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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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兽医兽药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89.07.10

【实施日期】1989.07.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农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管理,保证兽药的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进口兽药的注册、审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负责本辖区进口国家已注册兽药的审批工作。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复核试验工作,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

负责进口兽药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兽药监察所对已进口的兽药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兽药实行注册登记、质量许可制度。未经注册并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不准进口。

凡需进口兽药者,均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或农业部申报,办理《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条凡进口兽药者,都应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进口兽药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农业部公布的《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收载的兽药,系已按照国家或国外兽药质量标准进行了质量复核试验,并准予在我国注册的兽药品种。

第六条进口兽药注册的要求、程序按农业部发布的《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农业部在接到外国企业申请注册兽药的全部材料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注册兽药的动物药效试验结束后,由承担试验单位将试验报告报农业部。

第九条经质量复核试验合格的,由试验单位起草质量标准草案,连同试验报告一起送交农业部。试验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注册企业。

注册《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兽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类兽药,不再制定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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