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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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条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进步,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气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污染物排放源头进行非法排放。

第十条禁止违法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封存、拆除或者变更环境污染源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区域并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禁止破坏湿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非法捕猎和贩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研究,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五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加强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

第十九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散。

第二十条对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并强制执行。

附件:1. 环境质量标准2. 环境保护技术标准3. 生态保护区划定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质量标准:用来评价和控制环境质量的依据,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解读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解读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解读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如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首次提出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对其再次确定: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此次新环保法修订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

二、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新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

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

根据规划,,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三、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出台针对性规定治理雾霾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区域限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保法全文

环保法全文

环保法全文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本文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进行详细的解读,以期增强人们对环境保护法律的了解和实践。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

在30年的实践中,环境保护法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原则等内容。

其中,第一条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条规定了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影响评价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两个方面的内容。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对环境中各种物质和能量的浓度、总量和辐射水平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工程和其他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评估和管理的过程。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其中包括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大气污染防治的组织和监督等内容。

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特殊规定,例如,严禁使用高污染燃料等。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本章内容包括水污染的防治行动、河流、湖泊、地下水、浅海和海洋功能区划、水污染的控制和减少、水功能区域划定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第五章主要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本章内容包括土壤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土壤污染的防治、农用地质量保护、建设项目用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本章内容包括环境噪声污染的控制、噪声和振动对职业卫生的危害的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2016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清单

2016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清单

2016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清单2016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清单一、环境保护总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二、大气污染治理1:《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大气污染防治工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办法》3:《大气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管理办法》4:《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5:《大气污染防治焚烧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三、水污染治理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水污染防治基本国家标准》3:《水污染防治工业废水综合排放标准》4:《水污染防治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5:《水污染防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土壤污染治理1:《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3:《土壤重点防治区划管理办法》4:《土壤污染调查监测技术规程》5:《土壤环境污染防治与修复技术导则》五、生态环境保护1:《生态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3:《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办法》4:《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规定》5:《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法》六、固体废物管理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细则》2:《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废气排放标准》3:《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管理办法》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发展规划》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用技术规范》: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全文(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2: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用于管理和控制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

3:水污染防治法:主要用于管理和控制水污染的法律法规。

新《环保法》全文

新《环保法》全文

新《环保法》全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主席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固体废物的排放、转运、储存、处理和利用,以及固体废物的环境监管与保护。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再利用,优化资源循环利用结构。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公益性、公平性、公共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国家建立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制度。

第七条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固体废物环境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承担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第九条固体废物的污染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固体废物环境监测应当建立监测网络,完善数据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三章固体废物的排放和转运第十一条对于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的排放规划,并采取措施降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第十二条对于固体废物的转运,应当事先取得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包装、运输和登记等措施。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的排放和转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固体废物的储存和处理第十四条固体废物的储存应当遵循分类存放、密闭、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固体废物的处理应当优先采用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方法。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许可证。

【】【学习讲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学习讲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学習讲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更多精彩,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共6章91条。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境内从事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环境公益事业,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污染控制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五条涉及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大气质量。

第六条涉及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涉及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减少有害物质对土壤的污染。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八条国家保护重点生态系统,禁止破坏、砍伐、开垦、侵占国家重点生态系统。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力度,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保护植被、水域、森林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第十一条国家设立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基金,用于资助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生利用和废物减量化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资源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罚款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非法倾倒、处理、运输危险废物的,依法责令停业、关停,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第十七条国家加强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鼓励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与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开展环境保护领域的科研合作。

第七章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8号发布日期: 2016.07.02实施日期: 2016.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环境标准【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减量化的方针,加强管理,优化布局,提高治理水平。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因素,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恶化的策略,促进绿色发展和循环经济。

第五条国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实行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分级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组织领导,推动科学管理,提高技术水平,增强监督执法能力,完善法律体系。

第七条国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财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国家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产生、经营、处置环节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区域生产、经营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接收固体废物的区域运输固体废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转移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固体废物投倒到禁止倾倒固体废物的区域。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固体废物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方针。

第十五条固体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标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处置措施,确保不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固体废物处置资质和证书,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预案,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确保运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2. 第二章环境质量目标和限值- 第六条国家对大气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土壤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质量,以及其他有关环境质量,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限制和禁止排放区域,对排放污染物实施环境质量限制和排放标准。

3.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进行建设项目、政策、法规、规划、方案等的编制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经过公众参与。

4.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城、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5.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水污染的防治,保护水资源。

-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制度,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6. 第六章噪声、振动、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城市、县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噪声、振动和辐射的管理。

7. 第七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废物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 第六十四条城市、县城、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规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大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国家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监测和评估。

2.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发展净化技术,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 第五条重点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业,以及燃煤、油、气等主要能源消耗行业和机动车尾气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全文推广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全文推广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全文推广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保护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条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一)随意倾倒、堆放废弃物;(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非法捕捞、狩猎;(四)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国家实行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态恶化,保障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的行为:(一)非法砍伐、破坏森林资源;(二)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三)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四)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复制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二)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许可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环境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016年新环保法规

2016年新环保法规

2016年新环保法规2016年1月1日,“十二五”的收官,“十三五”的开端,自这一天起,一批新的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始实施,您准备好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款增加了一倍多,不仅适应新的环境形势增加了对燃煤、机动车、船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源的管理内容,而且进一步明确了部门分工,充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清洁空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保部2015年12月29日印发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也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对于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环保部2015年12月28日公布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和运行。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6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次修订增加了可选指标,取消了基本条件;同时将《综合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HJ274-2009)、《行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HJ/T273-2006)和《静脉产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HJ/T275-2006)合并为此标准。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为了提升全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水平,在“十三五”期间,环境保护部将继续参照《“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开展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实施日期】2016.11.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物质的排放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固体废物的预防、减量、资源化、无害化,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是进行固体废物管理的根本目标。

第四条 固体废物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减量,不存在或者数量极少产生固体废物,减少固体废物污染。

第五条 固体废物管理应当坚持资源化为导向,通过合理的技术和经济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固体废物资源的再利用价值。

第六条 固体废物管理应当坚持无害化为要求,有效防止废物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 固体废物管理应当坚持全民参与,强化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区居民等的责任和义务,形成固体废物管理的合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管理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推动固体废物治理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十条 国家推行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的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固体废物管理的投入力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固体废物管理事务的讨论、决策、监督和评价。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管理领域的社会力量参与和投资,对依法从事固体废物管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动固体废物管理行业的发展,提高固体废物管理的技术水平,培养固体废物管理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固体废物管理规划,明确固体废物管理的总体要求、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网络,便于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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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环保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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