这可别灰心丧气。

别忘了,咱们还有上诉的机会。

法律这玩意儿就像一场比赛,输了一场可不代表输了整场。

再来一次,继续努力,争取最后的胜利。

唯一财产查封法律规定(3篇)

唯一财产查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唯一财产查封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唯一财产查封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唯一财产查封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唯一财产查封的定义唯一财产查封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唯一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

三、唯一财产查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唯一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

四、唯一财产查封的适用条件1.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唯一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唯一财产查封的程序1.立案审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唯一财产查封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

2.送达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唯一财产查封的相关事宜。

3.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4.公告: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公告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以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属于唯一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能强制执行吗

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能强制执行吗

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能强制执行吗
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能强制执行吗
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住房超出了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具体来说,如果被执行人的住房超出了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他房产,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替代住房或同意从变价款中扣除租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房产。

例如,如果被执行人的住房面积过大,超过了生活必需的范围,或者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转让了其他房产,法院都可以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提供替代住房或扣除租金等方式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1。

论唯一房产的认定及执行

论唯一房产的认定及执行

论唯一房产的认定及执行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重要财产,除因我国法律标准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混乱规定致使了农村衡宇的处置难题之外,是不存在执行中的阻却事由的。

对被执行人而言,房产同其它财产并无什么不同,在其未履行法概念务之前,随时有被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房产的危险,而不论该衡宇是不是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因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是其所欠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普遍的财产责任。

2005年1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的正式实施,依照该《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社会各界得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结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

若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够取得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实现。

针对社会各界对《查封规定》的各类争议式明白得,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2月14日出台了司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衡宇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

但是,唯一房产如何认定,可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仍然未能完全解决,在民事执行中仍存在很多困惑。

一、对法律规定、司法说明的不同明白得上述两个说明的制定依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

笔者暂将该几个条文整理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信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家眷的生活必需费用。

……”(2)、“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信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家眷的生活必需品。

”(二)、《查封规定》的规定:(1)“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以下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家眷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家眷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老赖”名下无房无车可执行,咋办?还有这7大招!奇招!

“老赖”名下无房无车可执行,咋办?还有这7大招!奇招!

作者:一气贯长空“老赖”名下无房无车可执行,咋办?还有这7大招!奇招!当债务人已经将财产转移,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怎么办?我们可以申请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就是我们生活中讲的“老赖”。

由于执行难的问题,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限制“老赖”的措施。

第一招:《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当“老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会被:1、强制执行存款;2、强制执行收入;3、强制执行股票等财产;4、强制执行车辆等动产;5、强制执行应收账款等财产;6、强制执行土地、房产等不动产;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10、限制出入境等。

第二招:特殊标的强制执行1、执行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唯一住房(具体见法条)仍然可以执行,而且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执行唯一住房的案例,以后肯定会越来越多。

2、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

3、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201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确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4、执行配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1. 引言1.1 1. 什么是老赖?老赖,俗称拖欠债务或拖欠租金的人,通常指那些故意逃避债务还款责任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个人或单位。

他们常常以各种借口推迟支付欠款,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在社会生活中,老赖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商业信誉,也使得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不正当干扰。

老赖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们个人的信用和声誉,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

老赖行为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会波及到其他无辜的人,甚至整个社会。

社会各界一直都在呼吁对老赖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约束,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诚实守信的商业环境。

老赖问题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也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老赖问题的认识和解决,不仅是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更是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字数:210】1.22. 为什么老赖的唯一住房会被执行偿债的问题备受关注?老赖的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偿债问题备受关注的原因有很多。

老赖是指那些拖欠债务不还或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个人或单位。

这些人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债务,他们的唯一住房往往是他们唯一的生存依托,因此一旦被执行偿债很可能会使他们无处可去,生活陷入困境。

老赖的唯一住房在执行偿债过程中可能面临被拍卖、被强制执行等情况,这可能对老赖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引起社会舆论和人道主义关注。

老赖的唯一住房被执行偿债问题也牵涉到法律、道德、公平等多方面的考量,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合理保护老赖的基本生活权益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偿债的问题备受关注,需要在法律、伦理和社会责任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考量。

2. 正文2.1 1. 老赖的唯一住房在法律上的地位老赖的唯一住房在法律上的地位主要涉及到财产权和生活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有私有财产的权利,包括住房在内。

老赖的唯一住房作为其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在执行偿债的过程中,法律对于老赖的唯一住房也有相应的规定。

执行老赖唯一住房申请书

执行老赖唯一住房申请书

尊敬的法院:我,[申请人姓名],因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

以下为具体申请内容:一、案件基本情况1.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于[具体时间]因[债务原因]发生债务纠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自[借款日期]起至[还款日期]止。

2.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3. 贵院于[案件受理日期]受理本案,并于[判决日期]作出[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情况1.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名下仅登记有一套唯一住房,位于[具体地址]。

2. 该唯一住房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居住场所,无其他房产。

3.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他能够维持其及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三、申请强制执行理由1.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名下唯一住房为其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居住场所,在执行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四、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 请求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名下唯一住房进行查封。

2. 请求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

3. 请求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名下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以偿还申请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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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一、政策1、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问题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司法实践中被解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

2、新的司法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导致原《规定》操作理念发生变化。

二、案例: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则:申请执行人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相应租金的,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可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情况下执行其唯一住房所有权。

三、观点:后附“人民法院报”登载文章以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代贞奎蒲宏斌何小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江苏省无锡市昌荣公司因与牟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时查明牟某某、李某某有两套住房,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某小区某村84号房屋,对其居住的位于另一小区的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牟某某、李某某的居住需要。

法院一审判决牟某某、李某某支付昌荣公司142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牟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牟某某将23号房屋转让他人,致使84号房屋成为牟、李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牟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昌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某(申请执行时李某某年满71岁,牟某某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李某某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某租金。

【分歧】对84号房屋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理由是84号房屋系李某某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牟某某在二审期间转让23号房屋,一审裁判尚未生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秉持生道执行理念,恪守执行有限原则,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84号房屋虽为李某某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可以对84号房屋所有权强制执行。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1.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不应成为失信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

实践中,一些失信债务人将其多余房产转移至亲友、子女名下,人为制造唯一住房格局,借以逃避执行。

人民法院如果明知其失信赖账,有害于社会诚信建设,不应予以支持,但仍不探究立法目的而机械适用《规定》第六条,不予执行,则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唯一住房豁免执行有所宽缓,但仍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即需要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充分实现。

本案中,牟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规则,人为形成唯一住房格局,企图逃避执行。

2.生道执行保护对象是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生道执行是执行工作必须坚守的工作底线,即强制执行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公民保有或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

住有所居,是人们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一个必要条件,居住权属于生存权。

在权利位阶上,居住权高于债权,不能因强制执行债权而导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

居住是房屋的使用价值,属于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居住权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虽然与生存权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属于生存权的范畴。

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不能执行的观点是对生道执行原则的误读。

3.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拓宽思路。

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应当清偿其合法债务。

所有权权能分离论认为,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

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可以分离。

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就可以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

拍卖、变卖该房屋时,可以设置保障被执行人居住的权利负担。

若拍卖、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依法裁定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运用所有权分离理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久久难结,破除唯一住房既不能解除查封,又不能强制执行的执行困局,还避免待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其遗产的程序繁琐。

附: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文,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彬,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陈丽煌,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郑某1。

原审原告:郑某2。

原审原告郑某1、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贵文、陈丽煌。

上诉人郑贵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原审被告陈丽煌、郑某1、郑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贵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不将该房屋列入执行标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上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名下也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郑仁义名下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不存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情况。

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六口人的唯一住宅,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陈小勇、郑智彬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陈丽煌、郑某1、郑某2未陈述意见。

郑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将该房屋不列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及8号楼106车位。

单元房建筑面积17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42.36元,首付款30%,银行按揭贷款70%。

车位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一次性付款。

2013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依法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的上述房屋与车位。

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查封物。

2015年6月18日,原告郑贵文等以上述被查封房屋系包括原告在内全家6口人的唯一住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事项如下:1.请求不将上述查封物列入执行标的;2.请求中止对上述查封物的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3.请求保障原告对上述被查封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益。

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郑贵文等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郑贵文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拍卖家庭唯一住宅作出禁止性规定,况且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原告郑贵文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宅为由主张不将讼争房屋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

原告郑贵文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小勇、郑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郑贵文、陈丽煌、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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