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分析
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在众多的国际组织中,联合国无论从成员数量,国际影响、作用领域来看,都当之无愧地成为最典型的国际组织。
因此,关于联合国大会决议法律地位的讨论,对解决国际组织决议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问题,其意义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研究国际法渊源的范畴,这是应先行解决的问题。
在对联大决议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之前,明确国际法渊源究竟具备怎样的特征,是我们做出正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一般而言,法律是指表现为国家意志,并以国家资源为基础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与国内社会相比较,国际社会虽然没有立法与强制机关,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作为法律的本质。
因此,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随着这个结论的得出而清晰可见了。
影响某种规范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必须考虑三个因素:其一,是否是一种行为规范。
与国内法不同,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实践的最大参与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行为的。
同时,作为规范而存在,就决定了它具有可重复性。
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法律性质的不同正在于此。
前者是为了解决当事国之间具体事项而订立,并不具备可重复性,因此也就并非国际法之渊源。
诚然,契约性规范如同造法性规范一样,其具有约束当事者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不过,契约性规范如果要演变为可普遍适用的造法性规范,则必须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必须具备的结构特征和普遍适用的基础。
其二,是否表现为国家意志。
国际法更多表现两国或多国意志,虽然其间不乏博弈过程,但“求同”是建立规则更为有效的途径,国家意志在国际法通常表现为“共同意志”。
其三,是否具有拘束力。
国际社会不存在凌驾各国之上的强制机关,使得这种拘束力的强制性远远不及国内法,正基于此,国际法被称为“软法”。
归根结底,国家认为自己受这些规则的约束,才是其获得法律地位的源泉。
因此,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此外,国家同样会动用国家资源来保障这种规则的实现。
由于联合国的职能范围相当广泛,联大决议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内容迥异:从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高度政治性问题到决定召开一次会议的技术性事项。
举例说明羁束行政行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举例说明羁束行政行为篇一:对药品监督管理中羁束性行政行为与裁量性行政行为的认识关键字: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行为羁束性裁量性行政法学中将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定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进行,没有自行斟酌,选择,裁量的余地。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在药品的监督管理中同样也存在着羁束性行政行为与裁量性行政行为之分。
本文将对其中较典型的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作简要的分析。
首先,看羁束性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即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许可行为。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首先要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而且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药监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
同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适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时,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适格的医疗机构,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可见,法律法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药监部门在执法时不能自行斟酌,自由裁量。
2022年部编版九年级上《第二单元 民主与法治》中考复习(卷三)(含答案)103808
2022年部编版九年级上《第二单元民主与法治》中考复习(卷三)试卷考试总分:95 分考试时间: 120 分钟学校: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 考号:__________一、选择题(本题共计 8 小题,每题 5 分,共计40分)1. 近年来宪法、民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一批法律得到及时制定或修订,让我国经济社会运行更有保障,这充分说明()①法治要求实行善治②法治呼唤良法③善治是良法的前提④良法能够维护社会秩序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2. “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网上意见征求,有利于()①提升规划编制的科学性②拓宽民意反映渠道③扩大民主参与权④激发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3. 在现代社会,作为合格公民,应该积极参与民主生活,感知民主价值,增强民主意识。
下列活动体现公民参与民主生活的是()①拨打市长热线反映学校附近网吧非法经营问题②积极参与“双十一”网购狂欢③积极参与网上评议政府的活动④利用假期到福利院帮助残疾儿童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4. 下列不属于我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表现的是()A.关心国家事务B.参与国家管理C.保护生态环境D.依法行使监督权5. 2018年5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周应兴突发疾病,因公殉职。
网民李某某在微博上多次发表评论侮辱因公殉职的民警,引起大量网民跟帖回复,目前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这一案件警示青少年()①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要学法用法守法,做合格的公民③要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④要加大力度惩治侮辱英雄人物、烈士的行为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②④D.①③④6. 漫画《扫黑除恶》告诉我们()①扫黑除恶是我国当前的中心工作②黑恶势力危害大,全民执法显威力③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④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惩处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7. 近年来,安徽省无为市赫店镇黄墩村采用“党员提+村民议+队长监督”方式,调动了广大村民议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了工作矛盾,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高质量完成。
论人大预算执行监督权
关键 词:预算 ;预算监督权 ;人大
预算监督权的性质 监督权是宪法学上的一个概念 ,其实质就 是以权力制 约 权力 ,防止权力滥用 ,实现权力行使 的规范化 。预算权 是一 项 古老的权利,根据 其进程 ,可分为预算编制权 、预算 审批 权、预算执行权、预算监督权 。人大财政预算监 督权 是指人 大依照宪法的规定对政府财政收支计划 的编制 、审批 、执 行 和决算等预算管理过程进行立法规 范,并据此对政府 编制的 财政收支预算计划方案及其调整方案进行 民主 审查批 准,对 政府执行预算计划的过程情况和最终结 果的决算 的真 实性、 合法性和有效性所进行 的专项检 查和综合评价监 督的权力 。 ( 一)人大预算监督权 的权 威性 。在我 国,预算监督分 为 权力监督 、行 政监督 、审计监督 、司法 船督和社会监 督等 多 种形式 。其 中全国人大 作为最高权 力机关和 国家立法 机关 , 代表 国家行使预算监督权 ,其它各机 关必须服 从和接 受人 大 的监督 。可见 ,人大预 算监督权凌 驾于其他监督形式 之上 , 具有更 高的法律效力 ,在整个预算 监督体系 中处 于最 高层 次
一
、
并且具有最高效力性和权威性 。 ( 二)人大预算监督权 的整 体性。人大预算监督权 贯穿于 政府财政 预算 的编 制、审批和执行 全过程 ,并分别形成 了人 大预算编 制监督权 、人大预算 审批 监督权和人大预 算执行崎 督权 ,将 政府财政 预算的整个动态 过程完全纳入 了人大预 算 监督权 的视野之 内,通过对政府 财政预算活动 的整个过程进 行监 督,来规范政 府财政预算活动 的进行 。同时,全 国人 大 预算 监督权涵盖政 府财政预算 活动的所有 内容,主要包括 预 算 收支情 况和执行情 况 、科教 文卫 、农村建设等 重点资金 的 支 出情况 等。
财务分析报告简单(精品8篇)
财务分析报告简单(精品8篇)财务分析报告简单篇1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公司在董事会的正确领导下,在每一位员工的勤奋努力下,稳步发展,勇于创新,经受了市场硝烟的洗礼,在残酷的竞争中逐渐成熟起来了。
我作为公司财务部的一员,也与公司一齐经历了不平凡的一年。
一、牢记职责,忠于职守在一个企业中,出纳的工作看似简单而又平凡,但我深知这个岗位包含着多少领导的信任和期望,我的职责是要看好钱袋子,记好帐本子,紧把收付关,职责重于泰山。
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和主管会计密切配合,有条不紊的开展业务。
银行和现金的收支是我的主要业务资料,随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定时上报数据,及时为领导供给决策依据;保证经营用现金的支出,跑银行不怕苦累,风雨无阻;对待购房客户不烦不燥,耐心接待,即使加班也要保证售房款的收账。
我们计财部虽然忙碌但很充实,节奏紧张但很团结,我体会到工作的欢乐。
二、加强财务管理,进取理解审计监督为了保证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公司财务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对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检查。
对审计组提出的意见和疑问,我们都及时更正,详细解答。
遇到不能确定的业务问题虚心请教,在保证帐务核算正确的同时也提高了自我的业务水平。
三、维护企业利益作为一个财务人员,必须时刻牢记自我的天职,那就是管好企业资产,维护企业利益。
在工作中为领导决策供给信息,要进取稳妥,防范风险,敢于进言。
在最近有一个单位向我公司要求借款,根据我公司和对方的具体情景,出于我作为一个会计人员的职责,大胆提出反对意见,受到领导的重视,并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事后我们的做法受到了公司领导的肯定和赞许。
从这一件事上,我更加感受到我的工作的重要性和职责的重大,认识到企业利益高于一切。
四、加强业务学习,不断完善自我,紧跟企业发展的步伐公司在发展壮大,对人员的需求标准也在不断提高。
为提高自我的业务素质,我进取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强化业务技能。
经过努力,我顺利经过了会计职称资格考试,取得了会计师中级职称。
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建构
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建构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趋势未能得到根本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不力,而执法乏力的原因之一是立法不严。
为了解决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难题,实现过罚相当的行政规制目的,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设立了按日计罚制度,旨在通过逐日累计的巨额罚款迫使行为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威慑力。
但是,该法并未明确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和操作规范,由此导致适用困难。
完善我国按日计罚制度的路径是实行双轨制,即从行政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与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两个维度,建构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对于在线超标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行政罚性质的按日计罚进行制裁;一般违法排污行为如需按日连续处罚,可以采取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
无论是行政罚性质的按日计罚,还是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都需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要求,如行为方式要符合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行政裁量过程与结果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等。
标签:按日计罚;法律性质;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一、问题的提出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被学界称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一个主要缘由是该法设立了按日计罚制度,将之作为立法重点之一,以解决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难题,实现过罚相当的行政规制目的。
不过,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该制度在内容上还存在疏漏之处,难以实现预期目的。
其中,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不明引起学界热议,这一问题也是实施按日计罚制度的瓶颈性问题。
本文拟对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进行探析,进而思考完善我国按日计罚制度的宏观路径和具体规范设计。
1.新《环境保护法》设立按日计罚制度的缘由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未能得到根本遏制,一个重要原因是环境执法不力,而环境执法乏力的原因之一是立法不完善。
以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为例,现行法有以下两方面突出缺陷。
第一,罚款数额的设定不科学。
现行污染防治单行法规定的环境违法罚款数额较之企业的违法收益明显偏低。
中外合资经菅企业设立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外合资经菅企业新设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王学勇/律师随着中国与新加坡第三个政府间合作项目的顺利推进,中新双方的企业家们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及享受中新项目政策红利,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与新加坡企业通过新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来开拓西部地区广阔的市场,甚至以、新加坡两地为据点辐射欧洲、东南亚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而我国的外商投资政策也日益开放,更加助推了新加坡投资者的积极性。
2017年5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会议决定我国将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推进外资开放,并以此为模式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此前我国仅在自贸试验区和CEPA项下对外资实行负面清单模式,此次产业指导目录公布后,我国将全面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此前,商务部拟定的《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作为外商投资管理改革方向,因此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已经成为外资准入的必然趋势。
尽管以中外合资形式新设企业按照备案制管理,简化了办事流程,提高了效率,但在我国《外国投资法》未颁布生效的前提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仍然按照外有别的管理模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下位法律法规。
那么,在中新合作双方新设合资企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本文结合律师在承办有关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初步的解答,因为每个项目的差异型,在遇到具体项目时,建议与有经验的律师进行个案咨询。
一、关于中方或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根据有关调查研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来源国或来源地区,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其中文化距离、经济体制及经济状况等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伙伴的选择分别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研究成果来源于工商管理专业秀凤硕士《中外合资企业外方合作伙伴来源国家或地区特征因素研究》论文)。
首先,文化距离对合作伙伴的选择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相似的文化背景使得更多亚洲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与中国企业进行合资。
第三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具体内容:1、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不得违法。
3、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现行法律不得违反。
法律保留原则: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具体内容: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5、符合社会道德。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宝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关机关的监督;4、应该适当,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序和范围内;5、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应在事后予以补偿。
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与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一、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将某项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通过法定方式,将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授权主体的具体形态一、行政机构1、专门机构;2、内部机构;3、派出机构。
二、其他社会组织1、行政性公司;2、事业单位;3、企业单位;4、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二、行政委托: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一、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二、行政行为的效力1、公定力2、确定力3、拘束力4、执行力三、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1、国务院---------------法规2、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部门规章3、省级政府、省级政府所在市的市政府、经济特区、较大的市政府----------地方规章第三节行政许可一、概念、特征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应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
教育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黄硕【摘要】教育行政规划通常给公民权利设置了限制性的客观条件,而且应当尤其需要重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教育行政规划应当适应不同教育阶段的不同特点,在高中以上阶段的教育以公平竞争性为原则,不应过度扭曲竞争。
教育行政规划的规制,应当以事前的程序性控制为重点。
鉴于我国目前尚不能为有效规制教育行政规划提供有效的立法资源,首要的任务应当是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或修改现行的教育立法,为重大教育行政规划的制定职权和程序提供法律根据,重大教育行政规划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和专家论证。
%Usually, 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sets up objective conditions which may impose limitations on citizens' rights. Particular attention must be paid to protecting reliance interests of the private parties. As 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should be adapted to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educational stages, fair competition should be the principle for the educational stagesof senior middle school and university, and 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for theses stages should not distort competition excessively.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should focus onthe procedural control in advance. In view of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our country has not formulated laws on the regulation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the primary task is to formulat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r to modify the current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These legislationswill provide legal basis for the legislative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onmajor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which should be made via the procedures of hearing and expert argumentation.【期刊名称】《复旦教育论坛》【年(卷),期】2016(014)002【总页数】8页(P44-51)【关键词】教育行政规划;拘束性规划;教育公平;行政程序【作者】黄硕【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导言:从兰州中考“统配”事例引发的思考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的相关规划,甘肃省兰州市教育部门自2007年起,改变高中招生考试全市统一排名的单一录取模式(简称“统招”),实施统招和统配相结合的模式。
最新的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最新的合同法案例分析题1.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请问:(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答:商店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应如何处理?答:商店在本案中虽属于受损害一方,但是主要原因还是自己工作的疏忽。
在要求法院帮助自己返还之后,应该给予赵某一定的补助,以表达应工作疏忽给赵某带去不变的歉意。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
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
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企业生产所需的核心芯片的价格居高不下,会导致企业采购成本上升,利润减少,这属于市场风险(商品价格风险)。
请问:(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宪法作业1(关于宪法惯例)
(二)学术界关于宪法惯例效力的几种观点无数先例表明,宪法惯例和法律同样有效,有时甚至高于立法者和执法者,高于执政党和在野党,成为共信共守的规则——真正的宪法原则。
戴雪认为,宪法惯例本身并非法律,但有现行法为之作后盾,所以具有制约的效力。
因为一些重要的宪法惯例和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惯例以法律为后盾,若是违背了这些惯例,就会违反法律。
另外,宪法惯例的拘束力还体现在社会舆论方面,内阁阁员倘若得不到下议院应有的信任,即应辞职,这是社会舆论所希望做到的。
〔4〕(p525 )美国学者罗威尔则不同意戴雪的观点,在其所著《英国政府》一书中指出议会既享有制宪和立法的最高权,又有多数党支持拥护,政府自可不召开议会,或不难修正预算法、军备法。
可见,政府的不敢违背传统,并不只是出于害怕违法的原因。
芬纳教授在《现代政府的理论与实践》中提出,英国有共信原则,政府和公民在协商和妥协中,一切重要的问题都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这种“共信”,实在是政治传统所以能够产生和发生效力的重要原因。
龚祥瑞认为,宪法惯例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英国是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在政治上有强大力量,他们的政治家相信某项举措如为大多数人接受,就要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并无须形成文字,自然而然地成了习惯,而为后来的政治家所遵守,如不遵守,势必丧失其政治前途。
〔5〕(p100)徐秀义、韩大元认为,宪法惯例具有约束力的本质原因在于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提供了方便。
因为宪法和法律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法惯例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6〕(p106)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宪法惯例所以有效力,原因有二,即法律和社会舆论,人们出于害怕法律的制裁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才去遵循宪法惯例。
罗威尔则认为,政府对宪法惯例的遵循,在害怕违法的原因背后,还有一个原因,但未明确指出这个原因是什么。
芬纳则认为,宪法惯例之所以有效力是“共信”原则使然,我国的学者则从阶级分析的角度来探讨。
2017-01-09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 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
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_司法效力_基金支持热词逐年推荐_【万方软件创新助手】_20140808
科研热词 司法改革 预算法 遵循先例原则 进步 调整对象 诉讼监督 规范化 行政诉讼 行政裁量基准 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听证 行政决策 胜任力培养 笔录效力 立法主体 相对性 监督范围 监督效力 电视调解节目 泛道德主义媒介强制 法规范性文件 法的名称 法源地位 法治原则 法律论证 法律职业准入 法学教育 检察机关 检察体制 案例指导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 效力等级 效力 技术侦查 形式正义 建构措施 实质正义 外部效力 合法性 合意 司法预算 司法考试 司法效力 司法拘束力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 可诉性理念 发展 协调制度 协议扩大 判决理由 创新
科研热词 社会权 驰名商标 许可执行之诉 认定 被代理人 行政惯例 缺位 策略 立法真理 立法对策 程序构建 社会权效力 相对人 环境侵权 法源 法律真理 民间惯例 民法通则 模式 机构仲裁 授权行为 授权不明 损害认定 执行依据内容效力争议 执行主体变更争议 意思表示 恢复性司法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宪法规范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基本效力 国家义务 和解适用阶段 和解协议效力 合法性 司法鉴定 司法真理 司法判决 司法保障 反对执行许可之诉 单方法律行为 刑事和解 农业保险 内部授权 保护 仲裁制度 仲裁 代理行为 代理权 临时仲裁 专家证据
2014年 科研热词 推荐指数 序号 法律规制 2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2 非法证据排除 1 3 金融业务 1 4 重复供述 1 5 适用范围 1 6 适用程序 1 7 连带责任 1 8 违法 1 9 边沁 1 10 软法 1 11 证明标准 1 12 证明力规则 1 13 证据规范 1 14 证据理论 1 15 证据法学 1 16 证人证言 1 17 规范性书面证言 1 18 裁判解释 1 19 表达自由 1 20 行政调解协议 1 21 行政裁量基准 1 22 行政法治 1 23 行政判决 1 24 英美证据法 1 25 自我提交 1 26 罪刑法定主义 1 27 绝对主义 1 28 管辖权 1 29 竞价及变价受偿规则 1 30 立法建议 1 31 程序 1 32 离婚 1 社会公共利益 1 社会保障 1 相当理由 1 相对主义 1 直接效力 1 疑义从轻解释原则 1 申诉方利益取向 1 生效时间 1 理论基础 1 理性主义 1 独立司法 1 溯及力 1 溢外效力 1 法律解释体制 1 法律推定 1 法律共同体共识 1 法官预审权司法审查权力定位权力范围权力制约 1 法官解释权 1 法安定性 1
行政法总结
行政法,就是规定国家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是从行政法规定的内容、调整的对象和表现的形式三个方面予以界定的。
1.内容上:行政法是规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即关于行政的法2.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3.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包括中央行政机关(改革开放六次机构改革)和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另有安排。
)行政主体的分类:行政法主体: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当事人,有时还有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1)组成以获得有权机关批准;(2)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处所已经有权机关的批准;(3)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已经由宪法典、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4)行政机关已经有了自己法定编制并按编制设置了内部机构、配备了人员;(5)行政机关已获得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6)行政机关的成立已在有关公报上公告;行政关系: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来看,它是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亦即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凡是依法具体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承担行政法上义务的一切当事人,皆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定:相当于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和我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护原则等内容。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的,手行政权利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
浅析预算法律责任制度之完善
【摘要】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是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保障国家预算的执行、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所不可或缺的基础。
而现行《预算法》的规定不够全面,其内容亟待完善。
本文拟从这一角度切入,并结合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内容,浅析我国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正文】(一)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
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
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
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
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
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
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
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
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
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预算是一个国家或组织在特定时间内计划收入和支出的文件,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性质和拘束力。
本文将就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展开论述。
一、预算的法律性质预算作为一个法律文件,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 法律依据性:预算的制定必须依据国家或组织的法律规定,例如宪法、预算法等。
只有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预算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约束力。
2. 约束性:一旦预算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并正式公布实施,就对相关部门和机构具有约束力。
预算中的收入和支出限额要求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执行,相关部门不能擅自违反预算规定。
3. 强制性:预算规定的收入和支出限额是强制性的,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如果需要超额支出或调整预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批准,否则将会受到法律追责。
4. 程序性:预算的制定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预算计划的起草、审批、公告和执行等环节,以确保预算的合法性和公开透明度。
预算的制定过程应当符合法定的决策程序和程序要求。
二、预算的拘束力预算作为一个法律文书,对国家或组织的财政活动具有一定的拘束力:1. 政府行为约束:预算限制了政府部门的行为范围和支出能力,规定了各部门和机构应该如何收入和运用资金。
政府部门必须在预算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开展活动,不得擅自违反预算规定。
2. 社会经济约束:预算对国家或组织的经济活动起着约束作用。
预算通过控制财政支出,调节经济发展和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平稳增长和社会稳定。
3. 法律效力约束:预算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对国家或组织的财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按照预算的规定行事,否则将会受到法律追责。
4. 监督约束:预算的拟定过程和执行过程均需要接受监察和审计的约束。
相关机构和公众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效果进行监督,确保预算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运用中,预算的拘束力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和财政管理措施来保障和实现。
有关部门和机构需加强对预算的监督和执行,确保预算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拘束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拘束力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了合同的履行,维护了交易秩序。
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将就合同拘束力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合同拘束力的概念及特征(一)合同拘束力的概念合同拘束力,又称合同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拘束力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同拘束力的特征1. 法律性:合同拘束力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2. 双向性:合同拘束力对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3. 义务性:合同拘束力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期限性:合同拘束力在一定期限内有效,超过期限,合同拘束力消失。
5. 绝对性:合同拘束力不受当事人意愿的制约,具有强制性。
三、合同拘束力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拘束力的成立条件1. 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3.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 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同拘束力的表现形式1. 合同条款的拘束力:合同条款是合同拘束力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2. 合同条款的补充拘束力: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时,可以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解释,以确定合同拘束力。
3. 合同附款的拘束力:合同附款是合同拘束力的补充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附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4. 法律规定的拘束力:法律规定了合同拘束力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三)合同拘束力的履行1. 履行主体:合同拘束力的履行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
笔者认为,在考察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首先必须明确实然与应然的区别,将避免将事实状况混同于理论主张。
例如,德国学者讨论预算的性质和拘束力时,是基于德国宪法和联邦预算规则的内容。
日本学者讨论预算的性质和拘束力时,也首先是基于日本国宪法及财政法的规定。
用德国法律评判日本预算的法律性质,或者用日本法律评判德国预算的拘束力,都无法从实然状态得出正确结论,最多属于研究者的理论主张。
有鉴于此,在研究中国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也只能从中国宪法和预算法和内容出发。
其次,考察预算的法律性质和拘束力时,必须充分考虑政府预算行为的特质。
例如,预算属于“年度”财政收支计划,不能在其他预算年度产生拘束力;预算是对财政“预先”和“具体”的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些变数。
不管预算属于何种法律性质,这些特质都不会改变。
而预算应当具有何种拘束力,也不得不以这些特质为前提。
在德国,预算审批程序与立法程序并无二致,联邦预算经议会审批通过之后,即直接被称为预算法,并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
为了否认预算法是一种法律,解除预算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拉邦德才提出“法律二元论”。
拉邦德将法律分为形式和实质两种后,通过主张形式意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从而将预算定位为对政府的纯粹授权。
虽然政府必须在预算规定的上限范围内活动,但政府不执行预算确定的财政开支时,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最多只是承担政治责任。
不仅如此,由于预算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不能处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
只处理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民不能根据预算获得财政支出请求权。
日本的预算审批过程虽然不同于立法,但是,日本国宪法直接规定了预算审批程序,这至少为日本产生“预算法律说”提供了一定空间。
如果完全脱离本国的法律规定,直接谈论预算的性质和效力,很容易导致玄谈和空论,不能让大多数人信服。
我国《宪法》既没有规定立法程序,又没有规定预算审批程序。
但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同时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而在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制定、修改法律的职能也区别于审批预算调整。
可见在立宪机关的意识中,法律和预算不是重合的。
这一点在《立法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这里所谓的“法律”,毫无疑问也不包括预算。
从预算审议的程序看,尽管预算和法律都由立法机关审议,但二者的法律依据及内容完全不同。
预算的审议程序由《预算法》规定,法律的审议程序由《立法法》规定;可以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
可以提出预算案的主体则只有国务院(由财政部代表),不仅其他公务机关和普通公民不能提出预算案,就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享有该权力。
对比《预算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还不难发现,全国人大审议法律的程序比审议预算更为严格。
可见,预算
和法律在性质上存在区别。
如果将预算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法律,则很难解释二者之间如此多的不同点。
不仅如此,就预算本身的特质而言,其与法律之间也有难以逾越的鸿沟。
如果预算等于法律,那么,当预算与法律发生效力冲突时,就必须根据相关法理予以解决。
例如,法学上强调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
但是,这些规则不仅不能解决预算和法律的冲突,反而可能使事情变得更糟糕。
例如,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究竟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还是遵守预算收入的限制?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务部门应当应收尽收,最后的结果大于或者小于预算收入,都属于正常现象。
但如果后通过的预算优先于先制定的税法,特别的预算法优先于一般的税法,那么,税务部门就必须受到预算收入的约束。
超出预算总额征收税款的行为违法,税收收入达不到预算要求,同样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就财政支出而言,如果预算本身就是法律,那么,预算支出项目的增加,即意味着创设一项新的政府职能,即便缺乏组织法或行为法的支持,政府的行为也属于合法。
而预算支出项目的删减,即意味着政府的职能被否定。
即便在此之前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也已经通过预算被修改或废止。
这样一来,看起来强化了预算的法律效力,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将被年度预算粉成碎片。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普通的企业和公民,每年都必须关注预算对法律的修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荡然无存。
不仅如此,如果预算有如此强劲的效力,可以直接修改已经制定的法律,那么通过这个过程,立法机关也可以间接修改宪法。
只要直接删掉某个部门的预算,即便是依照宪法而设立的机关,也无法实际履行职能。
有些学者可能认为,尽管预算和法律之间存在区别,仍然不妨碍将预算作为特殊的“法律”。
例如,预算只在一个年度内发生效力,预算只在议会和政府之间发生效力,这与预算作为法律并不矛盾。
法律也可以有施行期限,长短只是量的区别,而不代表质的不同。
法律也可以只对特定主体生效,如行政组织法等。
至于预算的审议与立法程序不一致,只要公众的认识能够逐渐统一,通过修改立法就可以消除差异,国外并不乏这方面的先例。
对这些论据,笔者并不持有异议。
确实,这些不是预算和法律的根本区别。
如果认为现行的认识和做法不当,通过宣传和修改立法可以解决问题。
但是,预算和法律之间所存在的效力冲突,确是预算成为法律的根本障碍。
如果否认预算具有修改法律的效力,而仅将预算作为第二层次的法律,其内容不能与一般的法律相冲突,那么,这样的法律其实已经不是法律了。
日本的预算法律说认为,透过财政议会主义、财政法治主义的强化以贯彻财政民主主义,是日本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有鉴于此,预算作为法规范的权威性、拘束力应该尽可能提高,而“法律说”最符合这一要求。
况且,如果采纳该说,则预算审议就可如法律一般,除宪法和宪政原则外,不再具有修正权的界限。
尽管笔者并不赞同预算法律说,但是这段话却激发了笔者的进一步反思。
日本学者的“预算法律说”有明确的目的,中国学者主张“预算法律说”意在何为?如果也和日本学者一样,是为了突出财政民主主义,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确认立法机关的预算修正权,那么笔者认为,即便预算不是法律,也未必不能达到上述目的。
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达到目的,并能消除预算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何必一定要将强行将预算归入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