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郑州大亚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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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两员工执行职务,一员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宋培安诉大亚兽药...

【中法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r110201021)【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知识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教学目标】掌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及基本容,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裁判机关】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二审【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4年第2辑(总第88辑) 【案例信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437号【判决日期】2013年03月28日【审理法官】胡忠宇向军润武【上诉人】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被上诉人】大亚兽药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争议焦点】同一用人单位的两员工执行职务,因一员工行为导致另一员工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在履行了工伤保险救济赔偿后,员工近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死者宋桂燕为大亚公

司职工,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大亚公司对宋桂燕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希君与死者宋桂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死者希君造成死者宋桂燕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死者宋桂燕已认定为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杜兴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杜兴占向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支付赔偿金计三十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运政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培安、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对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人

身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理评析】同一工作单位的两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于一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两工作人员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规定,

两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人单位已承担对员工工伤保险救济,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导致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对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如双方都有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挂靠在运政车队,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与挂靠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与第三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工作人员死亡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一工作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另一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因此,两人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对两工作人员的死亡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的救济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第三人与一工作人员

对这起交通事故都有责任,并负同等责任,另一工作人员无责任,因此,对另一工作人员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三人挂靠在运政车队,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运政车队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用人单位已承担了工伤保险救济赔偿的,不承担民事赔偿。第三人应对另一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政车队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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