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应注意的问题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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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应注
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
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第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
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
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
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
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
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争议双方中有
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
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不适用调解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
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
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
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只
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
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且还可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
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
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
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
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
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
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
起诉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