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容滨律师谈离婚时对方隐藏转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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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对“隐藏转移财产”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呢?
关于认定:首先,先判断一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在离婚(包括诉讼和协议离婚)时进行过处理,只要进行过处理,就不能认定是隐藏转移的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有类似“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双方已无纠纷”等内容表述,再结合一些其他证据,法院有可能会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财产进行过处理。其次,如果没有进行过处理,则要判断主张分割时距离双方离婚时是否已经超过两年,如果已经超过两年,主张分割财产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在离婚时未发现相关财产,从发现次日起至主张分割时未满两年。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再次,若未超过两年,无论法院认定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为隐藏转移的财产,主张分割一方都有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则上如果对方是在离婚诉讼或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转移财产的,法院会直接认定对方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如果财产是在离婚诉讼或协议离婚前转移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
关于处理:对方的行为一旦被认定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主张分割方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少分或不分,具体分配比例法院会根据对方行为的性质进行自由裁量。
附: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原告左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王某丙不是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2012年5月1日双方分居,2012年12月
28日原告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翟某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某甲交付40万元用于王某甲缴纳xx公司注册资本,2013年12月16日,翟某甲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甲、左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王某甲、左某某归还翟某甲借款40万元并偿付利息24,000元。原告左某某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获支持。之后,原告左某某因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王某甲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原卡号为xxx)借记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12日、2012年5月15日,xx公司分别向被告王某甲转帐汇款40万元及2.5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甲向案外人转帐47万元,王某甲将收款人的姓名部分隐去。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左某某申请查询被告王某甲转帐47万元的收款人信息,经查,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25日转帐汇款47万元的收款人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称王某乙系其父亲,转帐汇款47万元是投资经营的需要,47万元中的42.5万元系向xx公司的借款。
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离婚时隐藏转移的47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乙转帐汇款47万元,该款项的来源除了其他公司或个人较小额的汇入款,主要为xx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汇入的40万元及2012年5月15日汇入的25,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425,000元为其向xx公司的借款,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多起诉讼中从未提及曾向xx公司借款,结合被告王某甲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翟某甲借款40万元用于缴纳xx公司的注册资本及xx公司时隔42天向被告转帐汇款4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主张其向xx公司借款425,000元,但被告提供
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该4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诉讼庭审中确认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并未隐匿财产,但被告向王某乙汇款47万元发生于离婚诉讼之前,且离婚诉讼当时原告左某某并不知晓该钱款的情况,因此双方对各自名下存款达成的处分合意并不包含该47万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左某某主张被告王某甲存在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本院认为,婚姻法第47条针对的是夫妻诉讼离婚过程中一方存在故意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于离婚诉讼前已汇出47万元,因此不属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然而,被告王某甲于双方分居期间向案外人汇款47万元,且在高院再审及本案审理中均拒绝提供47万元的收款人信息,被告确实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这一情节,结合原告左某某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47万元中原告享有24万元,被告享有2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3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4,08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