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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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合同背后的陷阱
199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之一王是超介绍来的王成定(化名王华成),以公司名义用电话与上海某轴承厂联系,要求供应价值近12万元的轴承,并答应货到付款。然而,轴承到货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卞光斗却以仓库保管员的身份带人卸货,王明超则以会计的名义仅付给厂家现金4820元。姜德前、王明超还相互配合,以银行不上班,办不到汇票为由欺骗厂方业务员,对余款11.5万元拖延不付。当天上午货到,下午货就被运往阜宁以7万元的低价出售。事后,按约定,五“股东”分赃,“业务员”王成定不仅提取业务费1万元,而且乘机向厂方索要回扣4000元。
1997年9月19日,李荣军介绍来的王建军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山东铝业公司铝材加工厂联系,并伙同李荣军等人骗取该厂价值13万元的铝型材。货到后,当厂方人员催要货款时,王建军以明天验货后再办汇票等由欺骗厂方,并于当夜将这批铝型材以6万元的低价销往外外地。卞光斗等人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共诈骗作案9起,骗取财物近70万元。
此案还给人们留下了几点警示:
1、合同诈骗犯罪往往披着合法外衣,而且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觉察;
2、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先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3、主管部门在发包公司时应严格把关;
4、企业应具备风险意识,切勿因为自己的货是滞销产品盲目订合同;
5、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案。
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诉连云港
市铜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三方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材料,采石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铜材厂即开出现金支票将款取现用于偿还乡财政欠款。1997年11月12日,农行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措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给铜材厂用于归还乡财政借款,采石厂和村委会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铜材厂开出转帐支票归还了乡财政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本案相继发生了如下
)1997年11月12日,铜材厂归还法律事实:(1
了第一笔25. 5万元贷款的本金3万元。(2)1998年6月1日,农行营业所上级部门为了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力度,将上述两笔贷款32.5万元划给本案原告农行分理处管理清收,其后农行营业所及农行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邮寄给了本案的三个被告:(3)1999年7月14日,铜材厂被连云港市云台乡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清算,负责人徐守成。
原告农行分理处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铜材厂因注销,法庭经依法通知其清算单位发展总公司参加诉讼,但其既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采石厂和村委会均辩称:农行营业所以贷转贷,欺骗保证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且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违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988年8月26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连云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连云港市苏北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由连云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租赁一套养殖设备给养殖公司使用,设备按养殖公司要求购买,期限为12个月,双方就租金的交纳、质量、使用、维修保养、损环及租赁期满的处置都作了约定。营业部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养殖设备给养殖公司使用,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营业部在扣除了保证金15000元,委托费300元,手续费3249.70地,公证费108元(双方各半)后,却交付给养殖公司现金89719.80元;其余未再购买任何养殖设备;养殖公司用其中4万元购买了发电机组一套用于养虾。养殖公司曾于1988年8月14日向赣榆县城东乡政府呈报了一份通过租赁方式融资资金10万元的报告,城东乡政府曾于1988年8月15日在此报告上签了请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并加盖了政府公章。后养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租金并于1993年5月18日又写了还款计划一份,然而养殖公司未能践约,致使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营业部与养殖
公司在1988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2)乡政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笔者代理的是养殖公司。本案其实很普通,而问题在于本案经过新浦区和赣榆县两个人民法院的审理,中间又穿插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后由新浦区人民法院在养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交由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赣榆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可并采纳笔者的主要观点,作出了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养殖公司偿还借贷本息的判决。
金杯建筑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公共
建筑承包合同案
1994年,某市人民政府(甲方)采用招标方式,与金杯等五家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修建该市二环路的公共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该市发展规划,从1994年至1997年,该市用三年时间建成长约18.5千米的二环路工程,甲方完成工程用地的征地拆迁任务,并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资金及其他条件;乙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1995年,金杯建筑公司提出,人民政府以行政管理者身份签订合同,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的条件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签订一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香肠150箱,甲负责代办托运,甲乙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委托丙运输,丙因为业务繁忙,将其中的100箱按期运达乙方,另50箱逾期运达,在运输途中因为风吹雨淋而导致货物变质。本案该如何处理。
, 1997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数台精密机床,双方对机床质量、交付时间和价款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将机床交付乙公司(主给付义务), , 还交付了必要的文件——发票、出厂合格证明、机床说明书、保修单等(从给付义务)。质量和
数量均符合约定。
, 但由于甲公司技术人员的重大疏忽,在向乙公司有关人员说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时,将操作的前后程序作了错误告知(附随义务)。乙公司在按照甲公司说明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的过程中,产生短路,致使机床的关键部件被烧毁,并使乙公司停工、停产,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 ,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机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