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级经济法汇总1-5章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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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汇总
第一章总论
考点1:经济法的渊源(★)
(一)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1.国家机关
2.企业
3.事业单位
4.社会团体
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6.公民
(二)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分类
【解释1】(1)经济法的调控主体并不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全国人大享有宏观调控立法权,以及预算和计划的审批权,同样可以成为调控主体。(2)只有依法承担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部门,才能成为调控主体。(3)社会团体不属于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
【解释2】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的地位不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也不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并非完全被动地受控或受制。
考点3: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在中级经济法考试中也简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有: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解释】例如,朋友之间一起看电影、旅游、踢足球,并不追求什么权利义务,不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解释】某些行为,法律上并不以意思表示作为要件的,不属于法律行为;例如,文学创作,不管行为人有没有取得著作权的意思,民法规范直接规定了权利的发生。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或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
律的承认和保护,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违法行为也可能存在意思表示,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履行合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等,也能引起法律效果,但那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
一、经济法概述
【概念解析】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解释: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分类
1.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
(1)国家机关;(2)企业;(3)事业单位;(4)社会团体;(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6)公民。
二、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分类
【概念解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民事事实行为:指无须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作品创作行为、
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实践合同有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见第5章)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据。
提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
解释: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这是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根本区别。四)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间歇性精神病的民事行为,证明没发病期间实施,认定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提示:受欺诈、受胁迫而为民事行为的效果:
(1)因欺诈、受胁迫方式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是可变更,可撤销;
(2)因欺诈、受胁迫方式签订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无效;
(3)因欺诈、受胁迫方式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众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3)乘人之危的。
五、诉讼
【概念解析】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一)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①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新增)
(2)特殊地域管辖
①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②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提示: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
④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⑤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特殊地域管辖中都包括被告住所地,即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1)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