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产地证注册变更程序
产地证注册变更程序1、企业基本信息的变更对于变更企业中英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等重要内容的,注册企业应通过原产地证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书面《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注册/登记信息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进出口权批准文书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复印件。
2、注册产品的变更对于新增注册产品的,注册企业应通过原产地证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书面《增加注册产品/签证种类申请表》。
3、原产地证申报员/手签人的变更新增申报员的,注册企业应通过原产地证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书面《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撤销申报员的,应提交的人代表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撤销申请。
每个申请企业的原产地证申报员应控制在3人以内,且每名申报员原则上只能注册在一家注册企业。
4、签证种类的增加对于要求增加签证种类的,注册企业应通过原产地证企业注册平台提交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书面的《增加注册产品/签证种类申请表》。
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注册/登记信息变更表申请人名称注册/登记号码371807006联系人电话变更情况变更项目原注册/登记内容变更后内容随附材料申(申(申请人公章)日期:年月日签证机构意见:审核人:日期:年月日增加注册产品/签证种类申请表注册号:企业名称(公章):申请日期:增加注册产品品名(中英文)HS编码(6-10位)型号规格输往国别申办原产地证书种类是否含有进口成分*填表人:联系电话:* 对于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企业,此栏填"是",同时填写"产品成本明细单",核算进口原料所占比例,并提交原材料来源相关证明材料,如海关手册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复印件;对于企业在国内采购或国内企业间接转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此栏填"否",同时需提供国内购买原材料税务发票复印件;或海关的有关接转证明。
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本人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名称及登记号)法定代表人,现正式授权下述人员代表申请人办理原产地证书业务,在原产地证书及相关资料上签名、缴纳有关费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01•【文号】国检务[1989]443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
这些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注册和申请第五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2004年12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五条“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六条“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
用公式表示如下: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工厂交货价×100%≥30%“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见附件)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作者:容静文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4期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和进行原产地管理需要原产地规则。
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就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
在当今世界,一项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经历数个国家和地区是非常平常的事情,而这项产品的原产地不能既是这个国家和地区的,又是那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原产地制度,使原产地的判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从适用的范畴看,原产地规则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记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
我国现行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于2004年9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制定的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原产地领域与国际进一步接轨。
《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和确定原产地的特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申报和预确定、出口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与核查、保密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在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的认定是核心要素。
根据《条例》,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中具体列明。
其中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公式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一般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防止伪造、变造、买卖、盗用、涂改原产地证等影响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顺利通关结汇的案件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如何申领和使用原产地证书FOrm E
如何申领和使用原产地证书FOrm E在2010 年10 月29日越南河内举行的第十三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我国商务部陈德铭部长与东盟各国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
该议定书于201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实施,并同时启用新版中国-东盟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Form E证书)。
在我国,FormE证书的签发机构是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认证机构是中国海关。
为了配合此次修订,海关总署于2010年11 月26 日以第199 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也于2010 年12 月29 日下发了《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修订案》)。
此次修订的目的是促进贸易便利化,提高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的利用率。
修订的内容包括原产地证签证操作程序和原产地证Form E。
各进出口企业应该认真学习《第二议定书》及海关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管理办法,以便在与东盟国家的贸易中充分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的关税优惠待遇和提高通关效率。
一、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E的修改内容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 E于2011 年1 月1 日正式启用,但新的填制规范只适用于完成国内程序的东盟成员国。
首先完成国内程序,于2011 年1 月1 日第一批实施我国质检总局的《修订案》的国家是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和越南。
老挝随后也完成了国内程序。
目前菲律宾也已完成国内程序,并于2011 年1 月18 日起实施《修订案》,自2011 年2 月18日起我国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至菲律宾的货物按照《修订案》签发新版Form E 原产地证书。
至此,仅有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和缅甸三国尚未完成国内程序,仍按修订前的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签发新版证书,即《修订案》及新版证书填制要求不适用。
原产地证书定义和分类
一、原产地证书定义和分类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生产或制造地的文件,简称原产地证书。
种类:原产地证书按用途可分为优惠原产地证书和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两大类;按种类可分为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优惠原产地证书包括: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烟草真实性证书》、《原产地命名证书》、《亚太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等区域性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包括一般原产地证书、《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
(一)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根据普惠制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普惠制受惠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受惠国的出口产品在给惠国享受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的官方凭证,是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
未再加工证明:证明中国出口货物在途经第三个国家或地区时,未在中转地进行任何形式的加工或制作,符合给惠国直接运输规则的证明文件。
(二)一般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享受进口国正常关税(最惠国)待遇的证明文件。
它的适用范围是:征收关税、贸易统计、保障措施、歧视性数量限制、反倾销和反补贴、原产地标记、政府采购等方面。
加工装配证书:证明货物仅在中国境内加工装配、未取得中国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转口证明书:证明非原产货物仅经中国转口的证明文件。
(三)区域性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是订有区域性贸易协定的经济集团内的国家官方机构签发的享受互惠减让关税的凭证。
例如:《<曼谷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等。
1.《<曼谷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根据《曼谷亚太贸易协定》的要求签发的在协定成员国之间就特定产品享受互惠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曼谷原产地证书》: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定曼谷签发的在成员国之间就特定产品享受互惠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
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实质性改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业务知识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业务知识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一种用于国际贸易中证明产品原产地的文件,通常用于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情况。
以下是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业务的一些基本知识:
1. 证书内容:非优惠原产地证书通常包括以下信息:证书发行人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产品的名称和描述、产品原产地的证明、产品的产地加工或制造的事实和过程、运输和出口的方式、货物的净重和数量等。
2. 证书发行机构:非优惠原产地证书通常由国际贸易部门或商会等专业机构发行。
在中国,一般由出口国的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负责发行。
3. 证书申请流程:出口商在申请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时,通常需要提供相关的产品和原料来源证明文件、原产地证明文件、出口合同、运输文件等。
申请人需要填写申请表格,并承诺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
4. 证书使用范围:非优惠原产地证书通常用于证明某一产品的原产地以满足进口国的相关要求。
一般情况下,这些要求可能包括享受进口关税优惠、减免或豁免进口配额等。
5. 证书有效期: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至1年,在一些国家可能更长。
出口商需要根据需要及时更新证书。
6. 证书审核和核实:出口国的商会或相关机构通常会对申请的非优惠原产地证书进行审核和核实。
他们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或进行现场调查。
需要注意的是,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与优惠原产地证书(如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是有区别的,前者多用于普通贸易,后者则用于享受自由贸易协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国质检通函[2009]495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9.07.24
【实施日期】2009.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
法》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9〕49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现将《管理办法》涉及的相关表单格式印发你局,请各局认真组织原产地签证管理人员学习掌握《管理办法》,切实履行依法签发原产地证的职责。
各局在执行《管理办法》中发现或遇有问题时,请及时报告总局通关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涉及的相关表单格式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表1-3(略)
附表4:。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6号——关于中国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6号——关于中国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8.17•【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6号•【施行日期】2018.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6号关于中国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有关事宜的公告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现将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事宜公告如下:一、签证管理机构和签证机构中国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进程证书的签证管理部门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变更为海关总署,签证机构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变更为各直属海关。
二、新版证书和签证印章生效时间各直属海关将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启用新版证书和签证印章,8月20日前原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仍有效。
三、新版原产地证书和金伯利证书(一)证书种类。
各类原产地证书共22种,具体包括非优惠原产地证书1种、普惠制原产地证书1种、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14种、输欧盟农产品等专用原产地证书6种,以及金伯利进程证书(证书种类清单见附件1)。
(二)防伪印记和流水号。
将原证书防伪印记中的AQSIQ改为中国海关关徽,去掉原证书左下角印刷流水号中的AQSIQ,证书格式、内容和背页注释保持不变。
四、新版签证印章(一)签证印章种类。
印章共分3种:普惠制Form A印章(用于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和输欧盟农产品等专用原产地名称证书)、ECFA专用印章以及适用于金伯利进程证书及其他各类原产地证书的ORIGIN签证印章。
(二)印章机构名称。
印章为42个直属海关名称,将原印章中原直属检验检疫局中英文名称调整为对应直属海关中英文名称(新版印章样式见附件2)。
五、其他事项(一)信息化管理系统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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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
修正)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主管海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海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
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二)《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三)原产地标记样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五)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六)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七)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八)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第九条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