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鄂劳[1999]38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范围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六)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范围:(一)各种疗养虎、康复医院、护理院、戒毒所;(二)外资、合资办的医疗机构;(三)个体医疗机构(院、所、站);(四)计划生育医疗指导站。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三级医院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3万元以上,一级医院1万元以上的设备);(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医院会计年报表;(四)上一年度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五)医疗机构等级标准评审的证明材料(等级证书);(六)各类诊所、医务室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附执业医师证书或职称证书、执业护士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关于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关于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第一条缘起与目的本实施方案为配合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确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保障患者的利益,制定而成。
第二条定义和解释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以及应用相关技术,进行诊断、治疗、康复等临床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指湖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规范和管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申请与审批1.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每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2.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按照程序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批,如符合相关规定,将给予批准并发放相关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要求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确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
2.医疗机构应配备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3.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进行记录和报告,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保密。
第五条监督与执法1.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执法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效力与争议解决1.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本实施方案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诸法律途径。
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实施方案的解释权归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有。
2.其他事项另行约定。
本实施方案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作为参考)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表格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记录表4.监督检查报告样本5.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法律名词解释(作为参考)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以及应用相关技术,进行诊断、治疗、康复等临床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鄂卫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规[2021]4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健康委,部省属医疗机构: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健康委。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8月30日(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我国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的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各市、州、县(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安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病案科或病案室,配置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并调配素质较高的专职人员从事病案管理工作。
二、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加强管理。
由于重大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病历无法完整保存的情况除外。
三、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四、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应在24小时内粘贴于住院病历上,由病区经治医师完成。
五、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复制工作的管理,现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请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复印或者复制。
具体复印或复制时间,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情况具体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鄂卫医函〔200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六月十九日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患者及家属和相关机构申请病历复印或复制的管理,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为病人服务,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鄂政办发[2011]8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1〕8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促进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鄂发〔2009〕24号)精神,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
统一规划原则。
遵循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同等待遇原则。
在具备资质标准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消除阻碍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政策障碍。
有进有退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依法管理原则。
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政府依法监管职能,促进社会资本办医健康发展。
(三)工作目标。
通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入竞争机制,壮大医疗资源总量,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结构,增加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整体效率,构建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6.06•【字号】鄂卫办通[2013]146号•【施行日期】201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卫办通﹝2013﹞14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现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3]39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省卫生厅于2012年印发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卫发〔2012〕11号),从组织领导、机构职责、计划论证、采购、使用、处置和监督等方面对医学装备管理各个环节明确了相关责任,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细则》完善相关制度,优化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使用安全。
医疗机构对大型医用设备按规定处置后,应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鄂卫通〔2012〕317号)要求,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处置备案书》一式两份及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的相关资料盖章后一并报省卫生厅装备处备案。
二、加强医用设备上岗人员的培训和上岗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各地各单位要加大对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参加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同时要按照鄂卫通〔2012〕317号文件要求建立和完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资质和培训档案。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施行日期】2010.08.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一○年七月二日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鄂卫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卫发[2012]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医学装备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城市社区内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机构或单位。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服务为主要职责,加强与其他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衔接,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专科协作等制度,为居民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卫生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切实保证居民的健康和医疗卫生权益。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必要的医疗资源,提供符合医疗需要的服务。
第二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分类与管理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三类。
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服务机构,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为辅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和规模,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功能和人员编制,并加强对其管理和督导。
第九条社区卫生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辅助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站可以设立相应的妇幼保健室、预防接种室、健康教育室等。
第十条社区卫生室是社区卫生服务的最基础单位,主要提供基本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服务。
社区卫生室应当配备齐全的医疗设备,保证该区域居民的健康需求。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数量,并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格、专业的医疗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公共卫生人员等。
各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技术能力,达到为居民提供优质、专业的卫生服务的要求。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意见(暂行)》
市人社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意见(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意见(暂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引导定点医疗机构恪守诚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抑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分级管理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是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等级划分,按不同等级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湖北省境内所有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都应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二、考评内容及等级划分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包括基础管理、门诊管理、住院管理、医保信息管理、参保人满意度等方面。
具体根据《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考核指标(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划分为四级。
满分1000分,考核得分在950分以上的为AAA级;800-950分为AA级;600-800分为A级;600分以下为无级别。
三、考核分级的组织管理全省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分级每年进行一次。
考核评价分级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分级工作的组织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评价,双重定点医疗机构由相关统筹地区联合组织考核评价。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按以下权限进行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A级及以下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评定;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州)本级A级以下和全市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群众福祉、保障城乡居民基本权益、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精神,就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精准扶贫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覆盖范围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医保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基金筹集(一)筹资方式。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
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依法设立,依法取得许可,依法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职责和权限,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有效和高质量。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估和不良事件报告,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许可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应符合国家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批准或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立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人员,并符合医疗活动的需要;(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设立许可,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三)医疗机构应当有具备医疗专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并按照相应比例配备;(四)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管理人员和相关职能部门,并设立纪检监察、财务、信息化等职能部门;(五)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立的程序如下:(一)提出申请:医疗机构设立者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审查核准: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如需现场勘查,应组织相应人员进行;(三)签署许可证明文件:卫生行政部门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发放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四)备案登记: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备案登记,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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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办法随着抗生素的广泛使用,临床上出现了抗菌药物滥用与滥用的问题,不仅导致了耐药菌株的增加,还加剧了抗生素的有效性减弱。
为了合理使用抗菌药物、控制抗菌药物滥用的现象,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操作指南。
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需求的增加,医疗机构中抗菌药物的使用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然而,在使用抗菌药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滥用抗菌药物、患者对抗菌药物过度依赖等。
为了改善这一现状,湖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办法迎来了。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规范医疗机构对抗菌药物的使用,并引导医务人员养成正确使用抗菌药物的意识。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管理责任制度湖北省医疗机构应建立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通过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医务人员在抗菌药物使用中的职责和操作要求,有效地控制抗菌药物的滥用。
2. 抗菌药物使用管理的分类根据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范围和使用情况,对抗菌药物使用进行分类管理。
将抗菌药物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不同类别的抗菌药物使用受到不同的限制。
3. 抗菌药物使用的审核与审批医疗机构应设立临床药学部门,负责对医务人员申请使用抗菌药物进行审核与审批。
医务人员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患者病历等相关证据,由临床药学部门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使用。
4. 抗菌药物使用的监测与评估湖北省医疗机构应建立抗菌药物使用的监测与评估机制,定期收集和分析抗菌药物的使用情况。
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抗菌药物的使用情况,以便监控和评估医疗机构的抗菌药物使用水平。
三、操作指南1. 建立抗菌药物使用安全督导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使用安全督导组,由主任医师牵头负责。
安全督导组将负责抗菌药物的使用情况监测、技术指导以及医务人员培训等。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23•【字号】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各市、州、县卫生计生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现将《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按照类别、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重大的变更事项(含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变更)、校验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五条医疗机构类别:(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诊所、卫生所(室)、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九)村卫生室(所);(十)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一)临床检验机构类: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站(所);(十二)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1.02•【字号】鄂卫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卫规〔2019〕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计生委,部省属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0号),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月2日附件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核、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组织实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建立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或湖北政务服务网,对配置许可申请、受理、办理等相关活动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方便申请单位查询进度和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结果。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15
【摘要】<正>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
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一○年七月二日
【总页数】4页(P7-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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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J], ;
2.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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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0•【字号】鄂政办发〔2017〕92号•【施行日期】2017.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9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67号)精神,推动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一)建立健全医院治理体系。
1.强化政府办医职能。
积极探索公立医院管办分开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各地可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组成的公立医院管理委员会为主要形式的政府办医机构,行使公立医院举办权、发展权、重大事项决策权、资产收益权等,审议公立医院章程、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实施、收支预算等,可下设管理中心作为执行机构,履行政府的办医职能。
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控制公立综合性医院数量和规模。
全面落实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公立医院投入政策,细化落实对中医医院(含民族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逐步偿还和化解符合条件的公立医院长期债务。
逐步建立以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配套合理的医保支付政策。
在地方现有编制总量内,确定公立医院编制总量,逐步实行备案制。
按规定选拔任用公立医院领导人员。
逐步取消公立医院的行政级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一律不得兼任公立医院领导职务。
建立适应医疗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充分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
建立以公益性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以及院长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绩效工资总量以及院长薪酬、任免、奖惩等挂钩。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鄂卫发[2008]69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08]69号)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卫生厅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所有省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由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厅机关涉及许可事项的有关处室要在12月1日前向受理窗口提供受理许可项目的资料目录,并指导做好受理工作。
12月1日以后,厅机关各处室一律不再受理许可。
二、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省卫生厅负责。
对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决定的签字权委托给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的许可项目,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制定制度,规范行为,严格把关,确保许可质量,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三、省卫生厅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党组和厅长报告检查情况。
本《办法》各地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
联系人:徐健联系电话:************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许可质量,明确卫生行政许可责任,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项目由一个窗口统一受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版
一、总则
1、为贯彻执行《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全部医疗机构,但对设在行政机
关内的医疗机构不适用。
二、医护人员及其考核
1、医护人员指从事医疗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护士助理、护理助理、康复技师及其他从事医疗活动、治疗业务和护理活动的人员。
2、医护人员实有数量由机构自行确定,但必须拥有合理的结构,资
质能够胜任所从事工作,实有数量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及机构自设的标准和要求。
3、医护人员在任职期间定期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
(1)医护人员的技术能力,及其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如何;
(2)医护人员的职业操守如何;
(3)医护人员的技术性知识如何;
(4)医护人员的工作工作态度如何;
(5)医护人员的治疗效果如何;
(6)医护人员的临床技术如何;
(7)医护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如何;
(8)医护人员的带教能力如何;
(9)医护人员的与病人关系如何;及
(10)医护人员的素质能力如何。
4、医护人员按照标准进行,每季度定期对医护人员的工作进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食药监文[2008]12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结合制剂注册工作实际,我局对《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你们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原《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鄂食药监文[2006]6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注册审定质量标准的发布。
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局)上报的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接转;负责新制剂和省直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受理、形式审查。
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负责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负责新制剂和省直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现场核查、产品的抽样。
市州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受理初审、现场核查、产品的抽样工作;负责省局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负责新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检验工作,负责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州所)无相应检测条件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注册检验工作。
市州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一般要求》(附件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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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编辑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
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
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编辑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
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编辑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编辑第三十四条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罚则编辑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编辑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