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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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再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再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再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6.29•【文号】银发[1998]299号•【施行日期】199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再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9日银发〔1998〕29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西藏分行不发):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后,总行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先后安排了一部分短期融通资金、再贴现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以下统称再贷款)。

总体上看,这部分再贷款的使用情况是好的,对于解决各地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推动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农村合作金融体制的平稳运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少数分行未完全贯彻总行关于再贷款主要由省级分行集中管理的原则,一部分再贷款的实际期限超过了总行规定,少数分行超范围违规发放再贷款,甚至发生了个别分行超限额发放再贷款的严重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再贷款管理,现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任何时点的再贷款余额均不得突破总行核定的限额各分行的再贷款限额(包括短期融通资金限额、再贴现限额及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以总行下达的再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

总行对以上三项资金限额均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分行不得将各分项资金限额调剂使用。

除上述三项资金之外的其他中央银行信贷资金,各分行清理收回后不得周转使用。

二、集中再贷款管理和审批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集中管理短期融通资金,对地(市)级分行使用短期融通资金发放再贷款,要逐笔审批,不得对其下达资金限额。

再贴现的管理与操作,须主要集中在一级分行和辖内少数中心城市分行,不得对商业票据业务欠发达的地(市)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

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地(市)级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简介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作为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在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五省区行政区划内履行中央银行职责。

西安分行辖区位于我国广袤的西北地区,地处西部大开发的前沿。

分行机关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总行批准,内设职能处室和直属单位31个。

下辖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4个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47个市(地、州)中心支行、204个县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现有内设处室33个,分别是: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货币信贷管理处、金融稳定处、调查统计处、会计财务处、支付结算处、科技处、货币金银处、国库处、国际收支处、经常项目管理处、资本项目管理处、内审处、事后监督中心、法律事务处、人事处(党委组织部)、金融研究处、征信管理处、保卫处、党委宣传部、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一处、纪检监察二处、党委巡察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处、工会办公室、团委、后勤服务中心、钞票处理中心、清算中心、反洗钱处、外事处、基建办公室。

陕西省: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咸阳市中心支行、渭南市中心支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宝鸡市中心支行、汉中市中心支行、安康市中心支行、商洛市中心支行、延安市中心支行、榆林市中心支行。

甘肃省:兰州中心支行、定西市中心支行、武威市中心支行、临夏州中心支行、庆阳市中心支行、酒泉市中心支行、天水市中心支行、金昌市中心支行、甘南州中心支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平凉市中心支行、陇南市中心支行。

在总行的领导下,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唯实、从严、致和”的治行理念,依法履职,开拓创新,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有效执行货币政策,坚定维护辖区金融稳定,高效提供金融服务,推动了辖区经济金融又好又快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机构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总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总行的授权,在本辖区发布履行职责的命令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

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办发[2004]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办发[2004]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2004年12月16日银办发[2004]25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明确工作任务,落实管理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规范业务程序,正确、有效地发挥金融稳定再贷款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和资产安全,总行决定进一步完善金融稳定再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现通知如下:一、金融稳定再贷款分类及管理职责的基本分工金融稳定再贷款是指为维护金融稳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用于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再贷款。

按照现行再贷款分类,金融稳定再贷款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用于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的紧急贷款;用于退市金融机构个人债务和境外债务兑付等其他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用于兑付人民银行自办金融机构个人债务的再贷款;“再贷款考核月报表”中列入“其他再贷款”项下的各类再贷款。

金融稳定部门负责金融稳定再贷款的贷前调查、分析和评估,提出安排金融稳定再贷款的审批意见,并负责金融稳定再贷款的贷后使用监督、资产保全和债权维护。

货币政策部门负责对金融稳定再贷款的政策依据和额度安排等进行贷时复核,并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会计营业部门负责金融稳定再贷款的会计核算和会计财务信息反映。

内审部门负责金融稳定再贷款业务的审计监督。

条法部门负责协助维护金融稳定再贷款债权。

二、金融稳定再贷款的贷前评估与审批金融稳定再贷款的贷前评估与审批,由总行金融稳定局组织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分支行)金融稳定处实施:(一)金融风险的调查、监测、预警等基础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分行再贷款限额的通知-银货政[1999]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分行再贷款限额的通知-银货政[1999]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分行再贷款限额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分行再贷款限额的通知(银货政[1999]31号1999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各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现将截止1998年末的再贷款限额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总行对各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同时下达再贷款总限额和分项限额。

分项限额划分为再贴现、短期再贷款、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和其他再贷款。

其中“其他再贷款”限额包括:各分行1993年以前对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仍未收回的再贷款以及逾期未收回的调剂资金、简易粮仓油罐贷款、外汇抵押贷款和通过融资中心拆出占用的再贷款。

各分行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逐项组织清收“其他再贷款”,清理收回的这部分再贷款,经总行批准后,可转为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限额,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周转使用。

二、下达分行的再贷款总限额和分项限额均为指令性指标。

各分行的期末再贷款限额=截止1998年末的再贷款限额+1999年以来总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到期收回的再贷款限额。

总行对各分行的再贷款总限额和分项限额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再贷款”的清收进度,实行按月考核。

各分行任何时点上的再贷款总余额和分项余额,均不得突破下达限额。

三、各分行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12号)发放短期再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7号)发放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办理再贴现。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金融发[2008]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更好地满足我省“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10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二○○八年十月十一日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规程-西银发[2000]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规程-西银发[2000]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规程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规程(西银发[2000]326号2000年10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改善和强化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西北五省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再贴现。

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票据的行为。

二、再贴现对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再贴现,仅限于城乡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贴现银行)。

三、基本条件。

贴现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贴现所提交的票据只能是已经贴现或转贴现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用于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为基础,汇票的签发、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利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贴现利率执行。

五、期限。

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六、审批。

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审批权限,建立再贴现逐级审批制度。

即由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经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再贴现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签署初审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超过审批权限的,须报经主管行长审批。

七、转授权窗口。

分行根据各地票据基础、业务发展状况批准设立再贴现转授权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分行再贷款业务考核和金融机构准备金报告制度的通知-银货政[1999]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分行再贷款业务考核和金融机构准备金报告制度的通知-银货政[1999]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分行再贷款业务考核和金融机构准备金报告制度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分行再贷款业务考核和金融机构准备金报告制度的通知(银货政[1999]42号1999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再贷款业务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现就进一步完善分行的再贷款业务考核和金融机构准备金报告制度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货币信贷操作月度报告制度。

各分行要对辖内经济、金融运行及再贷款操作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按月向总行报送“货币信贷操作月度报告”(二千字以内)。

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辖内经济金融运行的特点及金融机构准备金账户变动和欠缴、动用法定准备金的情况;再贷款、再贴现的投向及其操作效果;货币信贷操作的政策建议。

二、将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分和信贷资金运用对账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统计表(一)、(二)”合并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再贷款考核月报表”(表式见附件一)。

该报表由各分行按照总行“关于下达分行再贷款限额的通知”(银货政[1999]31号)中规定的再贷款类别逐项填报。

对总行下达的用于中小金融机构保支付的再贷款限额,要按类别分别统计在表内相应的有关科目,并在表外注明该类再贷款的使用情况。

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期限结构也一并在表外注明。

三、调整“再贴现及相关性数据月报表”的填报内容(表式见附件二)。

各分行要对辖内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实行分类统计上报;商业汇票业务量按单方统计,以辖内银行、企业的承兑量为准。

同时将现行的“再贴现业务考核月报表”改为“再贴现业务考核季报表”,按季度报送,考核指标不变(表式见附件三)。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文号】银发[1994]3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最新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支农再贷款的管理,支持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人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20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支持春耕备耕扩大“三农”信贷投放的通知》(银发〔2009〕3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江西辖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农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分支机构)为解决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系指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南昌中心支行)对ⅩⅩⅩⅩⅩⅩ辖内支农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规定用途、设立台账、周转使用、灵活调度”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支农再贷款限额是人民银行在辖内可发放支农再贷款余额的上限。

南昌中心支行在总行核定的限额内对省内各市中心支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在南昌中心支行核定的限额内对县(市)支行逐级下达支农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支农再贷款总量。

“规定用途”:支农再贷款应集中用于支持辖内县域和村镇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增加涉农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台账”:各分支机构应按再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及时、逐笔登记支农再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并据此设立支农再贷款台账;借款人应按会计和信贷管理要求建立完善贷款台账系统,及时、逐笔登记涉农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

“周转使用”:南昌中心支行对支农再贷款限额原则上不规定期限,人行分支机构可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跨年度周转使用。

“灵活调度”:根据支农再贷款限额使用情况和各地支持“三农”发展的资金需要,上级行可以调增或调减下级行支农再贷款限额。

第二章支农再贷款限额管理第四条支农再贷款限额是人行分支机构辖内可发放的支农再贷款余额的上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分行现有再贷款可用限额及应急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分行现有再贷款可用限额及应急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分行现有再贷款可用限额及应急贷款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分行现有再贷款可用限额及应急贷款管理的通知(1993年10月7日,银发<1993>276号)根据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供应工作会议精神,现就人民银行再贷款可用限额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是截止九月底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给分行的中央银行再贷款限额暂未使用的部分,根据中央6号文件关于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的精神,要调整贷款用途,要求主要用于大中城市同城票据交换“头寸”的余缺调剂及专业银行资金调度暂时出现资金供应脱节的临时调剂。

二、用于同城票据交换“头寸”余缺调剂和农副产品收购应急的中央银行贷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控制在二十天内,一般不超过七天。

三、用于同城票据交换“头寸”余缺调剂及应急的中央银行贷款利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四、用于同城票据交换“头寸”余缺调剂及应急的中央银行贷款,按总行与分行核实后的九月末中央银行贷款可用限额为基数进行考核。

五、各地人民银行分行的中央银行贷款可用限额中,用于同城票据交换“头寸”的中央银行贷款要求控制在×亿元之内。

其余可用限额可随时准备用于应急需要。

如个别地区分行九月底中央银行贷款基本无可用限额的,总行将视情况安排一部分应急贷款限额。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1.06•【文号】银发[1999]12号•【施行日期】1999.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进一步明确分支行的贷款管理权限和职责,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货币政策调控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

第三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短期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二章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第四条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上限。

总行对贷款的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

调增、调减分行的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门,下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须逐笔报经总行批准。

经分行授权,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7天的短期再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6.12.24•【文号】•【施行日期】1986.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

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

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

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资金由委托人提供。

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

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

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7.0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

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保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

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

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贷款种类第六条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一)年度性贷款。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

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季节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

其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

(四)再贴现。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6个月以内。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银⾏关于印发《中国⼈民银⾏⽀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号:银发[2015]395号颁布⽇期:2015-12-30执⾏⽇期:2015-12-3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农再贷款的申请第三章⽀农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第四章⽀农再贷款的管理第五章⽀农再贷款的监督第六章附则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深圳市中⼼⽀⾏: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涉农⾦融服务,推动“三农”发展的精神,引导地⽅法⼈银⾏业⾦融机构扩⼤涉农信贷投放,降低“三农”融资成本,中国⼈民银⾏制定了《中国⼈民银⾏⽀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民银⾏2015年12⽉30⽇中国⼈民银⾏⽀农再贷款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农再贷款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农再贷款,是指中国⼈民银⾏为引导地⽅法⼈⾦融机构扩⼤涉农信贷投放,降低“三农”融资成本,对其发放的信贷政策⽀持再贷款。

第三条⽀农再贷款的发放对象包括农村信⽤社、农村合作银⾏、农村商业银⾏和村镇银⾏,以及中国⼈民银⾏批准的其他地⽅法⼈⾦融机构(以下统称借款⼈)。

第四条借款⼈所在地的中国⼈民银⾏分⽀⾏(包括上海总部、各营业管理部,以下统称贷款⼈)实施⽀农再贷款的审批、发放、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农再贷款管理实⾏“限额管理、规定⽤途、设⽴台账”的原则。

第⼆章⽀农再贷款的申请第六条借款⼈申请⽀农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中国⼈民银⾏开⽴存款准备⾦账户;(⼆)符合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良好;(三)上年末的本外币涉农贷款⽐例符合中国⼈民银⾏有关规定;(四)配合中国⼈民银⾏及分⽀⾏开展对⽀农再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核查;(五)中国⼈民银⾏及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12.03•【文号】银发[1999]407号•【施行日期】1999.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2月3日银发[1999]40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下发以前,分行(含营业管理部)经总行批准发放用于金融机构兑付存款的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分行(含营业管理部)要依据本办法完善此类再贷款的业务手续。

特此通知。

附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

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

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划转再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银货政[1998]1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划转再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银货政[1998]1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划转再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划转再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银货政[1998]138号199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逾期拆借资金清收工作小组:总行银货政[1998]112号、122号文件下发以后,各地分行就融资中心的债权债务确认进行了大量工作,但也反映了一些情况,请示了一些问题,为切实做好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划转再贷款工作,现决定:一、原已占用人行再贷款跨省拆出的资金,由债权方融资中心及所在地人民银行,按照银货政[1998]11号、122号文件要求,与债务方金融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原拆借合同及再贷款合同的转换工作:(一)如债务方为金融机构,由债权方融资中心所在地人民银行直接将债权方融资中心与债务方的原拆借合同连本带利转为再贷款合同,同时终止债权方融资中心与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合同。

对债务方金融机构按原拆借合同计算的欠息转为再贷款时(计息方法要遵守银发[1997]55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如需增加再贷款指标,请债权方融资中心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汇总后,立即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下达再贷款增加指标后,再与债务方金融机构签订再贷款合同。

(二)如债务方为人民银行分支行或融资中心(含原资金市场)应由债权方和债务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确认落实划转再贷款数额之后,债权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汇总上报总行,由总行下达有关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再贷款的调整通知书,同时,有关各方办理终止原有拆借合同和再贷款合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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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西银发[2000]59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发布日期】2000.03.02
【实施日期】2000.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西银发[2000]59号2000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地
级)(以下简称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管理,增强其资金实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启动市场,扩大消费,根据银发(1999)408号、西银发(1999)544号《关于适当增加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的通知》,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
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中小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扩大消费信贷的合理资金需要及支付清算资金的临时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实行“统一管理、切块授权、集中审批、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统一管理:总行安排下达的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由分行统一管理掌握。

切块授权: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的限额内,根据各地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所具备的条件,当地中小企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票据清算的临时头寸状况,切块授权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管理发放。

集中审批: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因增加中小企业贷款,扩大消费信贷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因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提出的再贷款申请,凡符合总行文件规定的,由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集中审批发放,不得再切块下达给县支行。

周转使用:分行切块下达给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的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要严格按规定期限掌握发放,周转使用。

第二章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再贷款限额是分行下达的、允许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支行)发放再贷款的上限。

分行对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任何时点均不得突破。

第五条中心支行申请再贷款额度,应根据中小金额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扩大消费信贷及支付清算资金的临时头寸不足的申请报告,以正式文件上报西安分行(附中小金融机构申请报告),以分行下达的额度通知书为准。

第六条中心支行在分行下达的额度内负责再贷款的管理、审批、发放和收回。

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保支付。

第三章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再贷款分为头寸再贷款和生产、消费性再贷款。

头寸再贷款,是指为解决中小金融机构支付清算的临时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生产、消费性再贷款,是指为解决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扩大消费信贷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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