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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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

曲靖市商业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曲靖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征信业务活动,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工作,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活动指我行依法合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我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的、与客户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包括:(一)基本信息。

即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法人客户的性质、地址等信息。

其中自然人客户的基本信息不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二)信贷交易信息。

即客户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三)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即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反映客户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包括企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异议处理管理、用户管理等内容.第四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信法律法规,并保障我行征信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二)客户真实:各行部(中心)相关部门在录入、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时,以及系统在进行客户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确保客户信用信息真实无误;(三)安全保密: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客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客户信用信息不被泄露.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风险管理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牵头部门;公司业务部、零售业务部、授信评审部、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部门;信息科技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技术支持部门;各行部(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的提供者。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制定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

下面就其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一、总则1.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规定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操作管理办法。

2.本办法所称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以个人为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由银行负责建设和运营。

3.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主要用于银行业务决策、风险评估、业务推进等相关工作,供银行内部使用。

4.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安全管理1.银行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建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前需要经营管理层批准。

2.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明确各职责和权限。

3.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安全培训,严格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储、传输和使用,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4.银行应当对员工从事个人信息工作进行安全审查,保证员工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5.银行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对违反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1.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当采集与银行牵涉到的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应当明确、合法、规范。

2.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3.银行应当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确保对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合法、规范、正确。

4.银行应当充分考虑个人隐私和知情权,明确采用合法手段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明确个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供或撤回对部分或全部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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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53 更新时间:2006-8-9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做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

曲靖市商业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曲靖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征信业务活动,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工作,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活动指我行依法合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我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的、与客户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包括:(一)基本信息。

即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法人客户的性质、地址等信息。

其中自然人客户的基本信息不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二)信贷交易信息。

即客户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三)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即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反映客户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包括企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异议处理管理、用户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信法律法规,并保障我行征信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二)客户真实:各行部(中心)相关部门在录入、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时,以及系统在进行客户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确保客户信用信息真实无误;(三)安全保密: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客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客户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风险管理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牵头部门;公司业务部、零售业务部、授信评审部、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部门;信息科技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技术支持部门;各行部(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的提供者。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 )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1目的为保障个人征信系统安全、有序的运行,规范我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及《贵州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2.1本规定明确了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2.2本规定适用于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的申请、使用和管理。

3 职责3.1用户管理员3.1.1 总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3.1.2 分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

3.2 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3.2.1 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3.2.2 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4 工作程序4.1 用户申请4.1.1 总行总行用户管理员、数据上报员:按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4.1.2 分支行4.1.2.1 分行用户管理员:填报《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审批表》,注明用户类别为分行用户管理员,分行行长审批,并加盖公章,报总行个人金融部申请用户号。

4.1.2.2 分支行普通用户:填报《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审批表》,注明用户类别为信息查询员或数据报送员,分支行行长审批,并加盖公章,报个人金融部申请用户号。

4.2 数据上报总行数据上报员按以下程序进行数据报送:a) 信息科技部于每月第1-3个工作日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生成上月个人贷款数据报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银发[2005]393号•【施行日期】2005.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39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数据报送(一)各商业银行要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时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二)各商业银行要在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指定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建立快捷的错误数据处理机制,加快对错误数据的更正和重报工作。

二、关于异议处理(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具有个人贷款和信用卡审批权限的分支机构都要指定异议处理部门,安排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异议处理工作。

请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于 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异议处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人员名单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申请受理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省内各级负责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申请受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异议受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设立专门的场所,配备必要的通讯、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三)商业银行及人民银行的各级异议处理(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见附件2)的规定,及时处理个人的异议申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规定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第五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第七条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第十二条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

中国⼈民银⾏关于印发《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和《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融机构⽤户管理办法(暂⾏)》的通知⽂号:银发[2005]62号颁布⽇期:2005-03-16执⾏⽇期:2005-03-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民银⾏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在各有关银⾏的积极配合下,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成功投⼊试运⾏,个⼈信⽤数据上报和个⼈信息查询已经成为各商业银⾏重要的⽇常⼯作。

为保障各商业银⾏数据报送⼯作顺利进⾏,规范个⼈信⽤信息的查询与使⽤,⼈民银⾏制定了《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和《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融机构⽤户管理办法(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请⼈民银⾏各分⽀⾏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要求各城市商业银⾏结合系统推⼴进度,认真贯彻执⾏。

⼈民银⾏各分⽀⾏要做好相关的监督⼯作。

附件1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总则第⼀条为做好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集⼯作,加强数据报送机构报送个⼈信⽤信息的管理,确保个⼈信⽤信息的保密和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条中国⼈民银⾏银⾏信贷征信服务中⼼(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负责中国⼈民银⾏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常运⾏和维护。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数据报送机构是指向征信服务中⼼报送个⼈信⽤信息的商业银⾏和其他⾦融机构。

第四条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中国⼈民银⾏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本机构所有个⼈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业务的个⼈信⽤信息。

第五条数据报送机构和征信服务中⼼在个⼈信⽤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报⽂的⽣成第六条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规范”的要求形成报送账户记录。

第七条数据报送机构在⽣成报⽂准备报送前,应先使⽤征信服务中⼼提供的预校验程序对报⽂进⾏校验。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实施细则

ⅩⅩ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个人征信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我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根据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银发【ⅩⅩ;|62号)和《ⅩⅩ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中的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用户种类及其权限职责第四条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五条用户角色和权限如下:(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具体权限包括: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之.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第六条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人行征信中心及上级行检查。

第七条数据上报员应按人行征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八条各级信息查询员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规程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九条各级行相关业务部门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以备人行征信中心检查。

保存时间参照信贷档案保存规定执行。

第三章用户的创建第十条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创建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用户管理员。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办法一、基础信息《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办法》是指规范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行为的法规。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使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所有用户单位和个人。

二、用户资格用户分为机构用户和个人用户。

机构用户有持续开展信用服务工作且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并已经在人民银行系统注册备案。

个人用户是指个人客户或个人代理机构在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后使用本系统的自然人。

三、用户申请用户申请使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当填写《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申请表》,并经本单位合法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个人章,提交至人民银行审批。

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四、用户管理1.用户应当根据其开展的信用服务业务,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2.用户不得在本系统中查询与其业务无关的信息。

3.用户不得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出售或用于非法用途,不得将查询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4.用户应当落实信息保护责任,加强内部信息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信息保护培训和考核。

5.用户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及时补齐安全漏洞和风险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6.用户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因信息安全事件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信息泄露或损失的情况。

信息安全事件的界定及处置程序,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处理。

7.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信息查询、下载、存储等费用。

8.用户不得向人民银行提交虚假资料、不完整资料或者涉嫌违法的资料。

如发现虚假资料、不完整资料或涉嫌违法的资料,人民银行有权终止其使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资格,该用户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惩罚措施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户,人民银行有权暂停其使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资格,并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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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
第五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
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
第七条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
第十二条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需新增总部级用户管理员时,应先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征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为该机构增加新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五用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本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

第十五条本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

第十六条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操作:总部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一级分支机构的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以此类推,逐级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将各级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名单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同时,将名单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统一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该行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第二十条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停用离岗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

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第二十三条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

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

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第二十四条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用户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停用该用户。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信息变更表
附1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申请部门主管:
年月日
征信中心领导意见:
征信中心经办人:
年月日
附2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年月日
附3: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信息变更表
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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