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
摘要: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产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一批支付平台推出各种金融、保险、证券业务,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留下了法律风险,如在法律机制、金融犯罪监控与客户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对此,应当对加强有关立法,落实监管主体,强化风控与联动以及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体系方面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支付宝;法律规制
1引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产业日益壮大,逐步的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支付手段成为了电子商务运作中的重要一环。以往上面这一步骤是由传统金融机构即商业银行来实现的,尤其因网络业务上的经验不足与保守的天性而无法为发生在网络中的交易提供既便捷又安全的渠道,这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1998年电子商务工程启动,首都电子商城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以及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首信易”的出现,使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式进入试水阶段。2003年阿里巴巴集团推出了“支付宝”,它具有信用、支付与虚拟账户功能,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环节的独立奠定了基础。2008年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局限于金融中介角色,开始对保险理财、公共事业缴费、航空、出租车领域进军。从这时起,兼具融资特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诠释了包罗万象的资金管理前景。可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支付习惯,成为了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然而,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尚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需要有关部门加大监管。以央行主导制定的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代表的法律规范不断出台。这些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作用。而“支付宝”平台的飞速发展,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这就需要法律层面不断研究对策,从而促进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本文将以“支付宝”为例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问题。
2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网络交易的管理,出台了法律法规乃至指导性意见。但是,相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势头,有关部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状态,一些法规还无法跟上其发展的脚步。作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之一的“支付宝”所表现出的法律监管不足反映在以下若干层面。
2.1法律监管机制不成熟
纵观涉及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我国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立法长期处于摸索和借鉴阶段,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亦不利于执行。另外,监管主体不清是该机制不成熟的另一个表现。虽然“支付宝”从事与传统金融机构部分重叠的业务,但有关部门尚没有制定出完善的配套法律促进其发展。国家商务部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属于政策性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较低等级。法律位阶的不足会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带来困扰,导致监管不足或完全不受监管的尴尬局面。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处理交易过程中有责任严控利用其平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与传统商业银行类似,在涉及网络的经济纠纷中,由于信息的碎片化与不对称,一些隐蔽的违法犯罪活动难以依靠第三方支付机构独立的风险系统来杜绝。有效的风险监控需要依靠覆盖广泛的信息收集,将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数据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并轨,是对双方防范金融犯罪与其他风险的趋势所在。这需要有关立法部门提高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重视程度,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位阶。另一方面,支付宝本身在跨地区支付上就很有优势,常被用以跨行、异地交易。执法、司法部门在跨地域办案过程中,存在事实还未查明的情况下先冻结了客户、商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账号,给支付宝、客户、商户带来了严重不便。如果对其立法位阶有效提高,执法、司法部门在处理方式上会有法可依,交易的三方主体会因具有对法律上的预期而更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向
央行申请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否则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该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等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是央行监管范围过窄,力度不够,无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如在支付宝与天弘基金于2014年2月合作推出“余额宝”基金业务之时,因涉嫌违反证监会规定,证监会欲强行叫停其业务,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中国证监会无法对其监管,最后只能责令支付宝纠错了事。我国传统金融行业采取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制度,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国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监督、垂直管理的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中央银行的业务,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业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的保险市场业务。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因兼营多种金融市场业务而难以按照传统类型进行划分,使得其从事相关业务时没有明晰的对应监管主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业监管难以为继,混业经营和监管才能适应未来的发展需求。
2.2金融犯罪防控不力
支付宝作为新型支付平台,其便捷的支付效率容易被金融犯罪所利用,从而扰乱金融秩序,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分子想尽办法,规避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措施。相比于拥有较为成熟的反洗钱经验的传统金融机构,支付宝在这方面表现逊色。支付宝因具备信用中介功能,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了追求高效率,缺乏传统风控信息来源的支付宝难以对每笔交易作出严格审查。因此,容易被犯罪分子用作管道,通过支付宝提供的中介服务辅以分散化的资金归集,将不法财产“洗白”。同时,根据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宝在被利用来进行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与虚报收入方面为犯罪分子极大地降低了洗钱的操作门槛。在支付宝上获取虚拟账户比较简单(自行创建账户或窃取他人已有账户),犯罪分子通过将非法资金注入持有的若干虚拟账户后,通过B2C、C2C平台进行真实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将资金洗白。对于B2C、C2C平台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