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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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

笔者认为,在考察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首先必须明确实然与应然的区别,将避免将事实状况混同于理论主张。例如,德国学者讨论预算的性质和拘束力时,是基于德国宪法和联邦预算规则的内容。日本学者讨论预算的性质和拘束力时,也首先是基于日本国宪法及财政法的规定。用德国法律评判日本预算的法律性质,或者用日本法律评判德国预算的拘束力,都无法从实然状态得出正确结论,最多属于研究者的理论主张。有鉴于此,在研究中国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也只能从中国宪法和预算法和内容出发。其次,考察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必须充分考虑政府预算行为的特质。例如,预算属于“年度”财政收支计划,不能在其他预算年度产生拘束力;预算是对财政“预先”和“具体”的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些变数。不管预算属于何种法律性质,这些特质都不会改变。而预算应当具有何种拘束力,也不得不以这些特质为前提。

在德国,预算审批程序与立法程序并无二致,联邦预算经议会审批通过之后,即直接被称为预算法,并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为了否认预算法是一种法律,解除预算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拉邦德才提出“法律二元论”。拉邦德将法律分为形式和实质两种后,通过主张形式意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从而将预算定位为对政府的纯粹授权。虽然政府必须在预算规定的上限范围内活动,但政府不执行预算确定的财政开支时,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最多只是承担政治责任。不仅如此,由于预算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不能处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

只处理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民不能根据预算获得财政支出请求权。日本的预算审批过程虽然不同于立法,但是,日本国宪法直接规定了预算审批程序,这至少为日本产生“预算法律说”提供了一定空间。如果完全脱离本国的法律规定,直接谈论预算的性质和效力,很容易导致玄谈和空论,不能让大多数人信服。

我国《宪法》既没有规定立法程序,又没有规定预算审批程序。但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同时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而在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制定、修改法律的职能也区别于审批预算调整。可见在立宪机关的意识中,法律和预算不是重合的。这一点在《立法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这里所谓的“法律”,毫无疑问也不包括预算。

从预算审议的程序看,尽管预算和法律都由立法机关审议,但二者的法律依据及内容完全不同。预算的审议程序由《预算法》规定,法律的审议程序由《立法法》规定;可以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可以提出预算案的主体则只有国务院(由财政部代表),不仅其他公务机关和普通公民不能提出预算案,就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享有该权力。对比《预算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还不难发现,全国人大审议法律的程序比审议预算更为严格。可见,预算

和法律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如果将预算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法律,则很难解释二者之间如此多的不同点。

不仅如此,就预算本身的特质而言,其与法律之间也有难以逾越的鸿沟。如果预算等于法律,那么,当预算与法律发生效力冲突时,就必须根据相关法理予以解决。例如,法学上强调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但是,这些规则不仅不能解决预算和法律的冲突,反而可能使事情变得更糟糕。例如,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究竟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还是遵守预算收入的限制?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务部门应当应收尽收,最后的结果大于或者小于预算收入,都属于正常现象。但如果后通过的预算优先于先制定的税法,特别的预算法优先于一般的税法,那么,税务部门就必须受到预算收入的约束。超出预算总额征收税款的行为违法,税收收入达不到预算要求,同样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就财政支出而言,如果预算本身就是法律,那么,预算支出项目的增加,即意味着创设一项新的政府职能,即便缺乏组织法或行为法的支持,政府的行为也属于合法。而预算支出项目的删减,即意味着政府的职能被否定。即便在此之前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也已经通过预算被修改或废止。这样一来,看起来强化了预算的法律效力,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将被年度预算粉成碎片。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普通的企业和公民,每年都必须关注预算对法律的修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荡然无存。不仅如此,如果预算有如此强劲的效力,可以直接修改已经制定的法律,那么通过这个过程,立法机关也可以间接修改宪法。只要直接删掉某个部门的预算,即便是依照宪法而设立的机关,也无法实际履行职能。

有些学者可能认为,尽管预算和法律之间存在区别,仍然不妨碍将预算作为特殊的“法律”。例如,预算只在一个年度内发生效力,预算只在议会和政府之间发生效力,这与预算作为法律并不矛盾。法律也可以有施行期限,长短只是量的区别,而不代表质的不同。法律也可以只对特定主体生效,如行政组织法等。至于预算的审议与立法程序不一致,只要公众的认识能够逐渐统一,通过修改立法就可以消除差异,国外并不乏这方面的先例。对这些论据,笔者并不持有异议。确实,这些不是预算和法律的根本区别。如果认为现行的认识和做法不当,通过宣传和修改立法可以解决问题。但是,预算和法律之间所存在的效力冲突,确是预算成为法律的根本障碍。如果否认预算具有修改法律的效力,而仅将预算作为第二层次的法律,其内容不能与一般的法律相冲突,那么,这样的法律其实已经不是法律了。

日本的预算法律说认为,透过财政议会主义、财政法治主义的强化以贯彻财政民主主义,是日本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预算作为法规范的权威性、拘束力应该尽可能提高,而“法律说”最符合这一要求。况且,如果采纳该说,则预算审议就可如法律一般,除宪法和宪政原则外,不再具有修正权的界限。尽管笔者并不赞同预算法律说,但是这段话却激发了笔者的进一步反思。日本学者的“预算法律说”有明确的目的,中国学者主张“预算法律说”意在何为?如果也和日本学者一样,是为了突出财政民主主义,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确认立法机关的预算修正权,那么笔者认为,即便预算不是法律,也未必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达到目的,并能消除预算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何必一定要将强行将预算归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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