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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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2条)
第二章排放管理(6条)
第三章运输管理(10条)
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8条)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5条)
第六章监督管理(9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19条)
第八章附则(4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与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清理、平整场地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绿化、人防、河道等工程以与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与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处置。
第五条【按级分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发展规划】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以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发展规划。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投放实行总量平衡,必须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八条【综合利用】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宣教教育】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爱护环境和利用资源意识。
第十条【零散垃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零散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制止。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对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收费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核准申请】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报下列材料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三)拟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与其土地用途证明;
(四)运输企业资质核准证;
(五)建设工程相关图纸;
(六)防治扬尘污染方案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核准办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
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分类处置】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集中堆放、专业清运、综合处置。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产生建筑垃圾的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按规定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应与时清运建筑垃圾;暂不能清运的,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一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
六十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电子信息设备;
(六)工地现场要配备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与保洁设备。
第十八条【核准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审核准入】建筑垃圾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区(规划区)内经审核准入的运输单位与车辆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营运证和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内容和
车辆技术规范标准一致;
(二)具有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含轻型自卸车);
(三)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城建标识牌,安装车顶灯并按照要求喷涂单位简称和车辆号码;
(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保持在线状态。
第二十二条【名录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运输路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
第二十四条【准运证申领】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运输前,持核准材料到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不得涂改、倒卖、转借、伪造、复制、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五条【运输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分类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沿途撒漏污染城市道路;
(四)车辆应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六条【运输装修垃圾要求】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使用核准的单位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市场化运作,清运企业由各区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招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撒漏清理】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企业应当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运输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车辆变更,应当向核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分工】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设置条件】建筑垃圾消纳场符合下列规定:(一)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交通明显处设有平面图、行车路线图、交通导向牌;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与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出入口道路按规定硬化,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设施和安装电子信息设备;
(五)建立运营、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应当有独立的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地。
第三十二条【禁设消纳场】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与补给区;
(五)泄洪道与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运行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确保24小时开放;
(二)不得消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配备保洁和洒水降尘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洁和降尘措施,保持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配备安全防护和消防设备;
(五)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规定分类处置;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收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消纳停止】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补助制度】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回填管理】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
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环保、科技等相关部门制定综合利用特许经营的条件,认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经营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推广应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利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在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产品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经营企业生产
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经营企业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责任边界】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发展规划;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所属车辆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督考核;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负责对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监督考核和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负责召集全市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负责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行管理和建筑垃圾相关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召集区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领域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三)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
间、路线,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
对未按确定的时间、路线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
(四)城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道路、桥梁和公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和交通运输领域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运输途中遗撒泄漏、未密闭和未按指定地点倾倒,以与私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规定运营等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六)国土资源、城乡水务、人防、林业和城乡绿化、住房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负责各自领域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领域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三条【联席会议】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重点研究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源头排放、中转运输、消纳处置与综合利用等发展规划;
(二)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制度建设;
(三)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
相关的实施意见;
(四)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涉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政策问题;
(五)其他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管理与执法衔接】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水务、人防、林业和城乡绿化、住房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在七日内告知相关执法部门,并提供有关技术支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共享平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相关部门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并依法监督施工场地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人的责任;
相关部门按照职能提供下列信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置、受纳和综合利用情况,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运输驾驶员核准、年度复核等信息;
(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水务、人防、林业和城乡绿化、住房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提供涉与建筑垃圾处置的新建、改建、扩建、拆迁工程相关信
息;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运输车辆信息,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收费标准等信息;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违法违章处置建筑垃圾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一)建设施工现场执法活动,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垃圾超高装载、污染环境以与工地出入口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运输途中执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治安等部门,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扬尘污染执法活动,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对建筑垃圾装载、运输、倾倒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消纳场地执法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
管执法、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建筑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擅自设置消纳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七条【考核管理】本市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实行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涉与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诚信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五十条【代行处置】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法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并依法追偿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对拒不承担清理费用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当事人的零散建筑垃圾,由辖区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具体负责清运的部门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核准手续;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未补办核准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对运输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围挡设施的;
(二)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在工地出入口未设置或有效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冲洗设施,不能确保车辆干净、整洁的;
(四)未按规定在工地出入口安装电子信息设备的;
(五)工地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与保洁设备的;
(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的;
(七)建筑垃圾未与时清运,并且未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八)装载过量,不能实现密闭运输的;
(九)未与时清扫冲洗,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涂改、倒卖、转借、伪造、复制、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