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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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银发[93]42号

【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3.03.03

【实施日期】1993.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

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

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的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整”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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