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相关法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参照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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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2020年辐射安全法规02-449号令(2016.5)参照模板

2020年辐射安全法规02-449号令(2016.5)参照模板
、审批程序 ➢ 放射性同位素的编码、备案原则和程序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7~26条
• 许可制度:许可证的分级审批颁发
• 分级管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环保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
销售使用Ⅰ类源、Ⅰ类射线装置
省级:其他单位的许可
•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职责分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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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4条
➢ 规定了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的部门和 级别
➢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的设立、认可、培训 和考核
➢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等 ➢ 依法检查时,出示证件、注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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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2行020/处7/8 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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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13条
➢ 法人负责 政府审管 ➢ 从业人员:对持证单位的责任
人员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培训、考核 人员健康和个人剂量监测,年度自我评估 ➢ 废源回收:Ⅰ、Ⅱ、Ⅲ类废源返回生产厂、生产国 Ⅳ、Ⅴ包装整备后送交各省废物库贮存 ➢ 退役:使用Ⅰ、Ⅱ、Ⅲ类源生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 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实施退役。
•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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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主要内容: 1.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2. 条例的特点 3. 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分类 4. 废旧放射源处理和场所退役 5. 辐射事故及应急处理 6. 监督检查

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X X X大学文件XXX〔2020〕114号关于印发《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学院、部处、各单位:《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学校2020年第25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XXX大学2020年11月10日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购买、受赠、运输、存贮、使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放射性同位素包含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分类表和射线装置分类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四条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学校、学院(科研机构)、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五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规法律,组织制定学校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检查督促落实。

(二)负责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等。

(三)指导各单位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存贮、使用、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学校从事辐射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培训、建立档案等。

第六条学院(科研机构)是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其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登记、安全检查制度。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辐射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师生的安全与环保意识,提高工作技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是一种常用的放射性物质,常常被用于医学、工业、农业等领域。

然而,由于放射性同位素具有辐射危害,使用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以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中国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处置,保障相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防止事故和环境污染的发生。

该法规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辐射源、人员防护、环境保护、事故应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根据辐射能力和使用用途,将放射性同位素分为基本放射性同位素、短寿期核素、中长寿期核素和产生中子的放射性同位素。

二、辐射源安全防护辐射源包含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其它放射源。

规定了辐射源的分类和等级划分,以及辐射源的配备、安装和使用要求。

同时要求对辐射源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确保辐射源的安全和稳定。

三、人员防护人员防护是保障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规定了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分类和等级、身体剂量计的配备和使用、防护措施等要求。

同时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防护能力。

四、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对周围环境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和监测,以确保环境和公众不受辐射危害。

规定了对环境辐射剂量的监测和控制要求,以及环境辐射监测设备的配置和管理要求。

五、事故应急事故应急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发生事故时,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及事故处理的要求。

以上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在保障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安全的同时,对于减少辐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已经成为现代医疗、工业和科研领域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对于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

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戴上防护用具,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

同时,必须将放射性同位素存放在专门设计的防护容器中,避免泄漏或污染环境。

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其次,对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在使用射线装置时,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而导致射线泄漏。

同时,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射线辐射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不超出规定的安全范围。

对于射线装置的维护和保养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此外,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对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确保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设备,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最后,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废弃物处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对从业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综上所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条例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只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宣传和执行,确保人们能够安全地使用这些设备,同时也保护环境不受污染。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一、引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等领域,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

为了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减少潜在的风险,确保人员和环境的防护,相关部门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法规背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我国为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于××年××月××日开始实施,包含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注册与许可、安全使用与管理、防护与监测等内容。

三、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具有放射性的同位素,它们的放射性特性使得它们具有潜在的危害。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需要进行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安全标准。

同时,还需要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从进货、储存、运输到使用和废弃物处理,都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防护是保证人员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同位素辐射伤害的重要手段。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需要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如屏蔽墙、安全柜等。

对于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合适的防护设备,如防护衣、手套、眼镜等。

四、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射线装置是通过产生和发射人造射线来进行研究、检测和治疗等活动的设备。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射线装置的使用需要经过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验收。

所有的射线装置都需要配有防护设备和安全措施,防止射线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下载)-放射性同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下载)-放射性同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在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遵循严格的安全标准,防止辐射对人体和环境造成伤害。

这些条例规定了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和控制:该条例要求任何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都必须进行注册和获得许可。

只有经过培训和资质认证的人员才能操作这些设备。

并且设备必须定期检查和校准,以确保其安全和正常运行。

2. 辐射剂量监测和个人防护措施: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必须佩戴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服、手套和面具等。

他们还必须定期接受辐射剂量监测,以确保他们暴露在辐射下的剂量不超过安全限制。

3. 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生的废物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处理,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这些废物必须储存在专门设计的容器中,并定期送往授权的废物处理机构进行处置。

4. 安全培训和意外事故处置:所有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都必须接受安全培训,了解如何正确和安全地操作这些设备。

此外,他们还必须接受应急情况下的处置培训,以便在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应对。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可以确保在使用和处理这些设备时遵循最高的安全标准。

这有助于降低放射性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威胁,并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条例还促使相关单位加强对这类设备的管理和控制,以进一步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确保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过程中,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护。

射线无法闪躲,具有强大的穿透力,因此对射线的合理、安全、有效的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和控制是保障安全的基础。

根据条例规定,单位必须经过注册和许可才能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Safety 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for radioisotope and r adiation devices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月日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隆重、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

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三)有专职、兼进出口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第九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保障公众、人员和环境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国内各类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和个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活动。

第三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和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必需的资金、设施和资源,保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专业素质。

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有关申请、备案、核准、许可、审查、监督和检查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众、人员和环境的安全健康。

第八条国家支持单位之间和单位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进行交流合作,共同推动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能够独立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的安全和环境的健康。

第三章安全责任和管理措施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明确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人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并为其配备相应的权力和资源。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放射性同位素活动场所和设备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分工,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及时有效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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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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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的描述
• V类源——极低危险源 没有人能被这一数量的放射源造成永久性
损伤。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这一数量的
放射性材料不可能对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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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装置分类原则
III 类源根本不可能将公共补给水源污染到危险 水平,即使放射性材料高度可溶。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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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的描述
• IV类源——低危险源 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非常不大可能对任
何人造成永久性损伤。然而,如果不被安全管 理或可靠保护,可能(尽管不大可能)对处理 这一数量的无屏蔽放射性材料或接触它或接近 它长达数周的人员造成临时性损伤。
– 控制源头,分级发证 – 分类管理 – 进出口许可 – 身份管理 – 备案制度 – 进出口辐射标识 – 数据库数据共享
• 上下联动 • 横向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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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号令----449号令的主要变化
• 完善了监管体制,调整了职责分工,明确了统一 监管
–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 处理方案。
II类源根本不可能将公共补给水源污染到危险水 平,即使放射性材料高度可溶。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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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的描述
• III 类源——危险源 如果不被安全管理或采取可靠的保护,可能对处
理这一数量放射源、或接触它数小时的人员造成永久 性损伤。如果接近这一数量的无屏蔽源几天至几周, 伤害可能是致命的(一般不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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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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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用语的含义(1)
• 放射性同位素:
– 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 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 放射源:
– 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 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 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 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 强调了安全与防护并重的科学监管
– 符合IBSS、CODE和GB18871基本标准要求 – 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
第一”方针
– 在防止事故发生和减少人员受照方面,安全与 防护并重比单纯的防护更有效
– 体现了监管理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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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几点解释(续)
• 地域角度
– 领陆、领水、领空
• 主体角度
– 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的单位 – 监管部门
• 行为角度
–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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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制和职责
•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 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规范范围扩展
– 从生产、销售和使用三个环节到全过程监管
• 分类管理
– 极高危险源、高危险源、危险源、低危险源和 极低危险源五类
• 辐射工作单位实行许可管理规定 • 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 • 辐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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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 控制源头,分级发证 – 分类管理 – 进出口许可 – 身份管理 – 备案制度 – 进出口辐射标识 – 数据库数据共享
–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 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 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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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职责-公安卫生等部门
• 公安
– 安保、侦查和追缴
• 卫生
– 与环保部门共同制定射线装置分类管理办法 – 负责使用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负责辐射事故医疗应急
• 外贸、海关、质检
– 协助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值和禁止进出口目录 – 负责进出口监管
• 本条例的发布方式 • 主要内容概述 • 对条例正文的理解 • 总结
–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 本条例修订的要点 – 本条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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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和方式
• 发布方式:
–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 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
• 发布时间:
– 2005年9月14日
• 施行时间
–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 条款
– 共7章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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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 第七章
总则(1~4条) 许可和备案(5~26条) 安全和防护(27~39条)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40~45条) 监督检查(46~49条) 法律责任(50~64条) 附则(65~69条)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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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纲要求
• 了解总则 • 熟悉有关法律责任 • 掌握:
– 许可和备案 – 安全和防护 –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 监督检查 – 附则中的用语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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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讲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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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职责-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
• 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 颁发I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许可证 • 颁发I类射线装置销售和使用许可证 •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同位素进出口目录 • 办理进口审批和出口有关手续 • 制定编码规则,产品台帐和源的编码清单备案 • 批准野外示踪试验 •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 负责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 • 实施监督检查 • 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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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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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
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 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 针对现状和发展需求
• 分头负责,底数不清,责任不明 • 放射源流向难以及时掌握,监管不到位 • 存在安全隐患 • 应急反应能力不足
– 体现政府职能 – 加强监管、促进安全应用 – 根本出发点: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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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条例的效力范围,从以下3个角度来理解:
• 上下联动 • 横向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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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号令----449号令的主要变化
• 完善了监管体制,调整了职责分工,明确了统一 监管
• 完善了生产、使用、销售单位的许可证制度 • 确立了进出口审批制度 • 加强了转让管理,明确了转让要求 • 完善了备案制度 • 加强了安全和防护管理 •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 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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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2)
• 射线装置:
– 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 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 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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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几点解释
• 本条例的施行之日也就是8令)的废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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