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是为了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管理,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江苏省居家养老服务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本标准由XXX提出,并由XXX、XXX、XXX、XXX等单位联合起草。
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家政服务企业和个体服务者等。
本标准的术语和定义部分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中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便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沟通和理解。
服务内容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社交活动等方面。
同时,本部分也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应该具备的相应能力和素质要求。
组织机构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等方面。
基础设施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的场所、设施、设备等基础设施要求,以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安全。
人员素质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职业道德和素质要求等方面,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服务要求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包括服务流程、服务态度、服务效果等方面。
监督管理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包括监督部门、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等方面,以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安全。
质量改进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采取的质量改进措施和方法,包括质量评估、质量监控、质量反馈等方面,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本标准的附录部分包括了相关的参考文献、服务流程图和服务评估指标等内容,以便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的参考和使用。
本文介绍了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标准。
首先,规定了本标准适用的范围、引用文件和术语及定义。
其中,老年人定义为60周岁及以上的人,居家养老服务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关爱、安全守护、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慈善救助等服务的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则指依法注册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则指具有合法从业资质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苏府办[2010]266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的操作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0〕26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的操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的操作办法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苏府规字〔2010〕4号文件),进一步规范苏州市养老服务的政策扶持工作,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一条养老机构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认定、检查和补贴方法一、机构认定。
民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助餐点),符合苏府办〔2006〕40号文件精神,并经属地民政局认定为社会福利养老服务组织机构的,方可享受有关补贴。
二、实行年检考评制度。
每年的第一季度,由所在地民政、财政、社保、卫生、物价、消防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年检考评。
(一)养老机构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 机构床位数达到申报标准。
2. 入住人员符合规定的收住对象。
3.服务人员比例符合要求。
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不超过10%;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自理老人1:10,介助(半护理)1:5,介护(全护理)1:3。
4.老年人居室符合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5.上一年度发放的运营补贴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组织养老护理员培训,提高护理人员工资待遇的情况。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解读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4•【分类】其他正文《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解读《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现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居家养老符合“未富先老”的老龄社会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和心理特征,有利于减轻子女的负担和压力,还能拓展新的就业岗位。
居家养老服务是发展空间大、政府投入少、老人实惠多的养老模式,更是老年朋友的首选。
近年来,苏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养老工作,先后出台了两份规划、三个意见和三个操作办法,明确要建设覆盖城乡的“9064”苏州模式养老格局,并提出了以“居家养老为主体、社区照料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信息服务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目前,全市已建有172个日间照料中心、290个助餐点、15个城市小型托老所、32个农村“老年关爱之家”,以及镇(街道)、村(社区)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全覆盖,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初成规模,为老年人提供了周到、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的增速,养老服务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目前我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还有许多要规范、要健全和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明确建设要求、规范服务组织、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服务队伍、提高服务质量,让居家老年人能真正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等方面都有待加强。
所以,整合梳理国家、省市已出台的有关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借鉴先进地区好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出台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制定依据主要有国家、省和本市三级相关政策法规。
国家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民政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年”活动暨启动“敬老爱老助老工程”的意见》;省级的有《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江苏省“十二五”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江苏省2012~2015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实施方案》、《江苏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补助办法》;我市的有《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苏州市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苏州市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补充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若干补充意见》、《苏州市老年人助餐点规范化建设标准》等。
苏州养老政策
苏州养老政策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凸显,养老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应对养老挑战,苏州市制定了一系列养老政策,以保障老年人的福利和权益。
本文将介绍苏州市的养老政策,包括养老金制度、医疗保障、老年社会参与等方面。
1. 养老金制度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苏州市实施了全国统筹养老金制度。
根据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工作年限,老年人可以获得相应的养老金。
养老金发放按月进行,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苏州市鼓励老年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增加退休后的收入来源。
2. 医疗保障苏州市积极推进医疗保障改革,为老年人提供全方位的医疗服务。
老年人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免费或者优惠的医疗服务。
苏州市还建立了老年人专属的健康档案,帮助老年人管理自己的健康状况,并提供重要的医疗信息。
3. 社区养老服务为了促进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和融入,苏州市积极发展社区养老服务。
各个社区设立了老年活动中心,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交和文体活动,让老年人在退休后仍然能够享受精彩的生活。
此外,苏州市还鼓励社区开展互助照料和居家护理服务,帮助有需要的老年人解决生活难题。
4. 养老院建设为了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护的需求,苏州市积极投资养老院建设。
养老院提供标准化的住宿和护理服务,确保老年人的安全和舒适。
苏州市还规定了养老院的服务标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5. 特殊困难老年人关怀苏州市重视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关怀和照顾。
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苏州市提供生活补助和医疗救助,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苏州市还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特殊困难老年人,组织志愿者服务和慰问活动。
总之,苏州市养老政策综合而且人性化,旨在为老年人提供全面的照顾和福利。
通过全国统筹养老金制度、医疗保障、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养老院建设,苏州市为老年人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保障他们的福利和权益。
同时,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关怀和照顾更是体现了社会的温暖和责任。
我们相信,在苏州养老政策的引导下,老年人将能够过上幸福、健康、有尊严的生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 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国土厅、住建厅、卫 计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 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2015年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苏州市人大常 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 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职责,并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医养融合、鼓励社会力 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7号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5 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 1日起施行。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
01 条例全文
03 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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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0号)各有关市(区)、市有关部门:《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79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出以下办法:一、目标任务巩固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覆盖率,稳步提高新农保的养老待遇水平,完善新农保与相关社会保障政策的配套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加快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体化建设,实现全民社会保障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二是坚持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三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四是坚持省确定基本原则,市设定主要政策,县级市(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村居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三、参保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参加新农保。
苏州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政策的补充意见
苏州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政策的补充意见
【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苏府[2015]161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1.30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政策的补充意见
(苏府[2015]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大力支持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开展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结合当前我市实际,对居家养老服务政策补充如下意见:
一、给予集体用餐配送膳食加工基地(中央厨房)运营补贴
在各市、区范围内,对专门为老年人助餐点提供膳食数量月平均每天在1500份(含)以下的集体用餐配送膳食加工基地(中央厨房),按照每天每份1.5元的标准补贴。
补贴时间至2019年3月31日结束。
二、提高日间照料中心和纯助餐点运营补贴
(一)提高日间照料中心的运营补贴。
为引导日间照料中心拓展“助餐、助浴、助医”服务功能,创新服务模式,根据日间照料中心室内面积、服务功能、服务人次,结合考核结果给予补贴。
1.运营补贴标准。
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苏人保规[2011]31号【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1.12.07【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人保规〔2011〕3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业园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全面实施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 本市市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2. 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与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非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3. 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简称养老待遇);4.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
(二)已经按月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一)个人缴费。
1.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1200元、1600元、200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我市市区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2. 补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参保人员在办理补缴时公布的缴费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作为年补缴额。
3.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实行一次性缴费。
由参保人员在办理缴费时公布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最高档或次高档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的60%一次性缴纳15年。
4.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1月。
其中当年到达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在到龄当月按年缴费标准办理缴费手续。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19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19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18日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居家养老的实践,现就我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家庭负责,建设多层次、多元化的社会化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周到、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解决居家老年人生活困难,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
二、服务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分政府援助对象、政府补助对象和自助对象三类,其中是政府援助、补助对象的老年人应具有苏州市户籍。
(一)政府援助对象。
1.日常生活需要介助或介护的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及低保和低保边缘孤寡老人;2.日常生活需要介助或介护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的老年人;3.日常生活需要介助或介护的“二无”(无子女、无劳动能力)、无子女照顾、子女残疾以及独生子女家庭对象中的困难老人。
(二)政府补助对象。
84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和70周岁及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三年逐步扩大到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三)自助对象。
有经济条件的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
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养老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苏州市作为一个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的城市,养老服务标准也备受关注。
为了提高养老服务的质量,苏州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养老服务标准,以确保老年人能够享受到安全、舒适、便利的养老生活。
首先,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包括了养老机构的基本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环境设施,包括宽敞明亮的活动场所、舒适整洁的卧室、便捷的卫生间等。
此外,养老机构还应当配备专业的护理人员,确保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专业的护理服务。
同时,养老机构还应当定期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活动,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其次,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还涉及到养老服务的质量要求。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养老服务机构还应当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此外,养老服务机构还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以确保老年人能够得到高质量的养老服务。
再次,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还包括了养老服务的价格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开透明地制定服务价格,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同时,养老服务机构还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收费方式,方便老年人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适合的服务项目。
总的来说,苏州市养老服务标准的制定,为老年人提供了更加可靠、优质的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社会、家庭等各方应当共同努力,落实养老服务标准,为老年人创造更加美好、幸福的晚年生活。
希望苏州市的养老服务标准能够成为其他城市的借鉴,推动全国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让更多的老年人享受到优质的养老服务。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8〕6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8〕6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2日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2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我市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不断满足广大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现就全面放开我市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一)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
全面清理、取消申办养老服务机构(含运营养老机构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下同)的不合理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调动各类社会资本(含外资)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积极性。
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提交材料、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等提供咨询、指导和帮助等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及时办理审批,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为审批前置条件。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人社局、国土局、住建局、规划局、卫生计生委、环保局、工商局,市消防支队等)1.降低登记条件。
对申请设立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可依法申请在工商、民政部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苏州养老政策
十二、国际合作与交流
1.吸引国际资源。引进国际先进的养老服务理念、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苏州市养老服务的国际化水平。
2.开展国际合作项目。与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在养老服务领域开展合作,共同推动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
3.培养国际人才。选拔养老服务人才赴海外学习交流,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3.推进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养老服务,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七、政策效果评价与反馈
1.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养老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指标,包括养老服务满意度、老年人生活质量改善等。
2.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对养老政策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及时调整政策措施,确保养老政策的有效性。
3.汇总反馈信息。收集老年人、家属、养老服务机构等多方反馈意见,不断完善养老政策,提升政策实施效果。
八、持续优化养老服务环境
1.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提升养老服务设施的舒适度和便利性。
2.优化养老服务软环境。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为老年人创造温馨、和谐的养老环境。
3.推动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促进养老产业与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的融合,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的幸福感。
2.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1)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提高养老保险覆盖面。
(2)加大医疗保险支持力度。优化医疗保险政策,降低老年人看病负担。
(3)加强老年人社会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及时给予生活、医疗等方面的救助。
3.促进老年人就业与参与社会
(1)鼓励老年人再就业。为有意愿、有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就业机会,发挥老年人的专业特长。
苏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解读说明
《苏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解读说明去年7月份国家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通过以奖代补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遴选部分地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
去年年底,我市被确定为全国首批26个改革试点城市之一。
为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苏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已于2017年5月11日经市政府批准印发。
《实施方案》的起草出台主要立足四个有利于:一是要有利于养老服务业的发展;二是要有利于服务能力的提升;三是要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四是要有利于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的需求。
据此,《实施方案》主要围绕“打牢一个基础、坚持三项原则、实现五个目标、推进五项工作”等方面来开展改革试点。
(一)打牢一个基础。
通过政策扶持、社会化运营、市场化运作,进一步完善服务设施、健全服务网络、打造服务队伍、拓展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打牢居家和社区养老在养老服务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二)坚持三项原则。
一是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强化政府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责任,履行设施建设、标准制定、行业监管等方面的职责;注重激发社会活力、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二是要坚持问题导向,服务为先的原则。
以老年人实际需求为导向,改进养老服务供给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形式多样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并将养老资源向居家和社区倾斜,向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倾斜。
三是要坚持统筹推进,融合发展的原则。
充分发挥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的优势,统筹地区之间、城镇与农村之间的发展,协调推进医养融合、长期护理保险等试点工作,形成叠加效应,促进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三)实现五个目标。
一是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基础设施更加完善。
加大社区(村)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力度,满足城乡老年人特别是空巢、留守、失能、失独、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苏府办〔2016〕222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6〕22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29日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相结合,坚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紧紧围绕及时、科学、综合应对人口老龄化,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全面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居家养老服务,努力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让老年人拥有更多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目标任务通过贯彻落实《条例》,政府责任全面落实,服务设施健全完善,服务内容不断丰富,服务队伍不断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基本建立,医养融合不断发展,组织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逐步健全,福利性、公益性和营利性等多种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基本建立,确保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居家养老服务的目标。
三、重点工作(一)认真落实居家养老责任。
1.全面履行政府责任。
科学编制规划,建立与老年人需求增长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经费投入机制。
《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出台_细则_
《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出台近日,苏州有关部门制定了《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以及哪些行为属乱收费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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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以及哪些行为属乱收费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据了解,《细则》实施范围为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级市、区)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和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细则》明确,养老机构应在民政、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开展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分为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床位和护理收费方式为:公办养老机构执行政府指导价,由所属市、区价格部门按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同时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公建(公办)民营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根据相关协议或委托协议合理制定;民办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伙食费、代办费,由养老机构根据市场物价水平合理制定,按实结算。
其中伙食费结余滚存使用,并实行财务单独核算;养老机构的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养老机构的医疗服务收费,由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养老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按照相应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
公办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提出书面定调价报告,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公办养老机构调价频次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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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六)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等方式结算。
已经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校舍、办公楼等房屋改建、扩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经建成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户籍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在日间照料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初次申请和已经享受政府养老援助的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进行评估。
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
民政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四)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五)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在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六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老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免费护理培训;经民政部门评估,政府应当给予赡养人、扶养人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对家庭护理的部分费用,逐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鼓励、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应当给予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补贴。
第十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股权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自建、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和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养老志愿服务积分制度。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意外保险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培训费用给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