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问题: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一、政策

1、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问题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法实践中被解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

2、新的司法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导致原《规定》操作理念发生变化。

二、案例:

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则:申请执行人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相应租金的,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可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情况下执行其唯一住房所有权。

三、观点:后附“人民法院报”登载文章

以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

代贞奎蒲宏斌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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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昌荣公司因与牟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时查明牟某某、李某某有两套住房,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某小区某村84号房屋,对其居住的位于另一小区的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牟某某、李某某的居住需要。法院一审判决牟某某、李某某支付昌荣公司142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牟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牟某某将23号房屋转让他人,致使84号房屋成为牟、李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牟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昌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某(申请执行时李某某年满71岁,牟某某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李某某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某租金。

【分歧】

对84号房屋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理由是84号房屋系李某某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牟某某在二审期间转让23号房屋,一审裁判尚未生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秉持生道执行理念,恪守执行有限原则,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84号房屋虽为李某某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可以对84号房屋所有权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不应成为失信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实践中,一些失信债务人将其多余房产转移至亲友、子女名下,人为制造唯一住房格局,借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如果明知其失信赖账,有害于社会诚信建设,不应予以支持,但仍不探究立法目的而机械适用《规定》第六条,不予执行,则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唯一住房豁免执行有所宽缓,但仍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即需要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

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充分实现。本案中,牟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规则,人为形成唯一住房格局,企图逃避执行。

2.生道执行保护对象是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生道执行是执行工作必须坚守的工作底线,即强制执行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公民保有或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住有所居,是人们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一个必要条件,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在权利位阶上,居住权高于债权,不能因强制执行债权而导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居住是房屋的使用价值,属于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居住权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虽然与生存权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不能执行的观点是对生道执行原则的误读。

3.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拓宽思路。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应当清偿其合法债务。所有权权能分离论认为,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可以分离。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就可以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拍卖、变卖该房屋时,可以设置保障被执行人居住的权利负担。若拍卖、变卖不

能,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依法裁定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运用所有权分离理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久久难结,破除唯一住房既不能解除查封,又不能强制执行的执行困局,还避免待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其遗产的程序繁琐。

附: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文,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彬,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陈丽煌,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郑某1。

原审原告:郑某2。

原审原告郑某1、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贵文、陈丽煌。

上诉人郑贵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原审被告陈丽煌、郑某1、郑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贵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不将该房屋列入执行标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上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名下也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郑仁义名下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不存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情况。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六口人的唯一住宅,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陈小勇、郑智彬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陈丽煌、郑某1、郑某2未陈述意见。

郑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福清市音西街道音

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将该房屋不列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及8号楼106车位。单元房建筑面积17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42.36元,首付款30%,银行按揭贷款70%。车位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一次性付款。2013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依法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的上述房屋与车位。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查封物。2015年6月18日,原告郑贵文等以上述被查封房屋系包括原告在内全家6口人的唯一住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事项如下:1.请求不将上述查封物列入执行标的;2.请求中止对上述查封物的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3.请求保障原告对上述被查封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益。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符合法律

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郑贵文等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郑贵文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拍卖家庭唯一住宅作出禁止性规定,况且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原告郑贵文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宅为由主张不将讼争房屋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原告郑贵文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勇、郑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郑贵文、陈丽煌、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郑贵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贵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娟

代理审判员吕德快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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