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余延满)

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余延满)
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余延满)

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

——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

余延满

上传时间:2004-10-17

【内容提要】本文从我国目前理论上通说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并不是婚姻的观点出发,分析其自身的矛盾和由此导致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并探求这种误区的理论渊源。认为合法性并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这是婚姻自由原则所决定的。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构成或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应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和婚姻的不存在与无效婚姻区分开来。婚姻法规定的结构条件实质上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非婚姻的成立要件。因而,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亦为婚姻;所谓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结为夫妻并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关键词】婚姻的本质属性、合法性、设权的意思表示性、婚姻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首次规定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那么,无效婚姻、事实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究竟是否是婚姻呢?或者说婚姻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进一步而言,什么是婚姻呢?这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的态度,而且涉及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或重婚罪等重大问题。鉴于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的观点,不仅其自身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还直接导致了理论上的困惑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试就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问题加以探讨,并对我国通行的婚姻概念进行反思。

一、矛盾与冲突——理论上的困惑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理论上的困惑

我国学者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 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婚姻是指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合法结合。”(注:任国钧:《婚姻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无效婚姻也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这种结合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104页。)“缺乏法定条件而产生的两性结合,严格地讲,不能称之为婚姻。所谓‘违法婚姻’、‘无效婚姻’这些名称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既然欠缺婚姻成立的条件,男女两性的结合就不能称之为婚姻,而一律应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予以否认。”(注: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然而,他们又认为,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并认为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重婚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即法律婚(前婚)与事实婚(后婚)重叠、事实婚(前婚)与法律婚(后婚)重叠及事实婚(前婚)与事实婚(后婚)重叠。(注: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这就产生了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违法婚姻实质上并非婚姻,那么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形成的事实婚姻并非是婚姻,只是属于非法同居,自无所谓重婚可言,因为其只“婚”过一次;至于所谓事实婚(前婚)与事实婚(后婚)重叠的情形,则更不可能构成重婚,最多只能构成重非法同居。即无论如何不可能有所谓重婚;另一方面又认为亦可构成重婚,那么实质上就等于承认了违法婚姻亦为婚姻,因为一方当事人只有具备两个以上的婚姻才有所谓重婚之说。他们又认为:“应将重婚和姘居加以区别。姘居双方并无结为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既不能把事实重婚视为姘居,也不要把姘居视为事实重婚,更不能把无配偶者婚前与他人姘居当作婚姻关系,而把后来的合法婚姻当作重婚。”(注: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这亦使人产生疑问:既然事实婚姻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姘居亦属于非法同居,那么区分事实婚姻与姘居又有何法律意义呢?进一步而言这种区分在认定重婚时又有何法律意义呢?我国有的学者为了解释这一问题,认为“虽然无效婚姻关系的男女的两性结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不应该产生婚姻关系。但作为当事人对此表现为一种我行我素的态度,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有的还生有子女。或者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结婚证明。在生活中往往被人们确认有夫妻身份,即有社会的承认,有事实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存在。即有‘婚姻性’这一特征,将无效婚姻关系与通奸、姘居等两性关系区别开来了。”(注: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 996年版,第23页。)这种认识更令人费解:既然认为违法婚姻不是婚姻,那么为何有社会的承认,即有事实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存在呢?即具有了所谓“婚姻性”呢?更何况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不可能因社会的承认而产生,而只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如果认为无效婚姻亦具有“婚姻性”,是否就等于承认了无效婚姻亦是婚姻呢?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尽管为违法婚姻,但他们又认为“均须依有撤销权人的请求,由法院以判决确定其撤销的”,“婚姻的撤销则不溯及既往,只是从撤销之时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这就又产生了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违法婚姻不是婚姻,那么作为违法婚姻的可撤销婚姻当然亦不是婚姻;另一方面又认为可撤销婚姻在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仍为有效婚姻,即使行使了撤销权,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然如此,可撤销婚姻当然为婚姻,否则概本谈不上什么在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仍为有效婚姻。

既然违法婚姻并非婚姻,那么刑法上关于重婚罪的认定是否也应随之改变呢?如果重婚罪因此而改变,那么势必纵容一些人以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形式,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同时与几个异性同居,但都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规避法律,进而达到多妻或多夫的目的,严重地侵害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原则,破坏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更为一些重婚纳妾、玩弄女性的腐化、堕落者开了绿灯。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出现,主张合法性是婚姻本质属性的学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将刑法上的重婚罪与婚姻法上的重婚加以区别。其区别主要有:(1)主观方面不同。重婚罪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而婚姻法上认定重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主观上的故意为条件,只要客观上出现重叠婚姻

关系的事实就构成重婚。没有配偶的一方,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称之为善意,虽然不构成重婚罪,但构成重婚;(2)涉及的对象不同。刑法上所追究的重婚罪,是为了追究重婚者重复结婚的行为;婚姻法上认定重婚,是为了认定当事人重叠的婚姻关系。(3)程序不同。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认定是否构成重婚,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4)法律后果不同。构成重婚罪的,应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重婚的,则应依婚姻法认定其重婚的婚姻无效。(注: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5-98页。)这种认识有的是不言而喻的,如主观方面、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差异;有的则是错误的,如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由于其本身并无其他“婚姻”,即不构成婚姻法的重婚,但仍可构成重婚罪,因为其与有配偶者构成了重婚罪的共犯。这种认识却拒绝回答以下关键问题: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所谓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不构成婚姻,那么何来重婚呢?又何以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呢?是否非婚姻也可以构成重婚?姘居也可以成为重婚的要件?

此外,我国学者大多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这种结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本人及其关系人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既缺乏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完全具备实质要件。(注: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111页。)事实婚姻由于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也是一种违法婚姻,如果一律否认其效力,有时也会损害当事人,特别是女子和子女的利益。(注: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这种对事实婚姻界定的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首先,一方面强调事实婚姻的主体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完全具备实质要件亦可构成事实婚姻,即事实婚姻的主体亦可以是有配偶的男女。其次,一方面认为事实婚姻为违法婚姻,依其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的观点,即事实婚姻并非婚姻,而是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不能一律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而这种有条件地承认的效力,显然不是非法同居的效力,而是婚姻的效力,即有的亦构成婚姻,而且是有效婚姻。

(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由于我国以前的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等未作规定,如果当事人缔结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法院是通过离婚来解除该婚姻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条理由,如果符合其中之一,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其中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既然是以离婚的方式终止上述婚姻关系,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认定上述违法婚姻不仅仍是婚姻,而且是有效的,因为只有有效的婚姻才有所谓离婚问题。然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

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果当事人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非自愿结婚、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通婚的亲属、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结婚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对于上述违法婚姻,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婚姻登记,即认为这种婚姻根本不存在。

关于事实婚姻问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 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4)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依此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或者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这种事实婚姻不仅是婚姻,而且是有效的婚姻。1986年3 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或者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或者在1994 年2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构成婚姻。这种规定使人摸不得头脑:为何事实婚姻一时是婚姻,一时又不是婚姻呢?基于事实婚姻的违法性,亦可认为当事人为非法同居关系,但非法同居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姘居关系亦为非法同居关系,那么规定事实婚姻为非法同居,是否意味着事实婚姻与姘居没有质的区别呢?区分事实婚姻与姘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呢?

关于重婚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那么,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其为重婚罪的依据何在呢?既然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非构成婚姻,而是属于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

司法实践中认为,上述批复中所谓的“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 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 0年版,第108—111页。)这种实践中的作法至少有以下几点令人费解:(1)既然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非构成婚姻,而是属于非法同居,那么就谈不上重婚,何以构成了重婚罪呢?是否非法同居亦可构成重婚罪的要件呢?(2)上述批复中所谓的“有配偶的人”,理解为是指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其道理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源于当初未依法履待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吗?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难道仅仅是对合法婚姻或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吗?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难道仅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骗手段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难道可以不追究该男或该女的重婚罪吗?

二、主观与臆断——理论上的误区

我国学者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其根据认为,自人类社会出现婚姻法律制度以后,合法性便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无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必须符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这些要件的结合才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各国的婚姻制度不同,婚姻立法不同,但是,要求婚姻的成立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一概念本身是有争议的。众所周知,在民法学领域,曾经长期使用无效法律行为(或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无效法律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对此,学者们是存在歧见的。在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上,也面临着同样的困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已被无效民事行为一词所替代。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同理,按照我国的亲属立法,无效婚姻也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这种结合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呢?我国《民法通则》为何用无效民事行为代替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呢?从理论上看,《民法通则》之所以作出如此变化,首先源于北

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出版的、由王作堂等编著的《民法教程》,该书认为:“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与违法行为相并列。同时又将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和无效的两种。这种传统的分类,其中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为什么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又是无效的?我们用民事行为这个概念也是为了避免上述缺陷。”(注: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0页。)《民法通则》创立“民事行为”一语,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页;尹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 6页。)那么,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否真的是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呢?或者说合法性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进一步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否科学呢?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理论,最早源于德国理性法学家奈特尔布来特(Daniel Nettlblandt ,1719—1791),在其1748年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 iuridic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io voluntatis”(可译为自愿表示)等,表示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 iuridic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注: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页。)但是首创德文术语来表示这种自由设权行为的,则是历史法学派学者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其1805年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使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词替代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n egozio giuridico),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注: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不过,德国的民法学者认为,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首创者为潘德克顿体系的造始者海瑟。他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念——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解释为设权意思表示行为。继海瑟之后,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法律行为的完整理论体系,并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精确地阐明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法律行为。”(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正是以萨维尼的理论为依据,首次在总则中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高度概括了契约、遗嘱等行为的共同本质特征。1908年的《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法律行为,并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别,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之后颁布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纷纷对此加以效仿。

尽管自《德国民法典》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但由于都没有给法律行为下一定义,因而对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认识不一。如在德国,莱昂哈德等主张法律行为包括违法、无效行为;诺伊曼等主张不能包括违法、无效行为。(注: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在前苏联,早在20世纪20年代末,当时的苏联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究竟应仅指合法意思表示行为,还是应涵盖一切“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一问题上就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以别列捷尔斯基和阿加尔柯夫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表意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概念是自相矛盾并且不应当存在的,诸如无效合同、无效遗嘱之类的概念也均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以布拉图西、坚金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表意行为,合法与否决定法律行为的后果,而不是

法律行为的必要特征。(注:参见(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0页;(苏)布拉图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40、148—149页。)至20世纪80年代以后学者们仍有争议。(注:(苏)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206页;(苏)斯米尔诺夫等编著:《苏联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 7年版,第85、86、166页。)然而,从前述海瑟、萨维尼所界定的法律行为来看,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是影响其效力。《德国民法典》虽没有明确界定这一点,但从其采用“无效法律行为”等概念来看,也正好反映了这一点。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则直接表明了这种观点,该书认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规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页。)也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德国民法学者,如德国民法典起草者之一的温德希特及现代学者拉伦兹、科勒、梅迪库斯等均认为法律行为在概念上虽可不同于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本质。(注: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7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 页。)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学者亦持相同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可是一切意志行为并非完全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含有“主体要求作出一种故意的表示,而且只有使用了惯用的辞句时才产生法律的效果”。因此,“在现代法上,……意思的表示这个名词变成了用来说明法律行为的通用名辞”。(注:(法)狄冀:《宪法论》第1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34、250—251页。)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要件,根据该意思表示的结合形态,可区别为单独行为、契约、合同行为三种。虽说法律行为可发生行为人所期望的后果,但是违反了强行法规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时,当然不会产生效力。此外,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有意思的欠缺或瑕疵,不发生完整的效力。”(注:《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28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法律行为以一定的法律效力之发生为内容,然有因无效原因之存在,自始不生效力者。亦有虽一度发生所期待之法律效力,而因撤销使其法律效力消灭者。然虽为无效法律行为,亦系以法律效力之发生为目的,当不失为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乃为应发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要件,有发生与否之可能。一部无效之法律行为,所以仍为法律行为之理由,非以其有效部分之法律效力系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行为意思表示,理应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法律行为之性格。”(注:(台)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66、275页。)此外,尽管前苏联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立法机关却始终坚持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不论是《苏俄民法典》还是《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均以相同的方式确认:法律行为是指“公民和组织者旨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并且均

保留了传统民法中“有效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注:参见《苏俄民法典》第41条第1款;《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4条第1款。)

因此,在传统民法及其理论中,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归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其设权的意思表示性。只要为设权的意思表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容许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之所在。至于其是否合法,只是影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有效要件的方式对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作的价值评价,并不影响其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上述认为“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的说法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主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观点亦显然缺乏逻辑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所谓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属性的理论,在界定“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同时,采用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提法。这种立法例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1 )如果说只有合法行为才是法律行为的话,那么所谓的“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否就应属于不合法行为呢?如果说正因为其为不合法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然为何在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或者权利人追认之后,就变成了法律行为呢?(2)民事行为是传统民法中早已存在的概念,即作为与事件相对应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事实,其涵义为能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当事人正常意识支配下的一切行为,即由民法调整的一切行为。显然,我们不能在坚持传统民事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赋予它以新的含义。否则不仅有作概念游戏之嫌,而且会得出侵权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奇谈怪论。(3)它把行为的效力标准当作了行为的概念标准,这就产生了以下二难悖理:某一具体表意行为可能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诉讼判断这一行为有效与否及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时,又须首先根据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因此,《民法通则》用“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来替代“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并非是科学明智之举,只可能是没有经过严格科学论证的产物。

综上所述,以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为由,认为合法性亦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不是婚姻的观点,亦是站不脚的,或者说是错误的。

三、理性与现实——本来面目的回归

(一)婚姻的本质属性

从近、现代婚姻法来看,或者说自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婚姻立法确定婚姻自由原则并开始实行“共诺婚”以来,婚姻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且以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于是人类社会实现了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婚姻关系变成了一种身份契约关系。既然如此,婚姻的本质属性当然应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当然,基于婚姻这种身份契约的特殊性,这种设权的意思表示应包括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至于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即违法婚姻亦不失为婚姻。

(二)婚姻的成立

尽管对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成立即结婚行为的性质有契约说、制度说、状态说、合一行为说、合同行为说等不同学说(注:参见(台)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

1980年版,第156—163页。),但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婚姻的成立首先应当具备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既有双方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同时基于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契约,且婚姻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然属性,还应具备以下特殊的成立要件:(1)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即一男一女。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这是婚姻与姘居、通奸等之区别所在。(3)对于法律婚而言,应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而言,应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只有具备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法律才将其称为婚姻或婚姻关系,否则法律就认为根本不存在婚姻,这种“婚姻”中的夫妻被认为从来就不是配偶。

既然婚姻的成立应具备法定要件,那么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对此种情形,理论上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关于无婚或不存在婚,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中都没有此名词或术语,但学者们认为应有无效与不存在之区别。德国、瑞士学者均把无婚、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加以区别;法国学者亦有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分别建立的不同理论;日本民法规定,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然而学者们亦主张有无婚与不存在婚之区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虽无此名称,然学者认为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如《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即所谓“无合意、无婚姻”;(注:(台)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56页。)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如不符合只有不同性别的双方在主管机关声明同意结婚的婚姻成立要件,该婚姻就认为根本不存在。不存在的婚姻不引起任何婚姻后果,而这种婚姻的夫妻将被认为从来就不是婚姻伴侣;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同性婚姻为不存在的婚姻,但其第201条规定:“按照本法的规定获得批准、举行仪式并进行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婚姻在本州有效。”其注释则进一步明确,“根据习俗,只有男女两性才能结婚。”(注: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选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第9—10页。)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亦认为同性婚姻为一种不存在的婚姻。如1970年6月14日,美国人约翰?德桑托与威廉姆?巴恩斯两男性在朋友和公证人面前举行了结婚的法律仪式,而后约翰?德桑托诉请法院离婚。对此,1984年5月14日,美国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约翰?德桑托的上诉。理由在于同性之间不能结成法律婚姻,同样同性之间也不可能离婚。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自国家开始以来,法律就证明婚姻是一种异性活动,“尽管某些私法曾经考虑过是否法律或礼仪婚也应包括同性婚姻,事实上今天还一律保持着同性人不能结婚的规定。”(注:(美)丁?罗斯?埃什尔曼著:《家庭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在法、德、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亦对所谓同性婚姻均解释为婚姻不成立。(注:(台)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61页。)在我国,既然《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那么当然就应当解释同性结婚根本不可能产生婚姻。在理论中,亦认为应划清事实婚姻与姘居的界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是以配偶相待的,他们之间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而姘居的男女双方并不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他们虽在一段时间内同居共处,但并不以夫妻相待,其

关系随时可由于双方或一方的意愿而结束。(注: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页。)姘居是“公开同居不具有夫妻名义,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则为事实婚姻,不得为姘居”,“姘居形不成婚姻,无夫妻名义,也无婚姻目的,故不能以重婚论处”。因而“是否具有夫妻的名义,是区别婚姻与非婚姻的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注:任国钧:《婚姻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88年版,第94—95、184页。) 对于不存在之婚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无须法院的判决,得由任何人主张之;且假配偶无须经法院判决,而得再行结婚。只有在当事人确认其不存在时,得提起确认之诉,但法院仅为事实之认定而非为无效之宣告。

(三)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无效和可撤销

当两性关系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时,法律就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婚姻关系,亦即婚姻成立了。然而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成立的婚姻只有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才能有效;如果成立的婚姻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法律就可能规定为无效(主要是对公益要件的违反),亦可能规定为可撤销(主要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总之,婚姻的成立只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婚姻是否有效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所谓的价值判断是通过法律规定婚姻的有效要件来实现的。法律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是婚姻的有效要件,而非婚姻的成立要件。我国《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正是将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形规定为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四)结婚形式要件的效力——法律婚与事实婚

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效力,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即认为没有采用法定结婚形式,婚姻即不成立。尽管1933年法国在修改民法典时将形式要件的欠缺规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但学者们仍以欠缺形式要件为婚姻不成立。(注:(台)史尚宽著:《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156页。)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此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亦为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

我认为,结婚的形式要件,只是法律婚的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则不可能有此成立要件,否则其就不是事实婚了。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尽管事实婚姻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但均认为其仍然构成婚姻,只不过其名称和对事实婚所作的价值判断不尽相同。罗马法中的时效婚、寺院法中的事实婚、英美的普通法婚姻、日本的内缘婚、古巴的非正式婚、德国的同居婚等,都具有事实婚的性质。在前苏联的法学著作中,未依法登记的婚姻称为实际婚姻或事实婚姻。对于缺乏有效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中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不承认主义,即认为其为无效婚姻,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如日本;(2)承认主义,即认为其为有效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如英美法系国家;(3)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设立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即为有效婚姻,产生婚姻的效力。有关条件主要有三

种:一是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二是经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如其中一方不具备单身条件的,经法院确认,对善意的一方及子女亦可发生正式婚姻的效力;三是补办法定手续。如依前苏联有关立法,补办登记手续后即孪为有效婚姻。1989年11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不仅把事实婚姻与姘居混为一谈,而且把无效婚姻与非法同居混为一谈。2001年修改通过的《婚姻法》第8条不仅规定结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且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对仅欠缺结婚要件的事实婚姻,采取了相对承认主义的立法例,即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方式使事实婚姻变成有效婚姻。

由于事实婚亦为婚姻,因而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结婚形式要件的是否具备,只是决定该婚姻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从而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

(五)婚姻的含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可以给婚姻下如下定义: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结为夫妻关系、并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婚姻具有以下特点:(1)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而不是同性结合;(2)婚姻是一男一女合意的结果。这种合意只为外在、形式的合意。至于是否真实合意,如是否为受欺诈、胁迫之结果,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3)婚姻须是以结为夫妻关系、并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男一女的结合。这是婚姻区别于通奸、姘居等的重要标志。

给婚姻下如上定义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1)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区分开来,从而有利于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意义;(2)将无效婚姻与婚姻的不存在区分开来,从而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将事实婚姻与姘居等非法同居关系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或重婚罪,切实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原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对《道法课程》核心素养的认识教学反思

对《道法课程》核心素养的认识 部编《道德与法治》新教材的投入使用意味着新一轮的教学改革又开始了,作为一名思政课教师我们一定要全新投入到新课改的浪潮中去。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教育的关注点已经由关注知识的学习,变成关注学生个性发展、健康成长和学生素质能力的提升,初中《道德与法治》提出了发展核心素养的要求。经过两年来的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本人对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核心素养有了一点认识和理解。 一、核心素养的内涵及与知识的关系 所谓素养指的是一个人的修养。包括道德品质、外在形象、知识水平与能力等各方面。素养是由训练和实践而获得的技巧或能力。一位哲人说过:当你把学校里学到的东西都忘掉以后,剩下的就是教育(核心素养)。核心素养是指在一定时期,帮助个体实现自我,成功生活与融入社会的最关键、最重要的知识、能力与态度。 在初中《道法》课程体系中分别体现为:七年级《道法》核心素养包括道德品质、心理健康、法治观念三个方面;八年级《道法》核心素养包括心理健康、法治观念、社会和谐三个方面;九年级《道法》核心素养包括国家意识、政治认同、文化自信、社会和谐、国际理解、人生价值六个方面。

在教学实践中,我进一步认识到教材知识与核心素养的内在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共同进退”的。只有知识掌握得越丰富,才有可能获得越高的素养。如果我们将知识和素养对立起来,认为知识教学会占据素养教育的时间和空间,甚至主张向“素养”的知识“宣战”,那么“素养”就不可避免地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只有不断加强知识教学,使之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才能为“素养”的发展提供足够广阔的平台。 二、《道法》课程核心素养的本质 核心素养是学生在学习此学科后行为的表现,也是育人的价值所在。《道法》作一门德育学科,就要求我们要理解其核心素养的真正本质,也就“一个中心,三个基本点”,即“三点一心”。“一心”指的就是培养学生的责任心,也就是以人为本为中心;所谓“三点”,指的就是核心素养所包含的内容:健康生活、道德品质以及法制观念。将这三点作为其核心素养的主要构成一方面是此科目的宗旨所规定,另一方面是由初中学生的身心特点所决定。众所周知,本学科与其它的学科不论在知识范围还是思想理论方面都大不相同。本学科的宗旨就是促进初中学生在品质、心理、法律认知以及公民义务和权力方面的进一步发展,使学生可以拥有更加向上活跃的奋斗目标,促其价值观、人生观以及世界观的正确养成。 三、教学中应注意的几点

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_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

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 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内容提要】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婚姻法学研究对象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学概念。婚姻的法学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并能在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如一。它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它应包括各种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能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区分开来,而应避免和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一由于婚姻因自然的、社会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目前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二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

50句话悟透爱情婚姻的本质经典语录

50句话悟透爱情婚姻的本质经典语录 引导语:爱情不能勉强,婚姻也无须强求,无论男人女人,对待爱情与婚姻都应慎重,情感婚姻都不能是随意的行为。下面是我总结的50条悟透爱情婚姻的本质;经典哦! 1.什么样的夫妻最幸福?一句话,知道自已幸福的夫妻最幸福--身在福中而知福。最大的不幸是身在福中不知福,身在福中不知福的人,在别人看来再大的幸福他都看不见,因为他不知福,也就永远不幸福,至少不是最幸福;而最大的幸福是身在福中而知福,因为知福才能享福,知福才是有福人。所以,不要放过生活中每一个简单的细节,不要无视婚姻中每一次平凡的感动,做身在福中而知福的人。 2.婚姻就像一个魔盒,它改变着婚姻中的男人和女人,而这种改变倒不是婚姻本身起作用,恰恰是婚姻中夫妻自已在改变自已,也就是说男人女人通过婚姻这根纽带有意或无意地在改变着自已。 3.婚姻必须切实平淡似细水长流,平淡才能长久,细水才能长流,但平淡不等于无味,细水不等于完全波澜不惊,否则就是走入婚姻的另一个极端,也是婚姻的另一个死角,淡而无味毫无新鲜感才是婚姻最大的致命伤。 4.结婚后夫妻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婚后夫妻不再相互欣赏。具体地说就是,无视对方的优点,没有赞美,没有表扬,更多的是挖苦和讽刺;无视对方为自已所做的一切,认为一切都是理所当然,没有发自内心的感恩。 5.没有不幸的婚姻,只有不幸的夫妻。一对对夫妻怀着对婚姻的无比美好的憧憬走入婚姻的殿堂,可最终他们却失望了,于是他们责怪婚姻,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而其实真正要怪的是他们自已。 6.爱情不能勉强,婚姻也无须强求,无论男人女人,对待爱情与婚姻都应慎重,情感婚姻都不能是随意的行为。 7.面对不幸的婚姻,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是放弃战争,当然也不奢求马上回归甜蜜,而是要彼此静下心来好好想一想。没有思考就没有行动,也就不可能找到解决具体问题的钥匙,因为自已想要的东西和婚姻的细节永远只有自已最清楚,解决问题的钥匙最终是握在自已手中。 8.沟通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第一把钥匙,也是最重要的钥匙之一,沟通可以解决大多数婚姻问题。 9.忠诚是婚姻关系的底线,一旦冲破,就有可能会打翻婚姻这条船,伤着爱人,伤着儿

(整理)“本质”是一个与人类历史文化俱进的发展过程.

张世英:“本质”是一个与人类历史文化俱进的发展过程 --纪念《精神现象学》发表200周年笔谈 我们一般讲哲学原理,总爱说,哲学的任务就是把握事物的本质,亦即认识事物的普遍性(共相)。本质等于共相,似乎已成为哲学上的一个定论。其实,这不过是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观点。柏拉图的“理念”论,正如罗素所说,是“强调共相这一问题的最早的理论”①。在柏拉图看来,事物的本性、特征、真实性就在于共相,而殊相(个别的东西)不是最真实的。柏拉图主义在西方哲学史上统治了几千年,西方哲学史的主导思想认为,本质就是共相。柏拉图说:“哲学的兴趣和工作就是认识种属。”黑格尔说:“种属就是共相,即理念”②。然而,事物的本质仅仅在于共相吗? 中文一般译作“本质”的这个词(英文:essence,德文:Wesen)最早是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所用的希腊语to ti en einai,有事物在本源上之所是的意思,亚氏常把它与ousia通用,吴寿彭译作“怎是”③。亚氏在《形而上学》Z卷第4-6章中集中讨论了“本质”的问题。他认为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之“种的属”。例如说“人是两脚的动物”,其中,“动物”是“种”,“两脚的”是它的“属”,“人是两脚的动物”就说出了人的本质。仅仅从“种”和“属”都是共相而言(且不管“种”和“属”的普遍性范围之大小),所谓“本质”显然就是指的共相。但“种的属”又可以一级一级地向下划分,越是划到下一级的“属”,也就越是接近个体的东西了,这样,所谓“本质”就不是指共相,而是指个体的东西了,亚氏称之为“这个”。这里,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本质”(他又称之为“形式”)究竟是共相还是殊相?究竟是普遍的东西还是个别的东西,他似乎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答案。但他对于“本质”的含义又另有明确的表述:“本质”乃是使一事物“是”该事物的东西,是“界定”一事物的东西,是使一事物“恰恰地是这个事物”的东西④。从亚氏的这一表述中可见,一事物的“本质”不是共相所能恰恰地界定的,换言之,共相不能指明一事物之“恰恰地是这个事物”(“本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实际上否定了本质等于共相的观点。 亚里士多德关于“本质”的表述和阐释是很深刻的。例如曲阜的孔庙,如果仅仅用共相—“庙”来指明它的“本质”,从而断言“孔庙是庙”,那显然没有说到事情的点子上来,没有说明使孔庙之“恰恰地是这个事物”而非一般的事物的“本质”。但共相是事物之“本质”的一个方面,这一点也是不容否认的。例如当我们认识到此花、彼花或此树、彼树都是植物时,“植物”这一共相就表明了各种花木的本质。这种以共相为事物之本质的观点对于西方自然科学的发展,无疑起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柏拉图关于哲学的兴趣与工作在于认识共相—理念的观点,为西方科学的长足发展奠定了哲学理论基础。然则,本质之为共相与本质之为殊相(使事物“恰恰地是这个事物”的东西)两者间究竟有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本质”是如何由共相发展成为“恰恰地是这个事物”的殊相的呢?亚里士多德似乎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而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却在这方面给了我们很深刻的启发。

小学教学反思

小学教学反思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

小学数学课堂教学反思一:小学数学课堂教学反思 泰戈尔有一句名言说得好"我们把世界看错了,却反而说世界欺骗了我们".我们面对的是少年儿童,是有鲜明个性的活生生的人,每一个儿童都是一个珍贵的生命,每一个学生都是一幅生动的画卷,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珍爱他们. 1.和谐课堂,快乐学习 课堂是学生学习知识的园地,教师工作的根据地,我们应该重视课堂教学.把和谐带入课堂,使课堂充满活力.只有在宽松、平等、和谐、生动、充满活力的氛围,才能诱发学生的创造兴趣,创造思维。教师的教学艺术不仅在于传授知识,而在于激励、唤醒、鼓舞.教师应把愉快与热情传给学生,使学生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从而心情愉快充满激情地投入数学学习中去. 2.生活课堂,更有意义 生活离不开数学,数学来源于生活,数学与生活永远无法割舍.离开生活的数学是苍白无力的.数学只有在实践中得以延伸.生活是数学的生命之源. 教师应尽力创设情景、创造条件,将课堂与学生生活实际有机 结合起来,使学生如身临其境,如见其人,如闻其声,加强感知,激发思维.如我们学习《四边形》一章中,判断“等底等高的两个平行四边形拼在一起还是平行四边形”咋一看没错.但通过实践动手操作就会发现“等底等高的两个平行四边形拼在一起不一定还是平行四边形”. 3.灵活课堂,轻松学习

学生不是学习机器,教师应合理科学安排.改变超强度、大题量、机械训练,用时间加汗水提高成绩的陈旧做法,要提倡精讲精练.只讲思路、讲方法、引导自己去发现、去探索,把学生思考的时间还给学生,把思维过程还给学生,培养激励学生独立思考的习惯和能力.如教学“一个钝角中去掉一个锐角,剩下的是什么角”就不能固定一个答案.再如估算“390×15”答案可以是7800,也可以是8000.凡 事不可一概而论,要学生灵活掌握及运用.而实际生活中如“四年级同学去秋游.每套车票和门票49元,大约准备多少钱”算式49×104这里49看作50,但104则看作110不能看作100,这样才合理更实际. 面对应用题不得死板硬套,应掌握方法,有些题有多种解法.有的题可从问题着手,有的题则从已知条件着手.只有掌握了方法,举一 反三,就可做到轻轻松松学好数学. 4.幽默课堂,充满活力 一个有幽默感的人,定受大家的喜爱,幽默驱赶烦恼,带来欢笑.学生也喜欢有幽默感的教师,在教学中恰倒好处的课堂幽默,完全可驱赶学习的疲劳,活跃课堂气氛.同时能开拓学生思维的敏捷和判断力,能进一步融洽师生关系.如一次一学生在课堂老往后转,还不时说话,我看了他几回,他仍然旁若无人视而不见,我不动声色走到他身前, 话锋一转提高嗓门对着他说“你屁股上按了滚珠儿啥”从来没有听过这句话的同学一下全乐了全变精神了,看着这位同学会心地笑.接着我意外发现这下所有的学生都聚精会神地听,仿佛一下精神百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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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理学角度谈婚姻(一) 从心理学角度谈婚姻 "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而不幸的家庭有着各自的不幸……"托尔斯泰的一句经典名言已经成为一个难以破解的诅咒!为什么有的人可以拥有幸福的婚姻,而另外一些人却有着各自的不幸呢?那幸福的婚姻和失败的婚姻有什么内在的不同呢?最新的调查数据很惊人,城市的离婚率高达30%以上,很多年轻人甚至为此不敢结婚。 那如何才能拥有一段幸福的婚姻呢?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采访了从事心理培训工作十多年的黄启团先生,业界都称他为"团长",我们尝试从心理学的角度寻找婚姻幸福的密码。 净艺:团长,我知道你学过很多流派的心理学,同时,在最近这十多年里你一直都与全球顶级的心理学大师一起工作,能不能从心理学的角度谈谈婚姻? 团长:很好的一个主题,从心理学观点来看,一个人婚姻是否幸福,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一个人的婚姻是否幸福,通常在他成长的家庭和他童年的经历中已埋下了种子。当然,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观点,但从某一个高度来看,本质都是一样的。

爱的缺失 著名家族治疗大师萨提亚女士就认为:一个人的婚姻受到他的原生家庭影响。 一个孩子,如果成长在婚姻不幸福的家庭,那么长大后他会重复这种不幸福的婚姻状态。因为,人是家庭的产物,他对婚姻的态度会受到父母的影响。数据表明,经历过父母离婚的孩子,他将来离婚的几率要比健全家庭里成长起来的人高出好几倍。造成这种情况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他应对婚姻的模式,通常都是从父母那里学来的,父母的婚姻失败,通常是他们的应对模式有问题,儿女用同样的模式去建立自己的婚姻,那当然会重复父母的不幸,所以,你很容易就会从身边的人那里留意到,不幸的婚姻就像传家宝一样,代代相传。

陪伴是最深情的告白 悟透爱情婚姻本质的48个段子

陪伴是最深情的告白悟透爱情婚姻本质的48个 段子 引导语:婚姻有多长?长不过两位数。如果有一天它真的要离去,我们是否还来得及去珍惜!原来,我们挥霍婚姻,只是因为我们认定它会永恒,请不要放过生活中每一个简单的细节,不要无视婚姻中每一次平凡的感动,让你的婚姻充满幸福! 1、什么样的夫妻最幸福?一句话,知道自己幸福的夫妻最幸福—身在福中而知福。最大的不幸是身在福中不知福,身在福中不知福的人,在别人看来再大的幸福他都看不见,因为他不知福,也就永远不幸福,至少不是最幸福;而最大的幸福是身在福中而知福,因为知福才能享福,知福才是有福人。所以,不要放过生活中每一个简单的细节,不要无视婚姻中每一次平凡的感动,做身在福中而知福的人。 2、婚姻就像一个魔盒,它改变着婚姻中的男人和女人,而这种改变倒不是婚姻本身起作用,恰恰是婚姻中夫妻自己在改变自己,也就是说男人女人通过婚姻这根纽带有意或无意地在改变着自己。

3、婚姻必须切实平淡似细水长流,平淡才能长久,细水才能长流,但平淡不等于无味,细水不等于完全波澜不惊,否则就是走入婚姻的另一个极端,也是婚姻的另一个死角,淡而无味毫无新鲜感才是婚姻最大的致命伤。 4、结婚后夫妻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婚后夫妻不再相互欣赏。具体地说就是,无视对方的优点,没有赞美,没有表扬,更多的是挖苦和讽刺;无视对方为自己所做的一切,认为一切都是理所当然,没有发自内心的感恩。 5、没有不幸的婚姻,只有不幸的夫妻。一对对夫妻怀着对婚姻的无比美好的憧憬走入婚姻的殿堂,可最终他们却失望了,于是他们责怪婚姻,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而其实真正要怪的是他们自己。 6、爱情不能勉强,婚姻也无须强求,无论男人女人,对待爱情与婚姻都应慎重,情感婚姻都不能是随意的行为。 7、面对不幸的婚姻,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是放弃战争,当然也不奢求马上回归甜蜜,而是要彼此静下心来好好想一想。没有思考就没有行动,也就不可能找到解决具体问题的钥匙,因为自己想要的东西和婚姻的细节永远只有自己最清楚,解决问题的钥匙最终是握在自己手中。 8、沟通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第一把钥匙,也是最重要的钥匙之一,沟通可以解决大多数婚姻问题。 9、婚姻是夫妻一辈子的事业,要付出努力去经营,婚姻正是在夫妻携手跨越一次又一次的难坎之后才越发丰富有内涵,才越发显现白头到老的弥足珍贵,婚姻也才散发出她真正的魅力。 10、幸福的前提与基础当然是爱与忠诚,而最终能否真正获得幸福则取决于夫妻之间良好的情感习惯。所以说,好习惯成就幸福婚姻。 11、走过爱情,走过激情,走进婚姻,走进平淡,经过七年之痒,迈过十年之坎,婚姻之路是进入死胡同还是越走越宽,全靠我们如何去呵护、如何去经营。 12、相爱是一门艺术,爱是两个人一起成长,这就必须得有交流,有交流才有

历史—探究—反思:单摆的科学本质教学(2013.12)

“历史—探究—反思” ——谈“单摆”的科学本质教学1 黄晓 (浙工师范大学教师教育学院基础教育研究中心;浙江金华:321004) 摘要:单摆运动呈现了由线性运动向混沌的过渡,扮演着宇宙的基本角色;单摆的物理特性研究,体现了典型的近代科学方法论,为建立“单摆”与“自由落体运动”关系提供了可能。同时,它科学教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论文基于课程标准对“单摆”教学要求的定位与教材对“单摆”教学内容的描述,反思了新课改中单摆教学对科学本质关注的缺失,提出以“历史—探究—反思”方法开展“单摆”的科学本质教学。 关键词:单摆;科学本质;科学本质教学;历史;探究;反思 伴随着科学哲学从理性主义、经验主义、逻辑实证主义到证伪主义、历史主义、实在论等的演进,科学本质的内涵不断得以改变与丰富。对科学本质的内涵的界定及如何促成科学本质理解,已成为科学哲学界与科学教育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因而,需要思考“适合中、小学生理解的科学本质是什么?”“如何促成学生对科学本质的理解?”等问题。AAAS发表的《面向全体美国人的科学》中关于科学本质三个领域的划分[1]与McComas基于八个国际科学教育标准而提出的关于科学本质较为一致性的十四个方面[2],彰显了科学教育研究者对科学本质内涵的共通认识。对科学本质教学的探索,也凸显了科学本质教学的多元方法。历史个案研究方法作为科学本质教学的多元教学方法之一,不仅可以使学生透过科学史,了解科学的进展过程与当时社会、文化的关系,而且有助于学生在对科学事件、科学家成就的充分揭标与成因分析中,多维度认识科学本质内涵。 单摆是物理学中的理想模型之一,它在科学发展与教育教学中体现了多维度的价值。首先,单摆相对于复摆而言,是物理学中最简单的模型之一,也是集“线性”与“非线性”模型,可以从线性通向混沌2[3][4]。其次,不管是自文艺复兴以来的钟摆对时钟的调整到精确性钟表的设计与制作3,其实现时间测量的核心原理无异于伽利略的钟摆与振动所依据的原理。在科学发展中的声学、电磁学、相对论、量子论领域4,单摆扮演着科学发展的基础角色5。第三,钟摆的物理特性(等时性)的发现是伽利略运动 1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课题(Y201224693)与全国信息技术研究“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126220623)阶段成果。 2在无阻尼、无外力( =0,f=0),且做小角度摆动时,通过数学运算、振动曲线与相图分析,其运动过程呈现伽利略提出的等时性原理;在大振幅情况下(不管是否受迫与有无阻尼),会进入混沌,如保守单摆系统随着振幅的增大,而表现出的两种混沌方式:表现为椭圆点的KAM(相轨迹在相空间被限制成一定的形式,是个维数低于相空间的维数的曲面,称KAM环面)环的自相似结构与KAM环扭曲到混沌。在受迫振动时,可能出现倍准周期序列向混沌的转变现象等。 3自文艺复兴以来,英格兰约翰.哈里森的H-1,H-2,H-3,H-4时钟的出现便是单摆振动的应用一个见证。之后,基于社会需求对精确、统一标准时间的需求,音叉时钟、石英时钟及铯原子钟等继而产生。 4对谐振器的付立叶分析使许多现象可以象征性地表述成钟摆的聚集体。不管是通过弹拨琴弦发声的乐器、管乐器吹口与管风琴气柱的振动还是现代乐器的琴弦,其以波的形式传播与扩散的声音都可分解为不同的付立叶分量。声音由空气的谐波振荡叠加所组成,每一个谐波振荡都有一个固定的频率(有些是超过或低于耳朵的识别范围),即每一个声音都好像蕴涵着无数的伽利略钟摆。在电磁学领域的麦克斯韦方程预示着普遍存在的大气中也存在谐振——一种普遍存在的伽利略钟摆似的振动,那些频率在0.5×109-0.7×109兆赫,或者波长在400-700纳米的振动就是我们用肉眼能看到的光,光的颜色取决于波长或振动的频率。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带来了简谐振动与时间流逝关系的根本性变化(牛顿的力学定律,时间的流逝是由简单钟摆或其他基于类似原理的振荡器所定义,对所有观察者是有效的),使得伽利略的钟摆只能作为时

教学反思和意义

教学反思作为在校本教研中推动提高教师教育教学理念和自身的教育教学水平的一项重点内容在全校开展,部分教师的教学反思不但详尽而且深刻,但大部分教师对教学反思的理解以及看法还存在一定差距。那么,如何做好“教学反思”工作,通过学习我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教学反思的内涵 作为一个日常反思概念,人们容易将“反思”等同于“反省”,在这个意义上,反思就是对自己的思想、心理感受的思考,对自己体验过的东西的理解或描述。在我国,“反省”观念由来已久,孔子提倡“仁”的观念并强调士人的内省能力,反省一直是儒家弟子的自我要求,例如在《论语·学而》中,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人们一直强调通过反省来促进自身的发展。而最先把反思引进教学过程的是美国哲学家、教育家杜威,他在名著《我们怎样思维》中认为,反思是“对任何信念或假定的知识形式,根据支持它的基础和它趋于达到的进一步结论而进行积极的、坚持不懈的考虑。”我国学者熊川武教授认为:“反思性教学是教学主体借助行动研究,不断探究与解决自身和教学目的,以及教学工具等方面的问题,将‘学会教学’与‘学会学习’结合起来,努力提升教学实践合理性,使自己成为学者型教师的过程。” 由此,教学反思就是教师以自己的职业活动为思考对象,对自己在职业中所做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进行审视和分析的过程,就是教师自觉地把自己的课堂教学实践,作为认识对象而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冷静思考和总结,从而进入更优化的教学状态,使学生得到更充分的发展。教学反思是一种有益的思维活动和再学习活动,是教师通过对其教学活动进行的理性观察与矫正,从而提高其教学能力的活动,是取得实际教学效果并使教师的教学参与更为主动、专业发展更为积极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教学反思是分析教学技能的一种技术,是对教学活动的深入思考,这种深思使得教师能够有意识地、经常地将研究结果和教育理论应用于实践,它的目的是指导控制教学实践。经常性的教学反思可使教师从经验型教学走向研究型,是一种用来提高自身的业务,改进教学实践的学习方式,不断对自己的教育实践深入反思,积极探索与解决教育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一步充实自己,优化教学。 显然,教学反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回顾”,而是反省、思考、探索和解决教育教学过程中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它具有研究性质,是校本教研最基本的力量和最普遍的形式。这种反思与通常所说的静坐冥想式的反思不同,它往往不是一个人独处放松和回忆漫想,而是一种需要认真思索乃至极大努力的过程,而且常常需要教师合作进行。另外,反思不是简单的教学经验总结,它是伴随整个教学过程的监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活动。教学反思的本质是一种理解与实践之间的对话,是这两者之间的相互沟通的桥梁,又是理想自我与现实自我的心灵上的沟通。因此,教学反思被认为是“教师专业发展和自我成长的核心因素”。 二、教学反思的意义 教学反思有两大目的:学会教学和学会学习。“学会教学”要求教师把教学过程作为“学习教学”的过程,向自己的经历学习,逐步成为学者型教师。学会教学是反思教学的直接目的,学会学习是终极目的,要求教师从学生学会学习的角度去思考,最终实现两个“学会”的统一。 新课程对教师的传统教学经验提出了全新的挑战,经验反思的重要性也因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只有教师自己才能改变自己,只有教师意识到自己的教学经验及其局限性

婚姻的本质

论婚姻的伦理本质 婚姻关系是任何类型的人类文明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也是任何类型法律所必然调整的对象。正确理解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是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婚姻关系的逻辑前提,也是使婚姻制度获得职大法律效益的理论基础。 关于婚姻的本质争议很大,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观点[1]: 1 制度说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902年,卢斐补主张婚姻并非契约,而为制度之一。认为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彭努尔也解释结婚行为是使婚姻当事人结合而达成婚姻制度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夫妻不能变更婚姻效果,更不能因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予以解消。 2 状态说 认为个人欲将自己至于一般的普遍的法律状态而所为意思表示时,当事人应该受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所约束。即婚姻虽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但此意思的合致,是以既存的法定婚姻效果使用于婚姻当事人为条件,所以在婚姻缔结后,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夫妻身份。3契约说 契约说认为,独立的意思主体(即夫妻)立于平等地位,且由于当事人自由互惠,而其意思业已合致者,当即发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据以约束婚姻当事人。故结婚行为实为与财产法上的契约别无异趣。在英美法系中,也采契约说。认为婚姻契约应该具有民事契约的一般性质。如当事人应该有缔结婚姻契约的能力;有缔约意思;并符合一定的程序。但是一般认为婚姻契约具有特殊性:(1)婚姻应该具备一定的方式或者仪式,国家权力一般进行干预;(2)婚姻当事人无法自行变更婚姻效果;即使有当事人的合意,也无法终止婚姻;(3)婚姻可以发生特殊的身份法上的效果;(4)因为欺诈或者误解导致婚姻无效时,需要十分明确的证据;(5)婚姻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得让与;(6)“人法的结合”之当事人,是以创造人法的共同生活体内成员地位和秩序为其目的。 4、合一行为说(2) 在德国,黑格尔在19世纪就认为婚姻行为与契约不同,认为婚姻系伦理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体的关系。婚姻的目的是实现统一,将男女合而为一,而扬弃各方的自然的个别的人格,另行成立一个新的人格独立者,即为婚姻。它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关系,因为一般契约当事人的人格一直是独立的。日本山中康雄博士认为:身份行为与市民社会法上的契约不同,在本质上无法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以,身份行为的效果发生的依据并

一堂高中历史公开课引发的联想——对合作学习的再反思

2012年第10期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No.10,2012 第28卷JOURNAL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 OF JILIN PROVINCE Vol .28(总310期) Total No .310 收稿日期:2012—07—10 作者简介:程天宇(1987—),男,河南商丘人。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学科教学法。 一堂高中历史公开课引发的联想 ———对合作学习的再反思 程天宇 (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扬州225002) 摘要:新课程改革使现代课堂发生了深刻变革,历史课堂中的合作学习受到中学教师的重视。教师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合作学习不能仅限于表面的热闹,学生知识的掌握、能力的提升、情感的升华才是教学的本质,对课堂教学进行研究和反思是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新的教学模式,同样的教学内容,不一样的教学安排或许会给课堂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 关键词:高中历史;合作学习;再反思中图分类号:G633.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2)10—0100—02 伴随着新一轮课程改革的逐步深入,课堂的教学形式也在发生着悄然的变化。新课程标准强调面向全体学生,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提倡“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最终形成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 “主动地、富有个性地学习”。[1] 约翰逊和霍勒别克将合作学习定义为“一种以小组学习为形式,旨在促进学生合作从而达到最佳学习效果的教学方法” 。[2] 合作学习日益受到中学历史教师的重视,不过教师要清醒的认识到,合作学习不能仅限于表面的热闹,学生知识的掌握、能力的提升、情感的升华才是教学的本质。在深入实践新课程改革精神的同时,必须对课堂教学进行研究和反思,以期实现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近来,笔者有幸聆听了江苏省首批中学教授级历史教师王雄的一节公开课。王雄老师授课经验丰富,在积极推动新课程改革方面成绩卓著。此次授课内容为高中必修Ⅲ《辉煌灿烂的文学》,知识点包括诗经、楚辞、汉赋、唐诗、宋词、元曲、明清小说。时间跨度大、内容多,对教师讲授新课具有一定的挑战性,但王老师把握较好,课堂气氛热烈,效果突出。笔者针对这一节课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一、特点 第一,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明确任务分工,采取 多种手段搜集相关的文学背景知识, 为新课的顺利开展做好知识和心理上准备。多数教师对预习环节重视不足, 资料收集完全凭学生个人,文献阅读仅限教材本身,视野狭窄。王老师非常重视预习环节,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共同搜集资料,范围囊括教材和各种史料,力求资料全面翔实。笔者以为,一方面可以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合作意识及动手能力,明确预习中遇到的疑难点,听讲更有针对性;另一方面,学生可以在提问环节如实反映问题,请求答疑解惑,给教师以及时的教学反馈。好问题往往能触发创新的灵感,开拓和锻炼思维能力,新课程改革的本质意愿不在于此吗? 第二,注重学生的相互合作、交流,还课堂于学生。王老师首先通过教学课件呈现问题情境,以小组为单位自由讨论,之后各小组记录员把答案写在 黑板上, 再由其他小组学生进行补充和修改。课堂讨论的过程中, 王老师总是身处“第一线”,亲切询问讨论进展情况,整个课堂气氛融洽。笔者认为师生关系亲密与否对课堂影响很大,合作学习要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用爱来培养师生感情使教育走进孩子的心灵。美国教育家多尔说,教师在师生关系 中的地位是“平等中的首席”,教师应以平等、民主、尊重、理解、关心、赏识的态度去对待学生。通过师 01

婚姻的本质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合作共赢

婚姻的本质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合作共赢 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关系到每个人的幸福。 人们现在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到,幸福的婚姻对于生活的重要,不愿意在不幸的婚姻里将就,凑合。 这是时代的进步,人们的自我意识开始觉醒,开始注重到个人幸福快乐才是首要的。 特别是女人开始醒悟了,再也不是男人的附属,牺牲自己,没有自我,委曲求全的维持着所谓幸福和谐的家。 家,应该是男人女人共同经营的结果。以哪一方的委曲求全,都是不道德的。 只有夫妻之间相互合作才能经营出一个和谐的家。 夫妻走到一起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要讲求合作共赢,互惠互利;要讲求利益最大化。在双方合作中成就彼此,愉悦彼此,相伴一生。

既然是利益共同体,那就应该考虑匹配的问题。不匹配的婚姻,合作是不会愉快的,更不会共赢,婚姻解体也就不足为奇。 婚姻的将来也会是一种市场化的结果,好男配好女,渣男渣女无人要。 这样的婚姻才会更合理,更人性化。 美好和谐的婚姻给夫妻两人带来的共赢不言而喻,最大的受益者还是夫妻孕育的下一代。 有什么样的家庭就会孕育出什么样的孩子,而且一代一代的传承下去。 往大里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每一个细胞健康了,社会才能健康,家庭好了,社会才能好。 往小里说,夫妻和谐,家庭才能和谐,孩子才能在家庭中健康快乐的成长。孩子在良好的家庭氛围里成长起来,再去影响他的下一代,好的传承就这样形成了。 优胜劣汰是自然界的生存法则,是人与人合作的准则,也适合婚

姻里的夫妻关系。 想在婚姻里找到幸福,那就先提升自己。先从人渣提升到正常人,再从正常人提升到一个优秀的人,你自己是什么层次就会遇到什么层次的人。 时代的进步让人们更理智的去看待婚姻,从以前的要求别人提升到要求自己,只有先做好自己,你才配拥有婚姻。 两个优秀的灵魂,才能碰撞出和谐的音符,共同谱写出和谐的婚姻。

高二历史上期末考试试卷分析与教学反思

高二历史上期末考试试卷分析与教学反 思 高二文科历史必修(3)的教学,重点仍然是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但在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学生理论素养的训练。只有在高二掌握了历史学习的最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才能为后来高三的学习和专题复习奠定坚实的基础。本次试卷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突出考察历史基础知识的理解,突出考查历史基本技能,是本试卷的一大亮点。根据本人今年高二年级的教学实践,在我校王卫东主任和严宴云,李德坤老师的帮助和共同分析探讨下,现对本次考试情况作一详细的分析。 一、试卷特点: (一)命题指导思想及考核目标要求: 年的高二期末考试试卷,以08年考试说明为依据,实现对学科主干知识、学科能力和思想素养等方面的考核,注重考查学生运用历史知识和方法解决问题的能力,特别注重“新材料”、“新情景”的创设与运用,鼓励考生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地解决问题。 本试卷突出了考核目标中的获取和解读信息能力、调动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描述和阐释事物能力、论证和探讨问题问题能力的考核,是新课程下试卷命题模式和题型的较好范例。 (二)测试范围及分数分配: 本次的考试范围为必修(3)的全册。试卷分二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单项选择题共25小题每小题2分计50分,占试卷部分的50%;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共4

小题,总分为50分,占整个试卷分数的50%,与新课程下高考试卷题型及分值完全一致,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三)考查知识点在教材中的分布情况: 第一单元:选择题1、2、3、4题,非选择题26题,共计23分;第二单元:选择题5、6题,非选择题27题,共计19分;第三单元:选择题7、8题,非选择题28题,共计14分;第四单元:选择题9、10题,共计4分;第五单元:选择题11、12题,非选择题29题,共计14分;第六单元:选择题13、14、15、16题,共计8分;第七单元:选择题17、18、19、20、21题,共计10分;第八单元:选择题22、23、24、25题,共计8分。 总体上说,考察的知识点涵盖了教材的每个单元,围绕考试说明的要求,注意突出教学重点,安排合理。 二、学生答题情况统计与分析: 抽取试卷样本80份,最高分89,最低分41,不及格15人,平均分65.48。各题得分率如下表: (一)选择题: (二)非选择题: (三)典型错题失分原因分析: 第4题得分率为32.2,准确答案为A,学生的选择情况是,ABCD项均有选择,本题考察学生理解传统儒学、君主专制思想、道学思想和封建思想的区别。理论性较强,难度较大。 第10题得分率59.4%,准确答案为B,本题考察学生从图片提取有效信息、辨别历史事物和历史解释、理解历史现象背后的本质问题的能力,错选的主要原因在

工作报告之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篇一:开题报告片面共犯贾金华】 试论片面共犯若干问题 选题目的和意义 在我国,片面共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完善的 地方,比如在片面共犯的成立、犯罪构成、基本类型、定罪处罚等 方面。理论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论,因此,研究片面共犯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片面共犯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利于我们 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利于解决该方面的社会 矛盾。 因此笔者在此做一尝试,对片面共犯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 参考和借鉴。 国内研究现状 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术语,用以概括行为人单方面 故意实施共同犯罪,并暗中加功于他人,但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为资产阶级刑法学家所首创。国内目前对片面共犯的成立、构成要件、成 立范围、对片面共犯的处罚问题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研究 成果如下: 1.鞠国丹——《论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首先,对于片面共犯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作者持肯定的 观点。认为,暗中故意帮助别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不仅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片面共犯处,比较适宜。其次,对 于片面共犯的范围,认为只有片面帮助犯(从犯)才能成立。最后,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片面共犯是暗中实 施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当其所 实施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按照 其社会危害性、责任大小、罪行轻重等情节,按片面共犯的从犯论处。 2.吴昆荣——《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在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争议上,认为,应该按照 共同犯罪来加以处罚,并且提出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存在的依据 和理由。对于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问题,赞成成立片面帮助犯、片 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由于其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

浅谈中学生规则意识的形成

浅谈中学生规则意识的形成 翻身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王晓 摘要:中学时期是青少年形成价值观、人生观的重要时期。学生规则意识的养成对其诶来有重要的影响。影响学生规则意识形成的因素方方面面。如何给学生提供优良的规则意识形成的环境是大多数家长和老师都在思考的问题。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键词:意识;中学生;父母;家庭;老师;学校 规则,就是规定出来供大家遵守的制度或章程。规则习惯即是遵守这些制度或章程的良好态度和习惯。培养学生规则习惯重要的是培养其规则意识,规则意识就是一个人对于社会行为准则的自我认识和体验,规则意识较强的人,自律精神也较强,较容易适应群体生活。规则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意识到每一种事物都有其自身的规律、秩序和准则,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肆意违背。 2.知道生活中有许多事是可以做的,有许多事是不可以做的,人们只有遵守共同的行为准则才能愉快地相处。 3.当自己的需求与社会规则产生冲突的时候,能意识到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作适当的控制和调整。 4.意识到许多规则是人为的、可变的,自己应该客观、灵活地对待一些不利于自身发展的规则,积极、主动地争取更为宽松自由的发展空间。 规则习惯可以细化为:遵守家规、遵守课堂纪律、遵守班级纪律、遵守校规、遵守交通秩序、公共场合不打闹嬉戏、看比赛和演出时文明有序等。 著名教育家叶圣陶先生说过,教育就是培养良好的习惯。近年来,行为习惯教育、规则意识教育,一直是基础教育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对教育的认识与时俱进,对优质教育的需求也与日俱增。《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中也曾指出:“中小学教育阶段是青少年儿童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是对他们进行道德情操、心理品质和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的最佳时期”。对于学生来说,良好的规则意识,是促进其智力、能力和身心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学生日后成材的重要基础,是支撑学生人生可持续发展的潜能。学生良好规则意识的培养,是教育“以人为本”人文价值的回归,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我国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

从心理学角度谈婚姻

从心理学角度谈婚姻 “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而不幸的家庭有着各自的不幸……”托尔斯泰的一句经典名言已经成为一个难以破解的诅咒!为什么有的人可以拥有幸福的婚姻,而另外一些人却有着各自的不幸呢?那幸福的婚姻和失败的婚姻有什么内在的不同呢?最新的调查数据很惊人,城市的离婚率高达30%以上,很多年轻人甚至为此不敢结婚。 那如何才能拥有一段幸福的婚姻呢?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采访了从事心理培训工作十多年的黄启团先生,业界都称他为“团长”,我们尝试从心理学的角度寻找婚姻幸福的密码。 净艺:团长,我知道你学过很多流派的心理学,同时,在最近这十多年里你一直都与全球顶级的心理学大师一起工作,能不能从心理学的角度谈谈婚姻? 团长:很好的一个主题,从心理学观点来看,一个人婚姻是否幸福,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一个人的婚姻是否幸福,通常在他成长的家庭和他童年的经历中已埋下了种子。当然,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观点,但从某一个高度来看,本质都是一样的。 爱的缺失 著名家族治疗大师萨提亚女士就认为:一个人的婚姻受到他的原生家庭影响。 一个孩子,如果成长在婚姻不幸福的家庭,那么长大后他会重复这种不幸福的婚姻状态。因为,人是家庭的产物,他对婚姻的态度会受到父母的影响。数据表明,经历过父母离婚的孩子,他将来离婚的几率要比健全家庭里成长起来的人高出好几倍。造成这种情况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他应对婚姻的模式,通常都是从父母那里学来的,父母的婚姻失败,通常是他们的应对模式有问题,儿女用同样的模式去建立自己的婚姻,那当然会重复父母的不幸,所以,你很容易就会从身边的人那里留意到,不幸的婚姻就像传家宝一样,代代相传。 这是我们表面看到的现像,那为什么会这样呢? 婚姻的幸福与否,爱是个重要的衡量标准。一个小孩在充满爱的家庭中长大,那么他得到的爱就满满的,爱的含义是很广泛的,肯定、宽容、关怀、欣赏、接纳都是爱的体现,一个孩子从小就没得到过这些爱,那么他自身就是缺乏爱的。成年后,他就很渴望别人的爱,特别是来自于伴侣的爱。可是,奇妙的是,根据萨提亚女士的研究发现,人因为相同而联结。所以一个缺乏爱的人,通常都会找到一位同样缺乏爱的伴侣,本身就缺失爱的人用什么去爱别人呢?这样婚姻的结局可想而知。 爱的缺失会导致他婚姻的失败。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萨提亚女士为此做了大量的研究,她独创的家族治疗流派为此提供了很多疗愈的方法,比如“家庭重塑”就是一个非常好的方法,在导师的带领下,让当事人回到成长不良的童年,重塑那段成长不良的经验,为自己的成长重新注入营养,让自己的人生再次充满爱。这样,就能从父母的模式中穿越,为自己开创幸福婚姻新模式。 没被满足的期待 一个人从小就有一些期待要被满足,如果在他的童年时期没有被满足,那么她就会一辈子追寻这份需求。 有个案例能说明这个问题:一个经历了三次婚姻的女性,她的每一任丈夫都会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为什么会这样?原来,这位女性的父亲就是个严重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她从小看到自己的母亲被父亲打骂,那么在她的内心潜意识里就想改变这种暴力的男人,来拯救自己的母亲。于是成年后,她会在潜意识的带领下“我要拯救这种人!”,而自动搜寻有暴力倾向的男性为伴。最后不断的重复她父母的婚姻模式。 也许这个案例比较极端。但如果一个孩子很渴望父母的肯定,但从未得到过。那么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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