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郑州大亚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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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武某系禹城市某砖瓦厂雇佣的推土工人。

2001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当砖坯装运工王某推着空车路过对滚机厂棚时,刚推完土、站立在搅泥机附近休息的武某与王某开玩笑,王某推车追逐撞击武某,致使其左脚不慎滑进搅泥机里挤伤。

砖瓦厂随即派人将武某送到市医院治疗,当天作了左足外伤清创及跖跗关节截肢手术。

后武某住院治疗42天,经法医鉴定为外伤性左足缺失,属六级伤残。

期间,砖瓦厂替武某负担了医疗费5343.1元、假肢及安装假肢租车费6480元,给付武某用作生活费、护理费的现金1556元,共计13379.1元。

武某自己支付了假肢费、评残费等共计1160元。

后因武某和家人再去找砖瓦厂要求救济未果,2001年11月14日武某以工伤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赔偿,仲裁委下达了仲裁说明书,称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02年12月26日,武某诉至禹城市法院,以人身受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砖瓦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评残费、假肢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6万多元。

禹城市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武某系被告砖瓦厂雇佣的推土工,工作期间原告武某与同厂工人王某违反劳动纪律和砖厂的规章制度,追逐嬉戏,致使原告左足滑入搅泥机里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后,可再向第三人王某追偿。

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主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均不予保护。

据此,2003年3月10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砖瓦厂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假肢费、评残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37703.96元,扣除已付的13379.1元,再付24324.86元。

判决后,双方均在15天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认定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依据根据以上法条,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

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为致⼈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法⼈员执⾏职务活动时,要依法⾏使职权,如果滥⽤职权侵犯他⼈合法利益的,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职务⾏为致⼈损害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职务⾏为致⼈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职务活动致⼈⾝损害的,如果是依法⾏使职权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法⾏使职权造成的,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由的⾏政强制措施的;(⼆)⾮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法⾮法剥夺公民⼈⾝⾃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以殴打、虐待等⾏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为。

第⼗七条⾏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在⾏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罪,原判刑罚已经执⾏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以殴打、虐待等⾏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的⼯作⼈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有本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

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

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

劳务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

然而,在劳务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伤亡责任成为劳务合同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以下就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进行探讨。

一、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劳务合同中,伤亡责任的划分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2. 按份责任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或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情况1. 用人单位责任:(1)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足,导致劳动者因疏忽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劳动者责任:(1)劳动者在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伤亡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劳动者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伤亡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 第三方责任:(1)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第三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劳务合同伤亡责任划分处理1. 双方协商:在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决伤亡责任划分问题。

2. 劳动仲裁: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 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或未申请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在劳务合同中,伤亡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案例:刘青在一家公司从事报纸送摊工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刘青每日骑着自己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送报。

一天,他在送完报返回单位途中因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刘青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刘青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以导致刘青受伤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由,认定刘青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刘青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工作中劳动者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认定范围。

■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保障部门能否径行认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

本案中,刘青的行为虽已经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否能够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予以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径行认定刘青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错误适用。

超出本人工作职责从事单位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双重劳动关系或多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案例:陈凯是一家物流公司在编员工,因公司停业在家待岗。

迫于生计,待岗期间陈凯又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从事车辆管理员工作,但未约定工作及休息时间,该汽车销售公司也没为陈凯缴纳工伤保险,陈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物流公司管理。

一日,陈凯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汽车销售公司以陈凯劳动关系不明、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惟一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发包人与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发包人与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发包人与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一起干活误伤工友我有责任么

一起干活误伤工友我有责任么

一起干活误伤工友我有责任么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劳动者在工厂工作的时候,往往是需要几个人配合才能完成的,而在一起干活的时候,劳动者要注意劳动安全,以免出现安全事故,那么一起干活误伤工友我有没有责任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起干活误伤工友我有责任么
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被工友误伤的,是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赔偿责任一般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承担,误伤者一般不承担责任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被工友误伤的,是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赔偿责任一般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承担,误伤者一般不承担责任的。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新修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

新修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

新修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被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意思分解】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总的方向,可以用三句话概括:(1)简化。

更加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

(2)公平。

改变了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如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缺漏。

但对于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揽、帮工等场合下的规则,此次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有五大知识体系需要掌握: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

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

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

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劳务合同来约定。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雇员可能会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此时责任划分问题便成为焦点。

本文将就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进行探讨。

一、责任划分原则1. 雇主责任:雇主是劳务关系的主体,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直接责任: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雇主自身的过错导致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直接责任。

(2)间接责任:雇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间接责任。

2. 雇员责任:雇员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

3. 第三方责任:雇员在工作中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伤害,第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划分标准1. 雇主责任划分:(1)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设备、工具等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2)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3)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2. 雇员责任划分:(1)雇员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雇员应承担部分责任。

(2)雇员在作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伤,雇员应承担部分责任。

3. 第三方责任划分:(1)第三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雇员受伤,第三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2)第三方与雇主存在共同过错,导致雇员受伤,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三、赔偿范围1. 医疗费:包括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护理费等。

2. 误工费:包括因受伤导致的工资损失。

3. 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4.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

四、总结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了解责任划分原则、标准及赔偿范围,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雇主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雇员安全意识,以降低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郑州大亚兽药

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郑州大亚兽药

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大亚兽药...【中法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r110201021)【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知识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教学目标】掌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及基本容,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

【裁判机关】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二审【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4年第2辑(总第88辑) 【案例信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437号【判决日期】2013年03月28日【审理法官】胡忠宇向军润武【上诉人】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被上诉人】大亚兽药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争议焦点】同一用人单位的两员工执行职务,因一员工行为导致另一员工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在履行了工伤保险救济赔偿后,员工近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死者宋桂燕为大亚公司职工,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大亚公司对宋桂燕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死者希君与死者宋桂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死者希君造成死者宋桂燕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死者宋桂燕已认定为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

杜兴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人者责任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人者责任

04 用人者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比较
(三)与定作人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责任。”
03 个人劳务责任
1、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可追偿(故意或重大过失)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取代原雇主无过错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04
用人者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比较
04 用人者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比较
用人者责任
1.
用人者责任
2.
用人单位责任
3.
个人劳务责任
4.
用人者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比较
01
用人者责任
01 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 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依据用人者是单位还是个人,将用人者责任 分成了以下两类。
1、用人单位责任(第1191条) 2、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第 1192条第1款第1句)
01 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责任有两个特征: 其二,属于替代责任。用人者责任中,从事加害行为 的是被使用者(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一 方),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却是用人者(用人单位或接受劳 务的一方)。这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即为他人 行为之责任。
02
用人单位责任
02 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02 用人单位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 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 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 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十级案例判决书查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十级案例判决书查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十级案例判决书查一、案例背景在我们城市最近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工伤案例,这是一起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件,最终判决为十级伤残。

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也引发了对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深刻思考。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定义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在一家单位规范的雇佣关系中,又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活动,这两个劳动关系之间必须有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

三、案例分析在这起案例中,工人小李在一家公司定期上班,同时兼职在一家小型企业工作。

在一次工作过程中,小李不幸受伤,导致了十级伤残。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案例需要综合考虑两个劳动关系对于工伤的影响,并对受害劳动者进行综合评定。

四、判决书内容概述根据十级工伤的判决书显示,法院综合考虑了小李在两家单位的劳动关系,包括工作强度、工时情况、工作内容等因素。

最终认定工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并责任所在部分由两家单位按比例承担。

五、工伤保障问题探讨这个案例引起我们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保障的深入思考。

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受害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社会应该如何完善法律制度来保障这一类特殊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六、个人观点与思考在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案例中,我们需要更加注重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并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来应对这类特殊情况。

劳动者在选择兼职时也应该更加谨慎,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这个案例触及了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障问题,引发了社会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关注。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各种劳动关系中的权益,确保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一个安全、有保障的环境下工作。

一、新的法律规定针对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案例,政府相关部门开始着手修订法律法规,制定了针对此类特殊情况的保障政策。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障方面将给予更加细致的规定和保障。

对雇主在雇佣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时的责任和义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将更加全面地保障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权益,为类似案例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

义务帮工人致另一义务帮工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人致另一义务帮工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义务帮⼯⼈致另⼀义务帮⼯⼈损害的赔偿责任义务帮⼯⼈⾏为直接致另⼀义务帮⼯⼈损害应当与被帮⼯⼈共同分担赔偿责任辽宁沈阳律师王*志业务电话1940001861---庄甲与张⼄、⽜丙义务帮⼯⼈⾝损害赔偿案⼆审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接受上诉⼈庄甲委托,担任其⼆审上诉案件委托代理⼈。

本代理⼈对被害⼈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愿意承担本⽅当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审在认定事实及适⽤法律⽅⾯存在错误,不当地加重了我⽅当事⼈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将具体代理意见提供如下,供合议合议时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丙对本案的发⽣及伤害后果存在重⼤过失,原审不予认定系遗漏重⼤基本事实。

原审笼统地将张⼄、⽜丙认定为本案的义务帮⼯⼈,忽略了⽜丙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商户,兼具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份及地位这⼀事实,没有综合分析案件发⽣的原因、各⽅当事⼈的过失⼤⼩及原因⼒⽐例,将全部责任归责于上诉⼈与事实真相明显不符。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丙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商户,拥有福⽥轻卡辽M45123⼩型货车⼀辆,车箱长3.3⽶,宽1.8⽶,车箱架栏⾼0.6⽶。

⽜丙与上诉⼈存在长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为上诉⼈运输⽯材。

案发当天⽜丙为上诉⼈从沈阳运输⾄铁岭14块⼤理⽯板,⼤理⽯板长2.3⽶⾼1.4⽶,厚2厘⽶,每块重约150公⽄。

为便于堆放⽯材,⽜丙在⾃⼰的货车车箱上从前⾄后的中间部位树⽴⼀个三⾓形铁⽀架,运送的⽯板沿⽀架两侧分⽴斜卧7块⽯板。

货到铁岭后,上诉⼈请张⼄、王丁、耿戊帮忙卸货,上诉⼈及⾃家⼯⼈王-⼰参与卸货,⽜丙也参与卸货。

车箱左侧的七块⼤理⽯板很快卸完,并没有发⽣危险。

之后,⽜丙调转车头停稳,车头朝东尾朝西,⽜丙上车站在车箱尾部右侧(西),王-⼰站在车箱车头(东)位置,⽜丙打开车箱三侧架栏,准备继续卸车。

因车辆调头过程中发现车箱上铁架及⽯板有所晃动。

为安全起见,上诉⼈指挥在场⼈员先暂时停⽌卸车,等拿垫⽊垫完车箱底板后再卸(卸前七块⽯板时已正常垫垫⽊)。

双重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 公报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 公报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公报案例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人在两个或多个不同单位工作,同时与这些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的责任和补偿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

下面列举了一些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公报案例:1. 张某在公司A和公司B都有工作,因为在公司A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需要享受工伤保险。

然而,公司A认为张某是在公司B上班时间受伤的,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过调查,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张某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最终由公司A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2. 王某在公司C和公司D都有工作,因为在公司D工作时受到机器伤害,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由于王某的工资主要来自公司C,公司D 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然而,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公司D是王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地,最终由公司D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3. 李某在单位E和单位F都有工作,因为在单位E工作时因工受伤,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由于李某的工资主要来自单位F,单位E不愿意承担责任。

经过调查,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单位E是李某工伤事故发生地,最终由单位E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4. 赵某在单位G和单位H都有工作,因为在单位G工作时受伤,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由于赵某在单位H的工资更高,单位G认为赵某应该由单位H承担责任。

然而,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单位G是赵某工伤事故发生地,最终由单位G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5. 杨某在单位I和单位J都有工作,因为在单位I工作时受伤,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由于杨某在单位J的工作时间更长,单位I认为杨某应该由单位J承担责任。

经过调查,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单位I 是杨某工伤事故发生地,最终由单位I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6. 刘某在单位K和单位L都有工作,因为在单位K工作时受伤,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由于刘某在单位L的岗位更危险,单位K认为刘某应该由单位L承担责任。

然而,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单位K是刘某工伤事故发生地,最终由单位K负责支付工伤赔偿。

7. 陈某在单位M和单位N都有工作,因为在单位M工作时受伤,需要申请工伤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
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2]2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08.23
【实施日期】2002.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8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法院以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

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干活受伤害,责任谁承担(人身损害)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的顾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实际施工人作业过程中,雇工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过错程度、合同无效的责任、双方的受益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承担比例。

3、作为工伤事故中的职工和人身侵害的受害人,有权在向侵权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不因已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承包人应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

4、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

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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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大亚兽药...【中法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r110201021)【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知识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教学目标】掌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及基本容,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

【裁判机关】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二审【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4年第2辑(总第88辑) 【案例信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437号【判决日期】2013年03月28日【审理法官】胡忠宇向军润武【上诉人】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被上诉人】大亚兽药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争议焦点】同一用人单位的两员工执行职务,因一员工行为导致另一员工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在履行了工伤保险救济赔偿后,员工近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死者宋桂燕为大亚公司职工,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大亚公司对宋桂燕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死者希君与死者宋桂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死者希君造成死者宋桂燕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死者宋桂燕已认定为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

杜兴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杜兴占向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支付赔偿金计三十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运政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对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同一工作单位的两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于一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两工作人员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两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人单位已承担对员工工伤保险救济,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导致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对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如双方都有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挂靠在运政车队,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与挂靠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与第三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工作人员死亡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一工作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另一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

因此,两人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对两工作人员的死亡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的救济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第三人与一工作人员对这起交通事故都有责任,并负同等责任,另一工作人员无责任,因此,对另一工作人员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三人挂靠在运政车队,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运政车队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已承担了工伤保险救济赔偿的,不承担民事赔偿。

第三人应对另一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政车队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思考题和试题】1.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容。

2.论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及认定原则3.浅析工伤的主要种类及工伤认定。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容)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被上诉人: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原告宋培安、宋东原、保爱、臧海英诉称:杜兴占和希君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宋桂燕死亡。

对于赔偿责任各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大亚兽药(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臧合英、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支付费等共计487754元,判令市红旗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1)受害人宋桂燕生前与大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宋桂燕所受工伤,大亚公司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该工伤赔偿,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大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34431.32元;(3)大亚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与杜兴占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原告请求大亚公司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应当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运政车队,因事故发生时杜兴占所驾车辆登记在运政车队名下并以运政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该车未办理年检、保险,司机无证驾驶,运政车队对该车的运营安全未尽管理责任。

被告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杜兴占驾驶豫g08611圣岳牌大型汽车沿省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大道路口处,与希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jc117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希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宋桂燕死亡、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7年10月30日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希君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桂燕、振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中)工伤认字[200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希君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

2008年3月24日,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中)工伤认字[2008]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宋桂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关于宋桂燕的工伤赔偿,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亚公司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34431.32元,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受害人宋桂燕及希君同为大亚公司职工,豫ajc117车辆车主为希君,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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