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传销】《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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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6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6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传销、直销模式法律风险分析及规避(单宇航律师)

传销、直销模式法律风险分析及规避(单宇航律师)

传销、直销模式法律风险分析及规避作者:单宇航律师viplaw@一、传销 (1)(一)定义 (1)(一)法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2.《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3.《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直字【2011】138号 (9)二、直销 (10)(一)定义 (10)(二)法规 (10)1.《直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 (10)2.《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6】115号) (23)3.《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25)4.《直销产品范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 (26)三、法律风险分析 (26)(一)传销、直销的区别 (26)(二)界定传销的标准 (27)(三)法律风险分析 (28)四、法律风险规避的建议 (29)传销、直销模式法律风险及规避一、传销(一)定义1.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

《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

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3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监管职能,提高效率,现就直销企业调整直销产品和直销培训员备案的审核监管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直销企业调整直销产品(一)已经获准从事直销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调整直销产品,由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直销企业提交的拟调整的直销产品标准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向商务部提交审核意见表(标准格式见附件1)。

商务部将产品名单及生产厂家上网公示,如5天内无异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下批文并应将审核材料存档。

(二)直销企业可依法律规定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直销委托加工的产品。

母公司系在直销企业中拥有超过51%的股权,并对直销企业的生产及产品质量控制具有决策权的直销企业的投资方。

控股公司系指直销企业在该公司拥有超过51%的股权,并对该公司的生产及产品质量控制具有决策权的直销企业所投资企业。

直销企业应提供上述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

公司、企业的登记材料可以是复印件。

(三)直销产品范围见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72号公告。

直销企业应对拟增加的直销产品范围和标准做出说明,并提交下述材料:1、直销企业申请增加直销产品,如系直销企业自产产品,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向直销企业颁发的下述证件复印件:(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直销企业申请直销化妆品的,还应提供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如系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同时提供卫生部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申请直销的化妆品应属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明细部分所列类别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中生产项目部分所列类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直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直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直销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04•【文号】办字[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直销监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商务部已批准雅芳(中国)有限公司、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蚁力神天玺集团有限公司、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成为直销企业。

鉴于直销市场刚刚开放,为确保直销监管工作及时到位,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如下工作:一、关于企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各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直销企业按照商务部批准的事项申请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直销企业不得从事直销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直销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关于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

在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监督直销企业在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并设立服务网点(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基础上开展直销活动,在未批准直销的地区、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地区或服务网点不符合要求的地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员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未批准直销的地区从事直销活动。

三、关于直销员招募的监督管理。

招募直销员的主体只能是直销企业或省级分支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不得招募《直销管理条例》禁止的人员为直销员。

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四、关于直销员培训、考试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监督直销企业严格按照《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考试和发证。

直销企业的直销员和直销培训员应持证上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10.31•【文号】国办发[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法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传销活动又以各种名目在一些地区有所抬头,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原来的“传商品”演变成“传人头”、“传骨灰安放格位”等,并不断变换手法,更具欺骗性,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上当受骗;二是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新形式进行传销,更具隐蔽性;三是少数转变销售方式的转型企业销售行为不规范,并引起一些企业竞相仿效;四是参与传销的人员复杂,一些不法分子、黑恶势力成员利用传销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构成极大危害。

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的专项整治行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法活动,摧毁传销网络,严惩传销头目,揭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本质及其危害,遏制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蔓延的势头。

工作重点是:依法坚决取缔各类传销和变相传销;严厉打击跨地域特别是跨省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猖獗的非法组织和个人;全面清查《通知》发布后已被禁止传销活动的业务,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要从严查处;规范外商投资转型企业的营销活动,清理转型企业雇佣推销员证书。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5.08.23【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直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19•【文号】工商公字[2005]第155号•【施行日期】2005.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第155号2005年10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

为切实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当前,以“拉人头”欺诈为主要形式的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恶劣。

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危害农民、下岗职工、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特殊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严重背离商业诚信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冲击。

按照取消无固定地点批发零售限制的入世承诺,我国将有计划地开放直销场。

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

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

只有严厉打击传销,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工作提了保证,指明了方向。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出发,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引导直销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是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直销产品范围

直销产品范围

《直销产品范围公告》发布直销产品也圈地日前,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直销产品范围公告》指出,被允许从事直销的产品正式锁定为化妆品等5个大类。

而先前出台的《直销管理条例》已经允许直销企业直销非自产产品,由此,备受关注的有关直销企业直销产品总范围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

定格在五大产品根据《直销产品范围公告》,允许直销的五大类产品为品种为:化妆品(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保健食品、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保健器材、小型厨具。

凡经营超出两部局规定这五大类商品的直销企业将被视为违规。

除此之外,记者还获悉,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

商务部外资司称,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将根据直销业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适时调整直销产品的范围。

商务部贸易专家指出,此规定将对直销类企业超范围经营的现象起到遏制作用。

其实,国内第一次提出对可以直销的产品进行限制是在2004年的厦门会议上。

当时就有官员表示,可以直销的产品仅限于保健品、化妆品和日用品,但可能会增加保健器械类产品。

结果,现在小型厨具也成为允许直销的产品之一。

众所周知,并非所有产品都适合直销。

上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过的一些通过传销珠宝等产品来牟利的非法行为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而最典型案例之一就是当时席卷大江南北的唐今公司“骨灰塔传销案”。

业内人士认为,对某些特殊的明显不适合直销的产品进行限制,显然更有利于监管层的监管,也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非自产产品获“释”新《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生产、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这无疑意味着,直销企业只能直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这一“铁律”最终被打破。

早在1997年,我国颁布的《传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而次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然规定,申请转型企业“必须是生产型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4.28•【文号】工商办字[1998]第78号•【施行日期】199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办字[1998]第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发布。

《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这是国务院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作出的正确决策,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现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深刻理解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

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还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传销经营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后,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加之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传销经营的市场环境,虽经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严加规范和监管,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传销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所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

不法分子利用传销从事种种违法活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1.03•【文号】工商直字[2011]214号•【施行日期】2011.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直字【2011】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6〕115号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6〕115号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6〕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加强部门联动,解决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打击查处网络传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击网络传销执法办案工作水平,依法惩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现就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近年来,网络传销违法活动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网络购物、跨境电商等网络概念和营销方式的发展,打着所谓“微商”“电商”“多层分销”“消费投资”“爱心互助”等名义从事传销活动屡见不鲜。

网络传销活动因其主体和标的虚拟性、行为跨地域性等特点,与传统传销相比更加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网络传销案件往往具有蔓延速度快、涉及人员多、波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等特点,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打击传销工作已作为一项独立测评内容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网络传销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和加强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打击网络传销工作充分的经费投入和人力物力保障,解决打击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今年,工商总局将打击网络传销纳入“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各地打击网络传销工作成效将在2016年打击传销综治考评中有所体现。

最新传销公告通知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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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会员们:
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们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司的运营,保障会员的权益,我们决定对公司的传销制度进行调整,并发布以下通知:
1. 由于我公司传销业务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公司与会员的合法权益,自即日起,公司将对传销活动实行严格的审查与监管,对于涉嫌传销或违规行为的会员,公司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 所有会员须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政策,不得从事任何违法买卖活动,不得以非法传销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囤积产品销售或进行跨区域销售。

3. 公司将定期开展培训与督导,帮助会员提升自我素质与营销技巧,确保合法经营,促进共同发展。

4. 如有疑问或需要帮助,请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服务与支持。

再次感谢您对公司的支持与理解,希望各位会员积极配合公司的工作,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谢谢!
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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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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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3.1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6.03.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秩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
2016年第7号
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直销产品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直销产品范围公布如下:
一、化妆品
二、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
三、保健食品
四、保健器材
五、小型厨具
六、家用电器
直销产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强制性标准要求。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直销业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适时调整直销产品的范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施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72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工商总局
2016年3月17日。

《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解读

《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解读

《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解读【按】2005年,国务院通过并公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使我们规范直销行为和禁止传销行为有了明确的法规依据。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掌握两《条例》,法制处对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通俗的解读,以便于大家进行学习。

当然,以下内容并未详述两《条例》的全部内容,并能不代替对《条例》的学习。

另外,由于时间仓促,《解读》或许并不完整;同时,《解读》纯属个人对法规的理解,见解或许有失偏颇,望见谅。

一、何种行为属于直销?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就是销售人员以面对面的说明方式而不是固定店铺经营的方式,把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或推广给最终消费者,并计算提取报酬的一种营销方式。

根据不同的公司,这些直接销售人员被称为销售商、销售代表、顾问或其他头衔,《条例》则把他们称为直销员。

他们主要通过上门展示产品、开办活动或者是一对一销售的方式来推销产品。

二、何谓传销?传销都有哪些表现形式?参照近年来国务院打击传销的一系列文件,结合近年来的执法实践,《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作出了界定,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被发展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任何行为都属于传销。

同时,为了便于理解,条例还列举了传销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以及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

三、直销与传销或变相传销的区别新出台的两《条例》首次区分“直销”与“传销”,简单地说,传销或变相传销与目前的直销概念有三大区别:首先,传销一般以购物或资金形式收取“入门费”;其次,传销通过多个“上线人员”与“下线人员”之间的网络结构进行;最后,传销采用“复式计酬”方式,即销售报酬并非仅仅来自商品利润本身,而是按发展传销人员的“人头”计算提成。

传销、直销及三级分销法律辨析

传销、直销及三级分销法律辨析

传销、直销以及三级分销一、概念1直销(1)定义:《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2)设立条件:《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 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2、传销(1)定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表现形式:《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纟—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3)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公告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公告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公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8.05.04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5.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
正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公告
(1998年5月4日)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现公告如下:
一、自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在我省开展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二、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三、国务院通知发布前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
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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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05•【文号】工商明电[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明电[200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几年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今年以来,传销和变相传销有所抬头,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有的地区出现在校学生聚集参与传销活动的新情况;有的不法组织打着种种旗号,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有的非重点地区也出现了传销人员聚集进行不法活动的情况。

近日,对广东茂名、湖北武汉、江苏无锡及重庆等地出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明确指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一经发现,立即取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至6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不断巩固打击成果。

二、重点内容专项行动的重点是: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查禁各类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大要案件,坚决防止大规模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反弹。

以取缔聚集窝点为重点,严厉打击以“拉人头”为主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欺诈活动;禁止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严肃查处国内企业以及境外传销企业入境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严格依法惩处转型企业传销和违规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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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告
(2016年第7号)
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直销产品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直销产品范围公布如下:
一、化妆品
二、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
三、保健食品
四、保健器材
五、小型厨具
六、家用电器
直销产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强制性标准要求。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直销业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适时调整直销产品的范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施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72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
工商总局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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