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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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唐青林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等诉胡XT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

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1998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8年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

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

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

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002年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02年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

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

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

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

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

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大连BR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要旨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保密使用的,只要权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该信息,均可以并行使用。

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独立开发取得;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泄密;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FY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营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

其在经营过程中,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内容包括:1、客户信息资料表,记载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帐行、税号、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及业务联系人的相关情况等资料;2、自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20号、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三终字第117号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3、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往来业务信函及传真。

2003年2月,FY公司制定了《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下简称《保密制度》)。

BR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一家经营复合材料、复合材料轴承、模具零件及机械零部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

BR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原为FY公司技术部经理,BR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振海原为FY公司销售人员,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中,2004年9月,王凯曾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2005年1月、10月,李振海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

起诉之前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北京唐青林律师)

起诉之前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罗XZ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05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2007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 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

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存在的抗辩理由——MMK公司(MECS,Inc.)与洪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对于权利人的侵权主张,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提出抗辩: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被告的信息有合法来源;个人经验的自然积累。

基本案情原告MMK公司系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所正式设立的公司(原名为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成立于1969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HRS技术以及与该技术相关的设备和技术享有技术秘密,主要包括气体进口喷头等15个不同区域的相关设备和设计要点。

2001年10月29日,被告洪某某受雇于孟山都公司或孟山都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受雇期间或解除雇佣关系后,洪某某尽职保护所有商业秘密。

洪某某在受雇期间,曾受指派到上海工作,并参与了“双狮项目”的工作。

2004年8月30日,洪某某向原告前身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提出辞职。

2005年起,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聘请洪某某担任技术顾问。

被告宣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

被告上海奥格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被告宣达公司与两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

被告浙江龙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

被告浙江捷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硫磺制酸、二氧化硫、硫酸钾、氯磺酸、亚硝酰硫酸等。

2004年8月,原告曾就“带热回收装置年产30万吨硫磺制酸项目”与被告捷盛公司接触,并向捷盛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估算表。

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北京唐青林律师)

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北京DH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FY(FANGYU)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较之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商业秘密所保护的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

通常来说,除技术信息以外的、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列入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保护范畴。

基本案情2007年9月9日,DH公司(甲方)与FY(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FY 的职位是技术总监(CTO)。

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乙方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不得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

否则,甲方有权追索和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9月11日,DH公司与FY签订《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

2008年11月25日,FY辞职离开DH公司。

诉讼中,DH公司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既包括DH 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包括FY未经DH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主要是以FY向案外人介绍情况的方式体现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1、我的这个项目就是站在DH网的肩膀上;2、在DH网成过单的卖家10万个,成过单的买家50万个,平均一个订单的数额是200美元。

网站上有4000多个分类,1300万个listing,卖出的个数是200万个;3、我每周看40多个关键运营数据;4、连续7个月新客户率是47%;5、成交量的80%是不到600个大卖家托起来的;6、它目前的纠纷率是5%;7、我想做的是垂直外贸交易平台,外贸交易方面完全跟它是一样的;8、我现在下面的一个经理,原来自己做过网站,现在还有网站。

商业秘密的认定证据不能仅凭口头证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认定证据不能仅凭口头证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认定证据不能仅凭口头证据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本案的案件要旨为: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过程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仅凭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一些与权利人有关的内容,不能认定该内容构成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除非权利人能够就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明该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唐青林律师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企业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过程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不能仅凭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一些与权利人有关的内容,就认定该内容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除非权利人能够就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明该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拥有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及公司为保护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浙江TM周密机械诉潘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最近几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存了较丰硕的实践体会;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裁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

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知足以下四项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大体案情原告浙江TM周密机械(以下简称“TM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

2020年4月,潘某某担任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

原告关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方法。

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

2020年6月11日,潘某某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定了《保密义务、高作权及技术功效权归属权许诺书》,许诺在劳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治理方式、推销打算、不动产或财务情形和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

2020年7月3日,潘某某进入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

潘某某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TM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更即交航天公司利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诉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

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

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

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08年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

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

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

商业秘密侵权和违约如何选择起诉案由(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和违约如何选择起诉案由(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和违约如何选择起诉案由作者简介: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

本案的案件要旨: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与员工、供应商、销售商、客户等签订保密协议。

因此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往往出现“商业秘密侵权”和“违反保密协议”竞合。

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拥有选择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综合考虑公司内部商业秘密的构成、举证责任的不同、损失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等因素后,选择对自身利益保护最大的案由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MZ和ZTAF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ZT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对本案原告公司所选择的诉讼案由、提供的诉讼证据、诉讼结果的评析,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选择起诉案由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读者提供借鉴。

具体到本案,被告MZ在原告ZT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助理,且在原告ZT公司工作期间即出资设立被告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虽然原告ZT公司主张其将WJ国际酒店、西山YG俱乐部和YX宾馆三个项目交给MZ负责,但是由于原告ZT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西山YG俱乐部和YX宾馆两个项目的客户信息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MZ系从ZT公司直接获取了该客户信息,且上述两项目客户也出函表示直接与被告ZTAF公司联系业务。

所以,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编者注: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青林曾主编出版《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一、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法律的法律规定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涉及到法官和律师等文科学位的普通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解决途径通常是求助司法鉴定,借助司法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北京唐青林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北京唐青林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

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幸某于1983年8月从华东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江钻公司前身)工作。

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是江钻公司的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

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9月24日,幸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

2001年10月,幸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

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

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

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第三人恶意获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这里“第三人”的所指。

此处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第一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人以及合法获取但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作为第二人而言的。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侵权需要“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这里的“明知”和“应知”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前置条件,即判断第三人侵权需要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的“善”、“恶”——存在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则其进一步的“规定”行为构成侵权,此时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则其进一步的有关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此时的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

可见,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需要两个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的状态,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最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消失”问题。

善意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权利人知悉该第三人的行为向第三人告知“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后,该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已经明知了“第二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此后如果第三人仍然继续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第三人在主观上就从“善意”转化为“恶意”而“成就”了其继续行为的侵权行为属性。

第三人的“继续行为”便构成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最新-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 精品

最新-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 精品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唐青林案件要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0日、2019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陈某、宋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19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甲,投资。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一、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

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一、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

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虽然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违约者,他们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三人有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之分。

善意第三人是指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不知且也没有理由会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甚至加以使用。

由于第三人在受让商业秘密时并不知道其前手对该商业秘密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无过错,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但善意本身在时间上是个游移不定,有待明确的概念。

尽管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是出于善意,但他难以永远保持这种善意状态,因为一旦他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告知第二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其善意状态将不复存在。

鉴于善意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为公平保证交易各方,法律在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同时,必须对其善意进行时间上的界定,也就是要确定善意的准确时间。

确定第三人之善意的时间标准有两种,第一,即时性标准,即以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是否善意。

善意第三人只须在取得商业秘密时是善意即可,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即使他以后获悉了其前手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

日本等少数国家采用此标准。

第二,持续性标准,即以第三人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善意。

他不仅在取得商业秘密时须为善意,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亦须始终保持善意,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的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因而无权继续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否则将转化为恶意第三人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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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甲,投资人为陈某、宋某、余甲。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展服务;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陈某、宋某均系原告在职职员,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大量重要客户被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带走,后经查实,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系陈某、宋某、余甲三人于2010年9月8日成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核准的一家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宋某均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信息。

在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余甲共同出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余甲在明知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知晓其掌握原告大量重要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以鼓动、唆使、煽动、拉拢等方式与其共谋成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故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恶劣、侵权后果极为严重。

同时,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宋某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市场信息、产品报价等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披露、获取、使用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故被告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也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第一,该客户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

第二,上述信息对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能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由此可见,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从而未能确定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具体指向,更加无法对上述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比对。

故,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两项不同的侵权主体的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类是作为员工、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陈某和宋某,第二类则是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

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员工陈某和宋某的形式,进行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这也是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之一。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三类侵权主体:第一类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自然或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但是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使用他人使用的违约者;第三人则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的行为违法,但是仍然做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之所以设定第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主要源于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以“明知或者应知”,即以恶意第三人为限,即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有正当理由证明自身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故意的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以下构成要件:(1)即主观上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2)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4)权利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那么,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都有哪些呢?(1)收买目标企业的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等。

这些人员往往是直握有目标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专业人员,因此,第三人往往通过给予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或者技术人员通过“挖墙脚”或者给予“重金回报”的方式购买、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

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余甲、杭州某某公司的侵权就是通过拉拢原告员工的方式进行的侵害。

(2)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

与企业有业务来往、经济合作的如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往往都全部或部分掌握着目标企业的某些重要商业秘密信息,通过给予一定的好处诱使其将目标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予以透露,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解剖,成为第三人获取目标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重要途径。

(3)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由此可见,对于一项颇具价值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往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窃取和侵犯。

这些信息一旦公开,无疑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

因此,企业更是应该加强防范,通过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更是需要对合作企业的保密义务进行充分明确,以防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1、企业在用人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注意对离职员工的思想品德和职业素养进行综合评价,对于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未经原单位批准离职的员工,一般不要聘用,以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1、网页打印资料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文件,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原件。

但有正当理由证明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问题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本案中,被告杭州某某公司提交的“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原告认为是其商业秘密的客户网页宣传资料”均为网页打印资料,属于复制资料范畴,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其中客户名单又称为客户信息、通常指经营者将其作为交易对象的客户名录、地址以及其材料等。

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第一,该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第二,上述信息对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能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故法院对其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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